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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评西方反恐实践中的“敌人化”穆斯林

发布时间:2015-11-21 09:41


  论文摘要 一段时期以来,穆斯林国家动乱频发,加之当今恐怖主义犯罪打着穆斯林旗号实施的占多数,导致西方反恐实践中将穆斯林视为“敌人”(“敌人化”穆斯林),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与对策。具体表现为对穆斯林实施没有根据的搜查,对恐怖主义嫌疑犯实行未经指控之拘押,对穆斯林种族犯罪化与信仰犯罪化,对穆斯林犯罪人增加监禁刑的适用等。本文研究认为,伊斯兰教与犯罪之间有无必然的联系。从程序正义、人权保障以及对犯罪的理性认知角度看,都应彻底否定“敌人化”穆斯林的做法。

  论文关键词 恐怖主义 伊斯兰教 穆斯林

  自20世纪60年代末以来,恐怖主义在全球普遍滋生蔓延,严重危害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影响社会稳定。恐怖主义犯罪是当今世界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是“风险社会”重要的风险之一,2001年发生在美国的“9·11”事件以及2014年昆明“3·01”事件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面对惨无人道的暴力恐怖犯罪,各国政府和人民做出努力,同恐怖主义犯罪进行斗争。在这种斗争中需要避免“右倾化”做法,以免伤及无辜。“右倾化”比较突出的是西方反恐实践中的“敌人化”穆斯林。

  一、西方反恐实践中的“敌人化”穆斯林

  一段时期以来,穆斯林国家动乱频发,加之国际上恐怖主义犯罪打着穆斯林旗号实施的数量在增多,这导致一些西方反恐实践和学者的研究走向一个极端,即将穆斯林视为“敌人”,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与对策,即将穆斯林“敌人化”。“现在,亚裔穆斯林已被确定属于‘内部敌人’的范畴,而且,就最近发生的事件而言,或许人们已经认为内部敌人就是亚裔穆斯林。”西方敌人化穆斯林的具体表现是:
  第一,对穆斯林实施没有根据的搜查(包括搜身)。英国《2000年恐怖主义法案》(Terrorism Act 2000)第44条授权“针对恐怖主义的一类条款”实施“无怀疑搜查”。英国警方数据表明,2005年7月7日伦敦爆炸之前,这些权力过多地运用于黑人与亚裔人群体。从那时起,这些权力的运用出现了迅猛的增长,并且被广泛地用来针对少数种族团体。尽管没有统计数据的证据显示穆斯林成为实施该权力的目标,但是在社会上对这一观点已经取得了普遍的共识。2005年4月,内政部部长黑泽尔·布里尔斯(Hazel Blears)评论说,反恐怖主义截停搜查措施被“过多地运用于穆斯林团体”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第二,对恐怖主义嫌疑犯实行未经指控之拘押。英国参与入侵与占领伊拉克的事情激发了四个英国穆斯林2005年7月7日在伦敦进行了破坏性极大的系列自杀式爆炸。甚至在这次攻击之前,但在9/11之后,英国就暂停实施《欧洲人权公约》所禁止的未经审判就予以监禁的条款。涉嫌与恐怖主义有关的十三个外国公民在贝尔马什(Belmarsh)监狱被拘禁了三年,直到大法官裁决其拘禁违宪之后才将他们释放,但予以期限不定的住处拘留(house arrest)。在7/7后,以及在首相2005年8月5日声明“游戏规则在改变”后,英国政府尽力扩展对恐怖主义嫌疑犯未经指控之拘押的时限,从14天扩大到90天。跨党际的反对派意见,包括相当数量的工党议会议员,将这个数字缩减到28天。
  第三,对穆斯林种族犯罪化与信仰犯罪化。虽然亚裔穆斯林的犯罪是否真的在增加还很难确定,但可以肯定的是,警察的拦截搜查在增长,监禁、怀疑、分离行为在增多,也确实存在犯罪化,这个犯罪化表现出早期的将非洲裔加勒比人犯罪化的许多特征。从1989年萨尔曼·拉什迪(Salman Rushdie)事件——拉什迪出版的小说《撒旦诗篇》(The Satanic Verses)被抨击为渎神之作,被当时的伊朗统治者阿亚图拉·霍梅尼(Ayatollah Khomeini)宣布施以圣令(fatwa),以死刑相威胁——开始,反对伊斯兰教的强硬态度就已露端倪。此后,与美国2001年9月11日事件、马德里爆炸以及2005年7月伦敦地铁爆炸与未遂爆炸袭击等事件有关的基地组织(al-Qaeda)的出现,使得人们认为信仰伊斯兰教已不再是崇尚道德(moral virtue)的体现,而是被看作潜在恐怖主义的象征。这种对南亚穆斯林种族的犯罪化与信仰的犯罪化,也为对强迫结婚与“名誉杀人”(‘honour killings’)等暴行的承认与宣传所助长。事实上,对多样性与差异性关注的增强引起人们对信仰的日益关注,信仰作为一种身份因素,从某种程度上讲很难与“种族”这种身份因素相区别。因此,如亚历山大所指的,“具有讽刺意味的是,由于穆斯林教徒是文化异化、文化剥夺与文化威胁的集合体,他们就变成了新的‘黑人’”。
  第四,对穆斯林犯罪人增加监禁刑的适用。有关亚裔穆斯林犯罪化的话语,引发了一些具体后果。那些在20世纪90年代末期只是见诸小报的观点,如今已可在刑事司法与政治话语中看到。英国内政部“南亚裔”分类聚集并掩盖了印度人、孟加拉国人与巴基斯坦人的不同的刑事司法命运。与包括白人在内的其他少数群体相比,印度人与孟加拉国人在监狱人口中的代表名额不足,但是巴基斯坦人的监禁率要比白人高很多并且是其他南亚裔的两倍。而且,英国内政部2003年的报告指出,在1993年至2002年间,穆斯林囚犯数的增长速度(161%)要远高于平均增长速度,而印度教囚犯数只是平均的增长速度(69%)。
  第五,穆斯林囚犯监狱内之处遇存在事实上的差别待遇。例如,被认为适用于多样性的风险评估,对于犯了相似犯罪的白人与亚裔穆斯林却得出了不同的评估结论。在一份报告中,英国狱政总监不仅批评了对监狱内文化差异的理解不深入,其标志是食物单一、对不同宗教缺乏尊重,而且还指出了穆斯林在监狱内没有安全感的问题。
  之所以会出现“敌人化”穆斯林的思想和做法,究其原因,主要是当今世界百分之八十左右的恐怖犯罪是打着“伊斯兰”旗号进行的,特别是中东和非洲的伊斯兰极端分子实施的恐怖犯罪往往直接以“伊斯兰”的名义进行,如肯尼亚商场恐怖袭击案就属于此类型。西方由此将伊斯兰教与恐怖主义犯罪划等号,将部分亚裔穆斯林与恐怖分子划等号。笔者以为这都难以成立,下面详述之。



