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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反倾销法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5-12-14 14:49


  论文摘要:倾销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做法:鉴于我国反倾销之现状,目前应加强研究世贸规则与他国反倾销法,在比较中寻找差距:对于适合我国实际的一些制度、规定应大运用,以逐步完善我国的反倾销立法。

  论文关键词:倾销;国际反倾销法;中国《反倾销条例》

  中国作为世界贸易大国之一,频频受到外国的反倾销调查。特别是当前,全球经济走势趋缓,无疑将使各国更多地通过反倾销措施达到保护本国产业的目的:为此,合理运用反倾销这一法律手段制止倾销性进口产品,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WTO、欧盟、美国与我国反倾销立法状况

  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了倾销定义,并规定进口国当局有权对该低价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制裁措施: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通过了《关于实施GATF1994年第6条的协议》即WTO(反倾销守则》。它在实体与程序方面严格约束了各国实施反倾销制度的纪律,使国际反倾销制度逐步完善,并约束了各缔约国的反倾销立法:
  欧共体反倾销立法的产生可追溯至1957年的《罗马条约》。之后,欧共体不断根据关贸总协定多边谈判的发展修改其反倾销条例,目前适用的是在3283号条例基础上。吸收了WTO《反倾销协议》内容的1996第384号条例。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也是最频繁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国家之一。美国于1916年制定了第一部反倾销法,即《1916年关税法》:其第30I节规定了反倾销条款: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规定将结构价格作为计算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主要方法。《关于实行GATF1994年第六条的协定》生效后,美国国会通过了《乌拉圭回合协定法》再次修改反倾销法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始于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
  其第30条规定了倾销的定义,并规定“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这奠定了我国制定专门反倾销法规的法律基础:1997年3月15日国务院颁布了《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作为《对外贸易法》的配套法规。为了适应人世,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颁布了《反倾销条例》,将反倾销与反补贴分开立法,在《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基础上,参照WTO《反倾销协议》做了大量修改。

  二、国际反倾销法与我国反倾销法比较

  反倾销法内容复杂,涉及面广:笔者能力有限,仅就以下几个较有代表性的方面进行比较:

  1.关于正常价值标准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规定,通常情况下,应当以出口国在正常贸易中制定的,用于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价格确定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即所谓的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HomeMarketPrice)。欧盟1996年第384号条例第2条第一款中规定,衡量正常价值的出口国国内价格的出口国国内价格,通常的计算方法指的是,在出口国正常贸易条件下,独立的消费者支付的或者实际应支付的价格。在确定正常价值的基本原则方面,我国与WTO《反倾销协议》、欧美反倾法相符,均将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作为确定被诉倾销产品的首要方法:对“可比价格”这概念,对其内涵,却无进一步规定。

  2.关于同类产品的可比性
  为了确保相同产品的可比性,防止出口商人为制造较高的正常价值,规避倾销指控或降低倾销幅度,WT0《反倾销协议接受美国、欧盟等西方国家的反倾销立法原则,规定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同类产品,除非确有证据证明其销量具有代表性,否则,其在国内的销售量应当达到接受调查的出口产品销售量的5%以上我国《反倾销条例》第l2条规定了同类产品的定义,与WT0<反倾销协议》定义基本一致,但是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对其可比性上却无进一步要求,有待于改进:

  3.低于成本的销售
  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对于低于成本的销售,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可不予考虑欧盟1996年第384条例中规定,除一些类似于WT0协议中所提到除外情况以外,规定低于成本销售价格,可以不被用做计算正常价值。而美国最早在1974年反倾销法中,便确定了“排除使用低于成本在国内市场或第三国销售”的原则:而我国《反倾销条例》对于此问题却未涉及。

  4.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问题
  WTO<反倾销协议》奉行这样一个原则,只要倾销产品是导致“损害”产生的一个原因,因果关系即可成立:同时为了公平适当地实施反倾销措施,要求进口国反倾销机构应当审查除反倾销以外的其他可能导致“损害”的因素,并将其排除在倾销因素之外、1994(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4款中详细列举了“其他因素”:欧盟1996年384条例规定与《反倾销协议》一致,也规定了类似于《反倾销协议》几种情况一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与WT0《反倾销协议》及欧盟反倾销法相比,规定应审查事项包括“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规定较为抽象=这种做法不利于透明度原则的实现,易遭到他国指责.

