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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政府责任与律师义务

发布时间:2015-07-03 12:21
内容提要:在法律援助的实践中,政府和律师基于不同的根据承担法律援助的责任和义务。对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规定有可能使政府的责任虚化或为政府转嫁其责任提供条件。倡导律师的职业伦理,取消对律师法律援助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建立人权律师制度,有助于强化律师法律援助的义务。
关键词:法律援助职业伦理人权律师


曾几何时,

作人员”应当服从特定的行政命令,即对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案件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对法律援助机构“所属人员”或“工作人员”而言,接受一项法律援助工作如同政府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是一项任务,是基于行政命令的一项当然的工作。拒绝或不能完成这项工作意味着违反命令或不具有执行能力,将面临被行政制裁的后果。
与安排关系不同,指派关系不是一种职务关系。自律师体制改革后,

间的对抗和制约。律师在与其他权力主体的对抗中获得力量和尊重,形成了律师获取职业荣誉的基础。在某种程度上,职业荣誉在考察律师职业伦理的作用时也是不可或缺的因素。
此外,我们还需要把律师个体获取利益的本能与律师职业团体追求正义的努力区分开来。在现实的力量面前,对律师个体而言,对利益和正义的关系的平衡艺术总是难以驾驭的。韦伯曾经正确区分了以政治为业的两种形式,一是“为”政治而生存,一是“靠”政治而生存。力求将政治作为固定收入来源者,是将政治作为职业,“靠”它吃饭,没有如此打算的人,则是“为”政治而活者。不过,韦伯认为,这种对照并不意味着它们是相互排斥的。“人们通常是两者兼而有之,至少他有这样的想法,在实践中他也肯定会两者兼而有之。‘为’政治而生存的人,从内心里将政治作为他的生命。他或者是因为他所行使的权力而得到享受,或者是因为他意识到服务于一项‘事业’而使生命具有意义,从而滋生出一中内心的平衡和自我感觉。从这种内心的意义上,所有为事业而生存的忠诚之士,也依靠这一事业而生存”。[7]如果套用韦伯对政治职业的两分法,那么,律师职业也可以分为“为”法律而生存和“靠”法律而生存两种情况。我们坚信,在律师执业的长时段内,所有为法律而生存的律师,也依靠法律而生存。这一结论与其说是价值判断,不如说是事实判断,对后者而言,最为紧迫的任务是需要弄清楚哪一种状态被现实所张扬,而与此同时哪一种状态被现实所遮蔽,以致出现了两者关系不协调、不均衡或失范的局面。
米尔恩指出:“一项要求服从法律的法律将是没有意义的。它必须以它竭力创设的那种东西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种东西就是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必须、也有必要是道德的。假如没有这种义务,那么服从法律就仅仅是谨慎一类的问题,而不是必须做正当事情的问题。------假如没有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那就不会有什么堪称法律义务的东西”。[8]因此,如果没有这种律师的职业伦理和道德义务作为基础,就很难解释为什么法律规定律师有帮助穷人的义务?在一个贫富差距不断增大的市场经济社会,法律为什么不规定富人有帮助穷人的法律义务?为什么选择了律师?是因为律师懂得法律?是否有必要用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令律师为穷人无偿地贡献他们的法律才智?如果政府一方面宣称法律援助是自己的责任,另一方面,大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因指派关系而由律师承担,那么,究竟是谁在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就会成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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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援助与人权律师


