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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发展进程中的“观念”及其影响途径

发布时间:2016-03-14 10:41

  、引言

 

  在国际法学理论中,无论是自然法主义还是实证法主义,理性主义认识论都占据主导地位。对此,正如西方学者指出:大多数国际法著作是用功能主义或目的主义理念而不是从反思主义角度描述国际法的角色或任务。例如,它们在论述国际法对国际关系的影响时,使用的概念大多是建立与维持法律秩序的福祉、违法的成本或者认为国际法可以提供一个协调利益或行为方式的秩序,等等。这种评价是客观的,立足于理性主义认识论,大多数国际法学者忽略了对国际法的社会理论,即微观基础的研究,包括对观念的系统性研究。例如,自然主义国际法学强调的是人类理性能力,认为国际社会所需要的法律规范都能够为人们所认识与创建,其研究视角充满了目的主义之特色。再如,实证主义国际法学针对的是法律规则之内容,强调编纂和调和国家行为的方式,至于为什么是采用这种规则而不是其他规则,以及国家对这些规则的遵守与否的社会理论基础,往往被看成是法律研究以外的事情。而有关国际法的发展进程中是否存在着观念”;如果存在,它们有哪些类型以及在国际法的发展进程中分别发挥出什么样的作用等问题正是主流国际法所缺漏之事。对于这些问题的研究,无疑是国际法学进步的重要方面。而国际关系学的新自由主义者的研究则给予我们很大的启发。

 

  二、影响国际法发展进程的三种观念

 

  在国际法的发展进程中,是否存在着发挥出重大作用的观念,以及这种观念包括哪些类型?这显然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具体地讲,世界观原则化观念以及因果信念是在国际法发展进程中发挥出至关重要的三种基本观念。

 

  (一影响国际法发展进程的世界观

 

  所谓世界观,是指人们对世界的根本看法,包括宗教与科学理性为人们所提供的世界观;承认物质为第一性的唯物主义世界观以及承认精神为第一性的世界观等等。这种观念(即世界观)“植根于一种文化的符号之中,并深深地影响着思维和说教模式。它们并不是纯粹的规范性的。因为它们包含了宇宙论和本体论的观点,也包含了伦理学的观点。然而,世界观是与人们的自我认同与归属感交织在一起,唤起人们深深的情感和忠诚……当观念采取了世界观的形式时,对人类行动具有最广泛的影响

 

  如果把目光落到国际法的发展史上,我们可以发现,以世界观的形式而存在的观念对国际法的发展所造成的影响是巨大的。如对孕育于东西方诸文明古国,包括古代希腊、罗马、中国、印度以至埃及的古老国际法的研究表明,这些古老的、尚未成体系的法律原则、规则以及制度等,一般都与宗教、正义、道德观念联系在一起[3]。显然,当时的人们所持的世界观对于这种原始的国际法的发展起到很大的影响作用。在中古时代,欧洲在政治上是在神圣罗马皇帝的统治下,精神上则是由教皇统治,因而在欧洲社会得到发展的国际法,与教会法紧密相关。同时,中世纪欧洲的国际法思想,更多的是孕育在众多的神学家的著作中,这时神学思想被用来解释与发展国际法学。对近现代国际法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学派是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两种学派的思想分野与对世界的态度以及科学的发展紧密相关。1416世纪文艺复兴给人们带来的新的意识形态与科学观,新大陆的发展带来的国际贸易的繁荣,以及宗教改革的风潮迭起等等,为自然法学家的理论寻找到坚实的社会基础。自然法的倡导者认为,通过运用理性的力量,人们可以发现一个理想的包括国际法在内的法律制度。这时,形而上的思想成为主导。19世纪上半叶自然科学领域取得的巨大成就为实证法学奠定基础,科学成就对人们产生了一种强大的诱惑,即把自然科学所运用的方法应用于社会科学领域^26。近现代国际法就在这些以支持与反对形而上的世界观的自然法学家与实证法学家的影响下,取得长足进步。

 

  当然,我们还必须看到,在国际法的发展进程中,世界观与物质实力及利益变化之间的联系是复杂的,它们并不都是朝一个方向运动。最典型的是,随着物质文明与自然科学获得长足发展,在19世纪以后实证主义法学一度占据法理学的主流,在其冲击下古典自然法学派相对衰落。不过,尽管如此,自然法的精神并没有熄灭。公平正义平等自由等自然法学派所崇尚的价值观仍然在国际法的制度设计中发挥出经久不衰的影响,其试图建立一个制止战争、力保和平的理想国际制度的理念通过国际联盟、联合国的设立与运作得到一次又一次的强化。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国际法各个阶段的演进中,并不是该阶段的所有时刻或者国际法的每一个方面都与当时占据主导地位的世界观相一致的,世界观只能是控制了国际法发展的大致方向,而不是全部制度以及任何方面。

