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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发布时间:2015-12-03 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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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的收集、筛选与利用成为了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然而这种趋势所形成的不可避免的后果 就是个人信息的泄露。因此在立法执法以及公民自身意识层面有待进一步完善来维护个人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一、个人信息概述

  ( 一) 内涵

  个人信息在理论上存在着如下几种定义:关联型、隐私型及识别型。关联型定义学说认为:个人信息并不仅限于与个人之人格或私生活有关者,个人社会文化生活及作为团体组织成员之活动,以及其他与个人信息有关联之信息,全部包括在内;①隐私型学说认为个人信息指多数人所不愿意向外透漏或不希望他人知道的相对敏感的信息;识别型学说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个人的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人事记录、照片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比照可以识别的特定的个人信息。

  综合以上的论述,我更倾向于识别型定义,理由如下:个人资料是代表人、事、时、地的一种序列符号(不以文字为限。相比于个人信息,个人数据显得过于客观,忽略了个人信息的主观要素;个人隐私的外延界定只是个人信息中不愿意他人知道的那部分,若在我国的立法上采用此种定义不利于个人信息的有效利用。

  (二)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

  目前学界对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一般有以下三种观点:“隐私权客体说”、“人格权客体说”以及“基本人权客体说”。笔者赞同“人格权客体说”因为所有权客体说混淆了人格权利益与财产利益,个人信息从其本质来说仍然属于人格权益,具有财产属性的个人信息不能划入物的范围内。隐私权客体说的个人隐私缩小了个人信息的外延。而人格权客体说把个人信息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结合起来,科学地阐述了个人信息的属性。

  二、信息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

  由于篇幅所限,此处的信息主体仅指自然人。

  (一)查阅权

  信息查询权是重要的当事人权利,除非因公益或保密之需要,任何机关不得任意剥夺。④查阅权的方式包括两种:信息主体申请、信息管理者公告。这种权利可以让其充分了解自己的个人信息使用情况,对信息的使用者进行监督。

  (二)知情权

  知情权指个人信息主体有知悉本人的信息被何种主体以何种方式在什么时间的情况下使用及处理的权利。因为个人信息的处理者是直接或间接收集到信息的,在间接收集到的情况下个人信息很可能在某一个环节被不法窃取。知情权就是对这些利益的保护手段之一。

  (三)获得救济权

  获得救济权是一种兜底性权利。一旦个人信息遭到了泄露,就要及时弥补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公共部门,信息主体可以采用投诉方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对于非公共部门,起诉可以有效的阻止当事人继续侵害并且可以得到一定的补偿。

  问题

  (一)个人信息界定不明

  目前,我国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分散于一些部门法的相关法律规范中,还没有形成一部统一的、完善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对个人信息的界定不清,使得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相当薄弱,也无法规范政府以及其他组织的行为,而只能寄希望于行业自律,使得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处于一种缺乏约束的状态之下,这也导致了在信息化高度发展的当今社会,公民对于自己个人信息被非法使用的情况毫无知觉,同时行政机关也在对相关人的管理中无故收集、传递了很多不必要的信息。

  (二)信息主体享有的权利规定不明确

  目前我国的立法仅仅对名誉权、隐私权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当肖像权等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将其划入哪种权利就会很难处理。

  (三)对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范围过窄

  随着个人信息内容的不断丰富,其蕴含的经济利益也日渐增长,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也应随之加大。目前我国对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倾向“隐私权客体”。但隐私权不同于个人信息,它属于个人信息的一部分,采用此种立法保护模式会缩小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

  四、对我国个人信息民事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统一立法

  出台一部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界定个人信息的定义及范围,完善相关立法体系。相对应的立法模式应采用识别型来界定个人信息。同时还应规定个人信息遭到侵害时的归责原则,从根本上遏制个人信息的非法利用。

  (二)建立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执法部门

  如果只是依靠法律的规制,不仅会造成高昂的费用支出,还会达不到法律预期的效果。因此执法层面上要有一个系统的法律运转监督机构,强化执法人员的素质,加大对执法人员的考核,保证执法队伍的高效率执法。

  (三)公民自身应提高法律知识储备与维权意识

  公民个人需加强自我保护意识,不要轻易泄露个人信息。同时应增加相关法律知识的储备,在自己的个人信息受到不法侵害时懂得如何在第一时间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郑媛媛

  临沂大学法学院,山东 临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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