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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风险防范的策略分

发布时间:2015-07-22 09:35

 最大诚信原则源自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以下简称MIA 1906),是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旨在降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保险风险,平衡保险双方利益关系的重要原则。在国际商事实务中,最大诚信原则由于其后果的严重性、适用时间的延续性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了风险:一方面,保险人可以通过主张最大诚信原则解除保险合同,使被保险人的特定风险得不到保险赔付,给被保险人带来损失风险;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可以保险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排出免责条款适用,加剧保险人的赔付风险。因此充分理解最大诚信原则内涵、把握该原则的具体义务约束,成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主张赔付时所关注的重点。本文通过详细解析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适用范围以及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要求,找寻该原则易产生的风险点,并积极为应对此贸易风险找寻解决之道。
  一、最大诚信原则概述
  (一)最大诚信原则内涵分析
  最大诚信原则是相对于诚信原则而言的,在诚信程度上通过界定最大(utmost),以强调该原则与诚信原则的区分。笔者试图运用比较研究手段,将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原则进行比较,从而界定最大诚信原则基本内涵。二者的比较如下表所示:
  如上表所述,最大诚信原则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属性和高额赔付属性,通过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最大限度、最大程度地遵守诚信,而形成的保险原则,其本质是诚信原则的更高要求和有机延伸。
  (二)最大诚信原则特征分析
  最大诚信原则规定在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7条“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信用,另一方即可宣布合同无效。”通过对该条文进行实证分析,笔者认为该原则有5个基本特点。
  1. 语义模糊性
  最大诚信原则的违反条件仅规定为“不遵守最大信用”,而何为“最大信用”,却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规定,仅在第18条第2款关于告知义务的内容中界定了“重要情况”的概念和验证标准,以保险合同中任意一方未将“重要情况”告知对方为由,作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情形。考虑到英美法系遵循先例的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只能通过丰富的案例支撑界定“最大信用”的标准。此外,关于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时间,原文没有规定,这给国际商事实务中签订合同后双方是否继续适用最大诚信原则带来了严重争议。
  2. 义务双向性
  最大诚信原则规定的义务具有双向性,无论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能够以对方违反该义务为由,宣布合同无效,从而避开先前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义务约束。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被保险人承担义务更多。
  3. 救济单一性
  根据第17条规定,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救济途径只有宣告合同无效,没有做出进一步要求赔偿等相关的救济途径。而合同无效本身是较为严重的后果。如此来看,最大诚信原则的救济途径较为单一,且救济后果十分严重,在实务中很容易造成双方利益的失衡,有违反其立法目的的嫌疑。
  4. 权利选择性
  第17条中,对没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合同当事人,即守约方,原文用“可以(may)”解除合同。即合同解除权具有选择性,守约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来保证自己利益的实现,也可以选择不解除合同,但是如上文所述,最大诚信原则的救济具有单一性,如果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实质上也就放弃了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违约的法律救济途径,因此对待权利的选择性要格外慎重使用。
  5. 因果力欠缺
  在原文的表述中,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要件仅列举了“不遵守最大信用”,而没有明确不遵守最大信用与违约损害的因果关系,使得因果力欠缺。如果不明确规定因果力问题,那么就任何无关情况,保险人均可以以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宣告合同无效,这给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带来了极大的不稳定性和风险。 (三)最大诚信原则适用时间分析
  所谓最大诚信原则的使用时间,指最大诚信原则对哪段时间内的行为有约束力。关于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时间段,学界一直存在争议,这种争议一方面是由于前文提及的条款语意模糊性造成的,另一方面也是反映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变动情况的需要。目前学界主要存在“前合同义务说”和“后合同义务说”两个观点。
  1. 前合同义务说
  “前合同义务说”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仅适用于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有义务将相关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从而由保险人确定是否订立保险合同以及确定保费金额。对于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再负有最大诚信原则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能够对合同签订后另一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单方面宣告合同无效。