  三、完善中国反倾销法的若干思考

  2001年11月2613颁布的《反倾销条例》参照WTO《反倾销协议》作了大量修改,但仍存在某些缺陷:

  1.调查程序有侍进一步明确、透明和细化
  (1)在调查程序上缺乏一个严格的时间表
  我国《反倾销条例》对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收到反倾销调查表的出口商或外国政府至少有30天的答复时间;反倾销税多征部门返还的决定应在12个月内作出(无论如何不超过18个月),作出后90天内返还等,没有规定:
  (2)调查程序有待于进一步透明化
  根据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作出决定立案、初裁、终裁、调查终止、采取反倾销措施等决定时,应予公告,并且要详细列明该当局所认为的重大事实与法律问题及其意见和结论我国《反倾销条例》虽在多处都明确规定要公告,但对公告内容的简复度却无规定。这不利于透明度的实现我国的法律、法规公开程度虽有所增强,但仍非常欠缺,在反倾销法律方面也不例外:

  2.调查机构的分工须进一步科学化
  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有下列规定,在决定是否立案调查;决定是否征收是否反倾销税;决定是否接受、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是否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时,外经贸部均要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决定。“经商”二字虽显示了相互配合、分工合作,但也造成了一些漏洞。假设,国家经贸委不同意该怎么办?
  《反倾销条例》规定,在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保留、修改或取消反倾销税时,由外经贸部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其建议决定。假设,外经贸部建议,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否决,结果如何呢?若是决定权在一个机关手中,那“经商”“建设”岂不是形同虚设?若不是这样,那就会造成管理多头化,分工不明确,责任不明确:所以,笔者建议,在机构间的职能关系上,决定权予以明确化。

  3.增加“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条款在制定我国反倾销法时,应订人“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条款:

  4.确立“现场调查程序”
  WT0<反倾销协议》规定,进口方当局可以在其他成员方境内进行现场调查,并在附件1中对现场调查程序作了补充规定,我国应予借鉴:

  5.完善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的《反倾销条例》根据WTO要求设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这是我国反倾销法的重大进步,但我们也应看到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有待改进:
  (1)台格的诉讼主体
  a.被告。被告应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关税税则委员会等。但是,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有的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却是模糊的。例如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征收反倾销税由外经贸部建议,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其建议决定诸如此类,因决定权不明确,实际涉及到两个以上机关行为,应确定各机关为共同被告,还是某机关为单一被告。
  b.提起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未明确规定。一般而言,反倾销诉讼中的原告为“利害关系方”,因此,一类是外国利益当事人,应包括所有与反倾销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外国商人,其中也包括与外国商人利益一致的国内进口商:一个反倾销案件不仅涉及该产品的出口商,进口商与国内同类产品产业的利益,而且也同我国各产业部门公会、工会以及消费者密切相关而在当前我国国内产业与企业法律意识不强,市场本身尚未规范的情形下,尽可能地拓宽“利害关系方”的范围则更加有利于尊重和维护各方利益,保护我国市场。因此认为国内利害关系方应包括主要是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
  (2)受案范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6章附则第53条之规定,可对终裁、征税、退税、复审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还应包括不予立案、调查中止或终止、初裁裁定等。
  (3)管辖法院
  受理反倾销调查案件之诉的法院应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外经贸委等机关均在北京,则应由北京中院管辖,二审法院则为北京高院。由于反倾销措施实施的特殊性,并且反倾销措施系由国务院行政部门作出,一般的人民法院现阶段不具备有效进行司法审查的能力。因此,必须设立专门的法院承担。我国可参照美国做法,设立国际贸易法院,既可审反倾销案件,又可审其他涉外案件。挑选一批专业人士担任法官,这样既保证了审理案件质量,也减轻了其他法院负担,更体现了效率、公正、公平。

  6.增加公共利益条款
  WT0<反倾销协议》第9条第1款规定了,“较少征税规则”。这一条使一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在考虑征收反倾销税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并且可能会影响上下游产业的利益时,可以不征收反倾销税或者是通过征较少税以权衡各方面的利益:
  我国《反倾销条例》对公共利益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增加对国家总体利益的考虑,国内消费者可能因该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增加的负担与国内产业所受损害的程度相比较等,有利于增加灵活性,防止顾此失彼。但也应防止此类规定被滥用。

  7.关于“对于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WTO将阻碍进口国新建产业建立的事实作为倾销损害的一种情形。但是,《反倾销协议》未规定这一损害应具备的构成要件。一般认为,遭受该损害的产业应当是处于实际创建中的产业,已经建好的或处于计划阶段的产业不能列入其中。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进口国产业确因市场原因阻碍了其发展,或推迟实施了某项已经制定的经济政策,可以考虑损害的存在。
  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中的规定与WT0《反倾销协议》在此项上的规定基本一致,均未规定构成要件,均未对此作出具体界定。但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还有许多发达国家已经建立但我国尚未建立的产业。尽管发达国家很少以此为由,采取反倾销措施,但这不应成为束缚发展中国家以此为由采取反倾销措施的障碍。WTO《反倾销协议》对此无明文规定;我国完全可以对此作出具体界定,以保护我国产业的建立与发展。

  8,将反倾销条例上升为反倾销法
  总的来说,除《对外贸易法》第30条外,目前我国的反倾销法律系以法规形式颁布和实施的。
  应在现有《反倾销条例》基础上,加快研究和制定一部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以提高立法档次,加快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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