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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制度及其“例外”的理论

发布时间:2015-07-22 09:34

 作者简介:龙文鹏,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民商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52-02
  一、一事不再理制度简述
  (一)一事不再理制度内涵
  学界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古代罗马法中实行严格的“一案不二诉”(bis de eadem re ne sit actio)的规定。该制度的建立以“诉权消耗”理论为基础。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每一个因法律关系存在而发生的纠纷都会对应有一个诉权,但该诉权在经历一个以其对应的法律关系为对象的司法裁判过程后即消耗殆尽,不得再次以此法律关系起诉。所谓既判力是指一旦终局判决得到确定,该判决所对应的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归属即告确定,争议双方或多方即应以此为今后的法律关系规范,且不得在此之后就该判决对应的法律关系进行再次争议,法院也不得再次受理该争议或作出相反判决。简单来说,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因为实体法上对同一主体就同一争议的纠纷只做一次司法确认和处理,因而在民诉法上一事不再理制度相应就配套而生了。有的学者认为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都是关于该制度的规定,因而互相矛盾。但笔者认为,究其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来看,二者是一个前存后继的关系,是两面一体的。一事不再理制度的“事”即案件、诉讼的意思。一般来说,识别事的通常根据一个案件的如下几个要素进行识别。首先是主体。一个诉讼有原被告或第三人存在,如果原被告互换位置,即不是同一件“事”。其次法律关系,即学理上的诉讼标的进行判断。不同的法律关系,会产生不同的诉。因此,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定是不同的“事”。最后,根据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如,甲诉乙离婚案件败诉,其后甲又以家庭暴力虐待为由起诉离婚,法院依旧可以受理。此即为不同的事。
  综上,理解“一事不再理”制度不能片面化,也不能绝对化。考虑到诉权消耗理论和既判力产生理论对“一事不再理”制度的影响,要在充分理解其内涵与渊源的基础上,综合进行判断才能做出符合实际情况又兼顾了制度价值的决策。
  (二)我国民诉中的一事不再理制度
  我国民诉中较早涉及到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该《纪要》中明述“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基于当时的民诉理论和学理研究程度,“一事”的识别是以“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来判断的。而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以条文形式规定一事不再理制度,但根据民诉法中的某些相关条文的规定可以认定我国的民事诉讼基本确立了一事不再理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即明确了已有生效判决的、正在审理的、已经终审裁决了案件再次起诉,法院以裁定不予受理的方式处理。但有学者指出,根据上述法条确定的一事不再理只是对既判力消极效果的确定。缺乏更具体的可操作规定,比较粗糙的对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的相关问题进行规定,不利于实务中司法操作。
  一事不再理制度的确立,充分考虑了司法既判力的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也是民法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法治化进程而言是相当重要的。但同时在实务中,考虑到不同情况的争议不可拘泥、固化在一事不再理,避免出现告诉无门、司法停滞的局面。
  二、一事不再理制度的“例外”情形分析
  随着社会和时代的发展,经济金融、侵权行为、离婚纠纷等案件随着科技和时代进步呈现复杂多样性的今天,对于某些类型的案件,再继续沿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刀切”是不对的。从某些角度切入,可以说在认定该特定类型案件时,对是否属于“一事”或者是否属于“再理”都应该有更准确的标准,以期在司法实践中达到最佳效果。
  (一)家庭成员间抚养、扶养、赡养费类型的纠纷
  在赡养父母、离婚纠纷子女抚养和女方扶养的情形下产生纠纷无法协商时,当事人会选择起诉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对于此类婚姻家庭子女抚养和离异扶养的纠纷,法院会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判。
