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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专家证言与我国鉴定意见的分析异同研究

发布时间:2015-07-18 09:20

本文选自《法制博览》2014年第6期,版权归原作者和期刊所有。 2012年我国刑诉法进行了修订,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在我国职权主义的模式下,这一规定不可不说是司法公正的一大进步,陈瑞华教授认为上述规定给予诉讼各方各自委托专家证人的机会,在某种程度上确立了一种特别的专家证人程序。这种程序的关键在于赋予诉讼各方尤其是在诉讼中相对弱势的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专家证人对鉴定人提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权利。[1]这不难让人想到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各方均可自行委托专家证人就其研究领域内的问题提出意见以利于陪审团更加全面了解案情。本文主要在我国刑诉法新的规定下比较分析英美专家证言与我国的鉴定意见,以期更加全面的理解我国法律下的“专家证人”。
  一、专家资格与鉴定人资格
  现代意义上的专家证人是19世纪早期的产物,直到19世纪,“专家”一词才得到普遍使用,《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专家作证的具体事项分如下四类,(1)专家的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门知识将会帮助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是确定争议事实;(2)证言基于足够的事实或者数据;(3)证言是可靠的原理或是方法的产物;(4)以及专家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的事实。[2]基于上述规定,专家证人提供的多为意见性证言,并且是在所涉及争议超出一般人的知识或常识水平的时候提供证言。
  同时,专家证人重知识不重头衔,一个国际知名医疗专家并不比地方医院的医生更具权威,某些外行对于第一论文网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其长期从事的职业或是工作所形成的经验也可以作为专家证言,人数众多的专家团体也未必就比个人提供的证言更具说服力。一般情况下,专家证人并不需要具备相关领域颁发的资格证书,因此,美国的专家证人涉及领域非常广泛,在争议涉及超出专门领域或是专家证言将有助于陪审员进行更好的理解或审判时,专家证人均可作证。
  我国对于鉴定人资格问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做了严格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才能依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自然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要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强职权模式下的鉴定人资格绝不像英美专家资格一样具有开放性,我国更注重职称、学历、相关经验以及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因素,这是由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体制决定,后面会有论述,此处不做赘述。
  二、专家证言可采性与鉴定意见审查规则
  专家证言的可采性在美国经历了三个阶段,分别由三个著名判例确立标准。
  (一)普遍接受标准
  在19世纪早期,美国适用的是Frye案所确立的标准,法官认为:“尽管从科学原理被承认到其所推导的结论具有可采性之间,法院或许会走上一段很长的路程,但是该推论具有可采性的前提应当是其所附属的科学原理已经得到普遍的接受。”[3]在此案中,法官主张科学原理在得到普遍接受的前提下应当具有可采性,由此确立了“普遍接受”的标准。
  (二)可靠性标准
  《联邦证据规则》颁布后,第702条要求法官要保证专家证言最低限度的可靠性,在多波特一案中,法官认为科学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要考虑如下四个因素:①理论或者技术是否能被(并且)已被检验;②是否“已经过了同行审议并发表”;③就一项特定的技术来说“已知或者潜在的误差率”是否很高;④该项理论在“相关科学共同体”是否得到普遍接受。[4]由此,可靠性代替普遍接受性成为新的标准。
  (三)非“科学”领域标准
  在快活轮胎公司案中,法院认为科学、技术等领域本身没有非常清楚的界限,并在最终适用了多波特一案中确第一论文网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立的标准,从而使得该标准适用于非科学领域专家提出的证言。
  关于我国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要经过严密的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将不会作为法庭判案的依据。
  首先是鉴定人资格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资格有严格的规定,若作出鉴定意见的主体违背法律任一方面的规定,该鉴定意见都将被认为是非法证据。
  其次是鉴定程序问题,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鉴定人应当按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以及重新鉴定与补充鉴定的规定等,同样,违反法定程序的鉴定意见,也不具有证据能力。
  鉴定意见文书形式错误也将导致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受到质疑。鉴定文书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格式与要求书写,注明鉴定事由、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5]
  三、关于出庭作证的不同规定
  专家证人制度是英美法系当事人诉讼模式的产物,法庭上当事人双方通过对抗式的辩论来说服陪审员做出有利于己方的判决,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由双方当事人发动进行证据调查要比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是法院发动调查具有更大的动力,能够提供更多的关于争议事实的信息,从而有利于陪审员更加全面的了解案情。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平等的地位,是否需要、传唤专家证人,其主动权掌握在当事人手中,选用何种专家证人也由当事人决定。
  同时,英美法系确立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与交叉询问制度,一方面,对于某一证人在法庭外就案件事实所做的书面证言或专属证言进行排除,另一方面,英美法系将交叉询问机制作为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有效手段,不论是专家证人还是一般证人,其必须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询问,以此来确定其证言的可采性。[6]
  因 此,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一般情况下是必须出庭的,专家不出庭作证将面临败诉的风险。
  相比较而言,我国的鉴定人出庭率是非常低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第一论文网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从规定中不难看出,当事人若有异议,可以要求鉴定人作证,但是鉴定人是在收到法院已发通知的情况下才应当作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法院通知作证的情况非常少,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更多的情况是,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具情况说明或是异议答复之类的文件,这类文具出具后,法院一般情况下都会采纳鉴定意见。
  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双方可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的规定无疑在鉴定人出庭制度上迈出了大的一步,通过“专家证人”对鉴定意见的质疑,法院可传召鉴定人对该质疑进行说明和解释,由此使得辩护律师、被告人获得了对鉴定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机会,这一规则的确立,有助于实现实体的正义和程序的正义,是司法程序走向公正的象征。[7]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51-153.
  [2]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212-213.
  [3]易延友.证据法的体系与精神:以英美法为特别参照[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96.
  [4]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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