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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发布时间:2024-03-11 10:23

第1篇:城管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范文

(中共铜陵市委党校,安徽铜陵244000)

[摘要]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法律地位和机构性质还没有统一,造成了城管执法在各地的差异化状态。城管执法存在理论上的困惑、立法相对滞后,执法体制不顺等困境。必须明确城管法律授权以此消除理论困惑;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并建立监督制度;提高执法队伍素质,树立综合执法形象。

关键词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困境;路径

[DOI].2015.04.062

随着城市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城市管理执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一座城市的文明程度,更体现了当地政府对于城市管理和城市建设的理念和态度,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规范城市秩序的有效措施,却也是城市管理中的焦点和难点。我国自1997年启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改革以来,其在实践中引发的问题从未间断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引发的大量尖锐矛盾,特别是近十多年来,发生的一些严重群体性事件,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对构建和谐社会产生了极其不利的影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解决原来的多层交叉执法、执法扰民的一个主要途径,更重要的是文明科学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所体现出来的法治理念对广大人民影响深远,对建设法治国家意义重大。因此,十八届三中全会在“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中指出:要“理顺城管执法体制,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

1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面临的困境

1.1城管执法依据在理论上的困惑

国家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前,通过法律规定已经将某方面的行政处罚的职权配置给相应的行政职能部门或直属机构,依照行政法治原则,这些相应的行政职能部门,必须履行。而出现了行政综合执法部门以后,这些被法律赋予行使某些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职能机关或直属机构却不准行使,而由行政综合执法主体行使,这就导致了有法可依的行政主体不能依法行政,行政综合执法主体无法可依的局面。

行政主体的职权既是不可分的,又是不可以随意转让的,但是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则是对传统行政法学原理中职权不可转让的一个挑战。城管行使其他多个行政机关的处罚权,是把其他若干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进行集合,交由城管进行行使。那么,城管与其他机关则存在着职权转让关系。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行政主体的职权转让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及程序进行转让。但是,城管与其他机关就行政处罚权的转让却并没有如此体现。

1.2立法相对滞后

一是执法依据不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仅是开展相对综合执法的唯一的法律依据,此规定仅从法律上明确了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主体资格。就全国来说,综合行政执法缺乏统一的规范性法律。对这制度的调整规则多是政策性文件,比如国务院法制办的有关复函。一些地方所立综合行政执法的规定非常分散,从实践中看,直接赋予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主体资格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省市人民政府在关于所辖市实行综合执法试点方案的批复中赋予,另一种是省市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明确赋予。现在的问题是,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领域需要集中起来进行行政处罚的领域一般都有一个法律、法规对职能机关的权利行使做出规定,这些法律、法规从效力上高于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而一些法律、法规、规章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冲突,往往出现相同层级的规范互相抵触的情形。从内容上与《行政处罚法》发生明显法律冲突。这使得城市综合执法机构的执法依据显得不充分。

二是执法边界不清晰、随意性大。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范围不统一。依据国务院文件精神,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要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和城市其他方面的八个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能。根据上述规定,除少数地方作了少于七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外,大多数都作了扩张性规定。

三是法律操作困难。在以往立法过程中,多以“条条”立法为主,至今尚未有一部城市管理综合性的法规,所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执行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法规中的部分条文。在执法中,法律操作性的问题日益突出,有些法律法规制定的过于原则,不够具体,在执行过程中,难以掌握,难以操作。有些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许多禁止性的行为,但未明确处罚的方式和额度;有的违法行为,却没有执法依据,在实施综合执法过程中,对一些违章行为的处罚虽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但常常缺乏执法过程中的强制、执行、调查取证等手段。虽然法律也赋予了综合执法一定的强制措施,但这些强制措施都缺乏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定。再者,实施强制措施所依据的程序大多是部门自行规定的程序,权威性不足,难以经受诉讼中的论辩。如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如何运行,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即便可行,则大量的执行案件,法院也会不堪重负。“重实体,轻程序”可以说是我国行政执法部门的一个传统,在行政执法中,程序违法是执法机关最为常见的一种违法,同时,因为程序的违法性,往往在执法效率上达不到要求,浪费行政成本不说,还会使相对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这在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也同样有所体现。

1.3执法体制不顺

第一,执法体制问题。目前试点城市都设立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承担综合执法职能。其机构名称、性质、体制诸多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并带来诸多问题。具体表现:一是机构名称不规范。具体称谓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等。二是机构设置体系各异。

第二,关于综合执法部门与业务主管部门关系问题。综合执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将制定政策、审查审批等职能与监督检查、实施处罚等职能相对分开,改变政府部门既管审批又管监督的体制。将监督处罚职能与技术检验职能相对分开,改变行政执法机构既管查处又管检验的体制。其主要目的是规范行政行为和权力运作方式,解决“裁判员与裁判委员会分开”问题。由于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配套制度没有及时跟进,在实践中造成综合执法部门与业务主管部门产生诸多矛盾。一是工作衔接不到位。业务主管部门没有了监督检查权,加之与综合执法部门信息共享渠道不畅,所做的一些行政许可事项往往与实际情况脱节。二是多头审批与综合执法有矛盾。城市管理本是一个有机整体,规划、建筑、市容、环保等方面的审批事项亦应有机协调。执法综合后,审批没有相应综合,管理工作效率没有从根本上提高。三是综合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关系不顺。综合执法机构直接隶属于政府,与业务主管部门是平级关系。城市管理大部分执法依据都是由业务主管部门拟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在执法上更有经验,这种经验从体制上无法对综合执法部门产生作用。四是检验、检测机构与综合执法机构配合不顺。检验、检测机构目前大多仍隶属于各业务主管部门,由于体制上原因与综合执法部门业务衔接不顺。五是综合执法缺乏有效监督。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是一种典型的集权主义体制,上级对下级负有重要的指导、管理、监督的责任。综合执法机构没有条条上的监督机构,不利于执法行为的规范。

第三,执法队伍建设问题。城管综合执法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对执法者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它要求执法者不仅具有完备的法律知识和意识,还必须具备丰富的社会经验以及系统的知识结构。只有如此,才能保证依法治理的顺利开展。国办发[2000]63号文件明确指出:“为了进一步推行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试点城市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作为本级政府的一个行政机关,不得作为政府一个部门内设机构或下设机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必须是公务员。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统一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很显然,从国办发文件可以看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必须是公务员。然而,各地都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设置,有的是行政编制,有的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编制,有的是自收自支的事业编制。即使是实行行政编制或“参公管理”的地方,由于执法人员数量的严重不足,大多聘用了大量临时工性质的“协管员”,有的地方协管员的数量甚至两倍于正式在编人员。现实中,我国很多地区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由于缺乏法律知识,法制观念不够强,在执法过程中,难以熟练应用相关程序,甚至执法方式简单粗暴。执法队伍的能力不能适应执法任务的需要,导致执法主体与执法对象之间的暴力冲突多发;执法违法现象时有发生。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人员数量不足。许多城市在执法队伍组建时期是按总人口的一定比例确定编制的,但近年来城市规划区面积和城市总人口均大幅度增加,特别在一些大城市,流动人口增加的幅度更大。但执法队伍的编制却难以增加,执法任务重与执法人员少的矛盾已经比较普遍。二是执法任务过于繁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虽然在不同的城市多寡不一,但少的也有十几部,多的达到几十部,要让执法人员对如此众多的法律规定都做到熟知,客观上很难实现。