然而,奢谈律师的职业伦理、天职、守分,而不同时付诸于制度建设,律师对法律援助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就会成为纯粹的哲学思辩。法律援助的意义,不仅在于为穷人扶贫解困、使打不起官司的人进入到司法救济的轨道、使没有法律技能的人获得法律资源的支持,更重要的指向还在于谋求司法公正及其尽可能广的社会正义。人权律师因此获得了解读和诠释这一重要价值的可贵视角。
人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道德权利,它意味着任何人无差别地享有或应当享有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当人的这些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或否定时,有权获得救济。根据权利的救济和为权利进行的救济,使权利救济有别于道德救济和宗教救济,它预示着救济是人的资格、利益、权能和自由。l.亨金指出:“称人权为‘权利’是指人权‘始自权利的’要求,而不是仁慈、博爱、友情或爱的要求;人权无需谋取,也不是奖赏。权利概念意味着,根据一些可适用的规范按照某种秩序应赋予权利所有人的权利。”[9]正因为如此,救济权是实现权利的权利,是争取权利的权利,是活的权利。
现代社会否定了当事人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在人民主权论和社会契约理论的支配下,公力救济成为权利救济的主要方式。马歇尔在确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同时,也确立了公力救济的基本模式,这就是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实现受害人的权利。这种模式的基本公式是:谁的权利是否受到了侵犯以及是否有权得到司法救济,即形成了确立权利---权利被否定---司法救济的公力救济模式。诉诸司法的权利成为一项基本权利。
柯克早在在1641年出版的《英国法原理第二部分》(second part of the institut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一书中作总结性表述时就指出:“任何一个在财产、土地和人身方面受到其它臣民------不论该臣民是教会人员还是世俗人员------损害的王国臣民,毫无例外地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获得无偿(freely without sale)、彻底接受(fully without any denyal)和毫不迟疑(speedily without delay)的公正和正当性救济;为此,公正应当满足三个条件:它应当是---免费的,因为没有什么比公正用来出售更令人厌恶的事情了。---彻底性,因为公正不会跛行,也不会零碎地发生---以及效率:迟延是一种否定。满足了这三个条件,救济就既是公正的也是正当的。”[10]然而,具有讽刺意义的是,现代社会并没有实际上使任何人都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司法救济的权利不是人人可以享用的免费午餐。在法律服务市场上购买法律服务制约了哪些想要救济自己权利的穷人。司法救济充斥着浓厚的交易色彩。不是说用钱可以购买到司法正义,而是进入司法正义的大门被设置了无法逾越的障碍,社会中的有些人就如同卡夫卡《法的门前》里的乡下人直到生命终结也见不到法。[11]
通过免费的方式无偿地为经济困难的人提供法律援助,不是律师与这些人达成了“零成本”的生意,按照经济学的原理,当交易成本大于收益时,交易就不可能发生或虽然发生了也不会持续下去。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在法律援助领域没有市场,否则法律援助就不会出现,也不可能在世界各国蓬勃发展起来。律师没有与这些人做交易,还因为在免费的基础上,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质量要达到如同市场价格项下的法律服务水平。
人权律师超越了交易的范畴,走向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关注和维护。这与政府是否给予办案补贴、给予多少办案补贴没有必然的联系,也与法律是否强制性地规定律师有法律援助的义务也没有必然的联系。
人权律师首先是律师。律师的基本职能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律师通过担任法律顾问、代理人和辩护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因此,律师是一个有别于法官、检察官和法学家的法律实践者群体。在这里,最大的不同就是律师依照法律的规定,从当事人的视角、为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寻求社会正义,实现权利救济。在这里,当事人的概念虽是特定的却是广义的。当事人是指其利益受到侵犯或认为其利益受到侵犯的人或法人。在人或法人均是一定程度的利益主体的时代,上至国家、下到个体都有可能是当事人。在人类社会持续发展以及环保主义的影响下,当事人的主体范围也逐渐走出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领

域,将环境、动植物等纳入当事人的行列的努力方兴未艾。律师就是为社会不同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实践者,是当事人利益和权利的捍卫者。
人权律师是维护和保障人权的律师。具体而言,人权律师是维护和保障具体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律师。所谓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是指当事人作为人享有或应当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自由权、人格权、财产权等。按照人民主权论或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国家和政府的职能就是为了维护和保障人民的各种权利。然而,研究表明,国家和政府有可能成为侵犯人民权利的来源。在现代社会,防止和制约国家权力被滥用并造成对人民权利损害的方法之一,就是确立人权律师制度。
即使不夸大人权律师的作用,从律师的专业分工角度讲,人权律师至少也是与公司法律师、房地产律师、金融法律师等律师相并列的专业律师。在

亨金:《权利的时代》,信春鹰、吴玉章、李林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10] edward coke, the second part of the institut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 new york:william co(1986),p.55.
[11] 这则寓言故事意味深长。乡下人以为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晋见法,而守门人也确实告诉乡下人:这道门是专门为你开的,事实上,乡下人死也未能踏进法之门。
[12] 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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