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浅谈中英两国海上风险造成损失的证明责任

发布时间:2015-08-05 09:33


  论文摘要 本文通过对有关中国和英国的海上风险造成损失的一般理论和案例进行分析,总结两国关于证明责任的具体证明标准。本文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首先介绍并辨析了证明责任的性质,然后分别论述了中国和英国海上风险造成损失的证明责任,并通过列举典型案例加以分析,最后对两国的证明责任进行了分析、概况和总结。

  论文关键词 海上风险 损失 证明责任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附录1的保险单解释规则第七条规定,“海上风险”术语仅仅是指海上的意外事故,它不包括风浪的通常作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海上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恶劣天气(Heavy Weather)、搁浅(Stranding)、碰撞或触碰(Collision/contact)。当发生海上风险时,被保险人通常会拿着保险单去找保险公司理赔,而保险公司往往会依据保险单中的某项规定拒赔,此时被保险人则会向法院起诉,当理赔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时,就涉及到了证明责任问题。中英两国分属不同法系,两国在证明责任方面有着不同的审判行为模式,本文旨在通过一般理论和具体案例分析比较两国关于海上风险造成损失的证明责任问题,总结两国审判实践中具体的证明行为模式。

  一、证明责任的性质及辨析

  证明责任,顾名思义就是当事人对法院提供证据的一种责任。与证明责任相对应的还有一个名词称为举证责任,学界对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性质的区别的争论非常激烈,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多数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的是同一个意思,两者可以通用,但也有不少学者包括笔者在内认为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意思。举证责任强调提出证据的责任,它是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以此论证其诉讼请求的一个行为,它是一个动作,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而言之,证明责任是一个过程,举证责任包含于证明责任之中。为了论述方便,本文的证明责任包含了举证责任的意思,并不特别加以区分。
  由于要分析中国和英国海上风险造成损失的证明责任,所以笔者会对两国证明责任进行适当的分类总结,并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二、中国法下的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的分类
  中国法等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将证明责任分为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所需证明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提交证据的责任。客观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终结时,案件事实的存在仍然真伪不明,法官内心无法做出一个认定哪方承担不利后果的负担。因此,客观证明责任建立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以及法官无法拒绝裁判的基础上。
  (二)中国司法案例分析
  中国法下比较典型的案例是刘允财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刘允财光租了案外人的一条船舶“台联179”轮,一个半月后被告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载明原告为投保人,投保船舶为“台联179”轮,投保险种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某日航行至舟山岱山鲤鱼礁附近海域,撞到水下不明物,随后船舶下沉进水,在自救无效后沉没。
  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保单进行理赔,被告抗辩认为涉案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而拒绝赔付。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在事故后向海事部门提交的海事报告载明了以上案件事实情况。被告于两天后向船舶二副和原告所做的调查笔录载明。事发时,船员感到船体颤动,第一反应认为船舶遭遇水下不明物体,从而导致海水涌入船舶并使其下沉。被告曾于事发后一个月找到事发时的船长了解情况,时任船长当时在休息,他当时感觉是船舶没有碰到水下不明物体。但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是在事发后一个月才找到的船长,而且当时船长并没有当班,所以对被告提交的关于时任船长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因此法院得出结论,认为船舶与水下不明物体碰撞的可能性比较大。另外,法院认为被告委托调查的关于船舶沉没附近没有暗礁的报告无法真实反映当时的具体情况,因此也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关于船舶是由于超载致船帮断裂以及不适航导致的船舶沉没的抗辩因证据不足,因而法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为:“原告初步证明船舶沉没前曾触碰水下不明物体,而两被告的相关证据无法推翻原告所述事实。按照《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规定,无论是碰撞、触礁、或是其他原因所造成的船舶全损,在两被告不能证明涉案船舶超载的情况下,该船的沉没构成了保险事故。故原告的船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法院首先运用的是主观证明责任,即先由原被告双方就各自主张或抗辩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互相质证,从而法院得出“船舶与水下不明物体碰撞的可能性比较大”的结论,笔者认为,该结论可以被认为是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因而此后法院启用了客观证明责任,即由被告举证证明船舶的沉没并不是与水下不明物体发生碰撞所导致的,但遗憾的是被告证据的证明力不强,无法推翻原告证明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败诉。

  三、英国法下的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的分类
  英国法中的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一般分为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和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两者不同的含义。举证责任,顾名思义,就是当事人对证明其诉讼请求而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类似于中国法下的主观证明责任。说服责任又称为“法定的证明责任”(legal burden)它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提出证据对各自的诉讼请求加以举证之后,案件事实出现了真伪不明的状态,该状态的出现无法使法官的内心形成确信从而明确支持某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此为其一。其二,当事人的证明行为无法使法官对其诉讼请求得出具有明显指向性的结论,从而该当事人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说服责任类似于中国法下的客观证明责任。


