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试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的

发布时间:2015-09-18 14:20

    论文摘要 对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研究是多种纠纷方式解决体系构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深入研究具有重大意义。首先,对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满足我国目前各地各异实践探索的需要。其次通过对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的研究可以促进多元的纠纷解决体系的完善。最后完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的处理方式是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论文关键词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 诉调对接机制 纠纷解决
  一、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的概述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为一种案件类型在社会发展进步的今天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件的案件数量出现爆炸性增长,为此引入诉调对接机制(即诉讼和调解对接机制)来解决现阶段该类案件。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的概念
  在过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由道路交通部门监理所采用民事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解决处理,但是道路交通部门监理所处理规则和办案流程相对不够完善。之后改革,改变为公安机关处理。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又进一步改革了,鼓励群众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必要性及价值性
  纠纷案件数量与日俱增,直接关系到社会基层群众的生产、生活利益,甚至是弱势群体的生存利益,处理不当将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越来越多的权利诉求向现行的法律规范提出了要求和挑战。
  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将纠纷提交到法院寻求解决,希望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诉调对接机制中在处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当事人急需抢救治疗,本人或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先予执行,道路交通法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向申请人和交警大队进行解释说明。先予执行到位的款项存入专门设立的银行账户,由申请人签名确认后直接向医疗机构拨付。被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是负有赔偿义务的肇事驾驶人、肇事驾驶人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此项措施运用了民事法律规范,解决了当前一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拒不垫付抢救、医疗费用的问题,对缓解双方矛盾冲突,安抚受害者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当事人保障救治做到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运行现状与分析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仍处于起步阶段,不成熟在运行阶段出现一些问题。笔者将从三方面指出现今运行状况存在的问题。
  (一)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保障制度不健全
  诉调对接工作的顺利开展需要投入大量的法官资源和调解队伍,而现实是,无论是法官还是调解员都对诉调对接工作显得有心无力。人民调解员由于没有独立编制,均非专职,受自身工作所累,调解的时间和工作效率难以保证。
  (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中行政调解被弱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必须调解改为当事人自愿申请调解,当事人如不申请调解,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即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而是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为法定调解,案件的当事人有两次机会可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通过协商解决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不必主动开展调解,并不是强制性,而是由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一致请求调解时才组织进行一次调解,行政调解的力度明显弱化,导致办案单位越来越不重视调解,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结案率也逐年下滑。
  (三)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中缺少统一规则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诺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判调结合”政策和“调解化社化”政策。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出台,首次提出司法确认程序的运用,明确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虽然一系列的意见规定给予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工作给予相应的支持,但是各地具体措施操作不一,不仅使群众难以掌握规则,不能及时保障自己的权益,更是容易使实践操作中容易出现漏洞,甚至出现不公正的影响。
  三、完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的法律建议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处于初创阶段不完善的地方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中不断发现指出并完善,为此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提出相关的法律建议。
  (一)建立有效诉调对接机制的法律保障制度
  加强组织和协调保障,坚持党政领导、法院主导的诉调对接模式。设立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诉调对接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考核和监督;法院系统负责对纠纷案件的诉讼调解与审判工作,负责纠纷解决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的对接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等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与培训;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相互配合分工负责的。
  1. 建立专人负责制度。由于此前人民法院法官队伍数量限制,基层人民法院轮派两名法官按时到道路交通法庭法官实行轮流座班制度,所以可能导致当事人被不同一个法官接待,导致案件难以继续,只能从头开始,因此,适量扩充法官队伍建立专门法官负责制度,对案件进行合理安排,确保法官能够对案子充分了解,来解决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 完善配套救助措施。从道路交通法庭角度看要做好落实经费和人员保障。将诉调对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通过地方立法或政策对调解加以制度保障和财政支持,将司法行政机关用于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给调解员提供补助。专款支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工作的设施建设与人员投入。

  (二)强化行政调解相关制度的完善
  要想强化行政调解相关制度的完善,就要做好行政调解队伍的建设和调解程序。通过两手抓的方式才能保证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中不被弱化。
  1. 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完善行政调解队伍建设,需要从多方面提高行政调解人员的素质。第一,要明确定位。第二,通过选拔、招考方式把素质高的能力强法律素养好的人吸纳到交警队伍中。第三,行政机关应该提供培训机会,加强在一线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交警队员的培训,提升专业素质能力。
  2. 健全行政调解程序。对于健全政调解制度来说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完善行政调解程序。健全行政调解程序,首先要明确行政调解的启动方式。其次要建立完善行政调解中的回避原则。最后要明确行政调解中的期间限制问题。
  (三)加快道路交通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规则的统一立法
  1. 出台制定处理案件统一规则。想要实现“诉调对接”的制度化与法律化,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诉讼活动由《民事诉讼法》调整规范,调解活动由《人民调解法》调整。在完善二者的前提下,制定一部符合现阶段道路交通事故多种纠纷方式解决的高位阶法,能够更好的协调好调解与诉讼之间的协调运作。
  2. 开展统一的法律指导工作。在出台制定处理案件统一规则基础上,开展统一的法律指导工作。可以特派指导员下基础进行法律指导工作,统一规则,把握好对规则的适用。在交警大队中,能够做好交警工作于法院的衔接,指导群众处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指导工作的统一开展有利于加快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时在诉讼和调解之间的对接,能及时有效的解决好矛盾纠纷。同时也能够使我们的法律工作更顺利展开。
  四、结论

  当前,我国正面临着改革和重构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需要。人民调解是基础,行政调解是行业纠纷解决重点,司法调解作为国家审判权的行使方式之一而显现权威性,毋庸置疑地处于高位阶,对其他调解有统领、评价和支撑作用。
  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有优势:诉讼解纷方式具有权威性、最终性;非诉解纷方式具有自治性、灵活性。如果将国家法比喻成正式医院的话,从这种意义上说,非诉机制是社会生活为满足自身不断变化的社会状况而自发产生的免疫系统。我国诉调对接实践,通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整合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作用与功能,充分聚集各种调解力量,为纠纷解决提供最佳途径。在纠纷解决方面,以法院为主导推行的诉调对接机制的核心在于法院鼓励、尊重并引导纠纷的非诉讼解决,并通过对非诉讼解决结果的“刚性”支持,以及非诉讼方式与诉讼的合理衔接等推动和促进纠纷公正、快速、有效的解决。这种以“对接”为实现途径,以“和谐”为价值诉求的立体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引入诉讼程序,反映并促进着一个时代理念和精神的变化,即从对抗对决走向对话协商,从单一价值走向多元化价值,从胜负决斗走向对话双赢。尽管诉调对接机制在实践中仍存在不少的问题,它作为符合时代要求的实践产物,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与实用价值,应当对其抱持一种相对宽容的态度,给它充分的生长空间,持续关注它的发展。

上一篇:浅析现代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原则

下一篇:浅析拉兹与张文显之权利概念探析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