2走出城管执法困境的路径

2.1明确城管法律授权以此消除理论困惑

完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必须先在法律上下功夫。由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有对行政机关的职权进行调整的性质,那么就涉及了对法律的规定进行了调整。因此,对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律依据问题,不能仅仅由国务院法制办以复函的方式进行操作,这样无论在内容上还是程序上都存在一些不妥之处。因此,国务院法制办应当推动全国人大进行专门立法,至少应做出相应的法律解释,以消除人们对推行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法律依据的疑问。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必须有相关法定的授权或者合法的授权,委托赋予其行政处罚权。全国人大关于城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法律或者法律解释应当重点针对城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涉及的不同层面的法律法规,并对其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只有明确了城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机关的法律依据,消除了法律依据在理论上的困惑,那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改革才能

得到进一步的推广。

2.2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并建立监督制度

执法程序是限制随意执法的前提,是规制随意执法的重要手段,执法程序一旦设定并法律化后,作为城管执法主体必须遵循程序的规定,按程序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去作为。另外,作为被执法对象可以依该程序确定城管执法主体执法程序的合法性,以有利于更有效地,更及时地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同时,也有效地监督了执法主体的主观随意性,限制了权力的任意扩张。因此,城管执法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依法办事,同等对待,防止在程序问题上进行“偷工减料”。只有如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才不会因为执法机关程序的违法而受损害,减少相对人的对立情绪。

2.3提高执法队伍素质

民以吏为师,身不正而令不从。城管执法队员是城市的管理者,体现着城市文明形象,因此必须严格队伍建设,加强执法队伍的思想政治和作风建设,教育和引导执法人员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奉献意识,法制意识,服务意识,保证执法队伍适应不断变化的新情况,适应多方面的工作要求,真正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根据国办发63文件的精神,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公务员的标准和程序,采取考试,考核后择优录用,列入国家公务员管理。对现有执法人员加强执法业务培训,完善培训制度,对不合格人员实行无条件淘汰制,确保队伍质量不断提升。以廉政建设为中心,强化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加强监督,从源头上防治腐败;通过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执法行为,夯实执法基础;文明执法,强化服务意识,树立综合执法形象。

参考文献:

[1]梁彩虹.行政争议法律援助——城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2]姚爱国.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D].苏州:苏州大学,2004.

[3]姜明安.行政执法的功能与作用[J].湖南社会科学,2004(1).

[4]张水海.行政处罚法实务指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第2篇:城管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县开展城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府法发〔*〕6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体负责*县城区和县人民政府指定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职责

第四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应予拆除的违规违章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噪声污染、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等行为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七)道路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八)城市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二)省、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行使已经统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取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

(五)拖移车辆及锁定车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县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县政府决定。

第三章执法配合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在法制部门牵头组织下,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

第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告知或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发现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职责的,应告知或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对方移送的案件,并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机关。

第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罚权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在行政许可文件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依法补办有关手续的,应首先制止违法行为,在征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责令当事人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应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按照先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恢复原状,后缴纳罚款的顺序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做技术鉴定或检测的,由负有技术鉴定或检测职权的机关进行鉴定或检测。有关机关应在接到通知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检测,并将结果书面告知送检机关。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需暂扣、吊销当事人许可证或执照的,应向发证(照)机关提出建议。发证(照)机关核实后应依法作出暂扣或吊销决定,并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成立专门的队伍,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秩序和管理秩序。

对威胁、干扰、阻碍、妨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而构不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违法行为和不当许可或继续行使被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等问题时,应及时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章执法程序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洁,行为规范。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场填写格式规范、编有号码、加盖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作出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需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法律、法规、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没收扣押的工具、设备、材料等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没收扣押的工具、设备、材料等财物应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没收扣押的工具、设备、材料等财物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在2日将罚款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二十四条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实行执法责任制、执法考核制和错案追究制,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自觉接受人大、政协、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检举,有关部门应依据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二*条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程序的;

(三)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技术鉴定、检测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枉法的;

(二)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影响较坏的,对负有相关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移交案件而不移交,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移交、拒不查处的;

第3篇:城管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范文

(一)城管执法中行政强制的规定分散而混乱

行政强制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是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增加其责任的行为。同时,也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最青睐、最宠爱也最容易膨胀和最可能侵害公民权利的权力,理应严格设定。但现实情况是,关于行政强制的规定只散见于不同位阶的法律文件中。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所提供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6月底,在我国现行有效的228部法律和600多部行政法规中,有72部法律和122部行政法规规定了行政强制,除了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外,还有数以千计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强制作出了具体规定。也就是说,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都设立了大量的行政强制,而且规定不一,有的还彼此冲突。这就带来了一个设定权限混乱的问题。由于除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商业银行法规定冻结存款只能由法律规定外,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强制权的设定权限没有统一规定,因此各类立法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随意性很大。比如设定的行政强制名称过多。据学者统计,1999年,法律、法规、规章中行政强制的名称就有260多种,甚至同样的行政强制措施名称就有多种。比如与扣押相近的有强制扣押、暂时扣押、暂扣、扣留、暂时扣留、暂予扣留等,体现在正式的法律文件中显得很不规范。同时,由于行政强制权的设定和实施比较混乱,涉及法律依据庞杂,在城管执法的许多领域,权属多头,权限界定复杂混乱,造成了城管执法人员在具体执法办案的时候无所适从,严重影响了城管执法的效果。

(二)城管执法中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不够统一

在《行政强制法》出台之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强制程序没有统一的规定。实践中各地方的做法也不统一。一方面,由于缺少统一的程序规定,执行中随意性增大,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比如在查封、扣押财物时不制作清单,不出具收据,随意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对不属于应查封、扣押的财物随意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及时处理,造成财物的灭失。如执法部门在暂扣车辆时,暂扣了几个月甚至一两年不处理,最后把车还给车主时,车都快报废了,这显然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再比如,城管执法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违法违规经营的现象,一般都是口头申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特别是对一些无照经营行为、涉及高危行业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经营行为。考虑到这种行为属于明显违法,一些执法人员就忽略了程序问题,没有当场出具扣押物品的清单,直接对涉案的工具进行封存、扣押,然后让行政相对人到单位接受处罚。另一方面,有的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程序欠缺了解或理解偏颇,导致其执法随意,损害执法相对人的权益。而由于程序规范不统一,造成责任追究环节矛盾重重、难以落实。

