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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功能互补视角看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发展

发布时间:2015-07-22 09:36

作者简介:杨芳,贵州城市职业学院。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20-02
  在现代的社会经济生活中,经济法和民商法发挥着重要的指引和规范作用,从产生角度来看,民商法是经济法产生的基础,民商法对个体利益的保护在某种程度上也加剧了个体利益的扩张,个体利益的扩张对于市场秩序是不利的,对整体利益必然会造成一定的危害,这就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甚至危机出现,经济法就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的。经济法产生是对宏观市场的利益保护需求之下产生的,经济法中更多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和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和调控,经济法产生后对民商法有着补充和校正的作用。从作用角度来看,经济法是宏观意义上对社会经济生活起调整作用的法,民商法是微观意义上调整作用的法,立法目的上的不同,却形成了二者功能上的互补性。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功能互补是通过多方面表现出来的,其功能互补性具有以下几项要点:
  一、立法目的上的功能互补性
  立法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为了维护社会的良好秩序。民商法立法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具体行为的合法性,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各种差别不予关注,而是更多的以平等的视角来确定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看出民商法对于平等主体的界定是形式上的平等,并不考虑其所处的地位、实力等因素,因此民商法强调的是形式上的正义,对于实质正义,民商法有时是缺席的。
  经济法在立法中突出强调对主体的划分,从主体所处的地位、主体的实力以及对整个市场的影响等因素来认定不同主体的人格,经济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实现实质的正义。这一实质正义体现在加强对弱者的保护,给不同的主体不同的权利义务划分,通过立法上的“不公”来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通过对一方主体的行为限制或苛以更为严格的义务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社会经济生活中单纯的个体利益的保护是行不通的,只有通过对整个社会正义的维护才能给个体利益保护创造良好的空间,才能保障个体利益能够更长远的被保护下去。
  二、调整对象上的功能互补性
  调整对象上的互补使得二者功能上各自具有针对性同时对整个经济生活也能得到更全面的规范,因此也是功能互补的体现之一。
  首先,民商法是调整私法领域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自由意志来排除适用法律,对于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纠纷也可以由当事人自己来选择,是否通过诉诸法律解决。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在经济领域出现经济危机、社会分配矛盾、两极分化等问题,这些问题按照民商法的自愿、平等原则是无法有效解决的,因为民商法的立法并不是站在政府宏观调控的角度而确立的,民商法更加强调所有主体的平等性、强调交易的公平,民商法侧重保护的是个人的公平,也是通过这种具体的交易中维护个人的利益的保护方式在践行对社会公平的保护,而对于宏观意义上的公平却没有格外的关注。
  其次,经济法就是在民商法无法在宏观上更完善的保护社会公平利益的形势下应运而生的,除了个体的公平和利益需要保护,以国家为代表的整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公平同样值得保护。经济法的立法目的就在于保护国家在宏观调控角度中所涉及到的方方面面的关系,包括宏观调控所指引的市场交易行为、交易主体、宏观调控的系统等的。
  从民商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的区分可以看出,民商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在整个经济宏观调控中所形成的关系,二者结合来看,才是对经济领域的全面调整,二者的结合才能够更好的实现法律的功能。
  三、调整方式上的功能互补性
  民商法和经济法在调整方式上存在着区别,但同时也体现着互补性,这种互补关联性共同实现着立法对经济生活调整的目标,是统一的,因此也可以说是功能上的互补性。
  (一)民商法的调整方式
  民商法以平等保护为原则进行权利义务的调整,因此民事主体在权利义务上只受到行为能力的影响而不同。民商法对于具体经济行为的规范和调整,利用的是更多的任意性规范,民商法的调整方式本质上是利用市场的规律性作用来实现对当事人民商事行为的调整,当事人依据民商事法律规范能够充分的发挥自身的能动性,遵守市场的规则,就能够完成民商事行为。
  (二)经济法的调整方式
  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调整是根据市场中不同主体所处的地位以及所具有的实力不同而设置不同的权利义务,例如经营者和消费者就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详细的规范和指引;对于不同类型的公司在经济活动中也要根据《公司法》规定的不同内容的权利义务行事;经济法还有其他的标准来规定经济活动中的当事人不同的权利义务,这些标准都是依据经济社会经济发展所需而设定的,都是有目的的调整方式。
  经济法的调整方式更多的通过强行性规范,强调“市场机制的外在化”,利用国家干预和宏观政策等方式对经济活动进行调整,经济法的调整方式更多的应用在维护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促进经济整体发展等宏观领域。
