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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完善未成年人少监禁形势政策在减刑假释制

发布时间:2015-08-17 12:10

    论文摘要 基于未成年人特殊的身心特点,长期监禁对未成年罪犯产生众多不利影响,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罪犯实行少监禁的刑事政策。尽管我国现有制度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制度作了从宽掌握的规定,但这些特别规定一般比较笼统。本文就完善该刑事政策在减刑、假释制度中的贯彻落实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关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少监禁形势政策 减刑假释制度
  一、减刑、假释制度在未成年犯长期监禁中的特殊价值优势

  未成年罪犯身心不成熟,正处于人格的形成时期,长期监禁对未成年罪犯产生众多的不利影响,主要表现在长期的监禁刑,改变着未成年罪犯的身心与认知,一些罪犯反社会人格不断加重;监狱出于经济物质基础、监管安全、未成年罪犯工作能力等原因,客观上能提供给未成年罪犯的劳动项目,多为简单、缺少技术含量的粗加工,未成年罪犯的生存技能跟不上社会发展的要求;长期关押,未成年罪犯社会人际关系疏远,处置现代社会关系的能力低下等方面。
  基于未成年罪犯身心特点不同于成年犯的特殊情况,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罪犯实行少监禁的刑事政策。减刑、假释制度对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期间被监禁的时间尽可能缩短,减少长期监禁对未成年罪犯产生负面影响有重要意义。

  二、未成年犯减刑、假释制度实证分析

  (一)我国现行的未成年犯减刑、假释制度
  在我国现行的《刑法》、《刑诉法》、《监狱法》对减刑、假释做了概括的规定,均未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作出特别规定。在现行的减刑、假释制度中,2012年法释[2012]2号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前两款所称未成年罪犯,是 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未成年减刑、假释制度从1991年开始在二十多年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基本形成了以《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为主体,以最高院等司法机关发布的有关解释为必要补充的未成年减刑、假释制度体系,在有关规定中为未成年罪犯适用减刑、假释制度的过程中始终都体现着“从宽、从轻”的指导思想。与成年罪犯相比,未成年罪犯无论从减刑条件上,还是减刑幅度、间隔上在法律法规上都明确放宽了标准,体现出未成年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减刑、假释作了从宽掌握的规定,但关于未成年罪犯适用减刑、假释的特别规定比较笼统。实践中北京市高法等部门制定了实施细则,对减刑、假释制度做了具体的规定。《关于对监所罪犯减刑工作的规定》第五章未成年罪犯(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减刑的规定中对未成年罪犯减刑的幅度放宽二个月,起始时间、间隔时间相比成年犯都相应缩短。《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中第三条规定未成年人可以从宽假释的情况:未成年时犯罪的罪犯,现不满二十一周岁,有就读学校或者就业单位,罪犯的亲属、学校或者就业单位与居住地司法所签订假释考验期间帮教协议,经区县司法局审核同意的可以从宽假释。
  通过对现有法律、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未成年罪犯适用减刑、假释制度过程中始终体现着从宽、从轻的指导思想,贯彻执行了刑诉法规定的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符合少监禁的政策导向。
  (二)未成年罪犯减刑、假释的适用情况
  1.减刑、假释制度缺乏配套的相关制度保障,缺乏过渡性措施。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尚未健全,社区矫正平台薄弱,虽然刑法修正案八、《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社区矫正均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存在着矫正人员缺乏,技能良莠不齐,工作机制不健全,矫正专业度不够等问题。罪犯减刑、假释出狱后,需要专门的组织和人员为他们进行心理和行为矫正,并提供生活上的帮助,以促使他们适应、回归社会,但这方面制度不健全,没有制度保障。
  2.服刑人员对减刑、假释的异议权无法保障。减刑、假释程序的启动系监狱部门启动,而考核也系由监狱执行部门负责,当监狱执行部门提请后检察机关和法院才进行审查,而且除了法院六类案件之外均进行书面审理,不利于保障服刑人员异议的权利。
  三、完善未成年犯减刑假释制度的建议

  (一)加大对刑期较低的未成年犯减刑、假释的适用率
  原判刑期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相对而言属于主观恶性相对不大的人员,却没有被假释或者减刑。在工作中应当加强对这些服刑人员的引导,提高这部分人员的减刑、假释的适用率。
  (二)加强监狱与社区矫正的无缝对接,提升矫正效果
  减刑作为一种在监狱内部的激励制度,它是在不脱离监管场所的情况下,以减少服刑人员的刑期为手段,以此促进服刑人员积极服刑,提前出狱的一种制度。但是其与假释相比,假释的优越性更加突出,因首先假释更加尊重原判刑罚效力,而且服刑人员在假释期间有一段融入社会的缓冲期,比减刑的服刑人员直接融入社会要相对容易。
  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刚刚起步,工作机制、人员配置等方面需要慢慢的完善。通过组织未成年罪犯参加公益劳动、技术培训等使未成年罪犯更容易的融入社会,降低再犯的可能性。加强监狱与社区矫正组织的无缝对接,确保未成年罪犯在减刑、假释后能够及时得到社会帮扶救助,一方面使教育能得到顺延,保证未成年罪犯能更好地得到社会支持和阶段性保护,另一方面可以使监狱行刑效果得到进一步提高。最终达到未成年罪犯扩大适用假释制度的目的。   (三)将检察机关的监督前提,保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减刑假释程序的启动者系监狱,未成年罪犯没有启动程序的权利。呈报和裁定减刑假释的主要依据是对服刑人员的日常管理考评,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减刑假释的法律监督,就必须做好派驻检察人员的巡视制度,关注对服刑人员的日常管理和考评。在日常考评计分上,检察机关应当重点抽查考评记分情况,听取服刑人员对考评记分的意见,有权对不合理的考评记分提出质疑意见,要求管教干警做出解释或者纠正。
  在日常管理中未成年罪犯对自己的考核分数及减刑、假释的情形存在异议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检察工作人员要对其反映的异议情况及时记录在案,并进行查阅、调查,对于考核分数合理以及不应当适用减刑假释的予以解释,对于考核分数不合理以及应当适用减刑假释的应当要求管教干警予以纠正或者制发检察意见。
  (四)加强未成年犯减刑假释制度的检察监督
  1.事前监督。北京市高法等部分制定的《关于对监所罪犯减刑工作的规定》第三十七条、《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工作实行监督。监所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犯罪名单、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列席监所提请减刑、假释评审会议。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有关卷宗,发现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向监所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监所在五日内回复书面查证结果。
  通过上述规定,检察机关在对监狱提请未成年罪犯减刑、假释之时就有对其监督的权力,在提请减刑、假释过程中有参与权和调查权。在发现问题后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避免减刑、假释工作中的封闭性,避免暗箱操作。
  2.事中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只规定了应当开庭审理的六类案件,对于检察机关是否派员参加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应派员出席法庭,参与到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环节,发表检察意见,并对法庭的审理活动进行监督。
  3.事后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做出最终裁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当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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