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我国缓刑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方法分析

发布时间:2015-07-16 10:00

  在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罚的的时候,我国实行的缓刑制度从某种程度上表现出了我国法律仁慈的特点,更加注重对犯罪者的教育而不是惩治。随着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的公布和落实,全国范围内已经将缓刑执行纳入到了社区管理范围内,但由于立法上对于执行主体、执行内容、监督措施等都未予以明确,只解决了缓刑执行和社区矫正之间衔接的问题,导致实践中诸多问题的存在。
  一、我国缓刑制度施行现状
  伴随着刑罚力度的减轻、非监禁化惩罚方式越来越为大众所倡导,这就使得国内刑罚体系中刑罚延缓制度发展越来越人性化,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具体内容对三年以下蹲监处罚的罪犯,根据其在牢狱中的悔过  行为成果,在确保其在思想以及行为上不会再对社会产生任何损害,可以对其叛以缓刑。对于犯罪事件中尚未成年的、有孕在身的、哺乳期的以及年龄超过七十五岁的罪犯、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都可以根据罪犯的心理行为表现予以适当地缓刑处罚。特别是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在实践中,基层检察院及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比例几乎占到一半,缓刑的适用率也基本接近一半,对于笔者简要统计的蚌埠市某基层检察院2014年上半年度办理的被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131件案件中,有56件适用了缓刑,占比达到约42%,所占比例之高,不容忽视。
  二、缓刑制度在施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缓刑执行主体的确定模糊不清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已经被给予缓刑的罪犯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在缓刑执行的阶段内,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应该根据罪犯改过的实际状况给予其客观的评价,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也应该对罪犯的日常表现予以监督。犯罪者在缓刑执行的阶段,由公安机关负责主要监督。不过现阶段由于社区矫正部门的成立以及发展完善,该项工作的主要负责人慢慢转向了社区矫正部门,通过具体的实施情况,主导权利仍然交给公安机关,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进行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1.派出所工作停留在表面。现阶段,辖区公安部门所只是以国内现已公布的相关规范标准为依据,展开各项执法工作活动的;与之不同的是,司法所工作部门和社区管理部门却是缓刑执行中罪犯言行举止的主要管理人。
  2.缺乏从事社区矫正的专门性工作人员。对于缓刑期罪犯的行为矫正工作,在法律规定上虽然要由司法部门负责,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这项工作指示司法部门所有工作中微乎甚微的一项,特别在中小城市及一些相对较小的地区,对社工的重视程度不够,社工人员也相对缺乏。
  3.社区矫正机构存在多头管理。对于社区矫正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来说,因为专业人手不足,工作任务比较艰巨,所以容易出现很多工作都无法落实到实处的问题,但是因为多头管理的存在,内容工作人员无法找到工作的中心,对工作的具体内容认识不足,所以容易导致工作不得力,工作质量无法提高,严重打击了社区矫正点工作人员的工作热情与工作积极性 。
  (二)缓刑裁量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
  在对犯罪者给以缓刑惩罚时,司法部门的工作是由审判长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判定的。由于立法因素的影响,通常情况,在缓刑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检察院与法院的观点有时候能呈现出很大的区别性。一般情况下,对于缓刑犯的惩罚决定只适合在基层案件的处理中,不过也不是所有的基层地方对于缓刑惩罚这一政策制度能持一种正确的态度,或者是在审判中能够加以正确的应用。能够引起他们注意的是自己涉及到的案件最后的性质是什么样的。案件的最后结果是否会让被告人获实行,但是对于是否受到缓刑处罚,则从来不在他们的考虑范围内,而且他们很少会对判决书已经下达的案件再提起任何质疑反对。这就使得,在执行判处决定后不会再出现因为判处决定不合理而给予缓刑执行的案件的发生,影响了检查机关监督管理工作效率的提高。
  根据国内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所以,在对犯罪行为的判定是否改为缓刑执行的案件处理中,应该将赋予检察院以更多的决定权,以此规制法官缓刑适用中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在实际的法律规定以及刑法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很多案件都遵从了“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一规定标准。
  (三)司法实践中衔接不严存在漏洞
  现阶段,对于犯罪行为缓刑处理,通常都是由人民法院转交于公安部门,但是在实际的交接过程中却存在着很多不合理的地方:第一个问题是:根据相关规范条列在交接的过程中缺少很多文件资料,直接让缓刑执行犯自己到指定部门报到而不是押送;第二个问题是:部分法院对于文件资料应该送往的具体地点不明确,认识不正确,有的送到缓刑执行犯现在居住地,而有的则直接送到罪犯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至于具体又哪个机关执行,缺乏有效规定;第三种情况是:有的法院对于自诉案件的缓刑判决并没有按规定向公安机关送达。