 

国际法发展进程中的“观念”及其影响途径


  (二影响国际法发展进程的原则化观念

 

  国际关系领域第二个范畴的观念是原则化观念,包括详细说明并如何去区分对与错、正义与非正义标准的规范性观念。例如,奴隶制是错的堕胎是谋杀,人类具有言论自由的权利等观点都是原则化的信念[2]9-1°。如果我们详细审视国际法的发展史会发现,对于这种在范围与影响程度上比世界观更小的观念,在国际法的发展中一样存在,而且,它们经常发挥着指导或影响某一个领域的国际法框架的奠立之功能。比如,奴隶制是错的这一原则化观念指导或影响了国际社会禁奴运动的开展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建构。在19世纪初,一些欧美发达国家,相继宣布其国内废除奴隶贸易以及奴隶制度,同时在国际层面展开立法努力,并取得一定的成果,如签署了《关于取缔贩卖黑奴的宣言》。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在禁止奴隶制度方面取得了重大发展,表现为1926年在国际联盟主持下签署了《国际禁奴公约》。不过,该公约只是抽象地规定了禁止奴隶制的一般条款,并没有任何执行的具体条款。

 

  针对这种情况,根据1956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第608(XXI)号决议召开的全权代表大会通过的《废除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与习俗补充条约》对此做出弥补。至此,国际社会已经建立较为全面的禁止奴隶制与奴隶贸易的国际法律制度。同样,其他的原则化观念,如保护少数者惩治灭绝种族等危害人类罪消除种族歧视和禁止种族隔离消除性别歧视和保护妇女权利禁止强迫劳动有关难民的保护保护被拘留或监禁者的权利保护儿童权利国际人道主义禁止战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等原则化理念,皆在国际人权法律制度、国际人道主义法律制度、战争法、国际争端解决法律制度等国际法的各个领域的制度建构以及机制运行方面发挥出方向性的指导或影响作用。至此,我们可以看出,如果说观念的第一范畴,即世界观指导或影响了国际法的全局性的发展方向,那观念的第二范畴,即原则化观念则在国际法的具体领域的制度建构以及机制运行发挥出方向性的指导或影响作用。不过,为了更清楚的理解原则化观念的这种作用,下面几点必须引起我们注意:

 

  第一,在国际法的发展进程中,世界观与原则化观念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原则化观念常常根据更抽象的世界观为自己辩护,不过世界观却往往宽泛到既可以拿来支持也可以用以反对原则化观念的程度。即世界观是一个最为抽象的观念,从理论上它应与原则化观念保持一S致,但现实中经常会与原则化观念发生矛盾。例如,在166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上,作为某种世界观的新的主权概念导致了一个由独立国家支配的新的国际秩序的诞生。此后,主权概念成为近现代国际关系以及国际法的基石,绝大部分的国际关系以及国际法律制度都围绕着主权观念而展开,或者脱离不了主权问题的影响。但是,国际社会对于主权的态度是矛盾的。民族国家需要维护主权但又不得不展开必须让渡部分主权的国际合作;霸权国家需要自己的主权不受侵犯但又希望控制或影响别的国家;国际人权法的发展有时确实需要超越主权但又受到那些人权状况恶劣的国家抵制等等。这样,主权既是一块坚不可摧的基石,又是一块充满弹性的橡皮泥。许多原则化观念在国际关系与国际立法的贯彻中,经常是拿维护主权作为其立法的根据,实际上很多时候却不得不侵犯或侵损主权的。因此,每一项关系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的国际立法,都必须充分考虑到尊重国家主权的问题,又必须小心翼翼的绕过主权问题。因此,世界观与原则化观念的这种冲突,表明了世界观只是代表着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发展方向,而原则化观念与世界观的一致性只是一种从宏观或整体上的考察,在具体的时间与空间上发生冲突也不是不可能的。

 

  第二,在国际法的发展进程中,原则化观念在世界观与特定的法律制度之间起着斡旋的作用,即它们把根本性的观念即世界观转换成国际立法上的实践指南。换句话说,原则化观念虽然与世界观在具体的时空中有发生冲突的可能,但它们之间的关系在主流上是协调的。对于世界观来讲,原则化观念是其与具体制度之间的一个联结中介,起到了桥梁的作用。或者说,原则化观念是世界观付诸于实践前的具体化,只有通过这种具体化,世界观才能达到对具体制度的影响。无疑,原则化观念在世界观与具体制度之间扮演的这种中介或斡旋的角色是极其重要的。例如,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国家主权原则已成为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理论的基础和出发点。不过,主权这种作为极为抽象的世界观性质的概念,它并不直接影响或作用于具体制度,而必须通过一系列的原则化观念来联结。诸如各国主权平等原则互相尊重主权原则各国享有独立自主与互相尊重领土完整原则不干涉任何国家内政之原则各民族享有平等权与自决权原则公平互利与和平共处之原则等等原则化概念,都是主权概念的具体化,也是主权这一概念对具体制度产生影响的重要中介。

