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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事实认定方法

发布时间:2015-09-14 12:02


   [论文摘要]近年来,上海市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逐年增加,法官的审判压力越来越大。虽然随着《劳动合同法》及最高院的数个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劳动争议的审理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但审判实践中,认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事实仍是审判难点,文章主要系根据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情况来分析劳动争议案件的事实认定方法。

  [论文关键词]劳动争议案件;事实认定;方法

  民事审判的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事实既包括客观事实也包括客观事实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而推定的事实,即法律事实。在民事案件审判中,所认定的事实是作出判决的重要基础,法院审理案件中需要认定的事实至少是法律事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经常对事实作出完全相反的描述,特别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存在诸多障碍,本文主要分析各类劳动争议案件中如何对事实进行认定,并将事实认定的方法进行分类和总结。

  一、由当事人所提供的各类证据为基础以认定相关事实

  在民事审判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证据在认定事实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然,这里所指的证据是有效、真实的证据。劳动争议案件中,某些证据可以直接确定相关的事实,例如:在涉及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案件中,当事人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直接确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在工资纠纷案件中,签字领取工资的材料可以确定领取工资的金额;在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纠纷案件中,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可以直接确定用人单位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可以直接确定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也可以确定工伤的伤残等级;在加班费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提供的有效考勤记录,可以直接确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的工作时间。

  二、没有相关证据,而由当事人自认而确定的事实

  在某些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一方当事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的存在,但如果对方对其陈述没有异议,可以直接确定相关事实。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处于较弱势的地位,其举证能力相对较差,在许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劳动者仅能对事实作出陈述,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如果否认相关事实,那么劳动者的主张就无法得到支持,但某些案件中,用人单位认可了劳动者的说法,那么可以据此确定案件事实的存在。例如,在某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阶段,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其却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该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派人出庭,仲裁庭遂裁决对劳动者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而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后,用人单位出庭认可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那么即可以此确认双方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在一起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提成款的案件中,劳动者主张其代表单位签订了买卖合同,应当享受合同标的额的2%的提成款,但劳动者却仅能提供相关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且该买卖合同仅有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盖章,虽然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其可以享受2%的提成款,但其无法向法庭举证证明该买卖合同系其签订的。但仲裁庭审中,用人单位承认了该买卖合同由该劳动者签订,遂仲裁支持了劳动者提成款的主张。仲裁裁决作出之后,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指出之前的确认是有误的,该买卖合同非该劳动者签订,但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用人单位无法提供足够证据来推翻之前的陈述,法院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在仲裁阶段的自认来认定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此外,在一起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油费、餐费、电话费的报销款案件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油费、餐费、电话费的发票,但没有提供该些费用可以报销的规定,单凭发票法院无法支持劳动者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在出庭时,则拿出了单位的报销制度,也认可了根据报销制度,部分油费、餐费和电话费是可以报销的,法院以此确定了相关事实。

  三、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通过合理分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举证责任而推定相关事实

  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如不能举证的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证据规则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对劳动合同履行中的某些行为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其立法意义是考虑到劳动者的弱势地位,而加重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有明确的划分,对于劳动关系的存在,加班事实的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的存在等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的基本事实由劳动者举证。对于具体的加班时间、入职和离职时间、劳动者的工资组成、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存在以及送达情况、解除劳动关系的合理性(包括劳动者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等由用人单位举证。例如,在某案件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认为在某一天,用人单位的领导口头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但用人单位却认为劳动者系自行离职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从未口头解除过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无法证明口头解除的行为存在,法院也无法认定解除行为的存在。该案件的处理看似对劳动者不公平,但确实有劳动者自行离职的情况存在。同时劳动者应对领导的口头解除时也有维权手段,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出具书面的解除通知,如果单位拒绝出具,可以拒绝离职,也应该立即报警,由警方介入,来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在某些案件中,用人单位主张依据单位的相应的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工作中失职、造成单位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存在打架、偷盗等行为,如果要认定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单位首先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规章制度,其次要确认该规章制度有效送达给了劳动者,最后要对劳动者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来举证,如果单位无法达到上述举证效果,那么法院无法认定单位存在合理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此外,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案件中,用人单位应当就签订劳动合同举证,如果用人单位无法向法院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那么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继而承担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四、在某些案件事实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确定案件的事实

  在一些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确实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但其提供了部分证据,承办人也有理由相信劳动者所陈述的内容系客观事实,那么为了查清事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院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当地进行一些调查取证,这也是符合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的。例如,在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中,工资的发放是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某些案件中,劳动者仅能从银行处取得转账发放工资的银行对账单,但无法确认汇款人的信息,在用人单位不出庭或者否认发放工资的情况下,为确定案件的事实,法院可依职权去相关银行调取工资的汇款人信息,通过工资的汇款人的身份来确认原告、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某些案件中,劳动者陈述的工作地点与用人单位的注册地、经营地均不一致,但劳动者坚持认为其工作的地点为用人单位所承租,法院可依职权去相关地点进行调查,以确认案件事实;在某些的案件的庭审中,证人未出庭,在可以确认证人身份、居住地的情况下,也可以去向相关人员做调查笔录,以确认案件的事实。
  大多数的劳动争议案件都是争议较大、事实不清的,要查清一个案件的完整的事实,可能以上的事实认定方式都要用到。承办法官要办好劳动争议案件,必须要不断总结,不断学习,以提高办案水平,这样才能更好得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最高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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