(三)城管执法人员的处境尴尬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

近年来,各地的城管执法都陷入了不同程度的困境当中。一方面,城管与摊贩之间的冲突和流血事件不断发生(如北京崔英杰事件、湖北天门事件等),城管成为千夫所指。[1]各种新闻媒介报道和城管有关的内容也大多是负面消息。城管打人、暴力执法等由城管引发的具有全国性影响的事件接连发生。另外,城管系统中一些人员素质不高,只能依靠“野蛮行为”来确认自己的身份,暴力已经被城管当作了“特权”和有身份、有面子的标志。管理需要强制,但更需要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以求理解、支持和配合工作,即强制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应通过行政强制纠正违法行为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所以城管虽然是正当合法执法,却不能将行政管理的权力体现为嚣张和跋扈,城市管理需要“包容的精神”,这就需要城管改变管理理念。另一方面,相比于那些夺路狂奔的小贩,在制度的另一头,处于强势地位的城管也并非心气顺畅,而是满腹委屈。每天都被繁琐的工作搞得疲惫不堪:一会儿要在马路上堵截漏污水的泔水车,一会儿又要赶到居民区里劝说居民把放在公共绿地上的大白菜搬回家;一会儿要劝说服装厂修理快塌下来的广告牌,一会儿又要去处罚在路上违法散发小广告的人。而且,似乎这样的工作还不被认可和尊重,长期在政府序列被边缘化和待遇低的问题使得城管执法者们对自身的境遇也十分不满(如河南济源市城管集体上访事件)。可见,城管执法人员常常处于一个尴尬两难的境地。作为城市基层管理者,城市管理员好比一块夹心饼,夹在政府和民众的中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二元结构的加剧,尽管在大的方面政府与民众的努力方向、期许是相近似的,但在涉及到具体问题时,政府的决策和考虑有可能会与民众的实际需求相悖,这时候,需要谁去做中间的桥梁,需要谁去平衡这个度,城管必须起到这样一个承上启下的作用。[2]所以,城管部门作为当前政府管理城市、保障城市正常运转的重要执行者,应当从各个方面保障其履行好职责,这也是提高其依法行政能力的关键环节。

二、行政强制法的出台对城管执法产生的影响

(一)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方面的影响

⒈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更为严格。《行政强制法》第10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9条第1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第4项(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9条第2项(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第3项(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这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系统内受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事业单位就无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这给城管执法明确了执法依据,城管机关只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能以规章、政府文件为依据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另外,地方性法规不能设定“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城管机关不能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实施“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⒉程序要求更加严密。行政强制法就行政强制的实施依据、主体资格、实施前审批、告知当事人权利、制作现场笔录、下达决定文书和财务清单等规定了一套严谨的程序,其中告知程序、制作现场笔录程序以及制作决定书程序是目前城管执法实践中没有实行或容易忽略的。告知程序要求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制作现场笔录程序要求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要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制作决定书程序要求城管机关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措施的,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对照这些规定不难发现,以前的一些做法将成为历史。如有的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没有收集和固定相应的证据,有的没有制作现场笔录,或者没有签名盖章,现在则要求当事人不到场的要请见证人到场见证并在现场笔录上签字,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这就要求在执法实践中探索出行之有效的见证人制度,比如律师见证、公民见证等,以免临时找见证人影响办案进程。各种程序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确实有些繁琐,但这些繁琐的程序不仅可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同时也可以让行政执法机关规避执法风险。严格按程序执法,一方面可以让行政相对人对处罚心服口服,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一些矛盾的发生。

⒊严格限定期限以解决长期查封扣押问题。以前,由于某些案情比较复杂,导致案件久拖未结。同时,为了促使当事人能接受调查处理,不少地方性法规对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没有作具体的规定,而是原则上规定可以暂扣至当事人接受处理或接受处罚后。如《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物品与相关工具”。这就使得某些案件中被查封和扣押的财物长期得不到处理。如果保管不善或者经办人员工作变动时移交不到位,很容易造成财物毁损、灭失,从而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了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行政强制法》要求城管执法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加快办案进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处理,穷尽执法手段仍不能办结的,应依法解除强制措施。

(二)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①方面的影响

⒈对代履行作了普遍授权,统一了代履行实施条件。在城市管理领域,曾有不少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城管机关整改决定作出了可以由他人代为履行整改决定,并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代履行费用的规定。但以前没有专门立法,相关条款对代履行的主体、费用、程序等问题规定的既不系统也不完整。《行政强制法》第50条对代履行作了新规定:⑴将代履行作了普遍授权。只要符合法定情形,城管机关就可以实施代履行,不需要法律、法规的单个授权;⑵统一了条件。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才可适用代履行,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不是指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而是指经催告仍不履行;⑶统一了范围。代履行限于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情形;⑷明确了代履行的程序。如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3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⑸建立了立即代履行制度: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有了这些规定,使得城管部门在实施代履行时有了统一明确的依据。

⒉规定了加处罚款或滞纳金不得超过原罚款数额。按照《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没有作出加处罚款上限的规定。由于加处罚款是按日计算,在实践中就可能会出现“天价”的罚款额。如此一来,不仅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经济负担,也增加了社会对行政部门“放水养鱼”式执法的质疑,其背后折射的是执法部门以罚代管的惰性积习,认为其不是运用现代便捷的通信手段,主动提示督促缴纳,而是坐等“秋后算账”,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导致人们对制度规定的抵触、对抗情绪,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行政强制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加处罚款或者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相对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也就是不得超过本金,这样有利于防止行政强制权的滥用。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因此城管机关对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违法行为罚款的加处罚款的上限有了规定。而按照《行政强制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即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城管机关对所有违法行为罚款的加处罚款的上限都不得超过罚款数,“天价罚款或滞纳金事件”将一去不复返。

⒊建立了执行和解制度以化解社会矛盾。传统行政法学认为,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不可能出现免除或者变更义务的情况。对于行政权力享有者来说,行使行政权力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必须依法行使,不得放

--------- 弃或者自由处置。正因为行使的是公权力,所以,执行和解制度与该理论相悖。但现实是复杂的,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行政强制执行和解有利于节省执行成本,又充分适应了积极行政的发展趋势,体现了对相对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因此,《行政强制法》第42条确立了执行和解制度。具体内容包括:⑴执行和解形式: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⑵执行和解前提条件: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⑶执行和解具体方式: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但不能减免罚款本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城管机关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可以说这是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的一个亮点。

⒋缩短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免除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费用。长期以来,城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而《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城管机关在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时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由“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缩短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不仅如此,以前城管部门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一般要预交执行申请费,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还要按实际执行金额的一定比例(一般比较高)付给法院执行费。因此,有的办案机构即使处罚决定少到位一点或没到位,也不愿意申请法院执行。但是,如果应当申请而不申请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对此《行政强制法》第60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这一规定为城管部门加大执行力度、树立执法权威创造了条件。

⒌体现人性化执法,要求保障人权原则贯穿始终。《行政强制法》第23条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43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并增加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搞“夜袭”、节假日强制执行,或采取断水、断电等方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城管执法过程中行政强制问题的解决

