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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审查逮捕工作在贯彻实施新刑诉法中存在的

发布时间:2015-10-09 09:32

    论文摘要 审查逮捕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加强审查逮捕工作对于强化刑事诉讼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意义重大。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履行侦查监督职责方面进行了全面的强化,主要表现在对审查逮捕条件和程序的明确和完善、以及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新规定。

  论文关键词 逮捕必要性 刑事和解 非羁押诉讼

  强化诉讼监督是新刑诉法浓墨重彩的一笔,它不仅为检察工作提供了发展机遇,也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出了更高要求。但近一年的贯彻实施也反映出新刑事诉讼法在实践操作中仍面临着一定问题,现结合检察工作实际,谈一下审查逮捕工作在贯彻实施新刑诉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审查逮捕工作在贯彻实施新刑诉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规定笼统、概括,不便于司法实践中操作
  新刑诉法虽然对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进行了细化,但均用词为“可能”、“有……危险”、“企图”等模糊用语,属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摇摆性,实质上成为了一种主观的认识,在司法操作中很难准确把握其标准和尺度。因为在实践中,每起案件的具体情节不同,嫌疑人的情况也不同,对个案的逮捕必要性审查仅以法规中列举出的情况为标准往往是不足以进行判断的。因此,对是否有逮捕必要很大程度上要依靠检察人员的经验去判断,判断的结果往往是因人而异,很容易形成不同的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对同一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产生不一样判断的现象。
  如一起简单的盗窃案件,在公共汽车上盗窃一部手机即遂后被发现,群众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查证手机价值4000余元,属扒窃,且达到了盗窃数额较大立案标准,但因及时发现,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现有证据无法查证犯罪嫌疑人有违法违纪前科。此类情形,从法律角度上看,构成盗窃罪,但情节较轻微(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追回),但从社会角度看,类似行为被广大人民群众深恶痛绝,且系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诸如此类案件,不同承办人可能会作出不一样的决定。
  (二)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态度绑架了逮捕决定
  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被新刑诉法吸收后以专章形式规定,足以反映出全社会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认可和期望。从理论上讲,凡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均处于较低水平,完全可以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而不捕。决定此类案件逮捕与不捕的唯一因素就在于双方是否和解,被害人是否得到足额赔偿。如今年我院办理的无逮捕必要的46起案件中,35起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期间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但是,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的大部分被批捕,过错大小、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因素成为是否逮捕的次要因素。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怕被害人上访,司法机关不得不考虑被害人态度,公诉、审判工作同样面临这一问题。
  从恢复性司法角度考虑,在被侵害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之前,不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是合法合理的,问题在于被害人在掌握了司法机关办案方式和原则后,漫天要价已成为实践中普遍现象,类似耳膜穿孔的轻伤害案件要求赔偿10万甚至20万元的屡见不鲜。某些案件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但仍提出高价赔偿,如果得不到满足,犯罪嫌疑人就得不到从宽处理。类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使执法办案失去了正常的对错、善恶、是非标准,完全被当事人态度所绑架,不得不为追求和谐而抛弃了法律标准,失去了公平公正。
  (三)非羁押诉讼理念可能会造成信访形势的严峻
  新刑诉法将非羁押诉讼的理念落实到了强制措施的使用中,严格了逮捕条件,扩大了非羁押措施的适用范围,这极易引发信访案件数量的增加。一方面,因无逮捕必要不捕的案件常常会引发案件当事人因对审查结果的不满而进行上访、缠访的行为。很多案件当事人对逮捕这一强制措施存在误解,认为不逮捕就标志着不构成犯罪和不追究刑事责任,因而会带有很强的不满情绪,甚至认为司法不公。在这种思维定式的影响下,释法说理工作也变得很难开展,极易引起当事人上访。另一方面,不捕率的提高会影响公安机关的工作考核,特别是因无逮捕必要不批捕极易引发侦查机关对案件承办人的不满情绪,或多或少的影响到检警关系。在这种情绪的影响下,个别侦查人员会将情绪带到对案件当事人的告知和答复中,在接待当事人的来访时不仅不进行释法说理,反而答复当事人其认为嫌疑人就应该批捕,让当事人去检察院问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为什么做出不批捕的决定,将矛盾直接转移到检察机关,导致当事人对检察工作公正性的猜疑和不信任,并成为引发上访、缠访的原因之一。
  (四)监视居住作为逮捕替代性强制措施,因配套机制不健全,难以充分发挥其定位职能作用
  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进行了严格区分,但实践中,因执行机关警力、物力、精力等多方面因素,致使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实际意义差不多,甚至出现监视居住更轻于取保候审的理解,因监视居住不需要提供保证金或者保证人,期限仅是取保候审期限的一半,从而使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性强制措施难以真正实现。]此外,取保候审制度中对保证人的条件要求较高,法律要求保证人必须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而对很多外来务工的犯罪嫌疑人来说,他们是很难找到符合上述条件的保证人的。出于对保障诉讼的考虑,实践中存在用逮捕弥补取保候审功能失位的情况。


