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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框架下我国贸易与环境问题的法律对策

发布时间:2015-07-07 09:11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贸易与环境的关系问题越来越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现存的国际环境关系和多边贸易体制中,应当采取怎样的对策,才能既积极参与贸易全球化和自由化进程,同时又注意保护环境,这是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
  
  一、框架下贸易与环境问题的相关规定
  
  1.《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的相关规定。(1)gatt第2条规定成员国可以按照自己的环境计划,自行决定对进口产品征收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环境税费。(2)gatt第11条规定可以实施数量限制的三种例外:其一,输出缔约国为防止或缓解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缺乏而临时实施的出口禁止或限制。其二,根据环境标准或环保要求,为实施国际贸易上商品分类、分级和销售的标准及条例而必须实施的禁止进出口或限制出口。其三,为保护国内生态环境而对本国农渔产品实施限制的同时也可对进口产品实施限制。(3)gatt第20条一般例外中对有关环境问题的规定。凡下列措施的实施在条件相同各国间不会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者不会形成伪装的对国际贸易的限制,则不能妨碍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行如下措施:(b)为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用于保护可耗竭的自然资源的措施,这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和消费一同实施。虽然该条款没有直接使用“环境保护”一词,但实践中各国均将该条款作为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的依据,因而第20条的序言和(b)、(g)两条款一起被称为“环境例外”条款。
  2.《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协定)的相关规定。(1)各国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或环境可制定技术性标准和法规,只要不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不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2)各国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可以不适用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
  3.《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协议》(sps协议)的相关规定。sps协定的第2条规定:不应阻止各成员采取或实施为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但这些措施的实施不应违反非歧视原则,也不能构成变相的限制。其第5条第7款更进一步引入了“预防原则”,即在找不到充分的“科学证据”时,成员方可以根据获得的有关信息,临时采取某种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
  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相关规定。trips第27条第2款中规定:各成员国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健康或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对某些发明可拒绝授予专利权,并可以制止这类发明在该成员地域内进行商业性使用。
  上述条款都只是一些概括性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具有很大的弹性,引发了许多争端。而且在上述条款中,对贸易与环境的规定大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较差,对名词或概念缺乏解释,对贸易与环境的关系没有明确界定,为贸易与环境的冲突埋下隐患,这也是o中因环保贸易条款而引发多起纠纷的原因。
  
  二、我国贸易与环境面临的主要问题及立法上的缺失
  
  (一)贸易与环境面临的主要问题
  1.出口贸易遭遇绿色贸易壁垒。绿色贸易壁垒虽然属于非关税壁垒的范畴,但绝大部分的非关税壁垒不是通过公开立法来加以规定和实施的,而绿色贸易壁垒措施则是以一系列国际国内公开立法作为依据和基础。7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通过有关国际组织及国际会议先后制定了许多多边国际环保协议、规则,发达国家更是采取了严格的绿色贸易壁垒措施,这些环境贸易壁垒对中国国际贸易的波及作用是相当巨大的,它几乎涉及到外贸出口的所有领域,造成每年相当于当年外贸出口总额约20%的损失。
  2.引进外资过程中的环境问题严重。伴随外商直接投资的引入及其产业的转移,使一些污染严重的产业由发达国家转入我国,破坏了我国的生态环境,大大制约了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输出公害与污染、转嫁本国的环境危机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垃圾废物的出口,二是通过直接投资进行转移。西方一些高污染、高能耗的产业由于其国内严格的环境标准和高昂的环保费而无法立足,往往以国际经济合作、国际投资的名义或直接通过跨国公司将某些污染严重的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
  3.对有关产业的不利影响。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目前环境服务无论是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还是专业水平和服务装备都存在较大差距,并存在法制管理薄弱、缺乏市场竞争机制等问题。我国已经承诺开放国内服务市场,一旦服务业和国际市场接轨,国外机构及专家可能会凭借其服务周到、效率高、适应市场运作的优势,垄断我国的环境服务领域,因此提高环境服务的整体水平迫在眉睫。
  4.对有关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为保护国内环境,充分利用国外资源,我国可能扩大的木材和食品进口将会给动植物检疫的管理体制提出挑战。为保护人体健康和动植物生命,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我国需要完善动植物检疫措施的管理体制,制定适当的符合o的技术规定和标准。

