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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从经济法视角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发布时间:2015-11-17 09:47


  论文摘要 惩罚性赔偿制度为普通法系国家创制,大陆法系国家多不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司法、执法中均未在制度层面对惩罚性赔偿进行规定。我国倾向大陆法系,但在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为代表的法律中,均不同程度对惩罚性赔偿加以列明。对此,学者们从经济学、民法学、理论法学等视角多有论及,本文以经济法为逻辑起点,结合经济法实质正义、实质公平的法理念,从经济法原则的角度进行分析,并对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讨论。

  论文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经济法 违法成本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

  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大陆法系国家排斥惩罚性赔偿的主因是其一直坚持传统的公私法职能划分,认为惩罚性赔偿保护的法益应属公法范围,私法的功能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强调补偿性,不具惩罚性,只是对受害一方的权利给予相应补偿和救济。但随着经济发展和法律制度的演化,公私法的划分界限渐趋模糊,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公私交融的现象逐渐被承认和接受,特别是经济法、社会法等新兴法律部门的诞生,公私界限进一步模糊,因此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开始将惩罚性赔偿纳入本国法律,比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
  与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国一直采用只赔偿因原因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实际赔偿原则,但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确立,原有计划经济体制下释放的商品市场显示出前所未有的生机和活力,由于信息不对称、市场外部性、法律体制本身不健全等诸多因素,处于弱势地位的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屡遭侵害,商品市场充斥着大量违法行为,破坏了市场的公平公正,不利于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影响了经济公平和经济效率,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随着日本、台湾地区等对惩罚性赔偿态度的承认,我国立法者也开始思考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我国法律的可能性。终于,1993年10月1日颁布,1994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消法》打破了我国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该法第49条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除了赔偿消费者所受损失,还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抒写了浓墨重彩的一笔。之后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分别对生产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缺陷产品的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商品房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框架。

  二、惩罚性赔偿与经济法原则的一脉相承性

  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而言之,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摒弃传统民商法的形式公平和形式平等,更加追求实质公平,是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法律学科,经济法原则是经济法的指导思想,最能体现经济法的立法宗旨。前文所述的《消法》、《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都属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也是经济法坚持资源优化配置、国家适度干预、社会本位、经济公平原则的体现。
  (一) 惩罚性赔偿的建立有利于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社会资源的总量是相对恒定的,资源的优化配置要求资源在统一大市场内在生产和再生产环节均实现最好最合理的调配。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缺陷产品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危害市场竞争秩序,违法经营者通过市场违法行为降低成本,谋取巨额利润,进而建立起自己的“市场优势”,也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合法经营者不是在价值规律统一调配下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调节中“自由”死亡,而是无力面对违法经营者的“优势竞争”而退出市场。这扰乱了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使得有限的资源没有被最合理的分配在生产流通的各个环节,浪费了相当的生产资料,是市场负外部性的表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提高了违法成本,威慑了拟从事该类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也是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和鼓励,充分发挥了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威慑、补偿与鼓励的制度功能,有利于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二) 惩罚性赔偿不是完全市场自由的产物,是经济法上国家公权力介入商品市场、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的重要体现
  国家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对经济社会发展所进行的一种理性调控,其目的在于纠正市场失灵。古典经济学、新古典经济学主张对市场放任自流,认为市场是万能的,市场是绝对自由的,要求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扮演“守夜人”角色,而随着西方经济危机以及凯恩斯国家干预理论的诞生,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宏观调控和适度干预得到越来越多学者专家认同,其可以弥补市场自由的不足和缺陷,与市场共同作用于经济社会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意味着国家放弃了完全的市场自由,一定程度介入市场,通过对市场中的违法行为主体施以经济上的倍额罚款和心理预期恐吓,从制度层面加强对违法者的监管,从而达到纠正市场失灵、适度干预市场、促进经济平稳发展的宏观调控目的。
  (三) 惩罚性赔偿践行着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
  社会本位即以社会为本,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体现了经济法保护的法益并不是国家利益、个人利益和其他特殊利益,而是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重点考虑双方的实质平等,将在传统民商法处于形式平等意义上的弱势当事人予以倾斜保护。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违法成本,打击违法市场行为,吓阻将发生的类似市场行为,站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本位的高度,保护消费者、市场弱势群体的利益,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争取实现社会资本的增值和社会整体福利的最大提升,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顺利实现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正是践行了经济法社会本位的原则。
  (四) 惩罚性赔偿与经济法的经济公平原则相生相息
  经济公平与经济民主一样,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经济公平作为经济法原则之一,追求市场主体能在同等的法律条件下实现建立在价值规律基础上的利益平衡。违法市场主体通过欺诈、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等手段,降低了自己的成本,背弃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精神和社会责任,违背价值规律的基本要求,进而在市场活动中付出比别人更低的成本,获得比别人更高的利润,是对经济公平原则的最直接践踏。经济法公平理念视野下的消费者诉讼主管部门,通过代表人诉讼的形式追究违法生产者的责任,解除单个消费者因诉讼成本过高而放弃诉讼的后顾之忧,同时加强政府部门的监管,建立责任倒查机制,捍卫市场最基本的公平公正。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正是对践踏市场公平尤其是经济公平行为的有力回击,保证了经济公平的底线。



