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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原因和策略制定

发布时间:2015-07-22 09:38

 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加以归纳分析是很有必要的。造成此类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被执行人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该类案件执行难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一般的民事诉讼有所区别的,这种赔偿是由被执行人犯罪行为引起的。(一)被执行人一般已经在监狱服刑,丧失了人身自由,也丧失了创造有效的价值来赔偿受害人的权益;(二)被执行人被判刑后一般抵触情绪比较普遍,其认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一般不予理会,而且在刑满释放后,往往不再回户籍地、经常住所地,执行法院根本找不到被执行人;(三)被执行人家庭成员认为“被执行人已坐牢,家里人是不能拿钱出来赔偿的”,对于法院的执行不放在眼里,尤其是未成年犯罪案件中,被执行人是未成年的监护人,未成年人被法院判决追究刑事责任,监护人会仇视法院,拒不配合法院执行;(四)刑事案件在侦查、提起公诉阶段时间较长,往往不能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往往利用这段时间转移、隐匿、变卖财产,规避案件的执行;(五)被执行人刑事犯罪往往不在其户籍地、经常住所地,有的居无定所,造成申请人不能够提供准确的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六)很大一部分被执行人在刑事犯罪之前没有较大的经济能力,在犯财产型罪后很快挥霍一空。
  二、受害人(申请人)不能够积极的提供执行线索
  受害人因为被执行人的犯罪行为,其在人身、财产上已经造成了损失,其情绪往往不稳定,认为刑事犯罪是国家追究的,那么赔偿部分也应该由国家予以负责,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不注重收集。如果不能顺利执行到位,会认为法院执行不力,从而导致信访、缠访。
  三、执行法官的主观意识不强和畏难情绪加剧了案件的执行滞后
  目前法院的案件呈大幅上升的趋势,执行法官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往往花时费力,但很少能将案件执结。在分到此类案件时存在抵触情绪,认为被执行人已入狱,往往仅在形式上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很少或根本不去监狱会见被执行人,不能从被执行人处得到有价值的执行线索;另外,执行法院、法官案件较多,该类案件顺利执结的难度较大,为了质效指标,不愿意在此类案件上花费较大精力,简单的做终结处理。
  四、侦查、提起公诉阶段的措施缺失、思想缺位
  各个机关对案件的处理角度不同,公、检两机关较为重视刑事部分的处理,对民事赔偿部分的重视程度不高,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利往往不予告知或告知不到位,或者对受害人的请求不够重视。并且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受害人不能在侦查、提起公诉阶段不能提出保全措施,导致受害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针对以上导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并切实加以解决,保证此类案件的顺利执结,才能依法及时维护好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不断健全基层矛盾化解机制
  在刑事犯罪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因为普通的民事纠纷得不到切实有效的解决,矛盾双方因怨生恨,上升为刑事犯罪。故应加强基层的矛盾化解工作,各级党委、政府切实负起为民服务的工作职责,尤其基层组织、综治部门、矛调机关关注本辖区矛盾隐患及时排查、化解,将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
  (二)完善立法,建议从侦查阶段增加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调查机制
  从刑事案件的侦查开始,对于可能涉及民事赔偿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财产状况的调查,包括房产、车辆、债权债务、银行存款、对外投资情况,进行控制财产的封存,随卷移送后续机关,由后续机关不断调查补充,该项工作贯穿于案件的全部过程。这样一方面可以使有可能涉及民事赔偿的犯罪嫌疑人由始即知道其需要民事赔偿,使其思想上有一定的认识,如有意转移变卖财产将会再次触及刑法,另一方面也使申请人在执行前就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有一个大概的了解,能够正确的对待执行的结果,减少信访。
  (三)完善保全制度及适用先于执行制度
  保全制度,对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防止其转移、隐匿财产有着重要的作用,是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强有力的保障。但现有的立法仅规定了在诉讼阶段可以申请法院保全,往往被执行人及其亲属在侦查或者起诉阶段就转移财产,这就造成了执行阶段被执行人往往“一贫如洗”。在侦查、起诉阶段,可以由公安、检查机关根据受害方的申请委托法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的措施;对于被执行人的其他动产、不动产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并且责令由被执行人的近亲属予以保管,告之其在保全阶段不得毁损、转移、变卖等设定他项权利,若故意造成保全的财产价值不当减少或变卖、转移,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被执行人近亲属或无近亲属可以由公、检机关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府予以保管。
  对于受害人因被执行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生活、生产困难,根据受害方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先予执行,将执行时间提前,维护受害方的权益;另一方面,在诉讼中有的被执行人出于对量刑的考虑,也会积极的赔偿受害方的权益,以取得受害方的谅解。
  (四)建立提取服刑被执行人劳动报酬的机制
  服刑的被执行人绝大部分会被强制劳动改造,其仍有创造有效价值的能力,对于其创造的价值按照比例提取,交付司法行政机关建立救助受害人的基金,这样并不因为被执行人服刑导致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赔偿,也可以避免地方政府建立救助资金却缺少资金来源的尴尬局面。同时,服刑人员创造的价值可以与减刑衔接,这样可以鼓励服刑人员积极主动的创造更多更大的价值。
  当然,以上的措施落实起来并不容易,还牵涉立法问题,与现实还有一定距离,关键是执行仍要立足于现有法律,能动司法,多措并举,依法及时的维护刑事附带民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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