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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与行政道德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6-05-19 14:23

社会主义政治体制的改革与发展,使得依法行政与以德治国观念逐渐深入我们生活的每个角落,但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着许多急待解决的问题。

 

区分好行政道德与法治关系,使得二者相互结合,对我国政治体制的发展与完善具有重大实践意义。通过分析行政道德与行政法治的区别及联系,来更好地指导当前政治体制改革与优化国家行政人员队伍。

 

  一、对行政道德的涵义及其功能的界定

 

  在贯彻实施以德治国的重大方略时,强调加强行政道德建设,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是以德治国能否收到实效的关键所在。

 

  行政道德的核心问题是权力观。在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的行政道德时,要引导广大党政干部增强责任意识,处理好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行政道德建设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群众观。各级党政干部要真正确立为人民服务、方便人民群众、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群众观念。

 

  行政道德建设所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是利益观。随着结构调整和社会转型力度的加大,如何处理利益分配中的各种关系,显得十分重要。党政干部应处处以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和维护者身份出现,不能陷入个人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小圈子。每一位党政干部都必须正确处理个人利益、部门地方利益和国家利益三者的关系。

 

行政道德对行政管理来说,作为保证行政管理有序健康发展的一种重要的精神手段,有其特殊的功能。首先是导向功能。即通过对行政道德行为的规范,为党政干部提供行为选择的指南,使党政干部对将要发生的行为有规可循,方向明确。其次是激励功能。即行政道德具有理想性,它要求党政干部自觉地从个人对社会的权利与义务出发,坚持不懈地奉献进取,全面提高素质。

 

再次是调节功能。行政管理中出现涉及巩固政权和国家管理等社会秩序和纠纷,理所当然的要运用国家的政治法律手段实行强制调节,但也离不开行政道德调节与之配合。最后是监控功能。即在现实行政工作中,有些党政干部出现行为偏离和越轨倾向,但又尚未严重到触犯法律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行政道德可对偏离行为加以批评教育制裁,或者称为软约束

 

从行政道德的特殊功能中,可以很清楚地看到,行政道德修养的社会意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起促进或阻碍作用。另一方面,对社会精神生活的能动作用。道德这一社会意识形态与其他社会意识形态之间有相互渗透和相互补充的关系,它必然作用于整个社会精神生活

 

正是基于此,党的十二届六中全会所做的《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中指出:在我们社会的各行各业,都要大力加强职业道德建设。首先是党和国家机关干部,要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十分明确地将行政道德建设提到职业道德建设的首位。

 

  二、行政道德建设在以德治国中的地位及作用

 

  行政道德作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主导工程,它在以德治国中的地位和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各级党政干部作为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和社会公众活动的组织者,他们的思想道德素质,在以德治国中发挥着关键性、决定性的作用。

 

  第二,各级党政干部作为社会生活秩序的维护者,他们行政道德水平的高低,还直接影响到公共行政管理效率的高低,并最终影响到以德治国战略能否收到实效。

 

  第三,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特定历史阶段,各级党政干部将承担起社会正义捍卫者的职责,这又决定了行政道德在以德治国中的基础性地位和作用。

 

  三、当前加强行政道德建设的主要途径

 

  第一,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必须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的行政道德教育,各级党政干部也必须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努力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依靠道德自律的强大力量来维系社会主义行政道德的纯洁性。

 

  第二,加强行政监督和制约机制是新时期进行行政道德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防止社会主义行政道德发生蜕变的必要条件。

 

  第三,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是新时期进行行政道德建设的核心与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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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正视和加强各级党政干部正当的物质利益补偿是加强行政道德建设的一个重要环节。既要保证党政干部清正廉洁,又要使党政干部队伍始终集中社会的精英人才,更好更有效地为社会为人民谋利益,就必须提高各级党政干部,尤其是中下层党政干部和一般党政管理干部的收入,改善他们的福利待遇和住房以及子女入学就业等条件,同时,还要尽可能地缩小因地区不同而带来的党政干部的收入差距,使他们在没有任何后顾之忧的前提下行使公共权力,组织社会公众活动,捍卫社会的正义行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做一名真正的人民公仆。

 

  四、行政法与行政道德的关系探析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美国比较法学家和法制史学家伯尔曼的这句话,在今天的中国已成为一句引用率相当高的箴言。

 

  这句箴言对我们的法学家是一种启迪,引发了许多感悟。人们据此论证,若要建设一个法治社会,必须建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使法律成为人们的信仰,溶入到血液中,落实到行动上。人们发现,中国的落后,就在于我们的传统文化中没有对法律的信仰,我们过于注重道德和政治(权力)的作用,过于强调情理法的结合,法律在我们的社会调整中并没有起到至上的作用。为了使我们的社会走向现代化,实现依法治国,就必须让法律成为圣经,成为社会中唯一具有权威性的规范和机制。对民众,需要的是为权利而斗争;而法律职业共同体应该以道德无涉、价值无涉为口号。

