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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证券法的民事法律责任体系

发布时间:2015-07-28 19:09

摘 要:《证券法》1998年颁布,2005年进行了修改,标志着证券法律的不断完善,对证券市场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试就证券法律责任的立法与完善予以探讨,突出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健全证券民事法律责任。

关键词:证券法律;民事责任;完善
     我国《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于1999年,在证券发行、交易、监管等各个方面都做了规定,对于规范和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但该法对许多具体问题并没有做出规定,使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特别是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2006年新《证券法》对旧法作出了多项调整,仍是轻视民事责任的设置。完善我国证券民事法律责任对维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以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证券法律责任构成
     (1) 证券法律责任主体
     证券法律责任主体是指证券违法主体或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该主体资格有三个条件,首先自然人要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和具备法定责任能力,此外还需实施了证券违法行为或违反证券合同的行为,依法应被追究证券法律责任。法人是否具备证券法律责任能力,主要在能否构成证券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上存在争议。
     (2) 过错
     证券法律责任的复合性决定其在主观规则原则上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对待。在证券民事责任的判定上,证券违法行为人的主观状态难以判断,而让投资者等受害人举证也显得相当困难,因此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3) 违法行为
     实施了违法行为是证券法律责任产生的前提,证券法律责任的复合性决定了证券违法行为的性质可能是民事违法、刑事违法或行政违法。
     (4) 损害事实
     在证券法律责任的认定上,损害事实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困难。在证券违法行为中,受害人受到的损失主要是财产方面的,且与证券交易具有直接关系。
     (5) 因果关系
     由于证券交易具有公众参与、交易频繁以及风险大的特点,要查明投资者所受损害的原因并非易事。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往往实行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即只要证券违法行为人存在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虚假陈述的客观违法事实,在同一期间从事相同证券交易的投资者所出现的损失就可以推定为有证券违反行为人所造成的。   
二、我国证券民事责任
     (一) 法律规定
     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是指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机构等证券市场主体,因从事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1从法律条文的数量上说,规定民事责任的规定都远远少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与我国立法者过于注重证券法的公法性质,忽视其私法性质有关。
     (二) 证券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特殊问题
     1、 内幕交易
     《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了内幕交易情形,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可见目前《证券法》仍没有涉及任何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可谓是我国《证券法》的一大不足。
     2、 操纵市场
     我国证券法第77条规定四种操纵市场的行为:(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条文最后一款还表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欺诈客户
     欺诈客户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证券法》第79条,除列举了七种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外,最后一款还表明“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其他证券法律中也有对欺诈客户所承担责任作出规定,一般来说,欺诈客户主要是合同责任,应当由合同法调整,但在例外情况下可能会涉及到侵权责任。
     (三) 完善证券民事责任的建议
     1、 强化证券法的民事责任规定
     细看《证券法》条文,可以发现目前证券民事责任规定尚不全面,修改之后仍能发现极大漏洞之处,相比之下行政责任为主导的责任体系内容庞大具体,民事责任规定若无法进一步强化,将会对证券投资者的信心造成极大的打击,影响投资者进入证券交易市场的积极性。
     2、 改良民事诉讼机制
     证券市场中的案件的显著特点是案件当事人众多,所涉金额巨大,为了一并解决众多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简化诉讼程序,可以采用群体诉讼的方式。2但受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群体诉讼固有缺点的限制,受害股民有可能无法选出合格的代表而引发新的纠纷与矛盾,最终将会影响到其自身利益的保护。王利明教授提出可以成立“比较切实可行的办法是仿照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专门成立一个‘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机构。”既可以有效的保护投资者利益,减低他们的诉讼维权成本,通过长时间运作和梳理,也可以及时反馈证券市场各种信息,帮助政府监管部门监控二级市场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从而保障证券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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