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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论文范例选择指南(共4篇)

发布时间:2023-12-07 12:28

 

 第1篇:可持续发展观与国际贸易法的绿色化


  1992年,在有100多个国家首脑参加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可持续发展”的概念首次浮出水面,大会提出环境保护应纳入经济发展规划和政策的考虑范围中,而不能滞后于经济发展。大会制定了《2I世纪议程》行动计划,要求各国和各国际组织付诸实施。与此同时,国际贸易的发展所引致的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凸显,环保问题开始进入国际贸易组织的视野,被纳入国际贸易组织的议事日程。国际贸易组织对“环境友好型”贸易制度的构建是一个渐进性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同国际贸易组织关心的贸易与环境问题的侧重点不同,解决环保问题的方式也不同,因而制定出的“环境友好型”贸易规则也就有所差异。


  一、国际贸易组织主要针对的贸易与环境政策问题


  (一)国际贸易与国内的健康、安全与环保问题。环保主义者、消费者同盟与劳工组织一致认为,贸易自由化的推进增大了进口商品对国内健康与安全的威胁,因为带有不安全因素及具有污染性的进口商品所面临的贸易壁垒越来越少。国际层面上的立法为发达国家的商业利益群体所主导,环保主义者却几乎无法参与其中。


  但自由贸易的支持者们却提出,规制国际贸易的国内环保规章可能是穿着环保外衣的保护主义措施。这些规章之所以制定出来是为了迎合国内环保主义者的需要,以获取其政治上的支持。美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美国政府首次关注贸易与环保问题是为了回应国内对欧洲某些贸易措施的担忧。《欧共体牛肉荷尔蒙指南》禁止欧共体国家进口荷尔蒙饲养牛的牛肉,美国肉类工业认为这是一项变相的贸易壁垒,其背后支持者是欧洲的环保主义者联盟。同样,《欧共体第三国肉类指南》规定,如果其他国家的肉类卫生检查系统与欧洲不同,则欧共体成员国不得进口经该系统检查的肉类。在何种程度上国家可以出于国内环保的考虑限制进口商品是国际贸易组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国际贸易与影响环境的域外行为。有几项多边环境公约规定,为挽救濒危物种或受威胁物种的种群,对那些栖于一国境外的物种,政府可以采取影响非国民的行动。多边环境公约还要求缔约方对用濒危物种制造的产品实施进口限制或进口禁止。许多国家的政府也对影响环境的域外行为表示出关切。一些环保主义者和经济学家认为,考虑到生产成本的因素,商品的生产倾向于在那些有着较宽松环保标准的国家进行,然后再由这些国家出口至其他国家。这会导致工业生产转移至环保标准低的国家,对环保标准高的国家形成降低标准的压力。由此他们得出结论,贸易自由化使较低环保标准的发展中国家生产的产品出口至发达国家的贸易壁垒越来越低,从而使产品的生产转移至发展中国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政府却担心,发达国家会采取域外措施迫使发展中国家提高环保标准,而环保标准提高后发展中国家所生产产品的竞争力会降低,以致经济发展受阻。


  (三)跨界污染治理的承担问题。贸易自由化的状态下会有更多的人员和货物穿越边境地带,使边境地区的环境趋于恶化。而生产厂商考虑到运输成本,也更倾向于把工厂设在边境地区。在国际贸易谈判中,成员国可能会同意承担或资助一些环保工程,这些环保工程的污染治理对象通常为边境地区、共同水道,甚至有时会跨越边境。


  (四)处理贸易与环境问题的制度建设。当前,许多国际贸易组织都在创设新制度或修改现行制度,以更好地履行与环保相关的职能。各种各样的立法、行政、司法和咨询机构都拥有监测、处理环保问题的合法权力。资助环保工程的银行也得以设立。随着这些机构开始处理环保问题,他们便考虑是否要允许相关非政府组织与市民、社会更广泛地参与其中。


  除上述四个方面外,还有一些问题也受到了广泛关注。如,贸易自由化的快速推进正在侵蚀“可持续发展”原则,刺激全球范围内的疯狂消费,这对环境保护明显是一个不利因素;国家应降低“绿色”产品与“绿色”技术的关税;国家应降低伐木与渔猎补贴。


