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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15-09-24 08:59


  论文摘要: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新的规定,既不同于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制度,也不同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更不同于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在实践中也存在多种亟需解决的疑问。本文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羁押性、法律适用以及适用可能存在的问题入手,探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和适用。
  论文关键词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羁押性 理解与适用

  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一时在社会上引起激烈争论,并且作为一种新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存在多种亟需解决的疑问。因此,本文拟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羁押性、法律适用以及适用可能存在的问题入手,探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和适用,以期为该规定的适用提供借鉴意义。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羁押性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条对监视居住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其间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见,新《刑事诉讼法》是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类型加以规定的,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这一点规定明显的不同于取保候审以及其他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和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是非羁押性的,没有折抵刑期的规定。
  但这一规定也不同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区别在于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的不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管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而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折抵期限,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四十四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判处管制的,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对于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由此可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强制羁押性,但其强制性又不及拘留和逮捕。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既不同于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制度,也不同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更不同于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事实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已经成为了一种独立的羁押性强制措施种类。 只有认识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羁押性,才能在实践中更好地适用该法律规定。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

  (一)法律适用
  1.适用条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情形,自然要符合适用监视居住的条件。也即符合逮捕条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另外,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需满足一些特殊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2.执行与监督
  首先是执行机关。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机关也是公安机关。其次是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再者是违反后果。违反规定严重的可以逮捕,逮捕前可以先行拘留。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第四是监控手段。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第五是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适用可能出现的问题
  刑诉法修订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舆论的热点。但何谓固定住处?什么属于有碍侦查?由那个部门监督以及什么样的居所才能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争议。2012年10月16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就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了系统性的规定。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提出、决定、执行、告知、通知、监督、解除以及权利救济等方面作了规定。可以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起到借鉴作用。
  1.固定住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指出,固定住处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问题是对于那些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如果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在法律后果上将与有住所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监视居住措施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造成法律上的不公平。正是因为没了住所,反而可以享受折抵刑期的法律后果。因此,这方面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
  2.有碍侦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碍侦查: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这些规定可以参考作为在住所执行监视居住有碍侦查的因素。   3.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指出,对于下级院报请上一级院侦查部门审查的,由上一级院侦监部门负责监督;对于公安决定的,由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的同级检察院侦监部门负责;对于法院因被告人无固定住处决定的,由同级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对于执行,由监所部门负责。这样,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就会出现,检察院决定,检察院监督的问题,虽然由不同的部门作出,但难免有既当决策者又当监督者的嫌疑。并且,同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存在不同的监督部门,让人感觉执法混乱,没有形成监督的合力。


  4.居所标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指出,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那什么样地方才能作为合适的指定的居所。宾馆等场所是否可以?当然可以用,但需要按要求作相应的改造,而一旦进行改造,这与专门的办案场所又没有什么分别。这样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另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折抵刑期的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处于半羁押状态。相关机关如果采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而又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能就会存在国家赔偿问题。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关问题的破解

  (一)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独立适用
  实际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无固定住处的,二是触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种罪行的。无固定住处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有固定住处的监视居住在法律效果上应该一样。因此,应进一步出台相应的解释,完善有关规定,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独立适用性。
  首先,明确因无固定住处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具有折抵刑期的法律后果,维护法律的公平。其次,把触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种罪行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列为单独的一项强制措施,就其适用条件、程序以及法律后果联合相关部门作出系统性的规定。最后,明确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数额由各省级检察院根据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作适当的调整。
  另外,作为一种参考性的意见,可以把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纳入到取保候审的规定中,而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法律中单列,从而既保证了法律规定的明确性,也体现了强制措施严厉性的递进性。
  (二)加强居所建设和管理
  由于法律作了排除性的规定,为便于侦查,方便监督,安全办案,建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商议,建立单独的居所,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方面,可以参照《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公安部令第75号,2004年7月12日)第27条的规定,即候问室的标准建设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居所。居所建设参考标准如下:房屋牢固、安全、通风、透光,单间使用面积不得少于六平方米,层高不低于二点五五米;室内应当配备固定的坐具、卧具,并保持清洁、卫生;室内不得有可能被直接用以行凶、自杀、自伤的物品;看管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的值班室与居所相通,并采用栏杆分隔,以便于观察室内情况。 居所应当标明名称,并在明显位置公布有关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守的规定、违反管理的法律后果等一系列的规定。
  (三)确立有碍侦查标准和执行监管措施
  对于有碍侦查,借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形成在住所执行监视居住有碍侦查的适用情形的相关规定。对于执行监管,决定部门可以协商执行部门,出台相应的监管措施。如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以及通信监控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完善监督主体与救济措施措施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法定的法律监督部门。刑诉法特别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与执行是否合法实施监督,足以说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时必须慎之又慎。 而对于其决定与执行是否合法的监督必须特别认真仔细,不能出丝毫的差错。在内部,对于决定,建议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相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统一负责;对于执行,建议由与执行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监所部门负责。在外部,人民检察院负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与执行是否合法实施监督。
  《国家赔偿法》第17条的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具有折抵刑期法律效果的强制措施。决定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或者依法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其纳入国家刑事赔偿范围。建议修改国家赔偿法,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错误适用的国家赔偿。就赔偿原则来说,本着谁决定谁赔偿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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