(一)认真做好有关行政强制规定和行政强制实施主体的清理工作

城管执法首先要考虑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合法、准确、适当。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现行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都要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同时应规范实施主体。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执行由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或者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那么,在城管执法实践中,因为人员紧张而大量雇佣或聘用没有执法资格人员的做法不能再有,这就需要提高工作效率,改变执法模式;城管部门要对本部门实施行政强制的依据进行梳理、汇总,把具备资格的人员配备在实施行政强制权的执法岗位上。而且,实施行政强制必须以本机关名义实施;凡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强制、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委托或者授权下级部门行使应当由本级部门行使行政强制权的,要立即予以纠正。

(二)建立科学的制度体系,增强城管执法能力

城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各项制度体系,以调动执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因为执法手段不明确,责任追究制度缺位,会影响执法人员工作的主动性,不利于城市管理工作。为此,需要明确城管执法权益范畴,制定监督制度、维权奖惩制度、纠纷调处制度,以利于消除执法人员的忧虑和行政不作为现象。[3]另外,要格外注重提高城管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在城管执法实践中,执法不懂法、随意执法、执法犯法等问题在城管队伍中也不同程度的存在。这就要求切实提高执法人员素质,首先要培养其思维能力,提高其理论水平,以理论来指导行为,不断改进工作方法,使之在日常的工作生活中自觉地维护组织形象。其次,要培养城管人员的职业意识和法律意识。作为执行相关法规的人员,本身要有职业道德和职业归属感,要有对法律的敬畏,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法。这一方面有利于做好本职工作,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范执法风险,避免法律及社会舆论的负面评价。执法人员不仅要熟知法律,精通业务,还要严格按执法程序办案,力争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只有增强了执法能力,才会使城管执法人员对自身的工作价值有更深切的认同,才能在日常工作中提升城管形象,提升政府形象,提升整个城市形象。

(三)努力解决城管执法的资金问题

按照《行政强制法》第25条第3款的规定,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第26条要求行政机关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既然如此,就需要足够的办公经费和场所。实践中,因为没有条件妥善保管物品而露天堆放的情况较多,自然极易造成行政相对人财物的毁损。城管部门作为国家的行政执法机构,和其他执法机构一样,一定要由财政全额拨款,否则,行政执法活动就失去了公正和正义的基础。按照国家相关立法,行政执法实行“收支两条线”,其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行政支出由财政全额拨付,但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及领导重视程度的差别,一些地方城管行政执法的经费往往得不到保障,日常工作难以开展,一些地方的城管为了生存,维持正常运作,不惜以费代罚、创收补费、罚没提成等“乱收费、乱罚款”来弥补经费缺口,影响了城管队伍的形象,也失去了群众的信任和支持。[4]

(四)调整“摊贩管理”思路,走出城管执法困境

中国城市管理的立法者是以城市秩序作为立法价值取向的,认为摆摊设点影响规范化市场运营、侵占道路、破坏环境卫生、出售不健康不卫生食品、影响城市外观。但这种思路与社会经济理性之间存在着偏离。导致城管的执法是以牺牲摊贩所带来的繁荣交易、便利生活、减缓城乡“断裂”、为城市下层提供就业等多方面的作用为代价的,同时也忽略了城市下层群体的生存权、城市的多元化等多重价值。[5]所以,城管执法困境的根本出路在于调整城市管理的价值取向和立法目的,力求达到与上述目标之间的平衡。因此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使用登记制度,而不是一味“禁摊”,以从源头解决城管执法困境。

【参考文献】

[1][4]陆静.城管执法的困境与出路[J].中共贵州省委党校学报,2010,(05):86-88.

第4篇:城管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范文

20xx年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关注焦点焦点1 执法范围

包括工商、交通等6部门相关行政处罚权

城管的执法范围,尤其是其行政处罚权如何划分,一直存有争议。本次正式出台的《办法》,采用了较为概括的表述: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住建部法规司相关负责人对此表示,这样规定的目的,既是为了严格遵循中央文件精神,又为了给城市管理执法实践留下空间,只是表述不同,实质内容上并没有变化。

《办法》对集中行使城管执法事项的条件也进行了规定,要求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符合要求条件的,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如何协调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权责关系?《办法》对此表明,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集中行使原由其他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应当与其他部门明确职责权限和工作机制。

焦点2 执法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长期以来,公众关于城管执法行为手段的争议频出。对此,《办法》规定,城管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同时要求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另外,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也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办法》对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也提出了约束,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20xx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章 执法范围

第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

(二)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

(三)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

(四)确实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事项范围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集中行使原由其他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应当与其他部门明确职责权限和工作机制。

第三章 执法主体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权责清晰、事权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执法队伍。

第十四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城市管理执法推行市级执法或者区级执法。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能够承担的,可以实行区级执法。

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五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街道派出执法机构。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市辖区或者街道派出执法机构。

派出机构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的名义,在所辖区域范围内履行城市管理执法职责。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标准,提出确定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数量的合理意见,并按程序报同级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协管人员的招录程序、资格条件,规范执法辅助行为,建立退出机制。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执法活动和协管人员依法开展执法辅助事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执法执勤用车以及调查取证设施、通讯设施等装备配备,并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标志标识应当全国统一,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应当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工作经费按规定已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不得以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领域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采集、指挥调度、督察督办、公众参与等功能,并逐步实现与有关部门信息平台的共享。

城市管理领域应当整合城市管理相关电话服务平台,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服务热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需要实施鉴定、检验、检测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开展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实施。

第五章 执法规范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相关证据,规范建立城市管理执法档案并完整保存。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不得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设定任务和目标。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按照规定全额上缴。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法制审核机构,配备一定比例符合条件的法制审核人员,对重大执法决定在执法主体、管辖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报纸、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告送达。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办事窗口等渠道或者场所,公开行政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章 协作与配合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对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作为经费来源的;

(四)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物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条 非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着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5篇:城管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范文

一、城市管理机构现状

为加强城市管理,改善城市人居环境,2002年,县政府组建了县城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加挂县城镇管理局牌子,同时还保留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牌子,正科级事业机构,为县人民政府主管城市管理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核定全额事业编制12名,实有人员15人,管理人员实行参照公务员管理。归口管理机构有:城镇管理监察大队,环境卫生管理所,市政管理所(与市政工程公司合署办公),园林绿化管理所。多年来在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城市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园林绿化、城市市政、城市道路、城市公共秩序等行政监管和违章处罚职能,为提升城市管理品位,改善人居环境,创建省级卫生县城作出了较大的贡献。同时,在县直机关和省市垂直单位涉城执法机构还有14个,分别是:公安交通警察城关中队、卫生监督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劳动监察队、文化市场稽查队、电力行政执法大队、环境监察大队、人口与计划生育稽查队、规划监察队、烟花炮竹稽查队、畜禽水产品检疫检验所、工商管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机构,以上机构按照各自的业务范围分别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行政监管和行政处罚职能。