  二、国际贸易组织对“环境友好型”贸易规则的发展


  以国际贸易规则与环境保护间的关系为标准,可以把国际贸易规则分为两大类:“环境友好型”规则与“环境不友好型”规则。国际贸易规则对环境的“友好”程度可以从四个角度进行衡量:一国为保护国内健康、安全与环境,可以在多大程度上运用贸易措施限制进口或禁止进口;一国可以在多大程度上运用贸易措施影响域外行为,如境外制造污染的行为;国际贸易组织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参与治理边境地区的污染;国际贸易组织的制度创建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支持贸易与环保问题的解决。


  通过运用上述四项标准,可以对大多数国际贸易组织的贸易与环境规则进行分析。相应地,通过分析可以把国际贸易组织归入四类:没有环境友好型硬法的国际贸易组织;有少量环境友好型规则的国际贸易组织;适量发展了环境友好型规则的国际贸易组织;充分发展了环境友好型规则的国际贸易组织。


  (一)没有环境友好型硬法的国际贸易组织。没有环境友好型硬法的国际贸易组织主要有:ASEAN(东南亚国家同盟)、APEC(亚太经合组织)、MERCOSUR(南方共同体)。


  尽管非政府组织和美国政府作了种种努力,试图在APEC中制定环境规则,但APEC始终未创设任何环境友好型规则。为此,APEC的环境部长召开了高规格的会议,APEC会议经协商达成了一系列“可持续发展”原则,还举办了几次“能力建设”研讨会,但仍未达成“与环境有关的”有拘束力的贸易规则,而且也未创建处理贸易与环境问题的内部机构。总而言之,上述工作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进展。


  (二)有少量环境友好型规则的国际贸易组织。有少量环境友好型规则的国际贸易组织主要是GATT/WTO。贸易与环境的关系问题一直在GATT/WTO体系中受到热议,但相对于NAFTA(北美自由贸易区)与EU(欧盟)而言,GATT/WTO创设的环境友好型规则却甚少。


  GATT/WTO中有三套规则设定了成员国禁止进口不符合国内健康、安全与环保标准产品的条件。首先,GATT第20条“一般例外”允许成员国采取进口禁止、进口歧视及其他背离GATT规则的行为,如果该行为与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有关,或与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和安全有关。其次,《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包含一些农业领域中有关人类、动植物健康、安全的措施,包括控制杀虫剂的使用、对肉类进行检查。再次,《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主要用于确保《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未涉及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章不会被用于保护主义的目的。成员国采取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必须符合国际标准、国际指引或建议,如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需避免的损害存在关系则不得保留。


  对成员国针对域外行为实施的贸易限制,发展中国家一直反对进口国对生产加工标准较低的国家出口的产品实施贸易限制或征收超额关税。WTO中对把生产加工标准协调在一个较高的环保水平上还未达成协议。在第二个金枪鱼案中,上述条款被解释为所保护的健康或可用的自然资源只能位于进口国的领域内。而此后一个更为权威的裁决——虾-海龟案的上诉机构报告推翻了金枪鱼案中的这一结论,认为可用竭自然资源不必位于实施进口限制的国家领域内。这表明了GATT/WTO司法向环境友好迈出了重大的一步。


  GATT谈判中从未涉及跨界污染治理问题。1994年在一个与建立“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工作程序有关的会议中,跨界治理污染问题被认定超出了WTO的能力所及。


  最后,GATT/WTO中解决贸易与环境问题的内部机构权力非常有限,促进贸易与环境规则发展的途径非常有限,环保非政府组织的参与渠道非常有限。WTO中处理贸易与环境问题的场所主要有三个:管理《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的动植物措施委员会、管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以及贸易与环境委员会。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在促进达成新的贸易与环境规则时在南北问题上陷入僵局。WTO争端解决机构负责审理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但审理这些争端的过程往往演变为评价环境法的贸易友好性,而不是审查WTO成员国的行为或法律是否具有环保性。


  (三)适量发展了环境友好型规则的国际贸易组织。适量发展了环境友好型规则的国际贸易组织的典型是NAFTA。NAFTA下的贸易与环境规则比WTO的相关规则环保性要强得多,在运用贸易措施保护国内人口、动植物、环境安全的规则上NAFTA与WTO相类似。NAFTA有关动植物措施的条款已根据乌拉圭回合《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的最后文本进行了调整。在技术性贸易壁垒方面,NAFTA缔约方明确同意遵守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在成员国认为进口产品不符合国内健康、安全和环保标准时,NAFTA和WTO规则都赋予了成员国禁止进口的权力。当然,成员国要制定一些一般性的检验标准,以确保贸易限制不构成变相的贸易保护主义手段。