  (五)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实际操作存在困难
  一方面在讯问未成年罪犯时,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适当成年人到场,在实际操作中存在难度。新刑诉法规定,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其他符合规定的成年人到场。对于采取非羁押诉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来说,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适当成年人到场参与讯问很容易做到,对于被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来说,让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适当成年人一同进入羁押场所,需要层层批准、审核,给承办人增加了许多工作量。   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罪犯的帮教措施和社会矫正制度还没有真正建立。以本院为例,在新刑诉法实施前,已联合法院、司法局、各重点乡镇多次开展过对未成年罪犯的帮教和矫正工作,但这些工作的开展一直处于探索阶段,至今未形成一套操作性强、帮教效果好的制度和机制,另外由于各部门之间衔接力度不够、措施不力,致使未成年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由于缺乏后续的跟踪帮教措施,对自己的错误行为认识不到位,导致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增加。
  二、审查逮捕工作应对新刑诉法的建议和措施

  针对上述几个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我们应当立足实际,在更新执法理念、健全工作机制、强化自身监督、提升执法能力等方面综合施策,突出重点,循序渐进,着力解决。
  (一)不断更新执法理念,为新刑诉法的实施奠定观念基础
  一是强化人权意识,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二是强化程序意识,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三是强化证据意识,坚持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与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重。四是强化时效意识,坚持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并重。五是强化监督意识,坚持强化法律监督与强化自身监督并重。六是始终坚持严格公正廉洁执法与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并重。
  (二)不断提升执法能力,为新刑诉法的实施提供素质保障
  在具体办案中,通过审阅卷宗、案例研讨等途径,提高证据的审查、判断和分析能力、法律适用和政策运用能力;通过集体讨论案件,提高案件汇报能力;通过案件检查、优秀文书评选,提高文书制作能力;通过刑事和解、法制宣传,提高释法说理能力、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做群众工作能力;通过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提高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能力等等。
  (三)不断健全工作机制,为新刑诉法的实施提供制度保障
  一是为确保对“逮捕必要性”意见的统一,健全“逮捕必要性说理制度”,逐渐规范侦查机关在调取证据时既要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又要调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在提请报捕时需对逮捕必要性进行说明,并附有相对应的证据材料;并不断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引导侦查制度”、“案前审查制度”,在提请报捕之前,使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逮捕必要性情形达成共识;二是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健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加强与监所、公诉部门的沟通,及时、全面审查,确保提出的建议有据可依,并做好案件的跟踪监督工作;三是建立“非法证据合理排除程序制度”,对于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捕阶段发现的可疑证据,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补正或说明,必要时应针对可疑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侦查机关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说明或者说明理由不力的,应当承担证据不被采信的不良后果。此外,侦查监督部门可根据发现的可疑证据违法情况,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移交查处。
  (四)不断强化自身监督,为新刑诉法的实施增强规范保障
  新刑诉法增加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并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除了工作强度和难度增大外,办案的风险也随之增加,为提高执法公信力、降低执法办案风险,要不断强化内部监督制约,通过加强自身监督、不断规范执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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