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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缺憾

发布时间:2015-07-02 13:35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国际民事案件的处理以哪一个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是根据受诉法院的冲突规则选择的,而各国对同一问题有无规定或者规定的冲突规则有时又不相同,因此由不同国家的法院受理,就可能选择出不同国家的法律作准据法,最终使案件的判决结果各不相同。这也是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挑选对自己有利的国家法院进行诉讼的动因。我国的民商事主体之所以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屡屡被动,常蒙受巨大损失,其主要原因是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滞后所致。

  笔者注意到,我国的国际私法内容大部分颁布在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司法解释里(以下分别简称《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条款少且很原则,疏漏较多,虽然其后陆续颁布施行的相关部门法和司法解释不断补充这方面的欠缺,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燃眉之急,但终究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国际经济贸易需要。

》第269条、《民用航空法》第188条都作了类似的规定。但我国立法对意思自治的原则的具体适用,如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方式、范围等,没有具体规定。

,并于当年9月15日开始生效。应当承认,这两部司法解释是我国区际司法协助领域取得的重大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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