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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5-11-18 10:00


  [论文摘要]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案例或者事实当中,否定公司或公司背后股东所拥有的独立人格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由于我国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何种行为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实践中的情形也复杂多样。文章试从理论的角度出发,对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行为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思考如何进一步完善该制度在我国适用。

  [论文关键词]揭开公司面纱 法人人格否认 制度研究
  一、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概述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Liftingthe Veil nftheCorporation),又被称之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机制”,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主要控制人为了逃避合同义务或法律责任,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在特定的案例或者事实当中,否定公司或公司背后股东所拥有的独立人格以及股东有限责任,使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对公司存在绝对控股股权的股东,对公司之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美国是最早创设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国家。该制度最早起源于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美国这一判例的出现,为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鉴定了基础,此后,各国法院纷纷效仿。虽然公司制度在我国实行期间并不长,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之情形时有出现。新公司法颁布以前,并没有明确条文规定股东在个案中必须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部分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公司资产,肆意侵犯债权人的利益,在当前信用体系不健全、公司制度不缜密、违法成本过低之情况下,债权人之利益几乎得不到保护。因此,揭开公司面纱之引入实属必要。
  我国新《公司法》中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设有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指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法条明文规定的方式确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这是成文法中的首次立法例。该规定突破性地弥补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下所派生出来的不足,对交易安全以及经济秩序的顺利发展起到不同程度的推动作用。我国公司法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引入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公司法对该制度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实务中难以操作,且该规定至今依然无一个普遍且明确之适用标准。如何引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度以及如何判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适用之行为,成了当前理论和实务界需要迫切解答的难题。
  二、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适用之行为

  (一)人格混同、财产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独立人格之间的界限不明,相互混淆或完全混同,公司无独立决策机构而由股东一人所支配或操纵。如以夫妻、亲友作为名义股东所成立的公司,其实质为某一控股股东一人所控制,公司内部无单独且独立的意思机关,也不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组织机构,控股股东将个人的意思与决策强加公司之上,公司的决策亦完全不经过法定程序直接由股东一人决定,公司完全沦为股东为实现个人目标的工具。所谓财产混同是指公司财产和股东自身的财产相混淆,股东常常用公司的财产支付个人债务或者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债务支付与利益的归入形成一体化现象。
  在日本公司法司法实践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通常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形中:1.法人人格形骸化现象,公司实质上只是股东个人或母公司对外交易所使用之外壳或工具。其情形表现为:公司的全部资产或股份实际归某一股东所有,公司长期不举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公司的决策不按照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交易行为亦完全凭借股东个人意愿而进行。2.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之现象,包括规避法律、逃避合同义务,设立资本过小公司来寻求不法行为责任的减少等等。股东与公司或者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现象,股东任意挪用公司资产支付个人费用,借机肆意榨取公司利益,掠夺公司财产。此时的公司已经完全形成了股东个人独裁的工具,这不仅损害了公司部分中小股东的利益,还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应当毫无疑问地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脱壳经营
  具体而言,脱壳经营在实践中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以后,通过各种手段抽逃公司的注册资金,使公司内部并无真实资本存在,公司注册资本实际上划归为零的现象。倘若公司在此时对外负债,股东完全可以用没有任何资金的空壳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另一种表现形式是公司在其经营发生困难之时,公司的控股股东使原公司的主要人、财、物与原企业脱钩后,另行组建新的法人企业进行经营管理,而新的法人企业则不对原公司的债务负责。这两种行为实际上都是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把公司设置为一个空壳,而其背后的股东尽管富可敌国,债权人亦不得主张自身的债权。
  (三)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无度干预
  母公司与子公司虽然是经济上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但母公司往往会为了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而滥用其控制权,人为地操纵和干预子公司内部的各项经营活动,实施对子公司的控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不限于对股份的拥有、权利的使用以及类似因素的考虑等普通类型的控制,而是充分地控制(full control),子公司对母公司具有很强的依赖性。因而在有些情况下,子公司表面仍然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实际上,子公司没有自己的经营管理权,子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完全在母公司的支配和意志下进行。美国法院认为,当子公司与母公司的资产和事务混合在一起并发生过度混合(extreme commingling)之时,法院是有理由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过度混合表现为:子公司对母公司存在经济上以及财务上的依赖性,子公司与母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母公司能够随意调动子公司资金而不经过相关程序;子公司无独立的财产,也无相应的决策权;母子公司间存在共同的董事、监事以及雇员,存在合并的会计记录以及账户;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投资不足;子公司没有按正常程序设立,也无明确的利润分配政策等。