二、城市管理目前凸现的问题

城市管理涉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覆盖执法的领域较广,执法的部门较多。目前多部门执法,重叠执法、交叉执法、执法扰民问题不同程度的存在,执法机构相互推诿扯皮、争权夺利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城管正常执法工作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执法队伍多,机构分散。

据调查了解,目前我县涉城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众多,有科级、股级机构19个,从行业管理范围看,有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园林绿化、市政、医疗卫生、环保、公安交通、人口与计生、文化市场、劳动市场及工商、食品药品、质量技术等方面执法机构。从机构级别看,有正科级机构4个,副科级机构2个,股级机构13个;从机构性质看,有承担行政职能的政府综合职能机构,有承担司法职能的公安机构,还有受主管机关委托执法的事业机构,执法范围之广,执法队伍众多,易造成城市管理执法的混乱,群众反应较大。

(二)执法机构职能交叉,多头执法。

执法机构职能交叉是目前城市管理多头执法的主要原因。由于一些行业涉及到多部门协同管理,工作上需要相互衔接与配合,但由于部门之间协调不到位及部门利益的驱动作崇,形成了多头执法,重复执法,一事多罚或一起执法多家罚现象,有违"一事不予两罚"的原则。如城区烟花炮竹燃放管理,执法行为涉及到公安、安监、城管和环卫部门,违反了哪项规定,哪个部门都有执法权和行政处罚权,形成了多头执法,重叠执法问题。

(三)执法队伍人员结构欠合理,业务素质偏低。

据调查,目前,在执法机构队伍中,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员占21%,干部占17%,工人占执法机构人员67%以上。它们多数来源于招工、政策性安置;从文化程度看,大专以上学历占31%,中专以下学历占69%以上,这部份人员普遍学历偏低,专业不对口,法律知识缺乏,执法中全凭经验积累,缺乏相应的执法专业知识和执法程序,执法水平和执法能力比较低。

(四)执法机构经费保障不足、人员膨胀,诱发滥罚现象。

由于经费保障不足,执法机构正常运转存在一定的困难。一些执法机构为保工作运转、工资发放,想方设法自己给自己设定权力,自立许可,自批收费项目,其结果是自己违规审批,又自己去监督处罚,诱发超范围、超标准滥罚;另一方面,对一些违章情况本已知晓,却不事前监管,而是事后处罚。"放水养鱼"为本部门创收,弥补经费的不足。如城镇管理监察大队,列入财政预算38人,目前实有人员50人,超预算12人,卫生监督所列入财政预算13人,实有人员22人,超预算9人,文化市场稽查队,列入财政预算5人,实有人员7人,超预算2人。造成人员膨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主要是90年代末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和历年的退伍兵安置是形成超员的因素之一。

(五)执法难处罚到位更难。

目前,执法保障机制不够完善,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执法难,处罚更难的问题。一是执法机关存在重审批、轻管理,重事后处罚,轻事前监督管理;二是执法工作受人为干扰过多,权大于法的思想还不同程度存在,有意无意的干扰城管执法;三是执法机构受职能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执法处罚的到位;四是执法程序欠规范,政策宣传不到位,群众抵触性大,处罚难以到位。

(六)执法监督机制不够健全。

主要表现在:政策制定、审查、审批与政策执行监管没有相对分离,执法处罚与处罚收缴没有相对分离,执法监督处罚与技术检测、检验没有相对分离,执行过程中相互之间失去监督机制,易滋生执法过程中的腐败现象。

三、理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的思考和建议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3〕8号)文件精神,建议对城市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理顺管理体制。

(一)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有利因素。

一是有利于理顺行政执法体制,提高行政效率。通过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将城市管理领域的七、八顶大盖帽统一为一顶大盖帽综合执法,可以克服多头执法、重复执法的弊端,从而提高行政执法效力,执法力度更大、更集中,执法的效果会更好。二是有利于降低行政执法成本。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能合理配置资源,有效的精简机构和人员,在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的同时,大大节约行政成本,达到“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三是有利于建立行政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能够在城市管理领域内实行审批权、管理权与监督权、处罚权的适当分离。改变原来那种"自批、自管、自查、自罚"的管理模式,不仅能加强监督处罚的执法力度,也可对审批权、许可权发挥一定的监督作用。四是有利于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能从根本上解决"看得见的无权管,有权管的看不见"的问题,实现城市管理资源的深度开发和有效配置,从而更好地管好城市。

(二)理顺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设置。

1、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撤销县城镇管理局、城镇管理监察大队、规划监察队,取消环境卫生管理所、园林绿化管理所、市政管理所履行的行政处罚职能,将这些机构的行政处罚职能全部集中,同时将涉城管理相关部门的全部或部份行政处罚职能,在重新调整、配置、逐步剥离其管理职能的基础上,设立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加挂县城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牌子,正科级机构,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主管全县城镇管理和县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执法局内设:办公室、政策法规股、综合管理股;配领导职数:局长兼书记1名,副局长3名,纪检、工会职数按有关章程设置。

2、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设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副科级机构,执法大队按职责任务或辖区可设置中队。

3、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城市人口数额万分之六的标准配编制84名,其中:行政执法局配行政执法专项编制14名,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1名;执法大队配行政执法专项编制67名,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2名。实行公务员管理。

4、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需经费由县财政予以保障,其工资、政策性奖金、津贴补助、医保、养保、住房公积金等,由县财政统一纳入县工资统发中心;服装、交通工具、办公经费、公用经费等其它专项支出,由县人民政府纳入年初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5、执法机构的收费、罚没收入,统一上缴县财政,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罚缴分离制度。

(三)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由于牵涉面广,短时内全面开展难以达到预期效果,拟先从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

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2、行使城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3、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款。

4、行使城市公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5、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6、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噪声污染、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噪声污染、饮食服务行业排放油烟、粉尘、乱倒污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在城市人口集中或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区焚烧沥清、油毡、橡胶、皮革、垃圾、杂物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的物质及养殖、屠宰家禽家畜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在城区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物质未采取密闭措施或其它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它废渣、废弃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7、行使城市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无照商贩,以及有照但不按执照规定场地经营而进行店外经营、店外作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对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未进入政府指定地点销售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对违规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对破损、残缺等影响城市市容的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8、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乱停乱放车辆(含农用车、二三轮摩托车、人力车)、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公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区违反烟花爆竹燃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对违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9、行使犬类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区流动无证售犬、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10、行使城市然气、城市殡葬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11、履行省、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以上行政处罚权待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交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原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上述各项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四)严格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录用和队伍管理。

1、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录用,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确定的编制内,按照国家公务员招考的有关规定,通过考试考核,从本县符合条件的原行政执法人员中公开招考择优录用。原有执法队伍落选人员,实行分流,临时工和合同工一律予以清退。确保执法队伍达到高素质、高标准、高质量要求。

2、城市行政执法队伍管理,必须严格整章建制,要建立健全内部聘用制和末位淘汰制,严格考核、培训、轮岗制度;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错案追究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执法公示制度,确保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五)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执法保障措施。

