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浅谈动产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

发布时间:2015-11-12 09:56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动产作担保来融资的现象越来越常见,就产生了动产的不同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针对这一现状,本文将分情况来讨论,从而为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思路。


  关键词:动产 担保物权 竞合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15-02


  一、引文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对资金流通速度要求的提高,让资产最大限度的融通资金已成为当下经济生活中所有人的共同需要。而根据我国法律的现状,同一动产上是可以同时设立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这就致使了如今同一动产上设立多项担保物权变得越来越常见。虽然从法理逻辑上讲这种情况是能够存在的,可是在实践过程中,当同一动产上同时存在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时,权利的实现顺序应该是什么,仍然是引起纠纷的关键争议。
  二、动产各种担保物权概念的厘清
  (一)抵押权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可以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力。抵押权的特点是不移转抵押物之占有。我国物权法已经承认动产的抵押权,相关规定对于动产物权同样适用。对于抵押权的设立和生效问题上,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这两个问题。
  首先,抵押合同方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该合同应以书面的形式呈现,并列出有关被担保债权和担保财产的一些基本内容。
  其次,抵押登记方面,应该明确的是依据抵押物的不同,抵押登记的效力是不同的。对于准不动产、动产来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抵押登记是抵押权生效的对抗要件,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质权
  质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移转占有而供担保债权的动产或权利,在债务人不按期清偿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可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而我们所要研究的动产质权则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质权合同方面,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同样需要书面合同,并列出有关被担保债权和担保财产的一些基本内容。
  其次,动产的交付方面,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可见,交付作为一种公示方式,是质权成立的生效要件。
  (三)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作为一种担保物权,留置权的独特之处在于:第一,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债权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取得留置权,当事人不得自由设定留置权;第二,留置权以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成立要件和留置权的存续条件,合法占有一旦丧失,留置权也就不复存在;第三,留置权的客体只能是动产。同时留置权的设立还必须具备债权人必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占有留置物与债权一般应当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债权已到清偿期这三项法定要件。
  三、对于同一动产上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竞合的分析
  (一)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
  1.所有人或质权人设立留置权的情况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以及相关的法律解释,在这种情况下是可以确定留置权的优先性的。《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就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而且这种优先性是不论留置权的设立是在抵押权或质押权之前还是之后的,也不论留置权人是否明知该动产上已存在抵押权或质押权的。笔者认为,法律的这一设置是有理论和实际意义的。首先,在理论方面,由留置权的本质可知,它是一项法定的担保物权,不同于其他的担保物权只是由当事人双方约定设立的,留置权的成立虽然也会受当事人双方的有关约定的限制,但是总体上它是直接受法律强制性约束和保护的,所以它的相对优先性是符合法理规律的。而且,留置权的设立与延续是必须建立在合法占有的基础上的,一旦合法占有丧失留置权就不复存在,为了更好地保护留置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权利只能优先实现。再者,实际方面,从法律规定的那些可以设立留置权的情况可以看出,留置权的基础债务往往是为了增加了标的动产价值而设立的,从公平的角度来说,留置权人也应该享有被优先受偿的权力。
  2.留置权人又设立质权的情况
  在实际情况中,会出现留置权人将留置物进行质押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要看留置权人是否经过被留置权人的同意。若被留置权人同意,则可看作是债务人或所有人以自己之财产为他人设定担保,从设立目的上看,质权应优先受偿。而被留置权人则可在“质权实现后将其丧失质物的价值额向其被担保人作为追索,并将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等金额内抵消”豍。若未经被留置权人的同意,由于留置权人是没有对留置物的处分权的,当质权人是又善意的时候,符合善意取得质权的条件,所以质权也应优先受偿,而被留置权人可直接追究留置权人的侵权责任。
  (二)抵押权与质押权的竞合问题
  由于动产的抵押权中的登记只是对抗要件,不会影响抵押权的成立,同时抵押权和质押权又有一个设立先后的问题,所以会出现很多种不同的情况,而我国现行的《物权法》、《担保法》都未做规定,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也只规定了“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这种标的动产抵押权已登记一种情况,而对于其他的情况并未提及,所以对于抵押权与质押权竞合问题上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