  (三)民商法与经济法在调整方式上的功能互补性
  虽然民商法侧重对微观具体民商事行为的调整,但是对整个市场还是具有很好的维护和促进作用,对于市场失灵也具有一定的功能,但是市场失灵并不单纯是由于市场内部的问题所导致的,因此还需要经济法从宏观上进行全面的规制。从国外的经济危机处理的历史中可以看出,单纯的依靠市场自身来解决严重的市场失灵等问题是需要花费很长时间的,但是如果此时有政府的干预,从宏观经济发展角度来进行调整,对恢复市场活力,形成自由有序的市场环境效果是十分明显的,这也就是经济法对民商法功能的补充作用。
 四、法律责任上的功能互补性
  民商法所确定的法律责任的产生是由于市场主体违背意思自治原则,经济法所确定的法律责任是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之下违背原则的行为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经济法律责任是对民商事法律责任的功能上的补充,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通过法定责任来弥补民商事中的约定责任
  民商法中体现的更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当事人对于权利和义务尅约定形成,相应的责任可 以进行形成,对于违反约定义务的就形成违约责任。与民商法相比,经济法中的责任大多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的责任形式和标准都有具体、严格的规定,法定责任有时是能够起到排出约定责任的效果的,当事人违反经济法中的法定责任就要依法承担责任,可见,经济法对于民商法所确定的约定责任所具有的是一种限制,这一限制事实上就起到了功能上的补充作用。
  (二)惩罚性责任对补偿性责任的补充功能
  民商法的法律责任旨在解决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同的个体利益之间的纠纷,这一责任理念和责任体系都无法适用到解决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中,因为在民商法保护的具体的个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因此所确定的责任通常都是补偿性的赔偿责任,这一责任的确定是为了还原或弥补利益关系。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确定的惩罚性法律责任是要给违法的行为人相应的惩罚,通过设定比他违法更大的责任来加重其所受处罚,更好的起到惩罚的作用,也更好的为以后的行为起到警示作用。
  (三)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补充民商法过错责任原则
  民商法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对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主体的违法行为按照其过错程度要求其承担责任,但是有时民事主体的行为除了会给对方造成损失,还会给整体上的社会利益带来损害,这就需要按照经济法所确定的严格责任原则对其进行责任的追究,才能起到对整体利益的维护和秩序的维护。例如在产品质量的责任上,如果按照民商法来追究责任,产品的责任人只需要对造成的消费者的损害承担责任,但这种产品质量责任同时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对社会经济秩序带来的损害却无法被追究,经济法正是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而确立的严格责任原则,也是对此类行为的严厉的追责。
  (四)国家主动追究对不告不理的功能补充
  民事立法强调的意思自治也包括是否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权利,对于民事领域的违约行为法律责任追究坚持“不告不理”,只有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请求,才能开始民事诉讼的程序,开启诉讼的权利主体是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的追究更多的是“必须追究”,即使利害关系人没有要求主张权利,国家对于违反经济秩序的行为也要主动进行责任的追究,这一点能够充分的弥补民商法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上的不足,是对当事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更好的维护。
  此外,经济法在市场主体的准入等多方面都站在了比民商法更高的层次上对社会整体利益给予了全面的考量,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确定了更为主动和严格的责任追究,是对民商法责任追究的一种功能上的补充,民商法与经济法从不同层次对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进行着微观和宏观的调整,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
  五、结语
  民商法和经济法无论从产生还是适用等方面都存在着不可分的关系,二者分别从微观和宏观上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调整,民商法的功能是基础性的调整,而经济法是对民商法的补充调整作用,所以民商法和经济法在目标上体现着同一性,在功能上体现着互补性。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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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自《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5期,版权归原作者和期刊所有,如有异议请联系,本站将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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