  (二)英国司法案例分析
  英国法下比较有典型意义的案例是The Marel案。原告购买了Marel轮,随后船舶满载玉米从希腊萨洛尼卡出发前往比利时根特,期间,船舶遭遇了恶劣天气,风浪很大。据目击者描述,当天5:10左右,轮机舱方面传出一声巨响,导致船体失去了平衡,随后顷刻之间大量的海水涌入轮机舱,导致了船舶推进力丧失,并使船舶失去了所有的电力,船舶最后沉没。
  上诉人(原审原告)主张根据海上船舶保险,船舶由于保单中列明的其中一个风险——海上风险导致的灭失,沉没是由于海水涌入轮机舱,很有可能是与不明物体碰撞造成的。上诉人还主张,船舶灭失的近因是海上风险,因为,船舶是适航的,她的灭失可以被推定为是由于海上风险造成的。被告保险人代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否认了船舶的灭失是由于海上风险造成的。
  上诉法院法官认为,本案唯一的争议点是Marel轮的灭失是否是由保单承保的海上风险造成的。第一,法官有权做出把海水涌入轮机舱的原因归结为与漂浮的或在水中的或部分在水中的容器(container)发生碰撞是完全不可能的结论;第二,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在船体一侧的必要地方和必要大小有一个与其它未知物体碰撞导致的破洞的这一认识是很荒谬的;第三,如果船舶在开航前是适航的,并且自此该船再也联系不上,那么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船舶肯定沉没了。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船舶的沉没是由于海上风险,因为她在开航前是适航的,唯一的例外是船舶被凿沉。如果船舶在其最后一个航次是不适航的,那沉没的假设就不适用,因为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无法判定沉没的假设是由于海上风险造成的而不是由于船舶的不适航条件造成的;第四,船舶的沉没并不是完全由恶劣天气造成的,而意外事故由不明物体造成的可能性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基于事实,本案没有假设的空间,应当由上诉人来证明该案件;第五,不能把海水涌入轮机舱归结于船舶的船壳板与海水管路系统不适航,因为它们状况良好;第六,由于没有直接的证人来证明船舶是被故意凿沉的,所以不予采信保险人的主张。
  最后,法官在考虑了一些因素后依然对于意外事故是否是由于不确定的事故造成的表示怀疑,因此在做出推理的过程中那些不是决定性的因素,除了与一些物体发生碰撞外,对于意外事故没有一个可知的解释。因此上诉法院裁定,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船舶所有人无法使法官确信,船舶的灭失是由于一些不确定的海上风险造成的。因此拒绝做出被所有人要求做出的推论,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从The Marel案可以看出,上诉人在向法院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后,围绕船舶灭失是否是由保单承保的海上风险造成的这一争议点对上诉法院法官进行了说服;而法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主张对审理案件所使用的推理方法是首先排除了不适航、被凿沉、恶劣天气等原因造成的船舶灭失,然后结合一些因素后对于意外事故是否是由于不确定的事故造成的依然表示怀疑——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最后认定上诉人由于无法使法官确信船舶的灭失是由于一些不确定的海上风险造成的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因此败诉。

  四、中国和英国证明责任的比较分析

  前文提到的关于英国法的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类似于中国法的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的问题,其原因有很多种,笔者认为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在于两国关于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的不同。在中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原则,也就是说一般证据的证明力要达到80%及以上的盖然性才能使法官的内心得以确信并支持该当事人的主张,而当证据的证明力只有50%及以下的盖然性时,一般法官对该种证据是不予采信的。而在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的是优势证据原则(balance of possibilities),其证据的证明力只需要达到51%的盖然性就能使法官的内心得以确信并支持该当事人的主张。由此可见,当证据的证明力在51%至80%之间之时,在中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该证据就是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而在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该证据就能够被法官所采信。此为两国证明责任之最大区别,也是部分学者认为两者没有可比性的主要原因。
  另外还有一个显著区别在于,中国法的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相互之间并非是独立的,两者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而英国法的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讼进行过程,举证责任是说服责任的前提,说服责任是举证责任完成后的第二道障碍。当一方当事人无法通过举证责任使法官的内心产生对其有利的确信后,则将会直接面临败诉,从而无需履行说服责任。
  抛开两国有关证明标准的不同规定,以及证明责任的相关性质,并结合司法实践的规定来看,笔者认为,两国在证明责任方面还是有契合之处的,其本质上都是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点向法官主张自己的诉讼或抗辩请求,并通过详实的推理过程说服法官的一个证据分配方式。

  五、结论

  分属不同法系的中国和英国证明责任有着不同的证明标准和表现形态,它们是法官据以审理案件的重要审判方式,也是诉讼参与人维护其自身诉讼利益的重要工具。笔者在结合海上风险造成损失的情形下的案例后认为,无论是中国的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还是英国的举证责任与说服责任,两者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它们都是一种证据分配方式。

上一篇:浅谈国际法视角下的钓鱼岛领土主权

下一篇:浅析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人道原则的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