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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胎儿利益立法保护的完善的路径创新

发布时间:2015-07-24 09:52

 [作者简介]郑晓娟,女,浙江杭州人,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周伯煌,男,浙江诸暨人,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

胎儿不是一个孤立的生命体,而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然阶段,胎儿必将从生物意义上的人通过出生变成为法律上的人,所以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对法律主体权益保护的必然要求。在近现代社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衍生出的侵害胎儿利益的事故越来越多。针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案件层出不穷,而我国法律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胎儿的保护缺乏法律依据,这就对我国的相关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案例引发胎儿利益立法保护的争议
  案例:2006年3月20日,魏某驾驶摩托车与一辆大货车发生事故,魏某当场死亡。魏某怀有5个月身孕的未婚妻秦某代腹中胎儿,向肇事方索赔胎儿抚养费。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胎儿在死者死亡时还未成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还不具有民事权利,但胎儿出生是必然的,如是活体出生后由其父母抚养也是必然的。因此,事故责任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肇事方),对事故责任中涉及到的胎儿将来出生后的生活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秦某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诉请对还未降生的“遗腹子”抚养费赔偿,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资格不符,遂驳回其诉求。法院建议秦某在孩子出生后以孩子的名义另行起诉,并以孩子监护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该案件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腹中的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二是“遗腹子”即胎儿是否具有获赔的权利。一种观点认为“遗腹子”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获赔抚养费,根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之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在类似案件中受害人死亡时,其“遗腹子”尚未出生,“即属于母体的一部分,并未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当然也就不具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1]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应当理解为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和应当由死者抚养的人,由于受害人与“遗腹子”是父子关系,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孩子没有出生,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孩子出生后具备了民事主体资格,现向事故责任方主张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孩子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
  二、我国胎儿利益立法保护的不足
  结合上述案例及现实案件处理状况,可概括出我国胎儿利益立法保护存在的不足:
  (一)我国现行法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主体地位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既然胎儿尚未出生,则依该规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不得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由此我国民法显然将胎儿保护排除出去,胎儿的利益在一般情况下并未受到法律保护。
  (二)我国现行法缺少对胎儿继承权和接受遗赠权利的完整规定
  我国具体民事立法中明确保护胎儿利益的法条,就是关于保护胎儿继承利益的《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虽然我国现行法律缺乏胎儿享有继承权的法律依据,但该条款的制定的确为保护胎儿的继承权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只是我国法律并未对侵害胎儿继承权的行为提供具体有效的解决途径,使得该类胎儿继承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三)我国现行法缺少胎儿阶段受侵害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对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支付各种相应的费用等等。该法条规定只有在侵害公民死亡的情形下,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才能请求必要生活费的赔偿。这显然没有将胎儿包括在致残、致死等侵权损害的间接受害人的范围之内。
  (四)我国现行法没有规定胎儿阶段胎儿和父母的亲权关系
  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成长的义务,而子女对父母也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法并没有规定怀孕期间父母与胎儿之间的亲子关系。[2]虽然表面上看,怀孕期间胎儿和父母的亲权关系无需法律确定,但是在实践中,对该亲权关系的规定却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三、境外对胎儿利益的立法保护的比较借鉴
  我国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起来自第一论文网步比较晚,且在我国历史上几乎没有可以借鉴的立法经验。相比较而言,欧美等国家和地区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早。笔者在此列举世界几个主要国家和地区针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立法,通过对比,以期为我国的胎儿利益立法保护现状提供可行的借鉴。
  (一)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地区的相关立法