1、为确保行政处罚工作到位,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设立城管治安中队,人员编制在现有公安队伍中进行调整,实行公安局、执法局双重领导,主要负责处理城管行政执法中的各类治安和暴力抗法违法案件。

第6篇:城管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和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市、县(市、区,下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市、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执法部门成立后,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执法机构和人员编制应当相应调整、精简。

第四条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社会效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省建设、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对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

设区的市的执法部门应当做好对县级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二章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照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政公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由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者修改确需调整的,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公布。

第八条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第九条由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十条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执法部门应当重视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培训执法人员,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促进严格、文明、科学执法。

第十一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辖区内发生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执法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三条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部门应当采纳。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符合法定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第十四条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注重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申请和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十五条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不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公众利益或者案件查处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批准的手续。

第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物品,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执法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七条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已被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因违反规定变卖或者未及时变卖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执法部门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自动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扣押的物品,执法部门应当立即退还。

第十八条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执法部门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当事人难以查明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能查明当事人或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拍卖、变卖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执法协作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作,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效实施。

第二十条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和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

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者需要技术鉴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及时认定、鉴定。

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有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相应措施建议。

第二十一条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的,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执法部门可以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具体强制执行机关或者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法部门收缴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本级财政。执法部门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和泊车点,供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和居民泊车使用。城市规划确定的经营场所和泊车点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因地制宜,根据方便公众生活和不影响道路交通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划定一定的时段和区域,作为临时性经营场所和泊车点。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合理建议。

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和划定前款规定的时段、区域时,应当听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居民的意见。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投诉举报受理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督查、考核、执法责任追究等制度,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

行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第二十七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执法部门有违法或者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向执法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执法部门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阻碍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等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使用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七)其他、、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其他领域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7篇:城管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范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管理秩序,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提高城市管理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范围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组织和实施,适用本办法省、市人民政府未规定集中管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事项的实施,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贯彻依法行政准则,统一行政执法主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城区城市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集中履行的行政执法职责,具体执法工作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承担。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建设、规划、环保、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国务院及省、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综合执法的规定,协同做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执法职责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检查监督,并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建设部分的建筑物或设施。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及城市垃圾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查封、扣押专门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

(七)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人行道上违规停放车辆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八)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和有关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检查监督权、行政处罚权和相应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律无效。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梳理行政执法依据,分解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派驻各区执法机构的执法范围和职责权限,确定执法责任,形成分工明细、上下协调、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运行机制。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单位或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进入违法行为现场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四)依法收集证据,依法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五)提请与行政执法行为直接关联的有关部门认定法定条件、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执法程序

第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凡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履行告知和听取陈述、申辩的义务。

第十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职责,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事前提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抄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违法建筑物或设施及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听证的,依照《**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职责,查封、扣押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职责,对机动车驾驶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书抄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按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予以记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职责,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当场处罚和当场收缴罚款的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行为,依法需责令补办有关许可、审批手续的,应当经许可审批部门书面同意后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行为,依法需暂扣、吊销许可证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发证机关核实后决定暂扣或吊销。

第十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收取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及查封扣押财物,依照《**市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执法协调

第十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应由对方履行职责的,应当告知或移送对方处理;发现对方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建议对方予以纠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统一制发可供载明告知内容和可供对方回复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告知书》。

第十七条收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告知书》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告知书》载明的要求向对方作出回复。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请有关部门认定有关法定条件、标准的,受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八条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涉及城市管理的许可审批事项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后续监管,凡未公示的应当同时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将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定期通报各区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和重大疑难案件会商办理制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因履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责发生争议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条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二十一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健全内部不同层级间的监督制约机制和执法人员的纪律约束制度,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和行政执法人员定期培训、轮岗制度。

第二十二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在办公场所设立监督意见箱,广泛听取并及时处理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畅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渠道,认真受理人民群众的投诉、举报,及时查处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8篇:城管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法治;法治理念;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依法治国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11-0303-02

1 法治及其理念的价值诠释

1.1 法治的概念

法治理念,是关于法治的原理、精神及法治化的操作技术,它构成了一个国家或一个时代的法治理论的基本框架。因此,理解法治的概念是对法治理念的把握和解释。法治概念是在历史上产生的,在不同的国家和时代,它具有不同的具体内容。我国春秋战国时代就已开始关于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以及在治理国家中的作用的争论。著名的“儒法之争”,很重要的一个内容就是治理国家主要是靠法律,即“圣人之治(即人治)”还是主要靠个别贤明的君主,即“圣法之治(即法治)”。在西方,第一个主张依法治国者,可以说是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他在著名的《政治学》一书中,认为“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在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法治”的理解和认识异常活跃,纷纷提出了对法治精义的看法和解释。有学者通过认同西方社会亚里士多德以来对法治的几乎超越历史和时代的基本解释,认为法治的基本精义在于法的至上地位和法的善德质素,后者决定着前者,更具有根本意义。法的至上地位意味着不仅只有手段的功用,而且有目的和价值意义;法的善德质素要求法治不只在实施层而,更在立法层面。同时,法治作为价值理想,与自由、平等、正义、秩序、效率、民主等多元价值具有亲合关系。有学者从价值理念的角度出发,认为法治除了“治国方略”之外,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是一种理性的法制模式,是一种理性的法律精神,是一种理性的社会秩序。

1.2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系列观念、信念、理想和价值的集合体,是指导和调整社会主义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方针和原则。把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必须从中国社会主义国体和政体出发,立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的时代要求,以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思想为指导,深刻地认识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精神实质和基本规律,系统地反映符合中国国情和人类法治文明发展方向的核心观念、基本信念和价值取向。

2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与法治

2.1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法治的具体实践

从中国法治化进程的实践来看,中国法治化进程是由国家启动的,基本上是以政府推进为主的政府推进和社会演进结合型。从根本意义上,反映了市民社会与国家二元化的必然要求。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理论深入和展开需要国家和社会的回应,需要在实践中具体地操作中国法治化道路选择,需要理论与实际的结合,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则是法治理念在城市管理中的具体实践。

城市管理是依法治市、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城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能和永恒课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根源于市场化改革的推动、行政机构精简和行政处罚的执法法治化要求,以解决在城市管理领域中比较混乱的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法》将综合执法中的集中处罚纳入了法治化的轨道。城市管理的法治化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体现,是法治社会成熟与否的标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地方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它使法治理念得以启动和深入,使法逐步由纸上的条文融入了公民的生活中,从而为法治国家最基本的“制度与人”良性互动关系的形成奠定了现实基础。

2.2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法治的具体化,与法治政府具有密切关系

城市管理领域综合执法作为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突破口以及改革方向之一提出后,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给予了高度重视。2000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就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试点工作再次发出了专门通知,要求各省政府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的重要意义,认真研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行政执法体制。

