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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公司陷入僵局的司法救济

发布时间:2015-12-14 15:26


  论文摘要 公司僵局是因为公司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其他各方因为矛盾,导致公司决策机制失灵、长久不能做出决议,从而使公司陷入一种无法正常持续经营的一种状态。公司僵局对公司本身、股东、关联企业以及社会都存在非常严重的危害,故引入司法救济相当必要,然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济的法律规定依然有所缺陷,本文对此作了部分研究,以期我国公司陷入僵局司法救济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提高。

  论文关键词 公司僵局 司法救济 公司决策

  一、公司僵局的基本理论问题

  公司僵局理论发源于英美法系,在《布莱克法律辞典》中用“Deadlock”来表示这一概念,将其英文含义翻译成中文即:“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元照英美法词典》将其定义为:“在法律上,多指公司董事在投票时出现势均力敌的分歧。”
  我国学者对公司僵局的研究起步较晚,目前现行的《公司法》中也没有明确的公司僵局的概念,但也形成了一些零散的观点。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系晓明、金剑锋在《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一书中认为:“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长期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者瘫痪的状况。
  公司法学者周友苏则认为,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公司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者瘫痪的事实状态。
  上述学者对公司僵局的定义表述虽不一样,但可总结出,公司僵局是公司运作中的一种异常状态,这种状态导致了公司的决策不能做出或业务不能正常开展,公司的经营目的不能实现。公司僵局即是公司内部的一种僵持状态。

  二、公司僵局的危害性及引入司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一)公司僵局的危害
  首先,作为现代企业重要形式的公司,如存在公司僵局首先就是对对公司的危害。因为公司制度设计的重要理念就是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等内部职能机构的分工与制衡以实现公司的规范和高效运作。然而在公司僵局中,公司的所有决策机制均将失灵,从而对公司本身产生危害。
  其次,公司僵局对股东利益也存在着重大的危害。公司股东是公司亏损与营利的最终承受主体,公司僵局对公司产生了危害,最终公司股东的利益也将面临重大损害。
  最后,公司僵局对社会也是严重的危害。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在僵局而陷入经营困难的状况时,其偿债能力持续减弱,对外,公司债权人可能会面临索债艰难,对内,公司员工的工资、奖金、福利将不能得到及时发放,从而影响公司员工的积极性甚至激发群体矛盾。此外,公司陷入僵局对当地政府税收也会影响。
  (二)引入司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正如前文所述,公司僵局将会对公司、股东以及社会造成难以弥补的危害,因此对其进行司法救济就显得尤为必要。当然,公司僵局的救济方式并不限于司法救济,还包括章程预先规定、协商、调解、仲裁等。但本文仍将就司法解决公司僵局进行深入讨论。

  三、我国目前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的问题

  目前,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出现了关于公司陷入僵局,股东可以行使解散公司的相关规定,这确实是立法的创新和进步,然而对该制度的研究显得还是有些简单和缺乏可操作性,笔者现就此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关于公司司法解散中存在的问题
  现行《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在2008年5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司法解释,明确了长久以来一直争议的以谁为被告提出解散公司之诉以及可以解散的情形,然而细细品读,依然有所缺陷。如,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其他”是哪些情形呢?使用兜底性的条款无可非议,但应当建立在将相关概念界定清楚情况之上,何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其他途径”又是什么?经过了哪些程序可以视作经历了其他途径?
  此外,公司解散之后必然涉及到解散清算问题,解释规定由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或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此条规定虽然考虑到了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权利处分的基本原则,然而应当看到,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被判决解散后指望公司股东能组成清算组自我清算几乎没有可能,正是因为公司董事、股东之间的不合才会有到法院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在被判决解散之后反而要求自我组织清算有可能吗?
  (二)关于股权强制收购制度的问题
  目前,在现行《公司法》、最新的公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此类规定,只是在《公司法》第75条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赢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天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之日起九十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该条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只是罗列了对公司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们可以退出的具体情形,因此,规定股权回购制度的条件,有针对性的对公司陷入僵局的拓展显得尤为必要。


  (三)关于解散之诉当中的程序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作为解散之诉的原告股东,提起解散之诉必然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应当举出哪些证据?如果提起解散之诉的原告股东不是公司的实际经营方、不实际掌握公司的财务、公章、文件又该如何举证(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四、对我国目前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存在问题的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借鉴我国学者的一些建议,并结合笔者办理过的案例,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期待能够对学术理论的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应用提供些许帮助。
  1.应明确哪些情形属于公司陷入僵局情形。笔者认为当存在以下情形时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1)公司股东、董事之间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意见严重分歧且无法调和,即公司人合性基础已经动摇、公司决策管理机构失灵、无法形成有效的公司决议;(2)相关方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或有受重大损失的可能,相关方可为公司自身、股东和与公司的债权人,而重大损失这一标准可以参考公司的财务报表、注册资本、年检报告等文书综合考虑;(3)公司的股东已尽可能地作出了努力,为保证公司陷入僵局能得到及时的处理,笔者认为法院对此的受理标准应适当放宽,当符合起诉条件的股东诉至法院,只要其能提供初步的证据便应受案,如能提供公司近年来财务报表显示公司在不断亏损、能提供近年来召开的书面会议记录,在记录当中始终缺少相对方股东的签字。以上均可视为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
  2.应创立股权强制收购制度。股权强制收购制度是指处在公司僵局的一方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强令由另一方股东或公司自身以合理价格收购另一方股东股权,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公司僵局的目的。由此定义,此制度根据收购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公司收购与股东收购。公司自身作为收购主体,按其收购资金的来源可分为用公司营利收入收购与用公司注册资本收购。用公司营利收入收购不会有太多法律问题。用公司注册资本收购,在收购完成后还需至相关部门履行减资手续,且对债权人的债权也是一种损害,因此用公司注册资本收购股东股权要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公司收购制度对解决公司僵局的现实意义即当公司陷入僵局后,由公司作为收购主体收买拟出让股权股东的出资,使其退出公司,从而使公司走出僵局,恢复正常经营。同样的原理,股东收购制度也是这样发挥作用。
  3.关于公司解散当中的程序问题,原告的举证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实践当中经常会出现非实际经营管理公司的一方股东要求解散公司,但因公司公章及财务账册等会计凭证均不在实际掌握之中导致起诉变得异常艰难。对此,《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可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虽然有此规定,但笔者还是建议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立法充分考虑到证据远近的问题,即根据已知事实的推断,证据应当在哪方手中,哪方就应提供,如未能提供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非实际经营管理公司的一方股东要求解散公司之时,只需其能提供股东身份证明以及公司近年的工商档案记录,经初步审查后原告所诉符合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的标准即可受理。同时为了诉讼、执行的顺利进行,法院应尽可能做好保全措施,避免诉讼程序之后,清算时发现公司财产被控制股东转移殆尽,而请求解散的股东“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出现。

  五、结语

  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研究成果较多、救济方式也呈现多样化,而我国由于理论准备上的不足和立法上的保守,至今法律规定并不完备。论述了公司僵局的危害,认为在我国应增设强制股份收买制度,并详细论述了该制度,因为该制度与解散公司制度相比,可以使公司得以保全,司法解散公司之诉固然可以打破公司僵局,但其需以解散公司为条件。为了加强公司的社会责任、维护社会稳定,笔者认为该制度较解散公司制度相比相对温和,给处在公司僵局的一方股东以合理的方式退出公司,使公司得以继续存续。
  研究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问题,不仅是完善公司立法的切实需要,也是解决公司运行过程中实际问题的现实需要。希望本文能唤起更多的学者关注和研究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问题,将此研究深化,最终通过理论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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