  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的一个共同点就是,承认或部分承认胎儿具有与自然人相同的民事主体地位。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胎儿利益保护主要形成两种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分别是概括主义(总括保护主义)和列举主义(个别保护主义)。采取不同立法模式的国家,针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状况也各不相同。
  1.概括主义的主要国家的相关立法。概括主义主张,凡涉及胎儿权益的保护时,视为其己经出生。“视胎儿为权利能力者,胎儿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此主义的源头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关于胎儿的利益,视为己出生”。现今为瑞士、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民法典等采用。体现了只要涉及到胎儿权益保护的需要,胎儿就视为出生。此时,胎儿具有了权利能力而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一旦其利益受到侵犯,他可以作为独立主体主张自己的利益。
 2.列举主义的主要国家的相关立法。列举主义,即胎儿原则上不享有权利能力,但于继承、损害赔偿、遗赠等由法律明确规定之若干例外情形视为即已出生,具有权利能力。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民法采用这种主义。其制度其优点是可以较为具体的规定针对胎儿具体权利的保护。但同时因其具体性,立法者完全有可能挂一漏万, 而且司法实践中,诸多事实也证明其对胎儿利益保护的不周延性。
  (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地区的相关立法
  1.英国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立法。英国所建议制定的《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是目前世界上关于出生前侵害民事责任的唯一立法体例。该法明确规定了对生而患有残障的儿童的民事责任以及怀孕妇女驾驶时对胎儿所生侵害的责任,并对该两项责任做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和解释规定。英国法制委员会在其正式报告中,采取折衷的立场,即生母无须负责,但生父不能免责,并在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第一条第一项加以规定。
  2.美国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判例状况。自19世纪中后叶以来,在美国各州出现了较多胎儿受侵害的案例。美国各州早期采取了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的态度。到20世纪中叶以来,鉴于美国学者的批评,法院开始转变态度,陆续废弃先例,认为胎儿出生为活产者,就其出生前所受侵害而生之结果,得请求损害赔偿:因出生前所受侵害而死亡者,得提出不法致其死亡之诉。之后,绝大多数州陆续废弃先例,肯定了胎儿只要出生为活产者,就其出生前所受侵害而生之结果,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三)境外相关立法对我国胎儿利益立法保护的启示
  相比国外立法,我国胎儿利益保护存在滞后和不足,但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提出了许多借鉴意见和立法建议。王利明教授在草案建议稿中,提出了对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认为胎儿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在其活体出生后可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针对我国胎儿利益立法保护的研究和建议,还需要不断深入,争取将胎儿利益列入我国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
  四、完善我国胎儿利益立法保护的法律对策
  虽然胎儿不是法律意义上完整的人,但其为潜在的人的生命,是诞生一个自然人的前提条件,对胎儿的保护,来源于人们对生命价值的本能性尊重和对人类生活质量的关注,因此在法律中必须有体现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一)确立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在我国民法总则编中加入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总括规定,即胎儿以活体出生为限,就受胎期间所受损害,受法律保护。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其利益视为自始不存在。建议在我国民法典中加入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总括性规定:“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均视为胎儿已出生,享有权利能力;其利益保护准用本法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的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二)完善胎儿的继承权和受遗赠的权利
  在继承领域,应保留《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即“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学理上,遗赠人死亡时已受孕的胎儿可作为受遗赠人,但应以活着出生为限。如胎儿出生时是死体,则遗赠自始无效。
  (三)在侵权法领域确立胎儿阶段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侵权法上,在对人身权的侵害中可以补充规定,“受害人死亡、残疾前胎儿已存在的,胎儿也属于由受害人抚养的人”胎儿出生后对因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可由监护人代理或成年后本人单独提出请求。如果胎儿是死产的,则其权利溯及的消灭,赔偿者可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四)在婚姻法领域,确立胎儿与父母间的亲属关系
  针对现行《婚姻法》并没有规定母亲怀孕期间,胎儿与父母之间的亲子关系,笔者建议应当在新民法典的制订中增加亲权制度的规定,同时并不删除监护制度的规定。一直以来,由于没有亲权制度的相关规定,我国现行民法都用监护制度来代替亲权制度,这种做法是不适当的。建议在亲权制度中,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确定父母与己受孕的胎儿的亲子身份关系。同时,承认胎儿的身份利益,这样还能为胎儿财产利益的保护奠定理论基础。
  [参考文献]
  [1]汪渊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J].法律科学,2003,(4).
  [2]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7.
  [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王晓哗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56.
  [4][美]彼得·哈伊.美国法概论[M].沈宗灵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219.
  [5]宋培华.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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