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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为社会生活“立规矩”

发布时间:2016-09-29 15:33

  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意味着已实施近30年的民法通则即将步入历史,我国民法典编纂迈出关键一步。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更是公民私权利的指南。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制定民法总则,作为中国民法典的第一编,其意义远远超出了旧法新修。

 

  人们期待,民法总则能够集中构筑中国民法典的精神之维,能够成为中国私权立法的铸魂之旅,开辟一个权利神圣的法治新时代。作为民法典立法“两步走”的第一步,民法总则确立的民事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等内容将发挥统领作用,直接决定民法典分编能否“纲举目张”。

 

  一场保护私权的立法革命

 

  回顾民事立法的历史,大陆法系国家制定的几部有世界影响的民法典,无不产生于特定的社会经济大环境,深深打上了时代的烙印。

 

  早在公元前450年,罗马在收集整理习惯规则的基础上制定出“十二铜表法”,让罗马法的私法精神流传至今;1804年,拿破仑颁布了法国民法典,随拿破仑南征北战而风靡欧洲,体现了“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法律最小限度的干预”的立法精神;1900年,历时23年始成的德国民法典实施,前承罗马法传统,在法典化上可谓登峰造极。这些民事立法的光辉典范,高扬私法的精神旗帜,凝聚出自由、平等、契约自治等一项项保障私权的法治原则。20世纪20年代末,中国在借鉴德国、日本的经验基础上,正式制定民法典。新中国成立后,在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的同时,并没有制定民法。民事立法兴起的背后乃是公民私权的勃兴,而私权的勃兴需要发达的商品经济作基础。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虽然在20世纪50年代、60年代、70年代末80年代初起草过民法,但都没有成功。

 

  进入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尤其是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体制改革,极大刺激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私权观念的解放,民事立法工作提上日程。由于民法典涉及内容太过庞杂,立法机关采取了先急后缓的思路,先行制定调整民事关系的单行法,如1981年经济合同法、1982年商标法、1984年专利法、1985年继承法等,并逐渐在立法中形成了一些共同的原则和规范,使得制定民法通则的条件日渐成熟。从1985年7月组建民法通则起草小组,到11月民法通则草案初次提交审议,及至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新中国第一部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民法通则诞生了。

 

  民法通则颁布后,中国民事立法进入快车道。从1991年的收养法到1995年的担保法,从1999年的合同法到2007年的物权法,从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到2010年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单行立法不断完善。与此同时,立法之间的协调问题、私权保护挂一漏万问题也日渐突出,民法通则的粗疏与滞后也日益凸显,使得民法体系化工作呼声渐强。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随着民法典这一浩瀚立法工程的开启,民法通则完成了它非凡的历史使命,一部统领民法典的民法总则呼之欲出。

 

 民法总则,为社会生活“立规矩”


  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

 

  在功能上,民法通则可被视为一部简陋版的民法典,是特定时期对基本民事关系的概括性立法。然而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翻天覆地,人们的法治观念和权利意识也有了根本改观,民法通则的大部分条文或是被新法替代,或是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立足于民法典的制定,今天我们需要的不再是一部精简版的民法通则,而是一部能够提纲挈领、体现整个民法典精神的民法总则。从“通”则到“总”则,虽然只是一字之变,折射出的却是立法任务的重大转向。

 

  ——系统固化私权成果的“总纲”。与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草案虽然只有11章186条,条文增加的幅度并不是很大,但对于私权的保护而言具有新的意义。民法总则虽然不再是微缩的民法典,但却是私权利的“总纲”,为公民权利提供更为系统化的立法指南,预示着我们将获得最完整、最系统、最全面的权利“百科全书”,大幅度提升私权利在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的地位。

 

  ——民法典框架结构的“龙头”。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第一编,起着提纲挈领和价值统摄的作用,因此其内容对于民法典的框架结构具有基础性意义,影响乃至塑造整个民法典的风貌。在民法典的编纂方案中,无论是“两步走”还是“三步走”,第一步都是主张将民法通则修改为民法总则。民法总则在民法典中起着“龙头”的引领和规范作用,它确立民法典自由、安全、平等的基本价值,彰显私法自治的精神,有了它才能使民法典各部分形成一个严密协调的逻辑体系,确保民法典内容结构的和谐性,提升民法典的质量和生命力。

 

  ——协调民商事单行法的“基本法”。民法总则不仅是民法典的“龙头”,它在整个国家民商事法律体系中,还处于私法基本法的地位,发挥着统领协调民商事单行法的作用。民法总则作为整个民法典的基本价值载体,作为调整各类私法关系的基本规则,有助于更好地协调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各种冲突,协调整个私法体系。而且,民法总则是民法规范的生长之源,能够保持整个民法体系的包容性和开放性,更加有效地回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

 

  民事主体如何科学分类

 

  在民法总则草案起草过程中,如何为民事主体分类,让立法者颇费思量,也引起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全国人大代表的较大争议。

 

  对于自然人,讨论焦点是应否下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对于法人,焦点是怎么分类,分几类。

 

  草案将年龄标准从“十周岁”降为“六周岁”,一些委员认为,这一做法不妥,建议改回十周岁或者下调至八周岁。

 

  “从现在的十周岁调整到六周岁,考虑当前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和认识能力有所提高,就降到上学的六岁的法定年龄。这一步是不是走得快了一点?我建议调到八岁,六岁小孩真是一个儿童,还没有进过校门。”严以新委员说。

 

  另外一个焦点是,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草案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两大类,并且规定,非营利性法人不得向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利润。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万鄂湘认为,应慎重考虑采用此种分类方法。他说,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方式在传统民法上的确比较多见,但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分类方式已经成为国际上的新趋势。此外,这种分类方法和我国一些现行的法律有冲突。

 

  “法人制度应该是一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弹性制度,具有很强的包容性,最大限度地减少排他性,容纳不断出现的新的民商事主体,客观反映各类组织的客观存在。”刘振伟委员说。

 

  作者:傅达林 荆龙 来源:紫光阁文摘 2016年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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