  域外行为引发的问题在NAFTA下得到更充分的解决。NAFTA体系明确允许成员国在特定的情形下对域外的不环保行为实施禁止进口措施。大多数情况下,除非进口限制用于保护进口国境内的健康或可用竭自然资源,NAFTA不允许进口国实施限制措施。然而,与WTO不同,NAFFA明确规定,进口限制可适用于实施具体的多边环境协议。


  在NAFFA谈判的同时,受到同一政治力量的推动,墨西哥和美国经协商决定合作一个数百亿美元之巨的环境治理工程,工程覆盖双方边界各自向内100公里的范围。这项工程部分由北美发展银行资助。


  最后,NAFTA/NAAEC中处理贸易与环境问题的机构比WTO更为发达。NAFTA中有一整套班子负责讨论解决贸易与环境问题。这些机构分别履行立法、执法与司法职能。环境合作委员会(cEC)由三个成员国总理级别的官员组成,有权监督NAAEC的实施、评价可能导致重大跨界环境污染工程的影响。环境合作委员会由秘书负责提供技术性和管理方面的支持。理事会就环境合作协定中的事项准备有关事实情况的报告,考虑非政府组织提交的关于某国没有执行环境措施的书面文件。公共咨询委员会向理事会提供建议,向秘书提供信息。NAAEC允许环保非政府组织采取正式行动,而这可能会间接启动争端解决程序。可见,NAFTA下构建了一个专门解决贸易与环境问题的复杂网络,从而得以履行更多与环保有关的职能。


  (四)充分发展了环境友好型规则的国际贸易组织。充分发展了环境友好型规则的国际贸易组织的代表是欧盟。与其他国际贸易组织相比,欧盟已充分发展了环境友好型的国际贸易规则。欧盟允许成员国禁止进口产品,只要禁止进口为满足进口国特定的环保标准所必需。这一权利具体化为一系列的检测标准,检测标准制定充分考虑了环保需求和自由贸易原则:保留进口限制必须建立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之上,证明若不采取进口限制措施必然导致损害的证据必须有确凿的科学根据。欧盟同时规定成员国的环境、健康和安全标准必须协调一致。由于欧盟的环保措施必须建立在高水平保护的基础之上,欧盟国家相关立法的协调一致可概括为向上的协调一致。这样,各国国内的环保措施获得了更大程度的跨国交流和融合。


  欧盟比其他国际贸易组织更进一步的是,有效解决了高环保标准国家对域外行为的担忧。欧盟的规则允许针对低环保标准的国家内实施的行为采取进口限制。如,要求欧盟成员国禁止从其他成员国及欧共体外的国家进口涉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中规定的动物成分的产品。


  欧盟也资助了一些跨界治理行动,如,《1979年保护野生鸟类指南》要求一些成员国恢复野生鸟类的栖居,在有害物质污染土壤的情况下要求欧共体内的污染者治理受污染地区。《保护莱茵河免受化学污染公约》规定了治理莱茵河的方方面面。各国对治理污染的成本分担及欧盟所承担的部分或者明确规定在法律条文中,或者由相关基金支付。


  最后,欧盟内解决贸易与环境问题的机构也是高度发达的,履行了诸多职能,为非政府组织的参与提供了许多途径。有关贸易与环境的立法与行政问题可以由成员国在理事会内提起,可以由个人、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在委员会内提起,同时还可以由各政党在欧洲议会内提起。此外,与其他国际贸易法在缔约国国内的地位不同,欧盟法在所有成员国国内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某些欧盟法甚至在成员国国内具有直接效力。因此,即使有成员国懈怠制定环保立法,《布鲁塞尔公约》体系中的环境规则也会在该成员国境内实施,这种情形在其他国际贸易组织中是不存在的。


  三、国际贸易组织构建“环境友好型”贸易制度的差异分析


  如何解释各国际贸易组织对环境友好型规则发展程度的差异,这需要把握两个关键要素:国际贸易组织中的国家实力因素和国家兴趣因素。结合这两项关键要素,国际贸易组织中环境友好型规则的发展程度取决于北半球国家在国际贸易组织中的实力大小、国际贸易组织的一体化程度、国际贸易组织地理覆盖区域的大小等因素。


