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分析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实困境与改革出路

发布时间:2016-02-03 20:00

  少年司法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性组织运用法律法规处理涉及少年的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对少年违法犯罪人进行保护、教育和改造,以实现保护少年和社会双重目标的一种专门司法制度。2 0世纪以来,少年犯罪问题逐渐演化为一个严重的国际性社会问题,成为世界公害之一,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许多国家为了预防、控制和减少少年犯罪,逐步建立起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全球化背景下,为应对国内日益严峻的少年犯罪态势,我国也一直在探索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但由于多种原因之故,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较晚,与世界上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现有的少年司法制度很不完善。特别是晚近以来,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一直处于停滞不前的徘徊状态。为此,有必要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实困境作些探讨,以便更好地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结构的现状及困境

 

  少年司法制度的结构就是指组成少年司法制度的各个部分及其搭配组合间某种稳定的联系。根据系统论的观点,功能是系统结构中多个联系互动作用所形成的整体性,稳定健全的结构,有助于发挥少年司法制度的整体功能。一般地,司法制度是由概念系统、规则系统、组织系统和设备系统几方面构成。概念系统就是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不同类型的司法制度,其理论基础并不相同。组织系统就是司法组织体系,它是由各个司法机构和法律授权的专门组织所组成的有机统一体。规则系统是指司法规范体系,包括司法组织规则和司法活动规则。

 

  设备系统是指司法物质设施,是司法组织赖以进行正常活动的物质基础,包括法庭、监狱以及其他物质设备。概念系统和规则系统属于系统,组织系统和设备系统属于系统,司法制度就是一个”“皆备的大系统?]一般认为,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少年法庭的建立宣告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因为特定的历史背景、法律依据等因素的考虑,当时的少年法庭实质只是附设于普通法院下的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

 

  少年法庭的出现,以其办案的实际效果,雄辩地证明了少年法庭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视,并获得了社会的认可与欢迎。少年司法制度自创立以来,已经有了很大发展,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中发挥了重大作用。现从司法制度四大组成系统,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现状作些分析。

 

  1.关于概念系统

 

  联合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控制与矫正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先后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重要公约,弱化了刑罚的报应观念,强调特殊预防中的教育刑论,重视刑罚的个别化,以轻缓的刑罚或多种非刑罚方法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优先适用教育改造措施,不得已求其次才适用刑罚,即使如此,也应和成年人犯罪处罚有所区别。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价值取向上的变化和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司法保护的做法,显示了对未成年人的刑法特殊保护理念,即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应优于保护社会利益,对未成年犯罪人应重在教育、感化、挽救,而非惩罚。此种理念集中表现在上述国际性条约所确立的保护少年的基本原则之中,即依法保护原则、双向保护原则、相称原则、少年司法社会化原则、减少司法干预原则,倡导行刑社会化和非监禁处理及少年司法专门化原则。我国是上述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其先进的少年司法理念也为国内立法所接受。如1992年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1999年生效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上述立法规定表明,我国业已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少年司法原则。从上述分析出发,依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丨简称幻匕京规则》,以下同)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精神,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框架下的少年是指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与《北京规则》关于少年定义略有不同的是,我国关于少年年龄只有年龄上限(未满18周岁)的规定,而没有具体年龄下限的规定,并且在具体使用过程中,少年和未成年人同义,不作区分。 [2]在概念系统上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对少年司法制度独立价值认识不足。时至今日,在许多人的观念中,对未成年人的刑罚观不是站在社会发展之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价值取向上看待,而是以成年人之于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的天然同情、怜悯的感性认识来看待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把制度上的要求视为司法者情感上的恩赐,虽然一般而言并无不可,但因社会治安不好严打时,此种价值观往往会导致对未成年人待遇的忽视,走上少年人刑事政策的反面。

 

  2.关于规则系统

 

  中国目前尚未制定有关少年案件和少年司法的专门法律,对少年案件的处理主要依据是我国研U>>、研IJ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监狱法>> 等法律有关条款关于少年案件处理的特殊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司法文件,如《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等。这些法律法规针对少年犯罪人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就少年案件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及矫治方法作了一些不同于成年人的规定,体现了对违法犯罪的少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以说我国已从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基本上形成了少年司法制度规则体系的雏形。但在规则系统方面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为缺失独立完善的少年司法法律体系。

