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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的一点见解

发布时间:2015-10-05 14:28

摘 要: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总结了旧法实施的经验教训,结合了我国水污染防治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对已实施11年的水污染防治法进行了大量修改,丰富了内容,调整了结构,使水污染防治工作由被动应对转向主动防控,为这一战略思想的实施提供了最有力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水污染防治法》; 见解
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是一个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水环境保护的形势变得异常严峻:污染物排放总量居高不下,水体污染依然严重;部分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程度过高,水环境恶化趋势加剧;居民饮用水安全存在隐患,水污染事故频繁发生。面对水环境的挑战,国家环境部提出了“让江河湖泊休养生息”的战略思想。
  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总结了旧法实施的经验教训,结合了我国水污染防治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对已实施11年的水污染防治法进行了大量修改,丰富了内容,调整了结构,使水污染防治工作由被动应对转向主动防控,为这一战略思想的实施提供了最有力的法律保障。
  修订后《水污染防治法》共8章92条,比修订前增加了30条。明确提出保障饮用水安全,强化地方政府的责任,全面推行排污许可制度,确立超标违法原则,强化淘汰严重污染的落后产能机制;还增加了水污染事故处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监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等方面的规定;尤其是在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方面,这次修订取得了重大突破,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中“法律责任”一章共22条,比原先的《水污染防治法》增加了9条,使处罚手段更加多元化,处罚力度也得到明显增强,这既对污染物的排放带来了强大的压力,也为水环境的治理提供了积极的动力。
  一、饮水思源,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饮用水的安全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旧水污染防治法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已经作了严格的规定。为了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这次修订将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门列为一章,彰显了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决心和重视程度,真正把以人为本落实到实处。
  1.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级管理制度。新法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并将其划分为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2.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机关和争议解决机制。新法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3. 严格禁止排污。新法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明确责任,强化环保部门权利,构建高效管理体系
  一个地区的水环境的好坏,与地方人民政府是否切实承担起防治水污染的职责密切相关。为了保证本法规定的各项水污染防治措施能够落到实处,落实地方政府保护水环境的责任,本次修订后明确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同时规定,国家施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作为水污染防治的排头兵,新法也在进一步强化了环保部门的执法权限上下足力气。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赋予了环保部门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污行为的限期治理的行政处罚权,明确授权环保部门在限期治理期间可以责令排污单位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并适当增加了强制执行手段,赋予环保主管部门实施关闭、拆除的权力和拆除、扣押、没收污染环境的生产设备或工具的强制执行权,及对产生污染的设备断水、断电的强制权。使环保部门可以更具刚性和震慑力的执法,大大提高了环保执法的权威性。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新确立了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生态补偿机制、排污许可制度、区域限批制度、行政代执行制度、水污染损害诉讼法律援助制度等制度、机制的法律地位,从而使得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体系更加完善,将进一步提高水环境管理工作的整体水平,也为环境管理制度体系的整体完善提供了借鉴。
  三、提高违法成本,加大处罚力度,震慑违法行为。
  “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一直是水污染治理的瓶颈。新法加大了水污染违法成本,增强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对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都相应增加了规定,大大丰富了法律责任的内容,提高了水污染的违法成本。
  1.丰富了处罚手段,根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拆除、强制拆除、罚款、责令限期治理、责令停业、责令关闭、责令船舶临时停航等措施及处罚。同时要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罚款的绝对值,如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且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而逾期仍不拆除的,最高罚款额提高到100万元。对不正常使用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等行为规定了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又如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的直接损失的百分比处以罚款。
  3.确定了排污者违法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新法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并对违反本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雨绸缪,强化事故应急机制。
  水污染事故与公共危机往往只是一步之遥,如果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不好,那将对公众健康、经济发展、社会稳 定甚至是外交局势都会造成重大损失。
  此次修订专门设定了“水污染事故处置”一章,将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上升到了国家法律的高度。
  1.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2.规定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3.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参考文献
  [1].《水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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