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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保险车辆损失定损权之争

发布时间:2015-12-14 15:26


  论文摘要 近年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的案例越发增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持有的物价认证中心的定损结论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该结论剥夺了保险公司的定损参与权。在保险车辆损失定损权的归属问题上保险公司与物价部门相持不下,由此导致许多保险纠纷诉诸法院。

  论文关键词 保险车辆 定损权 保险公司

  一、保险车辆定损中的权利之争
  定损是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其损失进行确定,并将损失结论作为保险公司赔付的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故保险车辆“定损”中有两条原则:一是尽量修复原则;二是协商定价原则。目前在我国定损机构主要有: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专门从事保险标的估损、鉴定业务的保险评估机构;受当地公安交通部门委托,由当地价格事务所组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价格认证中心;相关保险车辆在当地设立的特约维修部门。定损权利之争主要来源于保险公司和物价部门。
  (一)保险公司的定损权
  保险公司认为在保险车辆定损中作为承保方和保险责任的承担者有绝对的定损权,其定损参与权、知情权不可剥夺。一些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必须到指定的定损地点进行定损,被保险人未到指定地点定损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特别约定经保险公司方面解释,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根据事故发生地点指定最近的保险公司定损点,被保险人必须到其指定的定损点进行定损。但是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定损点是无法知晓的,且定损地点的选定及指定期限都由保险公司单方决定,被保险人完全处于被动地位,保险公司通过此类条款将定损权据为己有。
  (二)物价中心的定损权
  1990年,为适应司法机关追诉刑事犯罪时定罪量刑的需要,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相继成立了价格事务所,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后根据国务院《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要求,价格事务所更名为价格认证中心,其职能、定位都是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和评估。另外,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11条:“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和数额做出鉴定,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时确定赔偿并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在程序上和行为上均是合法有效的。在某些地区,交警部门会在处理交通事故的第一时间委托物价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然后通知车主缴纳鉴定费领取认证报告,否则就不出具《事故认定书》,不放行事故车辆。物价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一般标明案件性质为“行政”性质,价格鉴定的目的是“为交警部门处理案件提供鉴定标的价格依据”。

  二、上述两者单独定损的弊端及问题实质所在

  (一)保险公司单独定损的弊端
  一般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理赔方案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决定,由双方协商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明确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保险公司要向有一定资质的二级以上维修厂询问价格情况或通过事故车辆定损系统来确定修理费用,如果对确定的修理费用无异议,保险公司即与被保险人、车辆事故第三方共同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定损确认书》。然而保险公司一般有自己的定损部门,在被保险人不予配合或单方委托物价中心出具鉴定结论时,保险公司会自行出具一份事故车辆损失确认清单。对于事故车辆的损失评估,保险公司是以汽车修理厂的损失修理项目作为定价的依据,汽车修理厂的利益又取决于保险公司对它的取舍,保险公司作为损失修理费的最终承担者,理赔数额与车辆损坏状况、修理方式、零配件的质量等有直接的关系,造成了保险公司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局面。由于保险公司给出的损失价值结论往往较低,被保险人很难接受,导致双方对损失数额产生争议。
  (二)物价中心定损的弊端
  物价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从形式上存在瑕疵:一是缺少机构评估资质、鉴证人员的执业资格、鉴定事项、检验过程及详细的检材资料和照片,不具备司法鉴定的形式要件;二是部分价格认证报告均是需要更换零件的项目和价格,不见需要修复的机件,只定价不定损,也缺少对残值部分的认定;三是大部分报告中标明案件性质为“行政”性质,价格鉴定的目的是为交警部门处理案件提供鉴定标的价格依据,被保险人将其直接作为理赔的依据保险公司不认可。从内容和评估结论上看,评估价格存在虚高现象,由于评估结论与定损费用的收取成正比关系,不排除认证中心在其中存在利益因素;而且机动车定损作为一项专业性的工作,对定损人员具有较高的要求,认证中心的定损人员不具备专业的资质和技能,评估结果可能有失偏颇。


  (三)问题的实质
  1.定损是合同权利
  保险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可见定损是双方所共同享有的权利,任何一方都不能剥夺另一方对定损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如果权利受到剥夺,那么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一方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这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
  2.“强制定损”违反合同意思自治
  被保险人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向保险公司报案,已经履行了对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且交警部门直接委托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行政属性,保险公司没有理由拒赔。但是,价格认证和车辆定损具有不同的内涵。价格认证是“对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的价格进行测算、评估,发表具有证明效力或咨询效力的意见或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而车辆损失鉴定,要立足于保险理赔的损失补偿性原则,通过专业化工作来判别机动车的损失程度,有无修复价值,是否需要更换配件,以及评估车辆的残值和折旧等问题,这些都不同于价格认证中对商品和服务的定价。也有人把交警委托物价中心定损称为“强制定损”,对于定损中心的强制定损,中国保监会和各保险公司均予抵制。保险行业协会认为,交通事故处理及“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与保险责任事故定损理赔分属不同的法律范畴,前者由行政法律法规调整,后者由民事法律法规调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受《民法通则》、《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因此,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只能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进行,或依法定程序解决。如果由行政权力机构强行介入保险定损,不仅是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而且客观上将使保险经营风险失控。
  3.定损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定损由双方协商进行,如果一方单独进行定损,另一方对定损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重新鉴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有参与定损的权利也有协助定损的义务。保险公司单独定损未通知被保险人,或通知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对定损结果不认可的,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被保险人报案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定损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定损,或事故发生后交警直接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的,由于保险人没有参与定损过程,故其对定损结果有异议时也可申请重新鉴定。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单纯将定损界定为自己的权利而忽视了定损也是其应尽的义务,在接到被保险人的报案后应及时受理并给出受理意见,有义务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及时定损并履行赔付义务,一些保险公司不认可物价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必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三、定损中立的必要性
  在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由于双方对价格认证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大大延长了案件审理期间,增加了诉讼成本。车险理赔包含了查勘、定损、核价、核赔等多个环节,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对理赔环节高效、细化、专业的要求越来越高。由保险公司“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来对保险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这种传统模式,因缺乏公允性而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把定损环节从理赔环节中剥离出去,由第三方专业机构来进行已成为愈来愈明显的趋势。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复[2001]88号:“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评估理算,是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双方既可以自愿协商,也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即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或者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依法确定。除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定损或者其定损结论得到裁判机关的采信,否则该定损结论对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对车辆定损问题,建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或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协商确定定损机构,目前较为中立的定损机构可以选择保险公估公司、专业的车损评估、鉴定机构等,在公平、公开、公正的基础上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增加定损过程的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另外还可以考虑,物价认证中心对车辆定损时通知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到场,并允许保险公司发表意见,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定损,使定损结果更加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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