 

  法治成为我们时代最美好的理想,然而曾几何时,法律成了道德和情理的对立物,拔地而起的法律因为缺乏力度,孤独地与不信仰法的社会奋战着,显得那样无奈。以德治国的口号,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意识形态上的偏激,但也同时带来了它的副作用——我们社会特有的逆反心理被调动起来了,法学界对道德等社会规范的排斥更带上了一些社会批判的味道在关于《婚姻法》的修改和此后的有关案例讨论中,很多法学界人士(乃至社会)明显地表示出一种非道德化的倾向,对于法院某些依据公共道德规范作出的判决,表示出极大的不满,认为这是以道德取代法律,以社会效果取代法律自身的判断,并愤愤不平地要为那些二奶第三者的名誉权讨个说法随着民法典编纂的日臻完成,分析注释法学必然将走向新的兴盛,这是否预示着新的一轮非道德化的法律思潮即将到来?法律的信仰是否必然以非道德化为前提或代价?

 

  那么,我们今天应该怎样树立对法律的信仰?法律怎样才能被信仰?法律规则或是程序、制度,包括那些所谓正义的符号和象征(法袍和法槌之类),本身是不足以唤起人们对它的信仰的,只有当法律与人们所信仰的事物发生了不可分割的联系时,只有当法律能够产生出某种社会效果、符合社会正义的标准和价值时,它才能得到信任、继而才能被信仰。只有公正的法才能被信任,而评价法律公正性(正当性)的标准,不仅是法律规则和正当程序,而且往往来自法以外的社会评价体系,例如宗教传统、道德、舆论、社会效果等等。

 

从信任到信仰往往需要借助某种超验的信念,然而今天,我们的法律从形成到运作中,似乎都没有了超验或先验的价值标准,无论是共产主义、儒家学说、自然法则或是社会通行的习惯,那么,对法律的信仰从何而来呢?民意和立法程序也许可以成为正当化的标准,然而,即使经过正当程序,如果法律的标准与社会民众的价值标准和正义标准相距甚远,当法律与情理永远处在冲突对立的状态时,民众决不会自然地产生对法的信仰的。

 

而基于功利,在法律能给他们带来利益时,从民众到政府都会很高兴地将其视为一种工具;反之,如果法律不符合其利益时,他们就会自然地采取规避甚至抗拒的态度。久而久之,法可能就只剩下了力度和规则,成了被法律家们玩弄于股掌之上的技巧,成了书本上的教条,成了单纯获取利益或权力运用的工具或武器。

 

  法与道德的关系是法学的一个永恒话题。没有人否认它们的本质区别,但二者之间的联系也同样是不容忽视的。《牛津法律大辞典》是如此论述法与道德的联系的:

 

道德为法律的实施规定了界限。即使是实在法,也不能漠视道德。如果某项实在法的规定被大多数人认为是违反道德的,那么,该项规定就很有可能不为人们所遵守。近代自然法学家认为,衡量法律好与坏的标准是它与道德信条的关系。首先,注重道德信条和道德标准是制定法律的基础,或者说是法律推论的基本前提;这些道德信条和道德标准包括:例如性关系,对妇女儿童和动物的关照,拯救和维护生命,避免伤害他人等。第二,道德要求影响对法律的解释。

 

道德要求也许不构成法律要求,但它却可以阻碍对赔偿的反要求。第三,法官在确定法律标准时,受到道德标准的影响;……公正多以符合道德为基础……不仅如此,任何一件由法官自由裁决的案件,实质上都是在该法官的道德标准影响下处理的

 

立法的民主参与就是为了创制符合最大多数人利益和愿望的良法,这样才能使法律成为为大众所认同的、能够身体力行的行为规范。法律所追求和体现的公平正义,实际上就是特定时期民众认同的价值和道德标准。在法律的具体运作中,民众的价值观和道德标准也应该与法律判断的结果大致相当。在关乎每一个人利益的婚姻家事法律关系中,法律与道德标准的契合尤其重要,而每一个案件的判决都是对这种契合度的检验。

 

如果法律的标准与民众的道德标准存在一定差距,民众固然可以适度修正自己的道德标准;然而,如果二者落差过大,就会加剧法律与社会的冲突和隔阂,使法律规避行为增加,最终损害法制的权威。另一方面,从司法民主性的要求看,法律家的专业思维并非不能与民众的常识相互沟通,民众对司法过程的参与和评价也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

 

  作者:徐博 来源:吉林画报·新视界 2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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