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当前位置:法学论文>民法论文

使用 法律行为 的概念来统辖整个民法上的表意行

发布时间:2015-07-07 10:42
中国论文联盟“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问题是我国民法学界长期争论的问题之一。那么,究竟是使用“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还是“法律行为”的概念来统辖整个民法上的表意行为制度呢?本人倾向于使用传统民法中“法律行为”的概念来统辖整个民法上的表意行为制度。其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民事法律行为”命题的逻辑错误
  我国之所以提出“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是考虑到法律行为的概念已经超出了民法的范畴,其他部门法中也有类似的概念,而且已经上升到法理学的范畴,加上“民事”二字是用于区别法理学和其他部门法中法律行为的概念。在这个大前提下,用“民事法律行为”这个命题是合情合理的。但是,如果我们在民法这个前提下讨论法律行为,则没有必要加上“民事”二字加以限定。因为民事法律规范是专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其中的任何一个具体概念都没有必要重复最上位的概念或大前提。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民事法律行为”的命题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在民法或民法典中,“民事法律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必定是属于民法范畴,民法这个上位概念已经包容了其下位概念的外延,而其下位概念不应该包容其上位概念外延的表达成分。例如,我们不会在民法中做出诸如“民事物权”、“民事债权”这样的规定。所以,用“民事”二字对法律行为加以限定,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在理论上也无必要。
   第二,“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弊端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WWw..coM在我国民法学界也有许多学者持有此种观点。但本人认为我国立法采用此种观点会产生许多弊端。以这样的定义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不仅与传统民法学中法律行为概念的含义相去甚远,造成我国民法体系内概念与规则的不和谐,而且不能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和准法律行为相区别开来。许多事实行为均为合法行为,例如无因管理,其也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从而产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效果。我国立法上采用这样的概念实为不妥。
   第三,独创“民事行为”的概念没有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者独创“民事行为”这一概念,是为了解决传统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张俊浩教授认为,“无效的法律行为”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等用语,其实并不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它们均可以纳入“不完全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其实产生这一矛盾的根源就是在于合法性是否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本人认为,合法性并不是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故合法性不应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关于法律行为合法性的问题,本人会在下文详细论述。法律行为可以分为成立与生效两个阶段,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我们可以把合法性从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中去除,将其放入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中,这样“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就可以解决了。再者,《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行为”,其内涵与外延实际与传统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的含义相差无几,而传统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规则实际上也可以适用于全部“民事行为”。由此可见,“民事行为”概念并不产生实际意义,只不过是在传统的法律行为概念体系中独创出的一个概念。至此可见,我们完全可以把合法性从“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中去除,从而不必要独创出“民事行为”这一概念。
   第四,使用传统民法学中“法律行为”概念的益处
   在我国使用传统民法学中“法律行为”的概念对我国民法体系和民法理论是有许多益处的。第一,符合我国传统民法学的理论概念体系。我国自清末民初法制改革到民国时期民法典的编纂完成,并且在其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有关立法和民法理论采用的表述都是“法律行为”,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至今仍然如此。这样,采用传统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的概念表述,有利于维护我国传统民法理论的概念体系。第二,有利于促进我国涉外民法实践和民法学对外交流。按照大陆法各国的民法理论与实践,法律行为泛指基于意思表示,旨在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中不仅包括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而且包括无效的法律行为、部分有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并且在某些国家的民法理论中,“民事行为”是用来泛指一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但是,依照我国现行的民法理论,“民事行为”概念和“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均具有其独特的含义。如此一来,这种概念的差别不仅会造成民法理论交流中的歧义和障碍,而且在涉外民法实践中直接影响冲突法的适用或准据法的确定。第三,有利于维护我国民法体系内概念和规则间的和谐。法律行为是从合同行为、遗嘱行为、婚姻行为以及收养行为中抽象而来的理论概念。它反映了各种具体设权行为的共同本质特征。在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行为,但是作为法律行为具体形式的合同行为与遗嘱行为却又有合法与不合法、有效与无效之分。如此,又产生了新的矛盾,即总则的一般规定与分则的具体规定之间的矛盾,破坏了总则与分则理论体系的和谐统一。从这个意义上讲,传统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概念维护了总则的一般规定与分则的具体规定之间的和谐与统一。中国论文联盟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江苏盐城224300)转贴于中国论文联盟 http://

上一篇:完善我国多元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

下一篇: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