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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法律真实的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探究

发布时间:2016-06-28 15:33

  证据是架设在客观的案件事实和最终的法律裁判之间的桥梁。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与衡量,即证据的证明标准反映了我们对诉讼案件审判活动的价值衡量与取舍。法律真实的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过程中的公平公正,积极参与等诸多诉讼价值理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我国应当逐步构建起基于法学理论真实的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

 

  一、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解

 

  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办案人员查明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 如果证据的证明力达到甚至超过了该标准,该证据就有为法院所采纳的可能,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就卸除了自身的证明责任;如果证据的证明力没有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证明标准,那么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一方就没有完成法律所规定的举证的诉讼义务,该证据将不能在庭审过程中被采纳,并且举证方将很可能承担举证不力之后果。

 

  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中颇为复杂的概念,它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证明标准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一方面,证明标准是形成于法官内心的对案件事实的确信,反映了法官对于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的认定;另一方面,证明标准的形成有其客观的基础,它反映了客观存在于刑事诉讼中的认识规律。

 

  其次,证明标准是规律性与拟制性的统一。一方面,证明标准的设定是一国司法系统长期实践的经验总结,反映了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客观规律;另一方面,证明标准来源于法律的具体规定,实际上是立法者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明程度所做的一定意义上的拟制。

 

  再次,证明标准是模糊性与确定性的统一。一方面,证明标准是一个高度盖然性的概念,只能依托于类似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这类相对模糊的表述;另一方面,一旦落实到具体的司法案件中,证明标准作为具体证据的衡量尺度又必须要做到一定的确定性。

 

  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我国对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主要在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之间作取舍。

 

  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是诉讼证明的任务,这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完全有可能的。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主张客观世界的可知性。世界上只存在尚未认识的事物,而不存在不可认识的事物,即人可以通过自身的主观能动的发挥而完全地认识客观世界。在刑事诉讼中,虽然有待查明的案件事实是过去发生的,但是通过对存留下来的证据的研究分析,是可以还原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真实说认为刑事诉讼就是要揭露客观存在的事实真相,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符合案件的原来面目。进而认为,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从这个意义上说,能真正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的刑事诉讼证据是绝对真实的,是经得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的。

 

  所谓的法律真实是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以法律的具体规定为参考的依据,即证据的所能达到的证明力必须符合相关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法律真实说认为基于调查中可获得信息的有限性、诉讼证明手段的受限制性及证明主体的自身认识能力的限制,在具体案件中的证明程度只能达到一种具有合理接受性的事实,即相对真实。 对绝对客观的案件真实的追求是不现实的,在实际的诉讼侦查过程中极难达到这样的标准。基于实际操作的困难性,将绝对客观的真实作为证明的标准确立下来是不合适的。并且刑事诉讼活动的价值诉求也并不在此。刑事诉讼活动的价值应该在于依据现行法律的基本理念及具体规定,对具体的某一案件事实作出法律上的评价,从而确立普适的社会公众的行为标准,对公众的行为作出法律上的指引。所以,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活动的价值重心并不在于一味追求某一具体案件的绝对真实。基于此,确立绝对客观真实的证据证明标准也是没有意义的,是对刑事诉讼活动重心的偏离。而相对的,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的主张就切合了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具有天然的合理性。法律真实说十分强调法律规范在刑事诉讼活动的价值和作用,主张刑事诉讼的任何活动都必须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之内,受到现行法律的规制与调整。在法律视野中,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不是社会经验层面上的客观真实,而应当是经过法律程序重塑后的事实。该事实因为符合法律规范的标准而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客观真实作为诉讼外的真实,只是一种理想层面的状态。而法律真实是指经过证据证实,是经过法律程序加工后的真实,这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实际上,这就涉及到法律人所恒久思考的一个命题,即我们究竟应该追求的是实体正义还是程序正义。法律实际上是一种拟制的社会标准,而所谓合法就是实现了一种拟制的正义。基于法律对社会现实的拟制,就极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所有程序都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据此做出的裁判却违背了公众心中的正义。所有程序都符合法律规定,那么,我们可以说这样的裁判是实现了法律上的正义,也就是程序正义,但是与社会大众的朴素的法感情相违背,我们可以说这并没有实现实体上的正义。那么这就涉及到一个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冲突问题,究竟是优先保障程序正义,还是枉顾程序的规定,坚决地追求实体正义呢?