  三、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经济法意义上的思考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深远的现实意义,但作为一项完善、合理的法律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笔者站在经济法的角度,对以下几个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 适用前提问题
  补偿性赔偿是传统民商法项下的原则,其强调双方的平等,解决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遵循“有损害必有赔偿,损害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其主要在于弥补受害人因违法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补偿性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经济法调整范围下注重实质平等理念的体现,因为不法行为带来的不仅仅只有财产损失,还有精神上的痛苦和生理上的伤害。目前我国的《消法》等法律中虽然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规定,但在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存在争议的范围并没有明确界定,且赔偿面比较窄,《消法》中只能是故意欺诈,而重大过失等被排除在外,笔者建议在今后修订中对此加以重视,以避免带来司法过程中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和其他问题,不利于实现实质公平、真正的公平。
  (二) 赔偿标准问题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不在于补偿受害者受到的损失,而在于惩罚违法行为,以恐吓、阻止可能发生或将要发生的违法行为,但我国对惩罚性赔偿的标准规定偏低,惩罚性仍显不足。《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计算标准为价款,赔偿数额为两倍,经营者按照消费者的消费金额除给予一倍的损害补偿外,另赔偿同样数额的惩罚性赔款,实际为一倍赔偿。且其计算的标准是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而非消费者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倍额罚款,比如消费者某A受欺诈而购买了10斤单价为2元/斤的面条,按此规定最多只能获得40元的赔偿,即使按照《产品质量法》中的10倍赔偿标准也只能赔偿200元,而受害者在诉讼过程中耗费的时间、精力以及律师费恐怕也不止200元,所以实践中很多消费者怠于行使或者不愿走诉讼程序,甚至愿意走上访等非诉讼方式寻求权利救济。反观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一条:“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据此,台湾地区的计算标准为损害额而非价款,倍数为三倍且不包括本数,甚至过失致害的情况下消费者也能获得一倍赔偿。对比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大陆地区对惩罚性赔偿的力度还远远不足,这也是我国惩罚性赔偿陷入制度困境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 知假买假问题
  知假买假即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购买的行为。在《消法》等法律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后,以王海为代表的一批“打假斗士”活跃在假商品市场,利用双倍赔偿条款寻求赔偿判决,性质相同案件不同的判决结果经新闻媒体报道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对此,学界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王海现象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因为王海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不符合《消法》第四十九条保护的范围;持支持观点的学者则认为王海知假买假行为符合《消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精神,有利于充分发挥惩罚性制度的惩罚、恐吓功能,以阻止相关违法行为的发生,理应获得肯定。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认为王海现象和打假公司能更有效的打击违法经营者,提高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鼓励消费者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同时,建议在配套法律法规中对知假买假行为作出明确界定,以利于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初衷。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等其他非经济法领域中也开始出现,无疑是法律之福、民众之福,于制度本身的完善也是一件好事。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全面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惩罚性赔偿制度将会不断发展并走向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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