  (二)立法上的缺失
  1.与贸易、环境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统一和完善。作为一个正处在经济转型时期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在法律法规的建设方面具有明显的滞后性,特别是环境标准的制定更加落后。环境标准不健全,不被发达国家承认,不仅会阻碍我国产品的出口,而且直接打击开展环保工作的积极性。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国至今还没有一套完善的市场技术指令体系,全国各个行业、各个地区之间协调而统一的市场也正在建设之中,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也正在建立,现有的法律法规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
  2.缺乏出口商技术信息协助和服务机构。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各成员国必须设立相应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咨询机构,负责对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等进行通报和咨询。目前我国尚未很好地利用这一有利的窗口,尚未开展对国内出口企业的信息传达和技术指导工作。由于欧盟是最早认识到技术性贸易壁垒和环境壁垒的地区,同时又是对环境最为关注的地区,因而欧盟的标准化工作和各种认证工作一直以来都受到美、日、加等国家的极大关注,美国国家标准技术院还专门向几个欧盟主要国家派出了代表团,对它们的技术法规情况和标准化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三、我国应建立与完善相关的法律措施
  
  1.完善我国贸易与环境协调发展的法律制度。深入研究我国签署或加入的国际贸易及环境协议,利用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身份,既要履行相关的国际义务,同时利用对发展中国家的一些例外规定和特殊待遇,制定出我国的环境与贸易发展的法律规则,妥善解决环境贸易纠纷,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贸易壁垒。我们应进一步加强与o“贸易与环境委员会”的联系,作为最大的发展中成员国要充分利用o多边贸易体系的谈判机制、合理对抗机制、报复措施、非歧视原则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特殊照顾的规定,提出的建议应能综合地体现我国国家贸易政策及法规,维护自身合理的综合权益。同时要加大对国内相关法律法规的清理和完善工作,加强环境与贸易立法的科学性。
  2.加强国际间的立法合作。首先,我们可以用多边贸易协定中规定的非歧视和取消一般数量限制原则及o的争端解决机制,坚决抵制绿色贸易壁垒。并通过o及时了解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如果发现发达国家对中国产品规定高于其本国产品要求的环境标准,我们可以依据o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向有关国家提出抗辩,力争运用o现有体制避免环境壁垒对中国的滥用。其次,我国要深入研究o有关环境保护的贸易争端案例。o的案例具有判例法的性质,研究案例有助于深刻领会笼统含糊的协定用语的真实含义,也有助于与其他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贸易争端的解决。此外,我国还应积极参与国际社会现在和将来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所进行的讨论和谈判,表明中国在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关系问题上的立场,扩大中国在国际贸易立法和环保立法领域的影响。加强与发展中国家的协调与合作,参与制定国际环保标准并争取加入保护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免受发达国家歧视的保障条款,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争取公正、合理的地位。
  3.搞好标准化工作,推广实施iso14000标准体系。法规规定的环境标准和环境标志应尽量与国际接轨,严格的环境标准显然与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国情不符,而过低的标准既达不到环保的目的,又容易给进口国留下口实。因此在可能情况下应尽量采用发达国家规定的标准。为了适应国际市场对出口产品环保标准的要求,我国应制定和实施与iso14000体系国际标准配套的国内法律法规,通过立法程序把iso14000体系国际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同时还应制定实施这种标准的管理法规,以便使达标认定工作规范化。当前还要特别重视对一些区域性环境标志、标准的了解与研究,欧盟统一的环境标志、标准已成雏形,北美自由贸易区也达成了关于环境问题的协议。因此,我国在关注国际标准的同时,还要注意对这些区域性环境标志、标准进行研究,以便适时采取相应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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