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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诚实信用原则与当事人真实义务之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15-11-12 09:57

    [论文摘要]长期以来,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理论定位往往被学界置于诚信原则核心内容的从属地位,将其作为诚信原则的诠释或表现,从而要求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状况进行客观意义上的完全而真实的陈述。但是,从当事人真实义务的产生、演进及司法实践落实情况来看,其存在维度并不完全等同于诚信原则,真实义务既不要求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与客观真实保持一致,也不要求当事人主动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与诚信原则存在着理念与方法上的本质区别。
  [论文关键词]民事诉讼 诚实信用 真实义务

  新《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新增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本文拟将视角聚焦于比较法研究,以德国、日本等国家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诚实信用原则或真实义务的相关立法为主要素材,以民事诉讼基本原理和本质规律为指引,对诚实信用原则与当事人真实义务做比较与分析,以期探寻二者的理性定位。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最先适用于私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随着其自身价值的凸显以及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已成为当代法律制度的通行准则之一,从而获得了公法上基本原则的地位。在民事诉讼领域,由于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的存在,近年来法学界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认知愈加深刻。
  当事人真实义务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此项义务要求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应当全面而真实,不得为虚假不实的陈述。当事人真实义务源于古罗马时期,是西方国家法制文明进程中一个重要的助推器。大陆法系国家奥地利最先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当事人真实义务。1895年颁布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的一切情事,必须完全真实且正确地陈述之”。1933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
  长期以来,法学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研究方向与重点始终聚焦于二者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适用。当事人真实义务往往被学术界作为诚实信用原则核心内容的从属地位,将当事人真实义务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诠释或者具体表现。从而要求当事人应当就案件的事实状况进行客观意义上的完全而真实的陈述,无论是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还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
  从理论上讲,完全而真实的陈述应当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任何一个诉讼参与人都有义务保证当事人善意履行此项行为义务。但是,从当事人真实义务的产生渊源、立法演进,特别是司法实践中的落实情况来看,真实义务的存在维度并不完全等同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真实义务既不要求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与客观真实保持一致,也不要求当事人主动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这与诚实信用原则似乎存在理念与方法上的本质区别。

  二、当事人真实义务的本来面貌

  如果单纯地从字面含义理解,真实义务可以被定义为某人负有在民事诉讼中说出真相的义务,违反这种义务将受到特定的法律制裁。如果不进行更深入的思考,特别是仅将真实义务理解为装饰性条款的话,以上字面含义的理解基本可以让人满意。然而在法学理论中,“完全”、“真实”无法像“义务”一样指向特定的法学概念,因为,何谓“完全而真实”并不是一个具体的法学问题,而属于形而上范畴的问题。下面笔者将尝试通过“完全”和“真实”的界限探究,还原当事人真实义务的本来面貌。
  在真实义务的讨论中,“完全”和“真实”的界限问题是最为核心的问题。德国学者罗森贝克在谈到“完全”和“真实”的界限时指出:“如果抗辩以之为基础的事实事件与起诉的基础事件不同,原告就不必披露这一事件。”日本学者内田武吉认为,真实义务是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上不能主张已知的不真实事实或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而且不能在明知对方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或认为与事实相符时,仍然进行争执;学者蔡章麟指出:“所谓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在民事诉讼上,应负陈述真实之义务而言。”
  诚实信用原则认为立法者旨在要求当事人必须作出客观真实的陈述,至少要求当事人对其陈述的正确性确信无疑,并且应对其所知的全部事实予以陈述。仅从文义解释出发,这种观点应当说是具有正当性的。据此,如果当事人在提出主张之前并未对真实性进行谨慎的调查,那么当事人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包含消极的禁止性规定,即禁止有意的不真实,同时还要求当事人对主张的真实性进行仔细详尽的调查。
  与之相对应,当事人真实义务所要求的只是主观的而非客观的真实,只有有意的非真实才被禁止。当事人真实义务“真实”的本意在于,禁止当事人对于其自身确信为假的事实加以主张或争执,或对故意说谎的恶意行为加以排斥。比如说,在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尚未清偿, 而被告则抗辩该借款已经清偿的案件中,如果原告因为对案件事实的发生出现了记忆上的错误,确实遗忘了被告曾经清偿的事实,并基于此错误的内心确信进行陈述,根据真实义务的要求,就不能认定该原告违反了“真实性”的要求。当然,“真实”并不局限于只对当事人确信为真的事实才能进行主张或争执,对于当事人自身所怀疑的事实或证据,也可以毫无保留地进行主张或争执,而不问其内心的盖然性估计。此外,关于对方当事人内心所形成的主体认识或事实因果联系,如果有利于自己行使权利主张或证明案情事实的话,也可以据实陈述。
  因此,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真实”意在限制当事人故意说谎等行为,而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完全”则意在禁止当事人对其明知的事实故意保持沉默,“真实”与“完全”都应当以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为基准,即使当事人作出了与客观真实存在一定出入的陈述,或者没有主动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只要这个陈述是出于当事人主观上的真实,就符合真实义务的要求。这才是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真正内涵。