 

  第三,原则化观念的变化以及世界观的变化对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即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将随着世界观以及原则化观念的改变而改变。例如,随着18世纪起西方工业革命大潮席卷全球人类的思维被哲学发展史上的唯理主义,思潮所占据。人类陶醉于对自然环境的胜利之中,并更加肆无忌惮地去征服和改造自然,却没有认识到人类对自然环境每一次作用的同时都会存在一个程度不同的反作用,而国际环境保护立法更是没有提上国际社会的日程。不过,自20世纪50年代以后,自然开始对人类进行报复,各种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问题在全球范围内出现,引起人们的震惊与重视。至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明确指出: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这时,在人们对环境的观念中,人定胜天的思想逐渐被地球只有一个的意识所代替。国际环境法学也由此开始,成为国际法学的一门独立分支。显然,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是一个原则化观念的改变给国际法的发展带来改变或影响的典型范例。

 

  三影响国际法发展进程的因果信念

 

  国际关系学的新自由主义者所认定的第三个范畴的观念是因果信念,即关于原因一结果关系的信念,它是联结问题与行动的中间链条,联结原则化观念与具体制度的又一环节[2]10。具体地讲,因果信念在国际关系以及国际法的发展中的作用有着两方面的表现:

 

  一方面,在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实践中,因果信念的不同,国家的行动也不同。因果信念不仅蕴涵着达到目标的战略,而且由于它是共享的原则化观念的具体化,其自身也就有了观念的价值。例如,在国际法的发展史上,许多比原则化观念更具体的因果信念,诸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平等互利原则国家可以比拟成个人般享有平等性人权普遍性与相对性等等理念,基本都是经过众多学者的充分论述以及国家的反复实践后发展而来的。而且,因果信念不同,将影响国际立法中国家的不同的战略。例如,经过惨烈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世界各国对人权保护有了实质性的认识,也明白了解决该问题的紧迫性,人权必须得到国际性保护成为各国的原则化观念。

 

  但在1947年初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起草《世界人权宣言》时,英美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与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以及众多发展中国家对人权保护的观念是不同的,前者强调的是应优先加强对人们的自由权的保护,后者主张经济、社会以及文化权利优先,也希望诸如民族自决权个人权利不能先于国家权利而存在人权保障不能削弱国家主权等概念能够写进立法。经过反复的谈判与博弈《世界人权宣言》于194812月在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从内容看,《宣言》基本上沿袭了西方国家长期以来关于人权的观念和国内法律实践,重点强调了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社会主义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的人权观念,即规定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不过,出于自己的人权观念与策略没能被完整与有效地体现,前苏联和一些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在草案通过时投了弃权票。无疑,《世界人权宣言》的起草工作以及投票结果表明了各国因果信念的不同将影响到它们国际立法中的不同战略以及对立法成果的不同态度。

 

  另一方面,在国际关系的实践与国际法的发展中,因果信念的变化比世界观和原则化观念的变化更频繁和迅速。因此,具体政策或立法的转变常常可以追溯到这一变化。实际上,类似的事例在国际法的发展史上也是屡见不鲜。从层次上讲,因果信念比世界观、原则化观念低。相对而言,它更接近于具体制度。所以,世界观与原则化观念的变化更为缓慢,而因果信念的变化更为频繁。如在国际投资法的国有化赔偿问题上,主权概念属于世界观问题,依法解决争端属于原则化观念,而指导争端解决具体制度的构建的具体理念则是因果信念。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对于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所发生的争议的解决方式,以及应适用的法律,南北双方分歧较大。发达国家坚持赫尔公式的赔偿标准,并认为应适用国际法进行国际判决或国际仲裁,或予以外交保护;与此相对,发展中国家则以卡尔沃主义为典型,主张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或国民待遇原则

 

  这时,赫尔公式卡尔沃主义成为因果信念。但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当许多发展中国家面临着严重的债务危机以及引进外资的全球性竞争时,为不使自己处于竞争中的颓势而影响国内经济的发展,即使它们在自身与外国投资者的争端解决中,主观上仍然钟情于更有利于维护自身利益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但经利弊权衡后,它们却很可能选择能够换取外国投资者信任的国际救济方式。换句话说,因果信念发生了改变,也因此改变了发展中国家在国有化赔偿问题上的立法策略。

 

  至此,我们可以看到,因果信念在国际法的发展中是始终存在的,它是联结原则化观念与具体的规则之间的纽带。实际上,因果信念的不同,国家对国际立法的态度也不同,从而导致不同的立法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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