  二、伊斯兰教与恐怖主义犯罪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恐怖主义犯罪,是指源于某种动机,为了达到一定目的,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手段,制造社会恐怖,危害人类正常生活秩序的行为。它具有三个方面的本质特征:恐怖分子追求的效果:社会恐怖;恐怖分子的共同心理:认为所攻击的那个社会的全体成员都是有罪的;恐怖活动的攻击对象:不特定的无辜人们。伊斯兰教是一个历史久远的宗教,是一种历史文化现象,也是特定群体人们的一种精神追求。伊斯兰教在世界范围内有不少信仰者,中国的维吾尔族、回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兹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等10个少数民族群众就大多信仰伊斯兰教。就伊斯兰教教义与实践来看,伊斯兰教与犯罪之间有无必然的联系。
  首先,伊斯兰教强调人们有彼此和睦相处的义务。伊斯兰教及其先知穆罕默德教导说,人有彼此和睦相处的道德义务,所有的人无论是褐色人种、黑色人种、白色人种还是黄色人种等,都是阿丹(亚当)的子孙,所有的人不论种族、肤色和信条都享有权利。没有任何人因其肤色、财产而比他人优越。在安拉看来,最荣耀的人是对安拉最克尽义务的人,人只在他所履行义务的程度上享有同等的权利。伊斯兰教没有种族主义成分,《古兰经》只讲人的平等和所有的民族如何在真主看来是平等的。其次,伊斯兰是平和性的宗教。伊斯兰教要求它的追随者们对那些即使不赞成他们的信仰的人们表现出尊重和宽容。先知穆罕默德:“真主决不会对对他人没有仁慈的人仁慈。”“未曾为你们的宗教而对你们作战,也未曾把你们从故乡驱逐出境者,真主并不禁止你们怜悯他们,公平待遇他们。真主确是喜爱公平者的。”(《古兰经》60:8)伊斯兰教规定,穆斯林们应该保护少数民族的地位。因此,历史上整个穆斯林世界中非穆斯林的崇拜之地大多得以幸存、繁荣。不仅如此,伊斯兰教进一步鼓励穆斯林尊重所有生物的权利,要求穆斯林们要有环境意识,不允许破坏自然。再次,伊斯兰教是鼓励人们正确履行社会责任的宗教。在伊斯兰教中斋戒被视为一个人内心宗教灵性增长的一个本质要素。它也使穆斯林对穷人的困境更有体认,而且有助于穆斯林培养控制欲望的自制力,以期禁绝所有导致道德腐败的行为。与之相关,伊斯兰教十分鼓励通过帮助穷人来承担社会责任。穆斯林们把财富视作来自真主的信托财产,是要按照真主喜悦的方式来分配的。因而他们被要求通过把自己的收入的一部分花在穷人身上来净化他们的财富,这个按规定所要捐出的份额称为“天课”。完纳天课被视为最有功德的行为之一,特别是有助于实现创造一个公正、平等的社会的伊斯兰愿景。
  总之,伊斯兰教特别强调人们有彼此和睦相处的义务,具有其平和性,而且鼓励人们正确履行社会责任。所以伊斯兰教与犯罪之间没有联系,与恐怖主义犯罪之间更没有必然联系;相反,伊斯兰教在某种程度上是有利于预防某些犯罪。