 

  第一,现有法律规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规定不够完善。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关于少年权益保护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道德、号召性条款多,缺乏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对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也没有详细明确的界定。这种缺乏操作性的规定不利于发挥立法对司法实践的规范和有效指导作用,给予了司法者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不同法院以及不同法官对同一类型、同一性质的案件作出不同的裁量结果,有损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权威性,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矫正教育和权利保护。工读教育、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等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规定笼统而概括,可操作性差,而对于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的处置则根本没有统一的规定,且处罚机关繁杂,易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利于少年司法目标的实现。[3]

 

  第二,没有形成独立于成年犯罪人的少年法律体系。现代世界多数国家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特殊情况,一般均有专门的立法,如德国制定了 〈沙年法院法〉、印度制定的《儿童法)>、日本制定有《儿童福利法》、《少年院法》、《少年审判规则》等有关少年的专门法规。与此相比,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专门立法很少,有关少年犯罪、少年权益的保护,主要用为成年人制定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调整,未能充分关注少年犯罪人身心的特殊性,没有对少年实行区别对待、加以特别保护,可以说是不公正、不合理,也是不科学的。如在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定罪处罚适用的是与成年人共同适用的刑法典;对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适用的是对少年案件诉讼程序规定很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制定了〈铁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矢必和《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但仍远远不能适应目前少年审判的实际需要,如区别于成年人的少年刑事案件独立司法体制问题、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司法体制的设置问题、对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的管辖和审理问题等。[4]

 

  第三,现有立法落后于司法实践需要。纵览现有的立法,虽然对少年司法制度有所规范,但无论是数量还是内容都与社会现实的需要不相适应。实践中,有些具有生命力的少年司法做法却没有法律对此作出规定。例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设立的少年法庭、少年案件起诉组、少年案件侦查、预审组等,虽然都有益于对少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方针的贯彻执行,并已被社会所认可,但没有明确的立法依据。立法上的滞后,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根据现实需要设立了一些制度,但无法律依据的尴尬局面。

 

  3.关于组织体系我国现行处理少年司法案件的专门组织机构主要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它们依照法定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分工协作,分别承担处理少年案件的部分职能,共同形成了少年司法组织体系。在处理少年犯罪案件过程中,各自履行的职能主要表现为:首先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立案,立案之后随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少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凿,应当追宄刑事责任的,即作出起诉决定,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判,发现有罪的,作出有罪判决并宣告相应的处罚措施,这些处罚措施可以是刑罚,也可以是非刑罚处罚措施;最后,由相应的执行矫正机关予以执行对少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改造。

 

  组织体系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未成年人司法专门机构的不健全。我国目前没有专门性的少年警察机构、少年检察机构、少年审判机构、少年矫正机构、少年律师机构等。仅就审判组织而言,目前少年法庭的的组织形式大体上包括以下几种:(I)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专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c 3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附设于刑庭内,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3)综合性少年案件审判庭。这种少年庭不仅受理少年刑事案件,还受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4)在刑事审判庭中指定专人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由于机构设置各异,运行机制各异,缺乏系统性,抑制了系统功能的整体性发挥,从而使得少年司法制度的整体优势无法体现出来,不能很好贯彻教育、感化、挽救、对少年犯罪人进行特别保护的刑事政策。

 

  4.关于设备体系目前,我国处理少年案件与处理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基本上没有大的差异,多为从事成年司法工作的普通司法工作人员,专门从事少年司法工作高素质的人员严重缺乏;少年案件的处理机构与成年人的案件处理机构也没有大的差别,多为普通司法机构,只是在法院内部附设了少年法庭,负责审理少年案件;在执行机构上,设立了少年犯管教所、工读学校等矫正机构对少年犯进行单独关押教育改造,防止少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关押在一起相互感染。

 