  主张“前合同义务说”的主要原因在于MIA 1906第18条中规定了“告知义务”仅限于合同订立之前,由此推断,以告知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最大诚信原则也应该仅适用于合同订立前。
  2. 后合同义务
  “后合同义务说”认为合同订立后(合同履行中)的最大诚信义务(重点指的是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仍然贯穿于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关系中,尽管对相应义务的要求与表现方式不同。该观点的经典判例是1985年的李特森·帕莱特一案。该案赫斯特法官认为,保险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后,如果事实被隐瞒的原因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就可以认定被保险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
  主张“和合同义务说”学者认为“前合同义务说”的不合理之处在于,不能仅通过18条的“签订合同前”条款推导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时间,因为是最大诚信原则派生出告知义务,而不能以告知义务的适用时间反过来推导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时间③;另一方面,将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时间延长到合同签订后,有助于维护保险人的利益,这也是符合当时的保险业务发展实际需要。
  笔者认同“后合同义务说”的观点,因为17条本身并没有明确界定最大诚信原则适用时间,因此不宜人为地排除合同履行过程中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此外,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法本意在于平衡双方的保险利益,解决因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保险风险,避免引发道德危机,因此只有延长该原则的适用时间, 才能够更好地实现立法本意,指导国际保险实务。
  二、以“最大诚信原则”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风险防范
  (一)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双方的义务约束
  最大诚信原则不仅是指导保险合同订立、履行的基本原则,还在实践中具化为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义务要求,具体表现如下:
  1. 对被保险人的义务约束:告知义务和保证义务
  (1)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把与保险标的相关的重要事项如实地、客观地、全面地向保险人加以陈述,即如实告知。
  确定告知义务的依据是为了追求经济上的效率和兼顾法律上的公平。如果被保险人不承担告知义务,保险人调查保险标的的工作量和工作成本会过高,降低了订立保险合同的效率;告知义务也有助于实现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投保人之间的公平。
  确定告知义务内容的标准通常采用MIA 1906第18条“重要情况”说:被保险人知悉或在一般保险业务中应该知悉的,所有能够影响谨慎的保险人做出是否承保的决定或确定保险费的重要情况。
  告知义务有无限告知和询问告知两种,我国《海商法》采用无限告知主义,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告知内容的具体范围,被保险人应该全面、主动地向保险人告知和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相关、而且被认为是被保险人知悉或应当知悉的一切重要情况。 违反告知义务,在MIA 1906中仅规定了宣告合同无效一种法律后果,显得过于呆板、僵化。而我国《海商法》则依照投保人的心理状态,把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分为重大过失和故意两种,予以区别对待,相比较而言,更富有弹性,契合实际。
  (2)保证义务。保证义务是指承诺保证,即被保险人承诺某种事实状态存在或者不存在,承担履行某种行为或者不行为。
  保证义务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明示保证指的是以书面形式记载在保险合同中的保证事项,默示保证是指未在保险合同中写入,但是根据法律条文规定或管理被保险人应该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事实。虽然默示保证的事项没有出现在保险合同中,但是它与明示保证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依照国际惯例,被保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
  MIA 1906规定只要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义务,保险人就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这对被保险人来说,义务过于苛刻,它一方面要求被保险人丝毫不差地遵守保证,另一方面又主张保证的情况不受重要性的限制,其严厉性遭到学界的广泛批评。
  2. 对保险人的义务约束:说明义务和弃权与禁止反言义务
  (1)说明义务。说明义务是指订立保险合同之际,保险人向投保人如实解释条款的含义、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的义务。
  确定说明义务是基于保险人从事保险业务经营、精通保险条款而造成双方信息不均等的考量。在实务中,保险合同往往是提前拟定好的,很难根据投保人意愿进行实质上的修改,因此保险人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条款尤其是涉及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说明,使投保人在充分了解合同的前提下自愿投保。
  我国海商法没有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出规定,违反说明义务时,应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即未“明确说明”时,免责条款就不生效,但其他条款效力不受说明义务制约。
  (2)弃权与禁止反言义务。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某项权利,一般指保险人放弃了合同解除权或者抗辩权。该权利是对上述最大诚信原则“权利选择性”特征的延伸。