综合执法作为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新模式,其与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首先,城管综合执法与责任型政府关系密切,责任行政要求行政系统行使职权时权责对等,行政执法权高效有序地运作,这是因为,“良好的法律秩序是法律规范实施的结果,也是检验是否厉行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城管综合执法将以往分散行使的行政执法权相对集中,明确执法主体及其权限和责任,为“政府权力再造”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其次,城管综合执法也体现了治理型政府的要求。治理型政府以“最好服务、最高效率”为目标,城管综合执法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以往行政处罚领域的三乱现象,使无序变为有序,保证行政管理体制的统一和稳定,有力地推动法治政府的建设。同样,依法行政也对综合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必须要做到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杜绝粗暴执法,从而为政府树立良好的行政执法形象。

3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现状及展望

在中国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如何具体实现法治的方略,体现法治的价值和要求是对我国法制改革与发展的一个巨大的挑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开展和深入,作为依法治国在地方行政区域内的法治实践,为中国法治化的实现提供了一条符合实际的道路。

3.1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现状

(1)立法不足,法律滞后。

行政执法,顾名思义就是行政机关贯彻执行法律的活动。行政执法离不开法律适用,当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将抽象的法律规定具体运用于人、行为和事实并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作出判断和决定时,就属于法律适用。城管综合执法作为行政执法的一种模式,在其执法的过程中也必然涉及法律适用。不同的行政执法模式各有其执法依据,就目前各地城管综合执法的法律现行的立法并不能完全适应城管综合执法的实际,在诸多方面存在不足:①中央立法过于原则,欠缺可操作性;②地方立法位阶较低,权威性不足;③执法依据分散,处于“借法执法”的尴尬局面;④部分执法依据存在着相互冲突的现象。

(2)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职能交叉、职责不清。

综合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来自于行政职能机关的转让,各行政职能机关都交出一部分行政处罚权给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由其独立行使,变多家执法为一家执法。然而,这种转让并不是传统理论中的依法转让,其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还不完善,在实践的过程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①行政管理权与综合执法权完全割裂,管理与处罚难以衔接。“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与综合执法机关之间的职责冲突,从某种程度上说对执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这种影响甚至比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之前的职责交叉问题还要大。”②综合执法部门与原职能机关执法职能转移不完整,执法界面不清晰。根据行政法的理论,一个完整的行政处罚权是不能被分割的,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在部分职责职权的划定上,却分割了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行政处罚权。

(3)执法主体定位不准,执法手段不足。

现在执法队伍的执法主体资格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6条的规定,在国务院法制办批复后,通过各级政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确定的,由于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原来是由其他的法律或法规明确授予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因此,在行政处罚权执法主体资格转移过程中就存在着法律间的冲突。特别是试点工作实施以后,一些新颁布或修改的法律法规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仍明确规定授予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这也给综合执法队伍的执法主体资格带来了问题。在管理上依然采取运动式的监管模式,而且执法手段较为单一,整治效果不明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实践中,还面临一个相同的难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后没有行使行政强制权的权力,城市管理难以有效的进行。

3.2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完善途径

法治是一个目标,是一个庞大的、理想而又可以实现的目标,而实现这个目标的过程是漫长的、艰苦的,这个过程由一系列活动所组成,是旨在实现法治的一系列具体活动的总和。充分认识到我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现状及实现理想法治目标的必然性,更加紧迫地推进法治的进程,要着重从以下方面做起:

(1)改革管理体制。“从法治的发展角度着眼,如果一种制度设计是值得并具有一定可行性的,我们就必须为它的建构迈出第一步,哪怕会遭遇种种阻力,甚至阻力过大而使得这一步走歪了。毕竟,任何制度文明的发展都是在学习、矫正、积累的过程中完成的。”一个城市的管理工作,特点是城管行政执法体制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城市管理工作的成效问题。因此,研究确立科学合理的城管行政执法新体制,对于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率至关重要。通过职能、权力、机构、人员的转变与调整,以及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统一执法程序和文书等配套制度的建设,使权力彻底与利益脱钩、真正与责任挂钩,从而最终建立一整套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行政管理体制。

(2)制定法律规范。任何一项制度都离不开法律的规范,尤其是对于以行政权重构为核心的城管综合执法制度而言,更需要立法权的全面规范。关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方性法规可作全面立法的立法选择,“所谓全面立法就是指在一部或若干部法律、法规中对行政综合执法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作出系统规定,并将有关的主体、内容、程序等全部列举出来。”法规具体可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①主体地位问题;②人员设置问题;③执法手段问题;④执法职能及范围划分问题;⑤执法程序问题。

(3)重塑执法理念。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要按照建设法治政府、责任政府、服务政府的要求,切实改变“重处罚轻服务”的现象,实现由管理向服务的转变,树立权利本位、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在执法方式上做到多样化、人性化、社会化,做到执法公开、公平、公正、公信,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加强内部监督制度建设,做到权力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全面提高队伍和人员的素质,从而为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行政管理体制的确立与完善作出贡献。