  (四)逃避合同义务或规避法律义务
  这一情形是指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逃避公司对外合同义务或者规避某些强制性法律法规适用之前提。不少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规避法定竞业禁止义务,或由股东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公司作为投保人的巨额保险,为解雇劳动者团体成员而伪装解散公司等等。此外,还有不少人为了达到《公司法》要求的成立公司的法定最低人数要求,虚设股东,利用夫妻关系或家庭关系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实则由其一人独掌其权。更有甚者,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在签订合同以后,将公司财产或隐匿或非法转移或私吞,而后虚假破产,非法获利。
  三、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我国之应用

  (一)继续确立并完善我国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在当代,以股东有限责任为基石的公司制度,突出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忽视了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下派生出来的一系列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已经严重而且普遍地影响了社会的发展。我国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有利于丰富我国《公司法》的内容,符合公平正义价值观念的形成。我国《公司法》以制定法的方式引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因其具有可预测性,在某种程度上加大了股东的违法成本,遏制了股东的违法行为,这对维护债权人之利益无疑起到了很重要之作用。但也应当注意,一方面,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是原则性的,具体操作规则如何,法律无明确规定,且究竟何种行为属股东滥用之行为,法律也无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制定法本身具有滞后性与机械性,而实践中股东规避法律之行为却繁纷复杂,单纯以制定法的方式对其进行表述,难以发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之作用。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针对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适用之具体规则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适用该制度的行为,将实践中较常出现的股东滥用其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行为方式列入法条,并根据实践的需要不断完善相应的规定,弥补当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揭开公司面纱模糊性、原则性的规定。此外,国外历来以判例法的方式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笔者建议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可以参照以往法官之判决,并根据具体案情做出相应的裁判,在此基础上,不断创新、完善我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有学者主张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定期发布的方式实行案例指导,选择带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对各级人民法院起着某些示范的作用。笔者赞同此观点,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性促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实施,无疑是——可取之办法,但也应当看到,我国毕竟是成文法国家,此种指导方式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之适用仅仅只能起辅助作用,起主导作用的仍应当是以制定法的方式适用该制度,即如上文所述,司法机关应当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不断地完善该制度的适用。未来修改《公司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之时,可以将该制度具体化,将实践中较常出现之情形列入法律明文规定,这就使得那些钻法律空子、逃避法律义务之人无所遁形。
  (二)审慎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创设至今,其适用范围日趋扩大,这无疑是司法体制的巨大进步。但应当看到,此制度对于公司法人制度而言,其毕竟是为了弥补公司法人制度所带来的缺陷而设立的,公司法人制度具有绝对的优先性、主导性。因此,其适用范围不能无限制地扩大,应当控制在相应的适用范围,防止该制度被随意滥用。公司法立法精神表明,股东有限责任是当代公司制度的基石与原则,而公司法人人格之否定则为特殊与例外,维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公司法的主要价值取向。在存在同样可以起到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可替代性方案时,应当尽量采取保守态度,不轻易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赋予债权人向股东直接追索的权利。
  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时,必须审慎。何为审慎适用,即要求法官在认定一个行为是否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之时,要充分判断这一行为的适用条件,主体是否适格,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滥用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同时要注意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所谓“滥用”的行为,股东合理利用其有限责任的,即使其导致公司对外负债而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不宜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之适用,是为了警醒或追究部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人,并不是为了将股东的财产再次向债权人进行分配。如果存在其他更好的、更符合道德标准的方法来赔偿侵权受害人,比如说保险计划,或者法律强制要求的资本充足制度或者风险经营的足额保险,应当尽量运用这些制度保护债权人。事实上,立法者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明文规定在法条当中所考虑的不只是单纯为了引进该制度,其更注重于防范公司法人人格之滥用的情形。通过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弥补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自身所派生出来的缺陷,修补该制度之漏洞,并不是为了将该制度彻底摧毁。因此,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绝不允许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可否定、也可不否定的情况,坚决不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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