  在设备系统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少年司法制度赖以运作的物质条件及高素质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的欠缺。在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尚不十分发达,不少地方的财政收入难以满足正常的社会发展需要,司法部门正常的办案经费不能得到充分保证,完善的狱政设施及高素质的少年司法人员严重不足,难以完全实现法律所规定的分押、分管、防止犯罪人交叉感染的良好愿望,也很难达到少年司法的目标。设备系统的不足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从司法机构及人员来看,现行兼职型少年司法机构和人员在工作中,由于司法力量相对不足,往往要身兼数职,需办理大量普通刑事案件,这使得他们常常无暇他顾,无形中影响了对少年犯的跟踪帮教工作;从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来看,真正素质高、能力强、理想的少年司法工作者十分缺少,与少年司法工作的高要求很不适应。

 

分析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实困境与改革出路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丨试行)中要求。少年法庭的审判长应当由知识面广、业务素质好,熟悉少年特点,善于做失足少年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从未成年犯罪人关押、矫正场所来看,囿于经济条件限制,许多关押、矫治场所严重不足,难以做到未成年未决犯、已决犯与成年犯分关、分押和分别矫治的要求,严重影响了教育、改造的效果,使法律规定虚置化。

 

  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出路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自诞生以来,取得了长足发展,对少年犯罪人的预防、保护、矫治作出了有目共睹的贡献,但现有的少年司法制度存有诸多不足,不能很好地满足少年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不争的事实。为此,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成功的少年司法经验,从少年司法制度结构的四大组成系统方面,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

 

  1.改革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概念系统我国相关立法虽已将教育、感化、挽救,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等先进的少年司法理念确立为少年司法活动的指导原则,但人们对确立此原则的法理学根据并非十分了解,以至于人们对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价值认识不足,认为国家对少年犯罪人的宽大处理仅是出于对其同情、怜悯。此种认识的偏差,不利于人们自觉地贯彻少年司法原则,确保少年司法目标的实现,故有必要明确构建少年司法原则的法理学根据。

 

  一般认为,此原则确立的法理学根据主要有: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特殊性、国家亲权理论、刑事近代学派理论等。现具体阐述如下:首先,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展未达成熟阶段,思维相对简单,自控能力较差,易感情用事,明辨是非的能力较成人低,易受不良因素影响,进而走上了违法犯罪道路。鉴于未成年犯罪人生理、心理尚未成熟的上述特点,理应将不能预谋犯罪的儿童与那些经过深思熟虑而实施犯罪的成年人区别对待,对失足少年重在教育、感化、挽救、拉一把,促其重新回归社会而不是推一下。另外,少年违法犯罪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反应也与成年人有所不同,如果不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采用与成年人相同的处理方式,就有可能在他们尚未成熟的心灵上,形成一定的心理障碍,直接影响处罚的效果。

 

  其次,国家亲权理论。国家亲权,即国家作为一国之家长,是本国内无法律能力者丨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享有监护权利,承担监护义务,对其进行保护、教育、照管和监护。根据这一原则,政府有代表国家保护少年权益的义务,对一些成长环境不良、生活无助和父母无监护条件或能力的少年负有监护的责任。作为监护人的国家不能只是对自己的监护人进行惩戒,而应注重教育,故国家亲权理论下,对未成年犯罪人应从保护教育改造的角度出发,特殊对待。

 

  最后,刑事近代学派理论。刑事古典学派基于客观主义立场,认为人人都是理性人,具有完全的意志自由,行为人实施犯罪是其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所以应依据危害大小承担相应的报应刑,因而古典学派对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未作区别处理。然而,古典学派关于理性人自由意志的假设,很快就被实证学派证明是一种幻想。实证学派通过大量实证事实说明了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绝非如古典学派所言的自由意志选择的产物,而是行为人自身、社会和环境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换句话说,犯罪是被决定的而非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既然如此,追宄行为人的责任便不能是道义责任,只能是基于社会保护需要的社会责任,强调不同行为人的危险人格是责任大小的衡量依据,惩罚的目的不在于报应而是另有目的。此时,未成年人才受到了特别关注,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处遇获得理论上的支持,才使得区别对待两者成为现实。不过,早期的实证学派过分强调了社会防卫,有过分牺牲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之嫌。因此,二战后格拉马蒂卡的社会防卫论以及安塞尔的新社会防卫论对实证学派的社会防卫论作了改进,前者认为不应牺牲个人来保全社会,而应该对个人和社会同等保护,后者认为必须以人道主义为核心,以保护个人为基础,以犯罪人的处遇为核心,特别强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处分。