  三、应否定“敌人化”穆斯林的做法

  理由之一:程序正义。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结果价值”相对而言,程序正义是一种“过程价值”,它主要体现在程序的实际运作过程中,是评价程序本身正义性的价值标准。法律程序本身是否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在于它是否使受程序影响的人受到了应有的待遇,而不是看它能否产生好的结果。程序正义的标准是“自然正义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对穆斯林群众实行无根据的搜查以及随意延长其侦查羁押期限的做法,与程序正义的要求格格不入,也难以保证实现司法公平与正义。评论家认为,对于羁押期限的延长“不但在原则上是错误的,而且会适得其反,会强化少数民族群体的不满与疏远感,特别是对伊斯兰教信仰者而言。”
  理由之二:人权保障。人权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它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基本标准。人权是人类孜孜以求的永恒价值。人权主张最早产生于古代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的理念之中。英国法学家洛克将自然权利的人权观进行了系统的理论归纳,指出人权是天赋的而非国家施舍的,认为人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其中财产权是核心,即使是国家“权力,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美国的《独立宣言》、法国的《人权宣言》等都对人权加以肯定。二战后,《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司法独立原则。人权保护国际化。所以,必须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正确对待包括穆斯林群众在内的所有人。
  理由之三:对犯罪的理性认知。关于犯罪存在的必然性,龙勃罗梭认为:无论从统计学的角度看,还是从人类学的角度看,犯罪都是一种自然现象;用某些哲学家的话说,同出生、死亡、妊娠一样,是一种必然现象。迪尔凯姆指出,“犯罪不但存在于某些社会,而且存在于一些社会中。如杀人、伤害,在古今中外任何一个社会群体中都未能避免。”如果不承认犯罪必然存在这个规律,把犯罪作为社会不该有的个人行为来认识和处理,则严重妨碍着人们对犯罪的本质和本源的认识,削弱人们从宏观上认识犯罪现象的动力,使人错误地认为除了社会危害性之外,犯罪与社会再也没有其他关系了。其实,从客观存在的角度看,犯罪不仅是社会的正常现象,而且,在整个社会现象的体系中,犯罪是与政治、经济、法律等现象处于同一逻辑层次的重大社会历史现象,“犯罪如同政治、经济和法律等重大社会现象一样,是一定历史条件下必然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产物。”
  综上,对于没有根据的广大穆斯林群众及其信仰不能做简单化的、片面的处理,而是应当区别对待,把犯罪分子与一般群众严格区分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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