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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现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发布时间:2015-11-21 09:37


  论文摘要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构建公司的两大基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这两个基石的完善和补充。针对公司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的社会现实,我国新《公司法》开天辟地的率先将揭开公司面纱这一判例规则上升为完整的成文法律制度,体现了立法者的创新精神和勇气,但是新《公司法》的规定较为原则,相关配套司法解释又尚未作出,不利于司法实际的具体操作,存有一定的局限性,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论文关键词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股东有限责任 债权人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含义
  从广义上来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对公司人格的彻底剥夺,在狭义上则仅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的否认,后者在英美国家一般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具体来说,指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院针对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具体个案中的特定事实,对该公司以及公司背后的股东的独立人格和予以否认,并要求公司的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负责。也就是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目标而要求公司股东来为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它的实质主要在于公司的设立就是为了社会经济生活的,一旦公司的行为对社会经济造成危害,使公共利益受到侵犯,国家便会行使公法的权利,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存在予以否认,并强制其出资者承担无限责任,还法人制度以本来面目,矫正偏离法人制度本质的不公平。它是对公司法人制度必要的补充和完善,促使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更好的体现出来。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在特定情形下适用的,是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人格的例外,如果适用地不恰当,则可能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适用该制度须具备以下具体要件:
  1.前提要件
  该公司的存在是合法的,即该公司的设立需经过合法有效地程序,并且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只有通过合法设立与登记,才能与股东相分离,才可以享有公司人格独立并承担有限责任,然而也因为这样,公司人格才有可能被滥用。因此,拥有独立人格公司的存在,是适用该制度的前提要件。
  2.主体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要件包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两方面,即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公司或股东和由于公司法法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对公司法人人格提出予以否认的主张者。
  (1)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性质,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应当限定为公司的股东,因为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针对限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及股东有限责任。但在实践中,不一定只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公司的董事、经理甚至一些高级职员都有可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但因他们只是公司的雇员,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他们的不法行为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当然,若存在股东身份与董事身份或其它身份集于一身的情形,则另当别论,应适用不同的标准区别不同的身份,适用不同的责任。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因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主要针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股东滥用的案例,所以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途径来适用,从而救济由于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导致利益受损害的当事人。因而只有适合的原告,即遭受实际损害的人才享有主张的权利,通常只能由公司的债权人提出。此外,还应当注意,公司或公司股东一般不适用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3.行为要件
  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创设是针对公司法人人格被股东滥用的行为,因此其适用要件之一必然要求是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复杂的现实生活中,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是五花八门,常见的有抽逃出资、空壳经营、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公司与股东身份混同即公司人格形骸化,使公司成为股东(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等等情形。由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通常较为隐蔽,并且形式多样,因而想要将这些复杂多样的行为都采用成文法的形式包括进去,并将其固定下来几乎是做不到的。在实际案例中,法律实践者只能依据法律理念和法律原则去判断,以决定是否适用该制度。
  4.结果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通过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使债权人及其他利益人的权益得以被保护,以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因此,只有公司的债权人及其他利益人因为公司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害时方能适用。也就是说,只有当公司法人格滥用被滥用并造成损害时,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否则不予以适用。当然,利益相关人所遭受的损害只有是因为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引起时,才能适用该法律制度,即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法律上承认的因果关系。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创设的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在实践中被滥用。公司股东往往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将自己的意思作为公司的意思,将公司作为交易的工具,为了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利用其在法人制度中的优势地位,将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滥用,从而给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在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行为,形式多样,主要表现为:
  (一)规避法定义务
  这是指作为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股东,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其所应承担的某种义务,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改变,导致社会整体利益的调整出现困难,从而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如恶意逃税等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可以启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强制公司股东承担相应义务。


  (二)回避契约义务
  股东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经营活动,只有在公平、善良、谨慎的前提下,严守分离原则,才可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权,分散经营风险。但若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仅是股东回避合同义务的工具,将合同对方当事人置于极不利的地位,则法律将运用公平、正义的手段,排除适用股东有限责任,令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违反合同或其他义务的法律后果。实践中主要包括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以及逃避契约中竞业禁止义务等情形。
  (三)公司资本严重不足
  包括设立公司时候的虚假出资或公司完成注册资本验资、登记成立后,在运行过程中抽逃出资等,使公司的经营活动隐含经营风险,并将风险转移给公司债权人.,即当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时,公司股东以公司有限责任为由拒绝承担。
  (四)公司混同
  公司混同又被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它是指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或另一公司人格混为一体,使得公司称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代理工具,从形成股东就是公司,或公司即为股东的情形。以至于在债权人看来股东与公司混为一体,难以区分。此现象在母子公司和一人公司中较为明显,具体表现为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公司人格混同实质上是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承担的责任,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具有欺骗性质。

  三、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在新颁发的《公司法》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明确确立,但在具体使用中,它仍存在着一些缺陷,亟需完善。
  (一)缺陷
  1.未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具体条件
  新公司法对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对具体的适用条件、适用主体、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等未有明确规定,不足以指导复杂的司法实践。
  2.未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赔偿责任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不仅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然而在新《公司法》中,只规定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因其滥用行为导致的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对滥用行为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赔偿问题却没有作出规定,使立法上出现了空白。
  3.程序法方面不严谨
  程序法上没有具体说明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怎样进行,也没有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规定,倘若一旦发生诸如注册资金不实等情况,债权人便处于很明显的弱势地位,难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出有效的证据,从而导致最后败诉。
  (二)完善
  我国新《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原则性条款,对规范股东行为、防止公司独人格的滥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但目前的规定太过于概括。因此,应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1.完善《公司法》中有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体规范
  明确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和公司混同行为以及所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由于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形式复杂多样,不能一一列出,因此在立法时应当先对其作概括性定义,再针对具体的法人人格滥用行为。采取这种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即考虑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要求又不用一一做出列举性规定。
  2.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作出扩大解释
  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纳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范围,避免股东钻法律的空隙,逃脱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害时的法律责任。
  3.管辖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规则,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管辖法院的确立也不应例外,应当确立由被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4.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般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举证表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法人格的行为。包括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及股东有限责任,并构成了逃避债务的行为、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且非一般损害、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等三方面内容进行举证。
  但是对于注册资金不实和收取资金、实物等情况,债权人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难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出有效的证据。此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初步的举证责任先原告来承担,即原告需提供有效的事实证明股东有“随时可行使的控制”存在;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则由控制股东承担,即控制股东需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身行为是合法的,并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若控制股东不能提供出有效证据,则可视为滥用了控制权,因而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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