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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权的概念与性质

发布时间:2015-08-05 09:33


   论文摘要 环境权是环境法的基础问题,诸多学者都曾探讨过环境权的概念、性质问题,但我国学者对此仍未有统一意见。本文考察多种观点,综合国内外立法实况,提出了相关见解,望对其他学者的研究及环境权入法提供一些参考意见。

  论文关键词 环境 环境权 环境立法

  以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为目的提出的环境权被视为环境法的理论基石,但关于环境权的概念、性质还存在着很多讨论。目前,我国立法中尚未明确规定环境权及其定义,而理论界也对此存在不同意见。考虑到环境权是公民环境诉讼的权源,也是环境保护的重要武器,有必要阐明环境权的概念及性质,为环境立法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研究背景

  (一)环境权的提出
  环境权最早提出于1970年东京公害研讨会上,目的在于解决针对全人类身心健康的公害问题,保障人体的身心健康。对其最经典的表述则为《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中的表述,将环境权描述为全体人类对有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的权利和责任。
  (二)国内外立法状况
  在国际上,环境权得到了较为普遍的承认,如《东京宣言》、《非洲宪章》、《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及《我们共同的未来》等均承认“全人类对能满足其健康和福利的环境拥有基本的权利”。
  在美国、日本等环境立法较为发达的国家,均以法律明文规定了环境权。如美国《环境政策法》第三条规定了环境权, 日本也在宪法及《东京都工厂公害防止条例》中确立了公民的环境权。 此外,韩国、新加坡等国也以不同的方式明确了环境权。这些国家的立法中环境权都具有明显的人权性,接近于公民环境权,国家、企业及其他组织则是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
  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文规定环境权及其概念,仅在《宪法》第26条规定了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在《环保法》也仅仅规定了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子项权利,以及各主体的环境保护义务,并没有直接确定环境权。我国公民民间组织所享有的公益诉讼权的权源仅是参与权与监督权;公民个人只有损害求偿权,没有环境恢复权。这样的制度对环境及公民环境权益的保护相当有限。
  (三)国内理论发展脉络
  随着实践的发展,环境权的概念有了不一样的表述和内涵。首先是对“尊严”和“福利”这样抽象性描述的具体量化标准的建立,我国大多学者认为其标准应是“不被污染和破坏” 。在主体上,已经从最初的自然人扩充到国家、组织等,甚至非自然体如珍稀动植物也在一定程度上享有环境权。 对象方面,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仅限于与私人利益密切相关的环境事务,也有学者认为及于公共性环境事务。最后,有学者提出,环境权既是利用环境的权利,也是保护环境的义务。

  二、环境权的概念辨析

  在各位学者给出的环境权的概念中,笔者较为同意吕忠梅教授的观点,即环境权主要指的是公民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并且公民有权管理环境事务。 国家所享有的环境权表现为其管理环境事务的职责,企业所负担的则是环境义务。但笔者仍有一些不同看法,具体论述如下。
  第一,环境权既是为解决环境问题而提出的,其作用范围就必须立足于环境问题的解决。众所周知,环境侵权问题与其他民事侵权问题的区别在于侵权行为通过环境介质发挥作用,而空气、水体等环境介质属于公共物品,不能被独占、也不具有强烈的排他性,且各环境介质间并非绝对独立,存在密切的关联,具有系统性。因此,如果公民个人仅能对与其利益密切相关、已被损害的环境享有权利,在实际中并不能根除环境问题,其受到的损害也不会完全停止。因此,笔者认为,为了有效解决环境问题,权利人不仅对与其利益紧密相关的环境要素享有权利,也对公共性的环境要素享有权利。
  第二,笔者认为,国家、企业等也是环境权的主体。与自然人不同的是,作为主体的国家和企业所享有的环境权更注重其责任的一面。将国家纳入环境权主体的理由构建于公共信托理论。诚如法学家洪堡所言,国家的目的和任务在于提供安全在内的公共福利,而使人有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正属于公共福利之列。由于环境的公共性,当个人没有足够的力量承担环境事务,国家就应当发挥提供公共产品的职能,弥补个人在环境问题方面的不足。这一职能既体现为义务,更要体现为权利,否则国家的环境立法、行政、司法没有权源。
  第三,环境利用权强调的是对环境资源的环境价值的利用,即应当是一种生态性权利而非经济性权利。环境要素的环境价值和经济价值一般不可能同时实现:经济价值的实现必须建立在环境资源脱离环境整体的基础上;而环境价值的实现必须依托于环境整体,此时经济价值处于“沉睡”阶段。 因此这两种价值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对立。正如上文所言,环境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由经济发展而造成、加剧的,环境要素经济价值的实现有可能对环境的生态功能造成破坏。环境权的目的是解决环境问题,其所要求的环境使用权,就不应当是利用环境资源实现经济目的,而应是实现其环境价值。环境权要求实现环境资源的环境价值,其实在一定程度上是要求将对环境资源的经济性利用限制在不损害环境生态功能的限度内,是对环境的经济性权利的制约和抑制。


