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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构建

发布时间:2015-10-09 09:32

    论文摘要 送达是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首要条件,更可能影响到审判的公平、公正。但目前我国各级法院普遍面临“送达难”,并已经影响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如何破解“送达难”,逐渐成为我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针对“送达难”问题,各级法院和法学界相应提出各种构想、方案,如放宽留置送达条件、扩大签收人范围等。本文在综合我国送达制度的运行现状、法学界提出的理论构想、各地法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议在我国现行送达体制下构建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破解“送达难”。
  论文关键词 送达难 送达地址 确认
  一、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基本含义

  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于对诉前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的诉讼送达地址予以认可,司法文书材料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
  该制度的构想是我国民事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在诉讼前的延伸。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首次确立了送达地址确认的做法。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正式提出“诉讼地址确认书”制度。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后,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我国民事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意义在于自留置送达、公告送达后再次确认推定送达原则。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仅是将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措施,提前到诉讼前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填写。
  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构想另一个立足点是当事人协议管辖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是现今学界的共识,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题中之义。诉前送达地址确认的另一个特点就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自愿,可以自主约定发生诉讼后的送达地址,这正式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
  综合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特点和实践经验,笔者对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作如下定义:当事人在财产性质的民事活动中,基于自愿原则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或约定送达地址,若发生纠纷,法院可以依据该地址进行送达,因地址不准确或变更后未及时告知,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签收的,自退回之日视为送达。
  二、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内容分析
  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具体内容包含如下几个要点:
  (一)适用范围
  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局限于财产性质的民事活动。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方为强势的国家机关,没有必要进行送达地址确认。人身关系属性的民事活动如婚姻、收养、继承等,虽然在关系发生时可以预见可能产生纠纷,但是在人身关系发生时约定送达地址与人类情感相悖,即便作此规定也没有人会选择适用,因此也没有设立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必要。
  (二)适用原则
  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必须基于自愿原则,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一方没有权利强迫另一方进行非己所愿的行为。送达地址确认应当在双方友好协商下进行约定。
  (三)附条件生效性质
  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目的在于进行诉讼时可以对送达地址予以确认,因此,只有在当事人产生纠纷起诉至法院后该条款方生效。
  (四)表现形式
  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表现形式为书面形式,可以包含在合同条款中或签订独立合同,但应当有收件人、详细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如果双方约定的书写地址不详,如仅约定到某某街道,则法院应当排除该条款的适用。并且条款应明确告知条款性质,让当事人清楚填写后的法律后果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若因本合同发生民事纠纷,本人确定如下地址为诉讼期间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按上述确认地点寄送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上述地址若发生变更,本人将更改合同或告知法院,未及时更改、告知导致的不利后果由本人承担”等。
  (五)法律后果
  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法律后果与现行的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法律后果一致,即因当事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三、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理论基础
  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适用范围在于民商事案件,应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 诉前送达地址确认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个人可以依其意思形成其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民法于众多条文肯定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地创造其相互间的私法关系。“所以未设明文,乃视为当然也。” 法律制度赋予并且确保每个人都具有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每个人都需要私法自治制度,只有这样他才能在自己的切身事务方面自由地作出决定,并以自己的责任处理这些事情。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也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与协议管辖制度一样,是由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的程序,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非硬性规定,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二) 诉前送达地址确认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加重了债务人在进行诉讼时确保所提供地址的准确性和变更后及时告知的责任。债务人担负债务提供明确联系地址予债权人,若有变动应及时告知债权人,这项制度加附在债务人的义务本身亦是善意履行债务的要求。因此,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三) 诉前送达地址确认符合推定送达原则
  推定送达是国际通行的制度,其目的在于对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留置送达制度和公告送达制度是推定送达的集中体现。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是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在诉讼之前的延伸,符合推定送达原则。
  四、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优势

  (一)有效保障债权人的程序性权益,避免债务人恶意拖延诉讼时间
  当今中国在商品经济的冲击下,道德体系遭受到了极大挑战,我国民众因社会变革迅速,尚未培养出西方社会的契约精神,社会诚信体系也没有完全建立,只是依靠传统道德和法律规范来约束,如此难以避免钻法律空子的“老赖”或失信人员的出现。
  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可以在源头就将债务人躲避送达的想法中断。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便不存在“送达难”的问题。人民法院只要按照送达地址通知,即可直接安排开庭时间,进行案件审理。另外,明确当事人居住地址,可以有效避免管辖权争议。民事纠纷大多规定按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至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司法实践中,被告常以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项制度由被告对自己的经常居住地予以确认,明确了有管辖权的法院。
  在民事送达制度中构建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司法实践中登报公告制度、管辖权异议制度被变相利用拖延诉讼时间的做法将无法实施,可以有效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有效保障债务人的实体权益,避免债权人恶意虚假诉讼
  市场经济在我国飞速发展,打破了原有的公有制经济和农村集体经济模式,普通民众不再局限于固有土地,各种新兴职业的出现和城市的大规模建设吸引了大量的外来务工、求学人员,人口流动性大大增加。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地址、身份证登记地址与经常居住地址不一致是普遍现象。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经常居住地优先于住所地来确认管辖法院的重要原因。
  人口流动性大,不仅造成“送达难”,也可能成为不法分子进行诉讼欺诈的契机。我国现行送达体制下,被告经常居住住址一般由原告提供,法院送达法律文书一般送达地址为被告身份证住址及原告提供的经常居住地址,在上述地址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一般会采取公告送达措施。在被告缺席情况下进行判决,基本等同于进行一个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的程序而已。
  民事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构建可以有效避免诉讼欺诈的发生。由当事人自行提供送达地址,当地址发生变更时及时要求更改或告知法院,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减少法院“送达难”,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送达问题已经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让本就人手不足的法院系统常常因为人员问题捉襟见肘。进行送达意味着需要两名法院干警和一名驾驶员花费半天的时间在外奔波,日益增长的案件数量让这种配置显得有点奢侈,因此有些法院出现乘坐当事人车辆或者送达方式不规范等问题,造成当事人抵触情绪,甚至引发信访或者程序不合法导致案件瑕疵。
  而且,现行的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留置送达制度的适用对象仅仅是法院已经向其有效送达过法律文书的当事人,这意味着法院已经花费司法资源在首次送达上,而法律文书的首次送达正是民事案件送达问题的症结所在。
  因此,构建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以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方式将确定诉讼送达地址的时间提前到首次送达之前,并且赋予该种约定或者确认该约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是解决“送达难”问题、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的良好途径。
  (四)无需更改现有法律规定,避免立法冲突
  相比其他解决“送达难”的举措,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优势在于并未违反任何强制性法规,与其他现行送达制度也没有存在冲突,无需修改现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予以认可。在各地法院积累实践经验后,再建议修改法律条文。
  五、结语

  法律和社会一样,并不是一种可以认为发明的纯粹的人造物,它是按照那些如同支配自然物理世界的恒定不变的法则不断发展的。 司法改革应当遵循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并可以适应社会发展带来的变革。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在应对“送达难”现状中,相比其他制度具有其不可比拟的理论和实践优势,也符合社会整体变革的发展规律,有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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