 上述问题中第一种问题有可能回使得一些掩藏很深的罪犯接机逃跑或者去做一些危害社会与他人的事情;第二种问题,容易产生监督管理方对于管理责任与权限的不明确而产生的职务上的疏漏,根据现在的相关规范标准,缓刑犯的的监督管理责任应该由其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来担负,而由于暂住证等的办理并不是必须的,势必导致居住地公安机关不能全面掌握本辖区内临时居住人员情况;第三种问题则容易引起更多的犯罪行为脱离了公安部门管理范围。出现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国内相关法律规范对缓刑执行管理的过程,尤其是具体的时间期限没有做明确的规定,相关法律解释太过概括性,使得实践活动效率无法得到相应的提高,各种措施实施不当;二是对于相关行为的职责划分不明确,缓刑执行的交付工作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保障,一旦产生问题无处查究责任人,导致一些工作人玩忽职守;三是对相关交接工作中的细节不重视,容易引起工作上的失误。
  三、缓刑制度的完善措施及意见
  (一)推进社区矫正立法进程
  在对缓刑执行犯进行监管的过程中,社区矫正因为具有很强的综合性与统一性,所以需要更多的政法部门、执法单位、社会组织及民 间协会等的共同关注,因此制定一份通用性极强,时效性很高的法律法规体系就显得异常重要,我国应综合考察缓刑执行现状及需求,借鉴国外做法,出台一部真正符合中国国情的《社区矫正法》。
  (二)缓刑执行机关与监督机关的改革与完善
  刑法中有明确的内容“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就要求要有一个机构部门相对比较完整的社区矫正中心,加强相关制度规章的建设工作,为国内缓刑考察主体及其任务结构的调整完善做好支持工作。所以,本文的观点是,要以我国实际发展状况与刑法的具体内容作为重要依据,以《社区矫正法》专门法的来明确缓刑的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具体的执行举措。
  1.出台相关检察监督规定。在学习先进的社区矫正试点中心的前提之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应根据社区相关工作的开展实情,不断调整规章制度规范,为各地检察机关在社区缓刑执行就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可以参照的标准依据。例如江苏省就出台了《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
  2.设立专门的缓刑社区矫正监督机构。和一些先进的西方国家进行比较,我国社区矫正单位缺乏专门的进行缓期执行犯罪行为矫正监督管理岗位,所以为了进一步提高相关工作效率,我们应该模仿西方国家相关机构部门内容结构设置,将各个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力量与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力量进行有效的结合。如在社区安置检察工作团队,对对社区矫正点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同时团队工作人员有责任有义务也有权利对社区纠正点在对缓期执行犯罪言行进行纠正的工作提出自己的意见,对各项规范标准在社区纠正点的落实情况与应用效果进行考察。
  3.确立缓刑社区矫正工作的检察监督机制。在执法检查方面,主要的负责人是检察机关,从法律性质上来说,社区纠正点对于缓期执行犯罪进行日常监督纠正辅导工作已经具有了执法性质,自然应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检查范围。对于这一社区性的组织机构的日常工作情况,检查院有权利进行监督和管理,可以对社区纠正点对犯罪者的纠正辅导提出异议,有针对性地提供可以参考的法律规范条列。根据美国的处理办法,检察官对社区矫正的监督可以随时根据罪犯的实际表现情况而交付监禁系统或给以其它相应的处理 。具体步骤主要如下:在罪犯获得暂缓量刑作为惩罚后,检察部门通知考察部门,做好相关的交付工作,由专门的负责管理的人员,将相关资料交给相关部门进行备档。缓刑检查官要根据相关部门的具体需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犯罪行为的表现。
  四、结语
  缓刑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项具有强大生命力的刑罚制度,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检验和优化。相关制度的合理化科学化对于缓刑执行阶段的犯罪行为人的教育与改过自新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只有在合理的制度规范  的约束与引导之下,缓刑执行罪犯才可以得到合理的纠正指导,才能慢慢回归社会,重新为社会接受,成为有利于社会有序发展的力量贡献者。社区矫正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保证缓刑的社区矫正工作合法、公正、有效的进行,并取得健康长效的发展,对于我国法制历程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注释:
   朱倩.我国缓刑执行问题及对策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罗斯科·庞德著.刘星译.法理学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8.
  参考文献:
  蒋欣宏.论我国缓刑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出路.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12.
  吉海霞.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冯全.中国缓刑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上一篇:C2C信用机制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方式研讨

下一篇:情谊行为与几种常见行为的区别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