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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环境侵权的救济制度探析

发布时间:2015-11-25 10:36


  论文摘要 近年来,我国环境侵权问题频发,如渤海水污染、黄浦江死猪案、上海松江“牛奶河”等,其中还有一些事件导致严重后果,由此环境问题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虽然针对环境问题从政策到法律都在逐步完善,但部分环境侵权事件中,受到侵害的对象数量众多,环境受损严重,仅凭一个或者几个侵权单位承担责任能力有限,且环境救济制度不完善,导致大部分受害者及受污染环境难以得到赔偿和修复。目前,我国环境侵权的救济制度仍有待改善。

  论文关键词 环境侵权 救济 责任能力

  一、环境侵权概述

  随着我国社会与经济的高速发展,工业化进程不断加快,城镇化比例日趋提升,一些企业和个人为追逐眼前利益无视长远发展肆意破坏环境,使得我国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据公安部统计,去年环保部门移送警方连侦查环境污染刑事案件372起,超过前10年的总和。环境侵权在这个时代频频发生,不仅影响着自然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更影响着人类生存的可持续发展。
  (一)环境侵权的涵义
  环境侵权这一概念最早是由英美法学学者提出并使用,虽然各国之间关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名称各不相同,但从我国台湾地区与日本地区的“公害”到英美地区的“妨害行为”,都表述了同一类行为,即我国所称的“环境侵权”行为。
  对环境侵权的涵义我国学界存在不同界定,曹明德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由于认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至于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行为。”王灿发教授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是指因行为人排放污染物或者从事其他开发利用环境的活动,造成了环境污染或破坏,导致相当地区多数人财产和人身的损害,或危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事实,并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根据以上学者对环境侵权的界定,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是由于人类活动而非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环境受到污染或者被破坏,侵害对象既包括对人的侵害也包括对物(主要指生态环境、农田、牲畜等)的侵害,既可以指对个体环境权益的损害也可以指对公共环境权益的损害,是一种危及人类可持续发展的行为。如今我国大力推行环境保护政策,不断完善相关法律,然而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受侵害人和受侵害环境难以得到很好的补偿和恢复,因此,完善我国的环境救济制度刻不容缓。
  (二)环境侵权的特征
  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其有着自身的特殊性,对于此,学者们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索,综合各学者所述,笔者认为,环境侵权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间具有不平等性
  环境侵权不同于传统民事侵权行为,在传统民事侵权行为中,双方主体一般具有平等性,或为农民、邻里之间,或为小企业主、个体户之间等等,双方实力与地位差距均不至于过大。而环境侵权则多发生于企业与普通群众之间,加害者大多数是经济实力雄厚,规模较大甚至巨大,在各方面都有强力后盾的企业,而受侵害的普通群众无论是经济实力还是抵抗能力都无法与这些大型企业相提并论,双方具有严重的不平等性,这也是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中极为重要的一点,正是由于这种不平等性的存在,导致受侵害人难以通过常规的救济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
  2.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持续性与公害性
  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相较,还有以下重要特征,即是具有间接性、持续性与公害性。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一般是加害人直接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财产等各项权益,环境侵权往往是加害人通过排放污染物到受害人的生活环境中,使受害人间接受到损害,且损害具有持续性,并非传统的侵权行为一般仅有一次行为造成一次损害。同时,环境侵权兼具一般侵权行为中的私害性以及一般侵权行为中没有的公害性。在环境侵权事件中,不仅有加害人与受害人特定的情况,更多的是加害人通过排污等方式对环境造成污染,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权益造成侵害。通过实践中的案例我们也可以知道,环境侵权大多数时候危害对象多、范围广、程度严重,不仅对个人利益造成损害,具有“私害性”,也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兼具“公害性”。

  二、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法律现状
  目前,我国已经逐步建立起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宪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均对环境保护相关问题做出规定,此外,国家还针对特定的环境污染问题颁布了单项法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在《宪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为指导,《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单项法律也都规定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且《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还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形式,《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方式。由此可知,我国目前对于环境侵权的救济方式主要是赔偿损失和排除侵害,环境侵权救济的途径主要为和解、诉讼、仲裁、调解等。仅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对于环境侵权的救济途径并不算少,但在实践中,以上救济途径却并未得到很好的使用,难以发挥应有效果。我们也可以明显看出,对于环境侵权的救济的法律规定并不集中,而是分散于各个法律中,并且还可能存在各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导致在实践中受侵害人维护自身权益存在一定困难。
  (二)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1.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存在立法缺陷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缺乏系统性的环境侵权救济条款,上文对现状的描述中也提到,虽然环境侵权的救济并不是无法可依,但相关法律依据却非常零散,在几部程序法中可直接用于实践中的法律规定也少之又少,缺乏可操作性,在《宪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条款中的规定多为概括性、模糊性的内容,旨在鼓励和提倡环境保护,强调环境保护的责任集重要性,对环境侵权的救济几乎未涉及。由于现有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实际操作性,导致这些零散的法律条款并没能在环境侵权救济的实践工作中得到充分的运用。


