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当前位置:法学论文>宪法论文

宪法权威的构建

发布时间:2016-05-27 14:04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律体系中处于最核心的地位,但宪法权威却没有在我国得到树立,本文通过对宪法权威缺位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加强宪法宣传、完善宪法本身以及构建宪法司法制度等构建宪法权威的路径。

 

  一、宪法权威之简述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因而其应具有毋庸置疑的权威性。但对于何为宪法权威,在学界却众说纷纭,尚未形成一致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宪法权威是就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宪法的地位和作用而言的,其内容包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等方面。

 

也有学者以权威的概念入手,认为权威是指令人服从的力量,是对权力的一种自愿的服从和支持,其内在追求就是一种正当性或者公正价值的追求,是基于内心的信念同意、认可或赞同某种价值,因而认为宪法权威是指宪法得到社会普遍认同、自觉遵守、有效维护的理念与理由,尤其体现为宪法对公权力和所有国家生活产生的拘束力和规范力。笔者认同后者的观点,并以此为后文分析的基点。

 

  具体来说,宪法权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宪法至上。宪法在公民意识上、在国家立法上以及在政治生活上,都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人民普遍地对宪法表示认同以及自觉履行。二是宪法至尊。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之法,为社会活动所确立的行为准则,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必须服从其规定,否则就应该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宪法至本。也即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所在,它不仅全面地规定了国家制度,而且以民主和人权为其核心的价值追求,最大限度地保障权利自由的实现,因此成为国家巩固和维护其统治的根本。

 

  二、宪法权威缺位之原因分析

 

  虽然我国现行宪法已经颁布已久,但宪法权威还没有真正地树立起来,我认为宪法权威缺位的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宪法意识淡薄。在宪法的实施中,形成全民的宪法意识最为重要的。没有宪法意识,宪法的实施就如同纸上谈兵,更勿论宪法权威的构建。由于中国文化背景和历史传统的影响,在我国公民心中所留下来的是臣民意识,而权利意识却太淡薄。

 

同时,我国国家机关的守宪意识也非常淡薄,执法机关未把宪法作为最高之法来对待,权力机关没有应有的权威来监督和控制其他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时也不按宪法规定来进行,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也不以宪法作为判决的理由,那么由人民组成的人民代表大会所制定出来的宪法也就无法真正完成人民赋予它的使命。可见,中国社会的宪法意识从整体上而言还比较低。

 

第二、宪法自身不完善。我国宪法虽然经过多次修改,但仍然存在许多不足,其中宪法具有高度的抽象性,政策性内容也比较强,法律规范性却明显不足,使得很难真正融入人们的社会生活,因此,自然而然失去原有的宪法权威。从理论上讲,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法律的立法依据和立法基础,没有宪法依据和宪法授权,则不能制定法律。

 

在我国,宪法以外的其它法律包括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往往开宗明义地宣布本法是以宪法为根据的。但在宪法实施过程中,部门法先于宪法修改的事实淡化了宪法的作用,削弱了人们的宪法至上观念,从而淡化了宪法的权威。

 宪法权威

第三、宪法适用机制欠缺。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当公民的宪法权益被侵害时,如果没有相应的司法途径去救济,就如同没有这些权利。

 

在我国先后颁布的四部宪法中,都没有宪法司法化的规定,虽然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毕竟不是司法机关,其审查行为也不能归入宪法司法化范畴,而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自己制定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也缺乏科学性。宪法条文中也包括大量政策性的内容,缺乏宪法实施的程序规定。

 

  三、宪法权威之构建路径

 

第一、加强宪法宣传,确立宪法的普遍信仰。公民的宪法意识对于宪法权威的树立是至关重要的。宪法作为根本大法,更加需要得到真诚的、普遍的信仰,使宪法精神内化到人们的意识之中,成为人们普遍具有的一种心理素质,使对宪法的遵守成为一种社会的风尚习惯和心理需求,这是宪法权威得以有效实现的最佳途径。

 

针对我国公民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尚未建立起对宪法的普遍信仰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要明确设立宪法节。设立宪法节日能够充分利用人们的节日情结,利用节日所蕴含的纪念意义唤起人们对宪法的信仰之情,缩小人民群众与宪法的距离,消除人们对宪法的隔膜感,强化宪法治国的意识。建立国家公职人员效忠宪法的任职宣誓制度。

 

我国应该明确规定国家公职人员效忠宪法的任职宣誓制度,以唤起整个社会对宪法的尊重,正确处理好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

 

第二、完善宪法自身的不足。宪法作为法律的立法基础,只能对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问题作原则性的规定。事实上,我国宪法在内容方面存在条文不够严谨、具体和明确等问题,要把我国宪法中的政策性语言尽量修改为法律规范性语言,使得条文更加通俗易懂,更贴近公民生活,加大教育力度、从基层、中等和高等教育工程中着手做好该项工作。

 

对于违宪行为也没有相关的处理办法,在以后的修宪中,应该逐步完善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真实地反映现实社会关系,体现出宪法本身所具有的严密性和完整性的科学体系。

 

只有通过普通法律的立法,才能把原则性的规定转化为具体的可操作规范,并在现实生活中得到贯彻实施,使得我国宪法真正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

 

第三、构建适合我国的宪法司法制度。宪法司法化的精要在于宪法要像民法、刑法等部门法律一样,进入司法程序,成为人民法院判决案件直接援引的依据。

 

我国由于种种理论上的、实际方面的原因,宪法一直没有成为司法的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也曾两次发文,明确了宪法规范不做为司法的直接依据。宪法精神主要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得以积极实现,但宪法司法化对实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只有这样,民众才会崇拜宪法、信仰宪法宪法才有权威。

 

只有宪法司法化,才能使宪法不沦为纸和字的堆积物,使宪法活生生地运用在社会发展中和人们的生活中,人们才会对这个保障自己人权和维护自己权益的法律产生信仰,因而需要构建宪法司法化体制。

 

  作者:谈国辉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6

上一篇:宪法解释程序

下一篇:“网络问企”与“鞍钢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