 

  2.改革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规则体系如前所述,我国少年法律体系存有严重不足,亟需完善,这既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要求,也是实践的迫切需要。我国是 €11:京规则》的参与制定国和缔约国,该条约要求成员国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定一套专门适用少年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建立授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 “应当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被称为法官妈妈的尚秀云针对我国当前少年法律规定的不足,曾发出这样的呼吁,在审判工作中我迫切地感受到我国应该有适合审理少年犯罪案件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我们国家对犯罪的孩子仍然用的是成人法,只不过在条文中有一些对未成年人罪犯实行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我们非常希望能有自己的少年司法制度,这对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一件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大事。

 

  首先,构建独立于成年人的少年法律体系。我国现有不少学者业已提出了建立我国少年法律体系的见解。有的学者主张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少年法典;有的学者主张在现有刑法典基础上,单设少年犯罪的特殊章节,条件成熟时再制定少年刑法、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有的学者主张为与〈颇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相配套,可以分别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法》和《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法》,构建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少年法律体系。上述观点表明我国学者关于应该完善少年立法已取得了共识,存在分歧的只是采用何种法律表现形式。笔者以为少年立法重要的固然是内容,但形式也是应该慎重考虑的。

 

  我国目前有关少年的立法就是一种分散式规定形式,这种形式使得少年法律显得过于分散,系统性不够,未能突出少年司法制度应有的独立性、重要性,不便于人们掌握运用少年法律保护少年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此种分散形式使得少年司法规定缺少应有的总的指导原则总领全局,不利于少年法律体系构建的和谐统一。鉴于此,笔者以为第一种主张是妥当的,第二、三种主张存在的缺陷和我国目前少年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未有二致,故不足取。在具体制定我国综合性的少年法典时,可资借鉴德国少年法院法的立法模式。该法详细规定了少年法院法的适用范围、指导原则、少年违法行为及其后果、少年法院组织和少年刑事诉讼程序、执行和行刑等少年犯罪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

 

  其次,完善少年法律对少年权益的保护规定。如前所述,我国少年法律对少年权益的保护规定,存在多方面的不足,需要完善。在刑事实体方面,应明确规定少年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宗旨与目的,强调保护处分为主,刑事处罚为辅,奉行优先保护少年原则;根据未成年人自身特点,明确规定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拘役刑罚及过于严厉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对未成年人不适用,因为此类刑罚对犯罪未成年人来说要么改造效果不大,可能造成交叉感染,留下犯罪记录,影响其重返社会,要么处罚过重,有违国际轻刑化趋势与教育保护的少年司法原则;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增加相对不定期刑及前科消灭制度的规定,以便更好地发挥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功能;在缓刑适用上应作出与成年人不同的特别规定,缓刑条件不应过于严格,有助于提高对未成年人的缓刑适用率,切实贯彻非监禁化的少年司法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进一步具体化,增加规定的可操作性,减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少年权益的侵害;建立适合未成年人自身特点的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扩大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种类等。

 

  在刑事程序方面,建立少年刑事案件的专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制度,由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审判、少年矫正等专门机构和人员行使相应职权,采取与成年人不同的方法,如在调查少年犯罪行为的同时,注意调查少年犯罪人出生曰期、生活环境、成长过程、社会交往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审查其犯罪事实和犯罪动机;在审理上,采取不公开的形式,与成年人分开审理,审理时必须态度诚恳等;在处理上,对未成年人贯彻宽大原则。在执行方面,建立起一套包括监禁、缓刑和假释的未成年罪犯的刑罚执行制度体系,以满足教育、挽救未成年罪犯的需要。

 

  再次,扩大少年法庭对少年案件的受理范围。由于国外大多数国家使用广义的少年概念,所以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是宽泛的,不仅包括违法犯罪少年,而且包括 需要监督的少年需要照管保护的少年,如日本的家庭裁判所管辖的少年案件是非常广泛的,从对象来看,包括犯罪少年、触法少年和虞犯少年;从内容来看,包括应受刑事制裁的刑事案件、未构成刑法上的犯罪、构成刑法上犯罪但不应受刑事制裁的保护案件和危害少年福利的成人案件。我国少年法庭受案范围仅限于少年刑事案件的局面不利于充分发挥少年法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故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在少年司法制度建设方面所积累的成功经验,将少年严重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纳入到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之中,适用严格的少年司法程序进行处理,加强对少年人教育、感化、挽救,避免行政机关处理过程中的随意性。这与《北京规则》确立的减少司法干预原则并不矛盾,因为适当扩大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目的主要在于加强对少年教育保护,这与《北京规则》减少对少年司法干预的精神是一致的。

