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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解释

发布时间:2015-12-14 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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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关键词:民法  解释  类型  方法

  论文摘要:民法解释是相对稳定的民法成文法与具体法律适用之间的桥梁,他在三种情形下发生,即有适用的法律规范时、没有可以利用的法律规范时和法的续造时。根据这三种情形,民法解释可以采取文义解释、依法理补充、依据法伦理续造成等法。

  关于民法的解释,可以是法学家们的学理解释、当事人根据自己对于法律理解的解释,也可以见法官审理案件时所作的裁判解释。即使是学者们的学理解释,最后还是通过法官们的日常使用与采纳才能作用到现实生活中去,其只能起到一种间接的先导作用。因此,本文所讨论的民法解释即是法官的裁判解释。

  一、民法解释问题的提出

  社会生活是变动不居的,而民法所调整的对象恰恰又是这个社会中最基本的、最活跃的社会关系,这使得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有可能没有预见到未来的发展状况,或者是由于其后的情势变更使原来的规定欠妥甚至是显失公平;有时候,立法机构在立法时考虑到条件还不是很充分、有些事情还没有研究清楚;同时,立法机构在制定法律时会出现疏忽,因此,民法成文法总可能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而另一方面,由于法应该是稳定的、刚性的,即使在民法领域这一十分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也不能频繁更改。所以为了延展已经制定出的成文法的生命,就需要对现存的民法进行解释,以司法上的解释来使制定法更鲜活,完成二者的衔接与对话。

  另外,民法博大精深,法律条文众多,这些条文之间也可能发生矛盾。通过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发优于前法、上位阶法优于下位阶法,也不能解决这些矛盾时,这时需要进行民法解释。

  因此,这就需要司法者即法官在日常审判实践应用法律时,发现这些矛盾与漏洞,对其进行合理的解释并使用到具体案件中去。法官的这种解释不能是任意的,应该遵循一定的思维方式和价值范式,这样才能体现出其解释的权威性、可接受性和客观性。

  二、民法解释的对象及类型

  法官适用法律,是使一个待决案件事实付诸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以获得特定结论的一种逻辑思维过程。法律的适用即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已获得判决的过程,但是法律的适用并非简单的三段论推理过程,在适用三段论推理之前,首先必须找到所要使用的法律规范,即“找法”。

  “找法”的结果可能有三种:

  (一)有适用的法律规范。这时候法官就可以进行如下作业:通过各种方法确定该规范的内容,确定该规范所包含的要件事实和法律后果,并将此作为大前提,对照具体案件的事实是否符合该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如果符合则适用该法律规范。但是如果出现对于法律条文所承载的规范不能理解、或者是法律规范过于含糊,也就是出现不确定法律概念或者一般条款情形,这时候就出现适用法律条文的范围之内来进行解释的问题。在这里,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和一般条款的解释主要依靠法官的价值补充,这种价值补充的性质就是法律解释

  (二)没有可以利用的法律规范。这时就出现法律漏洞问题。由于没有可以使用的法律规范,这样法官所进行的解释就是超越法条的文义范围而为的活动,形成的法律见解为日后立法提供参考,尤其是在为法院裁判普遍承认时,它便具有“造法尝试”的性质。法律漏洞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不可避免的,因为立法者虽然也是生活的参与者,对于生活中的民事关系感同身受,但是面对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和浩如烟海的法律规范,以及社会生活的变化和不同人的不同法律思维、意识及技术,难免出现法律的不完全性和体系违反的情况。这就需要法官进行价值衡量,进行一种创造式的法律思维活动。

  (三)法的续造。这是没有可以利用法律规范时的另一种情况,即审理具体案件时,法官填补法律漏洞、发展制定法。当然,正如拉伦次所指出的,法官并没有创造法的权力,仅仅承认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这种创造,并且有一系列的条件限制和要求。

  三、民法解释的方法

  根据上面所提到的需要进行解释的情形,民法解释可以采取如下方法。对于第一种情形,即一般的法律解释,可以采取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其中,论理解释包括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其中目的解释是根本和内核,关于目的解释则涉及到主观说和客观说问题,它与法官的自由裁量限度有关(法官是否只能根据过去立法者的意图去解释法律,能否根据现在价值观价值观念和需要进行价值衡量,这也是法官是创造法还是发现法的问题)。对于以上解释方法所进行的整合就是对法官限制的一种,也就是说上面的方法的适用是有位次的。一般来说文义解释优先适用,然后是其他方法。

  对于第二种情形,即法律欠缺的弥补(法律漏洞问题),对于他的解释方法则主要包括:(1)依习惯补充,前提是必须有法律规定,可以适用该相关习惯。(2)依法理补充,这是法律漏洞补充常用的方法,它包括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类推等,它往往涉及到民法解释的终极问题——价值衡量问题,这个以后我们谈论。

  对于第三种情形,即法的续造问题,只有在如下三种情况下才能使用法的续造:一是考虑到交易的必要性时法的发展;二是考虑事物本性时法的发展;三是考虑法伦理时法的发展。在这里,法官作为准立法者,面对立法者立法时未纳入到其视野范围内,但本应该属于法律调整范围之内的事件,无任何依据,所以它主要依靠的就是价值判断和社会道德等很抽象的原则。

  上面的解释方法体现了民法解释的一个特征,即民法解释具有创造性,这种创造性包含着价值判断,且以价值判断为基础。正是这种创造完成了法的漏洞补充,并使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具体化,完成了法的发展,使法和社会生同步并引导社会生活。这里的价值判断由法官进行,所以必须有其界限:其一是它的适用要以有节制必要性为前提;其二是它的适用要有实用的可能性;其三是它应与法条结合,至少是一种形式上的结合,亦即法官具有说明的义务,具有使价值判断与所适用的法条的联系让当事人和社会明了的义务。

  四、我国民法解释面临的问题

  我国现在还没有民法典,民事法律主要由民法通则、部门单行法以及行政法规组成,民法通则在学术上被称为类似于民法典的总则,但是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特别法成立时也不可能作为下位法以此为基本法来立法。为此,具体事件处理时,民法通则和特别法都有类似规定,法与法之间的整合也成为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上的问题。

  立法方面的原因也使我国的民法解释面临一系列问题。由于我国除少数法律以外,大多由主管行政部门起草,部门利益高于社会利益的情况出现也是难以避免的,立法上的问题影响了司法上的适用。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往往本着宜粗不宜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想法,加上有些问理论上和事务上都没有彻底弄明白,所以需要法官适用法律时进行解释的情形很多。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德)卡尔·拉伦茨.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3]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4]崔建远.我国民法的漏洞及其补充[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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