  另外,诚实信用原则强调事实陈述的真实性,并且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也应当做出陈述,这在一定程度上与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是存在矛盾之处的。因为,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都是建立在当事人主义的基础之上的,强调诉讼中的诚实信用,无异于釜底抽薪,使当事人主义丧失了立足之地,从而亦无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存在的必要。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则要求当事人的陈述只要满足主观真实即可,不要求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从而为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留下了应有的空间。
  三、诚实信用内含于真实义务之理论设想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对诚实信用与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处理并不一致,或许是由于文化理念的不同,抑或是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立法上的这种差异倒无需细究,但鉴于法律规范的客观存在以及司法实务的现实需要,从理论上探索二者的结合点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
  如果从司法实务的角度考量两者的优劣,应当说当事人真实义务更具有可行性,而诚实信用却较为抽象及难以把握。故此,从立法的现实出发,笔者以为将诚实信用内含于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或许是一个可行的选择。具体表现在真实陈述和完全陈述两个方面:
  (一)真实陈述
  真实陈述要求当事人在证明过程中,首先应当保证自己所进行的陈述是符合其主观真实的,换句话说,当事人应当尽量保证自我陈述对于事实经过的准确性与可靠性;对于自己不能充分确认的事实陈述,也要将内心的盖然性推测据实声明以供对方当事人及法官考量。一般来说,民事诉讼中原告需要提出证据证明权利产生事实,而被告需要对权利抗辩事实加以证明,双方的证据材料与证明方法都应当具备充分的可信度,任何虚假、欺骗、蓄意隐瞒的陈述都会对法官心证的形成造成负面的影响。从制度性要求或技术性规范的角度看,真实陈述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真实陈述的完全立足还需要理论或理念的支持,这个理论或理念就可以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依据。因为,虚假陈述或恶意陈述是为诚实信用所不相容的,而虚假陈述或恶意陈述也正是恶意诉讼的必由路径,在这里,真实陈述与诚实信用便找到了结合点。也只有如此,诚实信用原则才能够得到实际的体现。
  (二)完全陈述
  当事人真实义务之下的完全陈述并不要求当事人主动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但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全面了解和判断又是作出正确裁判的必要前提,因此,要求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作出完全陈述是合乎逻辑的。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只是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而拒绝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势必造成法官形成心证的困难。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也应当如实作出陈述,倘能如此,固然是好,但是,其现实性值得怀疑,而且,强行要求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也不合常理。鉴于当事人无义务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可能给法官造成的压力,笔者认为可设立当事人的“资讯探知义务”。即:对于显属当事人自己认知范围内或者自身行为的对象事实,如果当事人以“不知道”、“不清楚”或者保持沉默等不作为方式回应,将会承受自认或降低证明力的效果;如果该对象事实并非属于当事人自身行为或认知范围内,那么当事人则需履行“资讯探知义务”。当事人应否履行探知义务,取决于其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当事人如果毫无困难即可接近、获得或了解有关的事实及资料,就属于具有探知的期待可能性,当事人必须先行就该事实情况尽自己的努力进行查明确认,否则就不能作出不知情陈述。此外,当事人也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使包括法官在内的第三人确信其履行了探知义务。而裁判法官应当依据已知的证据自由裁量,并公开其见解,使当事人有陈述意见和辩论的机会。
  总之,当事人真实义务绝不仅仅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简单表现,诚实信用原则也不是包揽整个民事诉讼的“帝王规则”,甚至从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和实务技术上看,当事人真实义务具有更多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诚实信用作为一个公法上的一个普遍性原则,如何正确地理解和把握还有很大的可发挥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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