  第四,在关于环境权主张的环境质量的标准上,笔者认为,“尊严”、“福利”、“精神愉快”等定义太过抽象,在生态学等理论层面讨论有它的价值,但在追求准确性、先导性的法律上,并不适用。须知如果在立法时将权利规定得太过抽象,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将因难以确定明确的界限而使得权利的保护不稳定,更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因此,制定明确的标准更有利于权利的保护。考虑到经济发展仍是我国现阶段重要的发展目标,仍需投入大量资源服务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且现有的医学也难以证明精神性权利的轻微损害。在这样的条件下,将标准制定为“不被污染与破坏”比较符合现实情况,虽然这仅是环境保护的最低标准,还不能达到保证人体“身心愉悦”的地步。但两者相害取其轻,最低限度的明确保护比泛泛地抽象保护但最终什么都不能保护还是更有益一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环境权应当是主体在不被破坏和污染的环境中健康生存,参与环境事务并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环境价值)的权利。不仅包括实体性权利,也包括程序性权利。

  三、环境权的性质

  (一)是法定的具体人权
  有学者认为环境权是一种抽象的人权,也有学者认为环境权的权源是法律的规定。在笔者看来,环境权是一种新型的人权。环境权具有人权的基本特征:第一,它是人类生存、发展自然而然的要求,也是人健康生存必须的条件。第二,环境权的正当性来自于人类的道德伦理而不是法律的赋予。
  同时,环境权是一种法定的具体的权利,在环境问题亟待解决的现实中,只有通过法律确定环境权,公民才有可能借助环境权维护其环境权益;只有法律赋予公民环境诉讼权,才能使环境权得到实现。因此环境权应当是一种具体性的权利。
  事实上,美国、日本等国已经明确在宪法和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环境权,我国在《环保法》中规定了环境权的一些类型和衍生性权利。可见在立法上也反映了环境权是一项具体性权利。
  (二)是一种新型的权利束
  环境问题正是由财产权等保护的人类物质发展造成的,因此,单靠财产权本身及其支配的市场机制无法解决环境问题。环境问题并非政治、经济、文化事项,公民政治、经济权利框架也难以在此领域发挥身手。弥补现有权利不足的环境权,应当独立于财产权、经济社会权利等体系,构建其独特的权利体系。因此环境权是一种新型的权利,它并不属于财产权、公民政治权利或经济权利。同时,环境权所代表的不是一种单一的权利,而是一系列权利束。它包括对环境要素的使用权如采光权、呼吸权、取水权等,也包括环境救济权如诉讼权、仲裁权,还包括参与权、监督权等行政相关的权利。
  (三)是一种生态性权利
  环境权保护环境的生态价值,保障公民对生态性利益的支配,因此环境权应当是一种生态性权利而不是经济性权利。事实上,日本《环境基本法》第4条明确规定,要通过减少社会经济活动对环境带来的恶劣影响来保护环境。可见,环境权的诞生并非为了保护经济利益,而是正相反,为生态利益而服务。
  (四)兼具私权性与公权性,以私权性为主
  笔者认为,环境权首先是一种私权。环境权保护的是公民因环境资源的利用所取得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利益,即公民的环境权益,其主要的保护手段也是通过诉讼等民法手段进行。国家权力的加入只是由于私人救济在环境这一公益保护方面存在不足,并不能取代私人救济。同时,国家的环境权是不可忽视的,作为公共产品的环境资源,也不可能脱离国家的配置,所以我们不能否认环境权的公权性。但从环境权的目的、保护对象等多方面来看,环境权立足于公民权益,因此私权性应是其主要特点。
  综上所述,环境权是一种新型的具体性人权,它需要国家力量保护。它是一种私权,同时具有不可否认的公权性。

  四、结语

  关于环境权的概念及性质已经存在很多不同的见解,笔者在考察诸多学者的观点之后,在吕忠梅教授观点的基础上辩证地提出了粗浅的看法,希望能引起有关学者的进一步讨论,明确环境权的概念与性质,并为环境权“入法”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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