  2.行政救济中行政机关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
  在实践中,通过行政机关处理和解决环境侵权问题应是效率最高的救济途径,因此,行政救济也是群众最常用的维权方式之一,尤其是在乡镇地区,受到污染的地区民众一般会先采取行政救济手段,到环保局等环保相关部分反映情况、寻求帮助,以维护自身的环境权益。但是,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加害人主要为拥有较强经济实力和社会背景的大型企业以及一些贪图利润违规排污的小工厂,而这些企业和工厂往往是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部分,是地方税收的主要来源。因此,环保行政部门时常为了维护地方经济利益,采取不作为方式,甚至有少数地区还出现包庇、纵容企业违规排放,污染环境。并且,环保部门拥有的权利有限,做出的行政决定有时难以得到很好的执行,例如从《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就可以看出,行政机关权利设置复杂,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的权利十分有限,加之地方政府为了地方经济发展以及政绩目标,过度干预环境行政救济,使行政救济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难以平衡处理环境诉讼
  环境侵权问题通常较为复杂,要有效率的处理好环境诉讼,对司法机关有着相当高的要求。在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的情况下,一个专业的法庭,专业的法官,是处理好环境诉讼的前提条件。然而,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的水平参差不齐,难以有效处理环境侵权案件。在发达地区,法院整体实力较强,能更好的进行调查取证,有效处理环境侵权诉讼。但在欠发达地区,法院处理环境诉讼的能力弱,法官水平不高,欠缺环境法方面的专业知识,加之环境侵权的调查取证本就比较困难,以至于这些地方法院难以有效处理环境侵权诉讼。这样的地区差异还会导致同案不同判,受害人得不到相应的赔偿。因此,只有提高我国司法机关整体水平,加强法院应对复杂的环境侵权案件的能力,才能更好的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
  4.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不足
  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也称为环境侵权的公共补偿制度。环境侵权不同于普通侵权,多为一对多或者多对多的侵权模式,其本身还具有持续性、复杂性等特征,造成的损害后果一般难以在短时间内予以恢复。对于没有产生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企业能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一些长期潜伏导致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企业难以独自承担巨额赔偿。环境侵权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仅要求侵害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够合理的,虽然侵害人一般为大型企业,但考虑到被侵权人的数量通常较多,企业财力不足以支付受害人的损失,造成企业经济负担过重,甚至可能破产关闭,最终影响了受害人得到合理的侵权损害赔偿。因此,完善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不仅对受害人有着重要作用,同时也是保障环境和经济共同发展的关键。

  三、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环境侵权救济法》
  健全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不仅要有环境污染的责任规定,也要有环境侵权救济制度。我国虽颁布了多项法律对环境问题进行逐一规定,但却没有一部综合性的《环境侵权救济法》,在前文中也有阐述由于法律规定零散不利于适用,因此,制定一部《环境侵权救济法》,整合各项法律法规中对环境侵权救济的条款,对环境侵权的行为认定、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救济程序、救济标准、救济机关等一一作出详尽规定,构建一个完整的环境侵权救济法律体系。这不仅对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有重要作用,同时也对健全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有重要作用。
  (二)完善环境保护行政救济
  1.将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独立于地方政府
  在受到环境侵权损害后,大多数群众的首选则是找地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寻求解决办法,如前文所述,很多时候行政救济途径却并不能起到其应该有的作用,导致受害人难以获得救济。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之一则是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与地方政府之间不独立。地方环保部门隶属于地方政府,而侵权人时常是当地的主要税收来源,这导致政府过度干预环境行政救济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将环境保护部门独立于政府,成为直属机构,并将现阶段分散的执法权利集中于环境保护部门,树立环境保护部门的权威性,有利于实践中受害人采取行政救济手段,同时有利于环境保护部门处罚决定的执行。并且,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与政府互相监督,促进行政决定的公平、公正,确保受害人的环境权益得到维护。
  2.落实行政机关对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估制度
  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制度还未完全结束过去“先破坏后治理”的老路,环保领域“违法成本低”是近些年来环境侵权频发的原因之一,行政机关面对大量的诉求,难以有效率的解决环境侵权纠纷,而完善行政机关对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估制度,是改善这一现象的有效措施,只有预防与治理同时进行,加大企业违法的成本,减少侵权行为的出现,才能更有效的实施行政救济。日前,环保部会同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发布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旨在约束和惩戒企业环境失信的行为。《办法》针对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的职责分工、应纳入评价体系的企业范围、评价的等级、方法、指标和程序及具体措施分别作出了较为全面和具体的规定,同时信用评估结果与企业各方面挂钩,并且向公众披露企业环境行为实际表现,便于公众监督。该《办法》的出台无疑推动了我国环境保护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地方政府应加强落实该办法,完善我国环境救济体制。
  (三)加强环保法庭的建设
  在司法救济途径中,案件是否能得到最有效的解决,法院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然而,如前文所述,我国司法机关目前并没有有效解决环境侵权问题的水平,导致司法救济途径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应有之效。因此,加强建设环保法庭对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并对环境法知识有较为透彻的理解。环保法庭的设立能集中环境法方面的法律人才,并保持各个环境法庭之间的差距不至于过大,减少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如贵州省清镇市的环保法庭自2007年成立以来至2009年底共受理各类环境保护案件170件,结案率100%,自建立以来解决了不少环境纠纷。类似这样的环保法庭全国多地都设有,但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通过不断完善环保法庭的建设,能够使司法救济途径更为有效的适用于实践中。
  (四)建立政府补偿基金与企业共同补偿金制度
  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的多元化、社会化对构建一个完善的环境侵权救济体系有重要作用,目前我国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方面已逐渐深入,但却仍未建立政府补偿基金与企业共同补偿金制度。政府补偿基金可来源于排污企业缴纳的排污费等费用,将其分为两个板块分别用于环境治理与环境补偿,而企业共同补偿金则由排污企业共同缴纳,成立共同补偿基金以备用。当侵害人财产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时,政府补偿基金与企业共同补偿金就发挥其补充作用,若环境侵权的原因是由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等不当行为造成,则启用政府补偿基金,若是由于企业违法造成的侵权,则适用民事责任,启用企业共同补偿金。为防止权利与补偿金的滥用,各地方政府还应出台相应适用措施,并设立专门机关进行条件审查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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