参考文献

[1]程燎原著.从法制到法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孙莉.依法治国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3]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第9篇:城管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几个突出问题思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作为国务院鼓励推广的一项试点工作,目前,正在全国范围内不断普及试点。这项工作的理论、法律依据是我国《行政处罚法》确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是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总的原则和方向,其实现有赖于不同阶段、不同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则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首选突破口和关键切入点。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可以更好地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全面推行探明路子,积累经验。为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xx]17号文)明确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为代表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但是,由于现有法律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仅有原则性规定,在具体内涵、机构性质、地位、职能以及管理体制、运行方式等方面均没有法律明文界定。相应地,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试点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了实践中认识不一、运行程式不一,“瓶颈”问题较多的现象。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有效地规范,势必影响该项工作的进一步推进。当然,这些问题作为试点成熟前的“阵痛”是有其必然性的,试点工作的目的,就是在探索中发现问题,分析并解决。在此,笔者围绕xx市试点工作实践,谨就上述相关问题谈一点一家之见,并提出几点建议,与业者商榷。一、xx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现状自1997年5月北京市宣武区首个启动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为突破口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以来,该项工作以星火燎原之势在全国迅速铺开,全国已先后有23个省、自治区的79个大中城市和3个直辖市经国务院批准,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探索性工作。就特点而言,各地的试点分为几种代表性模式:以北京为代表的区管模式,以大连为代表的市管模式。还有xx现正实施的市区共管模式。xx于20xx年经国务院法制办批准为试点城市。同年9月正式组建“xx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及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同时加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牌子,作为市、区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的综合执法机构,综合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其组织机构和管理体制为: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按市、区两级设立,市设支队,区设大队,街道由区大队派驻中队;市支队和区大队对外独立行使行政处罚权,街道中队以区大队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市支队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接领导,区大队受市支队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双重领导。二、xx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施过程中急待解决的几个问题xx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试点工作,迄今已开展了半年有余,从效果上看,有效地解决了行政执法领域中长期存在的机构膨胀、多头执法、重复处罚、执法扰民、推诿缺位等问题。但也出现了值得思考的“瓶颈”问题。(一)法律体系不完善问题在目前的国家立法中,除了《行政处罚法》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有原则性规定外,尚无一部权威性的法律对各试点城市的成功经验予以肯定,并对存在问题予以规范。各试点城市为了规范本地的运作,围绕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各自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由于大部分试点城市本身不具有立法权,这些文件中有很多不属于规章以上的法律性文件;即使是规章,也由于这些规章上无法律、法规作立法依据,下无现成的立法经验可借鉴,不足以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就xx而言,已出台了《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xx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作为新的政府规章,就指导性来看,还不能全面规范城市管理职能指向的各种执法工作。作为专门性法规,还不够细、不够具体。例如,针对俗称“城市牛皮癣”的乱贴乱画现象,xx等城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屡禁不止的情况下,采取了俗称“呼死你”的制裁方法,也就是运用科技手段不断拔打乱张贴上所公布的电话号码,致其瘫痪,收效显著。从社会反响看,群众也比较满意。显然,“城市牛皮癣”是违反《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对其制裁也是顺应民心的,“呼死你”的做法是顺应法意和民意的。但按“罪刑法定”的原则,“呼死你”显然是在“罪定刑未定”的情况下进行了“法外制裁”。实际上已有法律界人士在《扬子晚报》等媒体上对此发表了类似看法。由此看出,《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条文在制裁乱贴乱画方面还缺乏明文规定,或还需增加具体操作方法。对于执法部门来说,法无明文皆不可为,“法外制裁”显然不可取,但不采取措施,群众又会认为执法部门不作为。以上仅是管中窥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还存在大量类似问题,可以说,现在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在很多方面还处于“没有金钢钻却有磁器活”的尴尬境地。(二)人员、经费不足 问题1997年,xx市通过公开招考的方式,通过专业考试、面试、体检、政审等一系列规范程序向社会招收了1000名全民事业编制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员,1999年又以同样方式增招了400名执法队员,今年还将招收100名。从社会反响看,广大适考人员报名应试十分踊跃,竞争十分激烈,录取率基本保持在25左右。应该说,招收人员是经过严格筛选,择优录取的,人员素质也是比较高的。xx作为拥有6000多平方公里面积的大型城市,相对于500多万人口,现有的1000余名执法队员是不算多的。另一方面,这1500人作为全民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并不能得到市政府财政全额拔款的保障。今年,虽然明确了年人头经费三万五千元的政策,但市政府财政只负担一半,另一半仍交由各区政府负责落实。一方面,作为年人头经费,这3万5千元还要刨去队伍办公费用,基建费用,用车费用等分摊开支,真正下发到执法队员个人手中的年收入大大缩水;另一方面,各区政府负担一半年人头经费,也存在一个落实问题。可以说,就目前政策而言,xx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工资待遇是不高的。这对工作开展的消极影响显而易见:一是不利于提高广大行政执法队员的工作积极性;二是当工资福利落实不到位,甚至严重不足的时候,难免会出现“靠执法养执法”,“执法靠狠、经费靠罚”的作法,形成“执法经济”的不正常现象,从而引起广大人民群众的反感,与“执法为民”目标背道而驰。(三)暴力抗法问题实际上暴力抗法问题也属于法律体系不完善问题的范畴,但其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领域的一个突出问题、焦点问题,有必要单列出来,重点探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执法者与执法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就性质而言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但由于执法相对人的素质参差,层次不齐,矛盾的尖锐程度很高,暴力抗法屡见不鲜。诸如取缔无证占道摊点,制止倚门开店等执法行为,遇到暴力抗法的频率十分高,执法受阻、执法队员受伤的事件时有发生。仅20xx年,xx市就有十余起暴力抗法事件见报,造成了多名执法队员受伤。就目前的保障制度看,仅有《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治安事件,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还有就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管理方法上提倡的“文明执法”原则。这些笼统的指导性条文、原则,并不能有效解决暴力抗法问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当中遇到突发的暴力抗法事件,如果以报警方式,无疑是“远水解不了近渴”。公安机关事后介入,固然可以将施暴者绳之以法,但之前执法队员的人身安全很可能已遭到侵害,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已荡然无存,行政执法机关的威严更无从谈起。广大执法队员在遇到暴力抗法突发事件时,并不能从法律明文中找到怎么办的答案,只有“文明执法”的原则性规定。今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又向社会公开承诺:“年内不发生一例粗暴执法行为,不出一例打人事件,违者下岗”。那么遇到暴力执法时,面对违法摊主砍来的菜刀、泼来的开水,执法队员当然指望不上公安机关的“远水”,又不能冒下岗的风险与之搏斗,除了坐以待毙和落荒而逃外别无选择。实际上,上述现状已经造成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少一事不如没有事”的消极执法现象,人民群众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不作为”呼声日盛。三、对进一步全面推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几点建议按照国发[20xx]17号文的精神,现在全国范围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已实现了阶段性目标,接踵而至的是由点及面,全面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为了积极、稳妥而有效地开展这项工作,围绕上述几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发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应对措施。(一)及时建立健全完备的法律体系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在基本法层次上,国务院还没有及时制定出相应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条例》。在这方面,全国范围内还没有关于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目的、原则、实施程序、备案与监督程序的原则性规定,这给各地地方工作带来了困难。但针对目前xx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现状及发现的问题,市政府应该修改完善已出台的《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进一步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方式、步骤、领域、范围及报批程序,机构的设立、性质、地位、领导管理体制、运作以及与相关部门的关系,行使职能的程序等具体规范。尤其对现阶段执法工作中遇到的“无法可依”的新问题更要有法律明文规定,总之,要全面考虑,详尽说明,务求各项工作有法可依,可章可循。(二)完善人员经费保障制度要改变“以罚代管”的“执法经济”,树立公正、廉洁的执法形象,唯有从根本上解决人员、经费保障问题。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必须是国家公务员,要杜绝将机构改革中的分流人员安排到新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作法。行政处罚权划出部门的执法队伍也不能简单的人员合并,而应是通过高标准的资格考试择优选材,优化组合,这种筛选要参照招考国家公务员的标准来进行,要确保组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人员能够胜任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带来的多种职能。同时,执法机构所需经费必须由市政府财政予以全额保障,严禁以罚没收入返还作为经费来源或补充,真正做到权力与利益完全脱钩。(三)建立完备的执法安全保障制度针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暴力抗法现象的突发性特点,要解决暴力抗法问题,行之有效的方法或措施只能有两种:一是执法者本身就拥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二是执法的过程中有拥有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在场参与执法。前一种形式即香港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模式---警察执法(在警方机构内部设置侧重于城市管理职能的“小贩科”),后一种要求执法时有警力全程协助。就xx具体情况而言。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模式,具体操作上,可以由交巡警110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110协同巡查执法。按照党的十六大报告精神,切实解决层次过多、职能交叉、人员臃肿、权责脱节和多重多头执法,继续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作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突破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正是落实十六大精神,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有效途径。现在,此项工作正处于已取得阶段性成果但仍有不少“瓶颈”阻碍进一步发展的关键时机,鉴此,笔者谨撰此文,以期抛砖引玉,与广大同行共商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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