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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策略

发布时间:2015-07-24 09:51

 公益诉讼,通常被理解为以个人、组织或者机关为原告,以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公益)的行为为对象,以制止损害公益行为并追究公益加害人相应法律责任为目的, 向法院提出的特殊诉讼活动。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权益救济方式,是指公民和社会团体针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致使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势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环境,预防和制止对环境的污染,而不是在事后对破坏环境的行为予以惩罚。
  根据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主体不同,可以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两种模式。前者由适格原告对相关民事主体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诉讼;后者则针对政府行为,对政府在行政过程中对环境造成的破坏或者对破坏环境的行为不作为,特定适格主体对此类政府行为诉诸法院,要求政府纠正破坏环境的行为或者终止不作为行为。
  环境权是一种新的、正在发展中的重要法律权利,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立法、执法和诉讼的基础,也是环境法学和环境法制建设中的基本理论。1960年,美国密执安大学的萨克斯教授提出了公共信托理论新观点。他认为:水、空气等人类生活须臾离不开的环境要素不是无主物,而是全体国民的共有财产,国民为了管理他们的共有财产可委托政府管理。 此时国民与政府之间为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关系, 政府应当为全体国民包括当代美国人及子孙后代管理好这个财产, 未经委托人许可,政府不得自行处理这些财产。公共信托理论不仅为公民个人主张环境权利提供了依据,同时也为公民主张环境权利提供了双重选择。一方面,国家或政府作为受托人对于环境资源取得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同时承担着保全、保存、保护信托财产,使之处于安全状态的义务。另一方面,全体公民作为受托人和受益人,对环境资源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并且享有受益权。如果国家或政府滥用权力、或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或损害受托人的利益、或不能公平地对待多数受益人,公民都可以主张权利,请求国家履行受托人的义务,为全体公民保护和改善环境。
  1970年 3月 1日,日本东京举行东京公害国际会议,会后发表了《东京宣言》,该宣言采纳了大阪律师协会的意见, 提出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和基本人权对待。环境权这一崭新的权利,在谴责公害的舆论不断高涨的背景之下,得到抱着对扑灭公害的期待的世人的欢迎, 被算作新的种类的基本人权之一。
  笔者对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几点构想:
  (1)在相关法律中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正如前文所述, 我国在立法上已经有保护环境以及公益诉讼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散见于一些法律中,并为形成完整的诉讼体系。导致虽有一些规定,但是由于规定不明确,以致发生破坏环境的事件时无法诉诸法律。使公民的环境权空置。因此, 我国应该在相关法律中确立完整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主要是在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明确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完善诉讼中的各项制度,为进行有效的公益诉讼奠定制度基础。
  (2)明确原告资格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的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里的“控告权”赋予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环境公益诉权。在国家环境权益或者社会公共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最适宜的起诉主体应当是环保部门。此外,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也应当有权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当公民个人或者社会某类群体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 环保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理应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赋予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原告资格,有利于提高公民保护环境的积极性,从而更大程度上降低对环境的污染程度。
  (3)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的分配关系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 也是环境公益诉讼中在制度设置上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对公众因环境污染纠纷提起的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个规定是合理且有利于诉讼的。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作为受害者, 特别是当原告是公民时,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很难对某些事实进行举证。因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减轻公众的举证责任负担,有利于提高公众为了维护公共环境利益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4)改进诉讼费用的承担方法
  对于环境诉讼而言,诉讼费用开销不菲,非一般公民能承担。 因此,可以考虑将环境公益的诉讼费用的承担方法改为不纳入预交费用的受案范围,或者对公民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免诉讼费用的方式。
  参考文献:
  [1]陈珠.关于我国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 2008 (4).
  [2]周训芳.环境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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