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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业秘密国际保护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15-08-05 09:25


  [论文摘要]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热点。中国应当立足国情,顺应国际社会潮流,从商业秘密保护的利益协调、立法目标、救济制度、国民意识等方面积极完善国内相关保护制度。

  [论文关键词]商业秘密;国际保护;国内保护

  一、商业秘密国际保护的现状与趋势


  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最早可以追溯到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中,《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二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有义务对国民提供有效保护,反对不正竞争。”虽然其规定只要求各成员国承担反不正当竞争的一般义务和应特别禁止的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单独提及商业秘密概念,但《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却成为以后几个国际公约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基准性法案。此后,国际商会制定了《有关保护know-how的标准条款》,联合国也于1974年制定《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都有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而真正开启商业秘密国际保护先河的还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Trips将商业秘密定义为“未披露的信息”(unclosed information),并以巴黎公约1967年的文本为基础,要求成员在依巴黎公约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保护未披露信息,保护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随着Trips协定的生效,实际上完成了商业秘密保护的国际化任务。Trips将商业秘密保护纳入到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中,确立了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将具有商业价值和一定程度秘密性的信息,只要合法控制人采取了合理步骤以保持其秘密性,都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因而又统一了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范围。
  在Trips确立了商业秘密保护的一系列国际标准之后,区域性的商业秘密保护公约也随之而来,尤其是在一些传统经济区域组织内部,为了加强商业贸易和技术交流客观上也要求确立商业秘密统一保护体系。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三国签订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其中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内容与Trips基本一致。而在南美,安第斯条约第344号法令是工业产权立法,其中第7280条规定了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条约中以实业信息(industrial information)代替了商业秘密的表达方式,但总体来讲,也基本沿用Trips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标准。除了多边性的国际公约,一些双边的国际协议中也有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如1992年《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日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等。
  欧盟自从1957年《罗马条约》订立以来,也从未停止过对商业秘密问题的关注。《罗马条约》第81条第3款有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原则性规定,但当时商业秘密仅仅被间接地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各成员国只是依据欧共体的有关”指示“和相关竞争法规则来保护商业秘密。欧盟对商业秘密的统一保护真正开始于有关专有技术(know-how)的规定,欧盟法律将专有技术看成是一组来源于经验和测试实践的非专利信息,要求必须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以及采用了保密措施,仅允许所有人在不违反竞争法的前提下向他人许可其专有技术。但至1989年,欧盟准许专有技术使用协议可以排除竞争法规则的适用;1996年,欧盟又规定对于技术转让同样可以排除竞争法规则的适用,至此,商业秘密以专有技术的形式在知识产权法中的独立地位得以间接承认。此后,欧盟又有关于商业秘密的一系列规定,如1996年欧洲议会通过的关于数据库的直接保护,其中承认了商业秘密权的存在。1998年,欧盟在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指示中规定,在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同时,不能损害既存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此也间接地承认了商业秘密权的独立地位。
  结合世界商业秘密保护的历史进程看,从最原初的罗马私法中有关商业事务秘密的规定,到现代各国商业秘密立法体系的建立,再到当今以Trips为代表的一系列国际性、区域性商业秘密保护公约、协议的订立,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呈现出“保护范围日益宽泛,保护力度日益加强,国际化和全球化的趋势也日益明显”的特点。

  二、商业秘密国际保护面临的问题

  商业秘密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在各国经济关系日益紧密的今天,建立其国际统一保护体系应是不争的趋势。但是,由于各国经济发展程度、历史文化和法律传统的差异,以及各国商业秘密立法模式、保护范围等具体制度设计上的不同,都必然会影响到商业秘密的国际统一保护进程。因此,在各国商业秘密立法水平不断提高,国际保护趋势愈加明显的同时,矛盾和问题同样存在。
  (一)商业秘密保护国际公约与国内立法的协调问题
  从当前世界商业秘密的立法总体状况来看,各国关于商业秘密的立法模式、理论基础以及保护标准上存在较大差异。
  首先,在立法模式上,英美法系主要通过判例法模式保护商业秘密,而大陆法系更多是通过制定法模式。在具体到部门法保护模式上各国又存在明显差异。例如日、韩等国将商业秘密保护纳入了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畴,墨西哥、巴西则通过“工业产权法”保护商业秘密(in-dustrial secret),法国通过刑法规定进行保护,瑞典等国家则采专门法的保护模式。其次,在理论基础方面,英美法系对商业秘密保护主要依据信任关系或契约义务关系理论,当事人之间因为信任关系或者契约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负有明示或默示的保密义务,近年来财产权说在美国逐渐成为主流观点。而大陆法系基于对诚信原则和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被看成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再次,各国在商业秘密的保护水平和力度上也存在明显差异。美国是当今世界商业秘密立法水平和保护标准最高的国家,例如其国内关于“不可避免披露原则”在涉及劳动雇佣关系的商业秘密侵犯案件中的适用,使商业秘密免受了潜在侵占的威胁,体现了其立法保护的高标准。相反,在世界其他一些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有些至今还未建立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制度,而已建立商业秘密保护的国家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商业秘密法所提供的救济程度也有很多不同,有些国家根本不保护像计算机软件和程序等非工业性(non-industrial)商业秘密,而有些国家对于经营性的商业秘密,例如客户名单保护的则非常少。即便在发达国家之间,在保护标准上也存在明显差异,例如,欧盟和美国在1999年签订的双方相互承认协定(MRAs),其中第17条规定双方必须承认对方商业秘密在本国或地区的权利,但是这种承认只限于在本国或地区法允许的范围内提供保护,而美国则十分强调其商业秘密在欧盟的进一步保护,并提出关于《统一商业秘密法》和《1996年经济间谍法》的域外适用建议,但遭到欧盟拒绝。正是由于政治经济传统的差异阻碍了欧盟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进一步合作,而且这种差异必将阻隔与美国市场的交流。由此可见,发达国家之间关于商业秘密保护标准的协调问题同样十分突出。
  “法律的全球化与法律的本土化既是相对立的又是互动的”。因此,如何能够协调各国之间关于商业秘密立法的差异,进而确立国际统一的保护标准,需要各国在应对商业秘密保护国际化趋势的同时,必须进行与之相应的本土化,这种本土化的过程应包含对不同国家、法系、地域法律规则的理解、融通、协调,从而实现在各国之内建立一种符合国际保护趋势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进而才能更进一步实现国际范围内的统一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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