  保险人构成弃权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保险人得知被保险人未履行义务的实施,并知道自己有解约和抗辩的权利;二是保险人必须以默示或明示的意思表示放弃自己可以主张的某项权利。
  禁止反言义务,指的是保险人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后,今后不可以再向投保人主张这项权利。
  投保人主张使用禁止反言义务的条件包括:一是为了获取投保人的信任,保险人对重要情况做出不真实或错误的解释。二是投保人善意相信保险人给出的解释。三是由于信任保险人,致使自己的行为受到损害。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风险点解析
  在明确最大诚信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具体义务要求后,笔者试图从上述具体义务中找出可以令一方任意援引最大诚信原则、滥用合同权利以解除合同,给对方带来的风险点。
  1. 被保险人的风险点
  (1)重要情况的标准模糊。我国海商法采用的是无限告知主义,这意味着被保险人需要告知一切可能成为“重要情况”的事宜,告知义务十分繁重。而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十分苛刻——解除合同。这就给被保险人带来了风险: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保险人认作‘重要情况’的信息”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而被保险人不仅需要承担相应的保险利益损失,还损失了索赔机会,遭受了双重损失。因此,重要情况的模糊标准给保险人滥用最大诚信原则带来了可能。
  (2)默示保证的不确定性。默示保证并没有写在保险合同中,却被视为与明示保证具有同样的效力。这对新从事国际商事活动,不熟悉相关国际惯例的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此外,笔者认为不应要求被保险人了解一切“保险人或者国际惯例认定为默示保证”的行为,因为国际惯例的形成具有阶段性、长期性特征,难以明确把握,而且这种要求也是很难实现的。由此来看,默示保证的隐合同属性给被保险人带来了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可能性。
 (3)危险通知送达。如前所述,最大诚信原则在合同订立后依然适用,这就意味着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保险人一方需要随时将发生变动的信息告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告知的信息由于相关原因没有及时送达保险人,此时保险人可以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宣告合同无效。在海运实务中,时刻都有遭遇风险或意外情况的可能性,并且受制于通讯技术,要求被保险人随时告知情况变动可行性较低,这加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带来了风险点。
  2. 保险人的风险点
  (1)说明事项的范围界限。尽管说明义务的重点在于免责条款,但当前并没有法律清晰界定说明的事项是否仅限于免责条款,这就加重了说明义务的实际履行负担,额外造成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繁重的情形,给被保险人任意援引最大诚信原则解除合同,或排除免责条款的适用带来了可能性。
  (2)履行弃权后的损失赔偿。弃权义务突出了保险人的选择属性,但在单方面强调弃权的结果,这就给保险人因自身原因错误做出弃权决定后,如何弥补损失带来了风险。受制于禁止反言义务,保险人不得随意变更已做出的弃权意思表示,从而使得保险人的利益无法弥补。因此保险人做出弃权的决定应慎重。此外,我国《海商法》、《保险法》以及《合同法》却没有明确规定弃权与禁止反言,在操作中但凡涉及弃权与禁止反言的案件难以找到法律上的依据。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风险防范
  在充分分析双方当事人的风险点后,笔者认为双方应从如下做出风险防范措施。
  1. 被保险人的风险防范
  首先,被保险人应尽可能详尽地提供自身信息,对待“重要情况”标准,要做最大化地解读延伸,提供一切可能提供的信息,从而规避违反告知义务情形的发生。换言之,宁可告知全部,不可漏报一条。
  其次,被保险人应该呼吁行业协会进一步明确国际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事项和默示保证义务事项,并定期更新相关规定。行业协会具有专业性、中立性的特点,其制定的相关协议能够有效解决法律的刚性问题,妥善处理好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
  最后,被保险人可以积极向立法部门建议,在我国海商法中明确默示保证义务的内容和效力,从而进一步明确默示保证义务的界限,避免触碰法律禁区。
  2. 保险人的风险防范
  保险人相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因此风险点较小,具体来说,主要做好说明义务的风险防范。保险人在履行说明义务时,应对保险合同做出耐心、细致的解读,尽可能把被保险人假想成第一次从事保险合同业务,如果条件允许,可以将合同说明制成解析手册,在订立合同前,送至被保险人处,以这种方式提升告知效率,规避告知风险。
  其次,保险人因慎重履行弃权义务,行使弃权义务前,要经过充分调研和反复抉择,不能盲目追求工作效率,牺牲抉择准确度。针对现行法律对弃权与禁止反言义务的欠缺,可以呼吁通过具体制度体现弃权与禁止反言,如规定保险人弃权的概念、方式、要件,明确弃权的范围、产生禁止反言的条件。同时适当兼顾保护保险人的利益,避免弃权给保险人带来过多的不利,规定保险人可以适用权利保留的告知与非弃权协议的方法,事先明确保险人的哪些具体行为不能被投保人理解为保险条款项下的弃权。
  综上所述,最大诚信原则作为判例法的产物,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需要用具体的判例去详细解读,找寻标准,这对我国的法律移植带来了困难,也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带来了一定的风险,需要双方在既定的法律体制下,采取积极的措施,有效应对风险,实现良性交易。
  注释:
  刘新宇,刘新平.海上保险之最大诚信原则.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司玉琢. 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汪鹏南. 海上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CMI第35届国际会议专题研讨综述.上海:海事审判,1995. 1.
  魏润泉,陈欣. 海上保险的法律与实务.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选自《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6期,第一论文网专业提供写作论文服务,欢迎光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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