 

  刑事诉讼法作为刑事领域的程序法,将一直面临这样一个拷问。通过对证据的拷问,我们了解实际的案件事实情况。这是证据对于实体正义的价值。与此同时,法院的裁决,法官的自由心证也不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这个依据就是证据,证据是法官心证与定案的依据。只有经过合法手段获取,且经过法庭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无异议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证据的程序正义的价值。

 

  而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我认为实际上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或者说是为了平衡证据的实体价值与程序价值的双重属性。不可否认的是,实体价值与程序价值在某些案例中是处于对立关系的,二者不可兼得,这就需要我们去做出取舍。基于对这两者的分析与权衡,我们内心的天平会偏向哪一方?如果我们更倾向于符合现有的程序法的规定,追求程序正义的价值,我们实际上选择了法律真实的证据证明标准;如果我们更看重实体正义的价值,实际上我们就选择了客观真实的证据证明标准。

 构建法律真实的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探究

  三、构建法律真实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合理性分析

 

  相比较而言,我认为法律真实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更加合理。基于以下几点原因的考量:

 

  ()法律真实更切合法律的拟制特性和追求的目标

 

  法律本就是立法者基于对客观现实的考量所拟制出来的社会秩序及正义标准,由于立法者不可能完全客观地反映社会现实及其规律,法律自身的滞后性使得其不可能实时地对客观现实做出记录与反馈,同时立法过程中会带有立法者自身的价值判断,这些就使得法律与客观的社会现实总会有一定的偏差,法律不能够做到完全地反映社会发展的现状。基于此,也就决定了经过法律程序,难以保障实现完全的实体正义。刑事诉讼过程亦然。在刑事调查与审判中,一味地去追求实体的客观公正在某些时候确实是不现实的,同时也会极大地牵制国家的司法诉讼资源,造成司法诉讼效率的低下。所以,在刑事诉讼领域,采用法律真实的刑事诉讼标准更为合适。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体现了诉讼过程中法定程序对客观证据的加工处理,基于法定程序收集与质证的证据更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同时切合法律的拟制的本质,是法律上正当标准的体现。

 

  ()法律真实具有自身的独立价值

 

  法律真实的证据证明标准使得证据要想得到适用并作为裁判的依据,必须经过必要的严格的法律程序,其价值首先体现在排除了法官自由心证对证据使用的过度干扰,限制了法官在证据适用上的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保证了证据在适用过程中的客观性。同时,经过法定程序加工的证据作为裁判做出的依据,将保证裁判的客观性和权威性,保证司法判决的公信力。在法律真实的证据证明标准下,证据要想作为最后法官采纳的裁判依据,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充分质证及排除合理的怀疑,这就以制度的方式,程序的方式保证了控辩双方对证据的接触与加工,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双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参与权利,尤其是被告人对审判的参与权利与对证据的加工与质证的权利。法律的判决本就无法做到完全的符合实体正义,而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据证明标准,注重程序的价值,即使判决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实体的正义,但是合理区分了人为因素与非人为因素对案件裁判的影响,同样保证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和积极的社会效应。

 

  ()法律真实是客观真实的保障

 

  这一命题实际上涉及刑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的命题。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在创制之后要想得到有效地实施,使其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积极的调节及导向作用,就必须依照一定的法定程序,这就是程序法法律的工具价值的体现。如果枉顾法定程序,一味追求实体上的客观真实,将会使得调查诉讼活动变得无序,最终追求实体正义的诉讼过程也会变得混乱。同时,抛弃法律真实,一味追求实体真实,不可避免的会使得证据的收集采纳过程掺杂调查人员与审判人员的个人判断及情感因素,一定程度上扩充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将使得证据的采纳完全依赖于法官的个人意志,削弱了诉讼过程及最终裁判做出的客观性与权威性。从长久来看,实体正义同样是难以得到保障的。

 

  四、法律真实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司法实践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的某些问题上,实际上已经采用了法律真实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试举一二例,在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分类中存在本证与反证的区分。所谓本证就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的用以证明他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据,反证是指一方当事人为推翻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出的相反的证据事实。在本证与反证的举证与质证中,依照诉讼实践的经验,存在一个铁的定律,那就是本反证不可能同真。即本证与反证处于矛盾的对立面,是基于对同一的法律事实所提出的截然相反的且对立的主张。所以法官在认定证据的过程中必须对本反证的真实性予以考量,本证与反证中至少要排除其中一个的真实性,不存在本反证同时为法庭所采纳的情形。这实际上就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真实的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所做的确信。因为完全可能出现控辩双方举出的证据都并非是伪造的,在客观层面上都是真实的,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基于法律视角对本反证进行筛选,实际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最多只能取其一。这实际上就是法律真实的证据证明标准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的最好证据,也从侧面上印证了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的合理性。

 

  其次,在诉讼证据的证明对象方面,同样可以找到这方面的痕迹。所谓证明对象,是指由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的,对明确诉讼请求与争议事实具有实质意义的,需要有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 证明对象是整个诉讼证明活动的基础,所有的证据最终指向的都是证明对象。所以,考察证明对象的确立标准对于决定采纳何种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极其重要。通过之前对证明对象概念的探究,我们可以看出,关于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明对象这一概念必须依法律规范所规定。实际上这已经不是客观层面上的概念,而是带上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与选择。诉讼证明活动所围绕的中心已经采纳了法律真实的标准,而之前提到,证明对象是诉讼证明的前提和基础。由此,为了保证诉讼过程的标准的统一性,使得诉讼证明过程的开展更为有效,基于证明对象而产生的证据的证明标准同样应当参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即关于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同样应当采取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

 

  作者简介:孙佳骏,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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