  其一为占有优先原则,即现实占有担保物的担保物权一般应优于一般物权。理由是:首先是因为占有事实本身就表明占有人享有权利,根据物权法中的公信原则,“动产物权之变动,系以占有表征故占有标的物者,纵表征于实质权利不符,亦应加以保护。”豎对善意第三人而言,仅凭对方占有标的物这一事实与其进行正常、受法律保护的交易,此即被现代立法所普遍采纳的“以手护手原则” 豏。“其次,物权是对特定物支配、控制之权,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基于物权人对担保物某种程度的控制,担保利益实现的可能性也依控制的程度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而占有是控制的最高形态,其效力理应优先”。豐再者,占有事实和登记都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在公信力上二者无效力上的优劣。但占有该质物者处于事实上的控制地位,易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所以应该优先。

  其二为设定优先原则。即按各担保方式设定的时间先后确定何者优先,成立在先者效力优于成立在后者。
  其三为登记优先原则。也就是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即抵押权优先原则。
  笔者认为可以将抵押权和质押权的竞合问题分为两大类进行分类讨论:
  1.先设置抵押权后设置质押权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这种情况是发生在所有人自己将标的物设置了抵押之后又设立了质押,所以抵押权人与质押权人往往是没有直接关系的,当满足条件后,抵押权人与质押权人同时要求其权利实现时,由于二人所持的都是担保物权,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再加上我国现存法律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所以他们就像天平的两端,很难抉择出谁应优先,笔者认为,我们可以根据抵押权的登记与否分为两种情况分别进行讨论:
  (1) 抵押权经过登记后,又设立了质押权。从动产抵押权登记后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公式公信力的特点可知,在设立质押时,质押权人是能够也应该知道该标的物有抵押关系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质押双方仍然达成了合意,设立质押关系,可见质押权人已认可了这份风险,有承担的责任。若此时仍让抵押权与质押权同时实现甚至让质押权优先实现,未免对于善意的抵押权人有些不公平,有违了我国民法公平的原则。所以,笔者认为,在这种条件下,施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是符合法理的。
  (2) 抵押权未经登记,又设立了质押权。我们知道抵押权的一大特点就是标的物是不需要转移占有的,如若不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知,该动产抵押是不能够体现出公示公信力的。对于之后的善意质押权人来说是有可能不知道标的物存在抵押关系,而无法正确评估风险的,若仍要抵押权与质押权同时实现或抵押权先实现对于善意的质押权人是不公平的,所以笔者认为在质押权人是善意的条件下,应施用占有优先的原则。当然若所有权人已让质押权人知道标的物之前有抵押权的存在,就应施用设定优先原则,因为此时的质权人不是善意的,在设定质押之前已认可了这份风险,应承担这份责任。
  2.先设置质押权后设置抵押权
  由于质押权须转移占有这一特点,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会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况:
  (1) 出质人为质权人设立质权后,就同一动产又设立抵押权。对于这一情况笔者认为,无论抵押权是否登记,都应是质押权优先。因为“质权的成立以移转占有为必要条件,当出质人将质物交付于质权人时,即完成了公示,产生了对抗效力。”豒而后的抵押权人能够也应该知道标的物存在质权关系,所以“成立的抵押权即使进行了登记,产生的对抗效力也仅能向后发生,不能影响成立在先的质权。如果后成立的抵押权未经登记,由于其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更不能影响在先成立的质权。”
  (2) 出质人为质权人设立质权后,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以质物为第三人设定了抵押权。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使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因为质权人既然有将质押物再次抵押的意愿,说明他对于这种风险是认可的;另一方面,质人既然已经同意质权人将质押物抵押,也说明对于这一物权关系关系的存在他是认同的,所以考虑到当事人设置抵押权的目的和意义,抵押权应该优先实现。“但当质权人未经质人同意时,以质物为第三人设定了抵押权,一般来说,因质权人对质物不享有处分权,所以其在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抵押权的行为应属效力待定,但善意第三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原则取得抵押权,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也应使抵押权优先于质权。”
  虽然我国现存法律并没有对这一问题明确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秉承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对此类问题进行处理,使每一个公民都公平地享有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

上一篇:试析科学规范收入分配秩序

下一篇:试论我国社区矫正中的“社区服务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