 

  最后,加快立法步伐,满足现实对法律的迫切需要。我国关于少年司法的许多规定,处于规章、行政命令的层次,缺乏权威性和统一性,如公安部《看守所条例》;有的处于试行、暂行阶段,没有进一步总结定型,上升为法律,如1986年司法部颁发的〈沙年犯管教所暂行管理办法丨试行);有的还没有相应的、配套的、完善的、可操作性的法规,如〈沙年犯罪立案、侦查、起诉法>> ;有的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已时过境迁,无法适用了,如1954年〈傍动改造条例》等。对于此类规定,应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以完善,通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将其转化为法律。另外,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富有生命力的做法,应该加紧调研,尽快将其成功的做法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解决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3.改革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组织体系和设备体系少年司法制度有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狭义少年司法制度仅指少年案件审判制度,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包括少年审判制度、少年警察制度、少年检察制度、少年监狱制度、少年律师制度、少年调解制度、少年仲裁制度和少年公正制度等。从多数国家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来看,大体经历了由狭义的少年司法制度向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过渡的阶段。目前,人们对广义少年司法制度具体范围认识存有差异,但多数国家认同对少年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一条龙的少年司法体系。我国对此可以借鉴,设立与少年法庭相配套的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辩护、少年矫治等制度,积极发挥少年司法制度在预防少年犯罪、教育保护矫治少年犯罪人的整体作用,实现少年司法制度既保护少年合法权益,也保护社会利益的双重目的。在两者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优先保护少年犯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立足于少年的特殊性,从本土资源出发,建立合理的少年审判评价体系。尽管现代司法制度要求法官独立,居中裁判,保持一种超然的姿态,但少年司法制度却要求法官积极主动的参与少年审判,法官要承担对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少年犯的调查、教育、帮教、回访、解决就业、升学等职能。

 

  少年法官审判职能的扩大化正是少年司法的特殊性所在,这种特殊性必须得到相关配套制度与措施的保障。在现有以成人模式为主导的司法制度下的法官评价体系之下,少年法官所付出的成效显着的辛勤劳动不但得不到肯定,反而受到是否超出法官职责范围的质疑。现行法院的目标管理制度无法合理地评价少年法庭审判人员的工作,这已严重影响到少年审判工作的发展。少年司法制度迫切需要突破寄身于成人司法模式下的格局,凸显其特殊性与独立性。为了解决目前少年司法制度所存在的矛盾及其发展问题,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水平不一的实际状况,在组织体系方面,建立一种多元化的少年司法制度格局应是改革的出路。可以考虑在有条件的地方创设少年法院,当然寄希望通过创设少年法院来解决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也是不符合实际的,但她至少给我们一种预期。

 

  为了确保上述制度的有效运作,随着经济发展,财政收入不断增加,可对少年司法制度建设加大投入,建立起与上述少年司法制度相配套的硬件设施,比如少年犯管教所、少年犯羁押所、独立的少年法院等,实现对少年犯人分押、分管、分审;加强对专门少年司法人员的培训工作,使其了解少年司法与成年人司法的不同,明确少年司法工作的重要性与复杂性,胜任少年司法工作并热爱少年司法工作。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设立了少年法院,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值得我们借鉴。

 

  参考文献:

 

  [1] 李亚学。少年教养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

 

  [2] 康均心。法院改革研对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3] 田幸。建立少年法院的几点设;til J].青少年犯罪问题[李亚学。少年教养制度比较研究[Mj .北京:群众出版社

 

  [4] 丁凤春。设置少年法院是中国少年审判工作向前发展的必笱J| .青少年犯罪问题[万秀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后新情况的思考[JJ.青少年犯罪问题研究。

上一篇:浅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研究

下一篇:研究现行司法制度下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的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