  通常情况下,在处理赡养老人的纠纷这类必要的共同诉讼时,多个子女会成为共同的当时人,法院的判决最后也会就老人的赡养问题做出一个裁判。在某些裁判中,法院会确定一个赡养人需要供给老人每个月多少钱的生活费问题。排除因疾病和其他特殊变故场合下产生的纠纷,随着经济的发展,通货膨胀以及物价上涨的压力,短短的5年至10年的期间内,曾经的判决数额很可能已经不符合实际情况。同理,在子女抚养方面,介于法律规定的子女18岁前由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费用保障根据实际情况期间不会太长(假设属于出生前离异,最长18年),排除因特殊疾病受教育等特殊情况变化导致的抚养费纠纷,其因经济发展、通货膨胀、物价上涨导致原来的对纠纷进行处理的判决数额已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案例相对赡养和扶养会少一些。但在离异扶养的情况下,其扶养期间长度则难以预计可能很长。在如此长的一段期间内,原判决所确定的数额则很大可能会脱离实际情况。由此,若双方无法协商变更或自行调节解决,则很有可能需要起诉到法院寻求救济。然而,就该争议曾经也有过判决,难免至法院于比较尴尬的境地。
 此处起诉的出现,和“一事不再理”制度是否有冲突,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制度的例外呢。笔者认为,就该类纠纷无论是第一次起诉还是第二次起诉,其本质上都是一个亲属之间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纠纷,其诉讼标的即法律关系是同一的。且纠纷的当事人也是一样的,因此两次起诉应该视为“一事”。但究其根本也应考虑到其在法律事实和诉求的特殊性。第二次诉的法律事实较第一次诉显然并不完全相同,诉求上也肯定是基于第一次的基础和标准之上的,因此在认识这类第二次纠纷时需要详细了解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法院理当受理第二次的起诉和请求,此处则不应该盲目的适用&ld quo;一事不再理”的思路去解决。
  (二)离婚纠纷案件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该条款的后半段所述情况,就属于离婚案件出现生效裁判后,因对方隐瞒过财产而再次起诉,法院应该受理案件并裁判。且对于隐瞒财产导致妨碍了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法院可以采取措施进行制裁。此处,同一纠纷已经做出过生效判决后,进行再次处理的情况,是否从形式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是值得探讨的。
  笔者认为,这里的再次受理案件处理纠纷实质上属于“一事”,因为双方当事人相同,纠纷事项相同即离婚财产纠纷。但这里的,离婚后发现对方上述行为,类似于出现了新证据。因为一方当事人曾经有妨碍诉讼公正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才导致出现了前一判决不公平不公正。所以,此处的再次起诉和受理已经裁判都是因为当事人的错误行为所导致的,与法院无关。因此,严格来说这里应该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例外。而是在处理特定法律关系场合,因当事人恶意的不诚信诉讼行为而导致的一种再次审理。
  (三)侵权损害赔偿中,长效性显现的侵权危害
  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很多诉讼时效的计算开始点是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例如在人身侵权损害中,被侵害人当时起诉后获得了一个生效的判决。而后,经过几年,当初的侵权行为导致身体出现了较初期更严重的后遗症或者引发了更严重的弊病时,依然会在协商无果时起诉到法院。同理,环境侵权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3年的诉讼时效,但环境侵权往往涉及人身健康、动植物生长、林业畜牧业的发展等等。若仅以当初3年内出现的损害以及预估的损害做出了一个生效判决,而之后的5-10年内又衍生出了次生化更为严重的后果时,受侵害方应该如何救济呢?在上面举例的情况发生时,无论从法理还是世情来看,法院通常会受理该纠纷并作出新的判决。以期在当事人之间维护公平,保护受害方的权益。但面对制度上的一事不再理此处应该如何进行判断。
  笔者认为从诉讼标的理论来看,上述类型的案件中,法律关系是同一的,因此属于一个诉。从当事人双方来看,也是原来诉讼同样的纠纷主体。从法律事实上来看,已经产生了变化。侵权事实已经和原来的不同。从诉讼请求看,显然也是和以前不同的。在此出,法院再理受理纠纷并做出判决,是合情合理的。因为前一个诉讼过程和判决中,存在某些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处理的,其后出现了新情况再次处理,这不是一事不再理的例外,而是一个合乎情理的安排。虽然法律关系同一,但具体的法律事实和侵害行为不同或者说出现了新情况。
  三、结语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制度优势是明显的,诉权消耗理论和既判力产生理论为其根本。而判断一事也要从当事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等多种角度进行判断。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其必然遭受一些挑战。在某些情况下,司法实务中不能片面的制度化操作一事不再理制度,而应该就同一件事的不同角度、不同事实多方位考虑,方能达到一个合乎情理也合乎法理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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