  (一)国家兴趣因素。不同的国际贸易组织中对贸易与环保问题有兴趣的国家所占比例不同。究竟哪些国家对处理贸易与环保问题有兴趣,可以通过三对关系来看。首先,越富裕的国家环保程度越高。因此,相对而言,发达国家比发展中国家更倾向于采取较严格的环保标准、制定严格的环保立法,这表明发达国家比发展中国家更有条件和可能关心国际环境恶化的负面影响,担心国际环境标准会“向下看齐”。根据越富裕的国家环保程度越高的预期,一些高度发达的国家会强烈要求国际贸易组织制定“环保的硬法”。当然,如果国际贸易组织中没有更多的国家参与,贸易与环保问题就无法纳入讨论,或仅能由相对富裕的个别国家提出一些环保原则,但提案最终未获通过。贸易与环保问题列入国际贸易组织的议事日程通常是由有着高环保标准的一些国家推动的。


  其次,一体化的程度越深,环保程度就越高。成员国间的一体化程度越深,自由化程度就越高,随之发达国家发展环境友好型规则的兴趣也会增加。这种超出最初一体化目标的兴趣可视之为“溢出目标”。发达国家会试图把国内立法中的环保规则、产品标准、知识产品规则和竞争政策等纳入一体化的议事日程中去。一旦关税保护大体上取消,“整平游戏场所”可能会要求协调技术产品标准和生产加工措施标准。


  通过分析四个主要的贸易与环保政策问题,也可以发现一体化程度加深与发达国家发展环保规则兴趣增大间的关系。由于自由化降低了进口产品的贸易壁垒,其中也包括带有不安全因素和污染性质的进口产品,环保主义者、消费者代表和劳工组织认为自由化加大了进口产品对国内健康与安全的威胁。由于自由化使产品转移至有着宽松环保标准的国家生产有了可能,相关利益群体希望国家能够保留针对域外行为的措施。随着自由化使更多的人员和货物穿越边境地区,出于成本的考虑,更多的工厂设在边境地区,自由化增加了对边境地区环境恶化的担忧,因而引发了对跨界治理污染的兴趣。由于自由化引发了各种对环保问题的担忧,是否要成立专门机构履行这一职能也摆上议事日程。


  再次,国际贸易组织中发达国家与其他国家的地理位置越近,国际贸易组织的环保程度就越高。发达国家更应关心那些与之地理位置接近的国家的环保状况。地理位置接近的国家可能共享共同的水道、空气和其他紧密相连的生态体系。污染源在邻国比污染源在遥远的国家对发达国家的威胁更大。在投资自由化使生产可以跨境进行的情况下,“向下看齐”的威胁更大。因此,地理位置相近的国家在实施共同的环境管理上比相距遥远的国家动力更强。


  (二)国家实力因素。在贸易与环保问题上发达国家不仅要求较强烈,而且他们在贸易谈判中的实力也比发展中国家更强。在所有充分创设了贸易与环保规则的国际贸易组织中,发达国家充分运用了他们的实力对发展中国家施压或利用开放市场来诱惑发展中国家。如美国有效地迫使墨西哥不情愿地签署了《北美环境合作协议》。


  同样,实力也是发达国家迫使发展中国家、环保标准较低的国家接受WTO贸易与环保条款的手段。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在20世纪60年代加入了GATT,为得到发达国家的关税减让保证,他们不得不接受GATY第20条环保例外。乌拉圭回合结束后,发达国家通过强迫和诱使两种手段使发展中国家接受了所有的WTO多边协议。欧盟与美国同时要求,如果有国家不签署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他们就取消对这些国家产品的最惠国待遇。而如果他们签署了协议,就会向他们提供有着更低关税标准的最惠国待遇。发展中国家考虑到GATT1947将终止,GATTl994构成了一揽子协议的一部分,如果不签署一揽子协议,则本国产品无法享受最惠国待遇,因而只得接受。


  在不同的国际贸易组织中发达国家的相对实力也是不同的。国际贸易组织中的发展中国家数量越多,发达国家影响贸易与环保问题的实力就越低,这是由于发达国家的影响力需要及于更多国家,实力无形中被“摊薄”了。


  区域贸易组织的情况可以充分说明这一原理。NAFTA、FTAA(美洲自由贸易区)和APEC同为区域贸易组织,但在他们中发达国家的实力分布就不相同。美国在NAFTA/NAAEC体系中解决贸易与环保问题的实力比在FTAA中要强得多,因而NAFTA中的贸易与环保规则更发达。基于相同的理由,在美国是成员之一的所有区域贸易组织中,美国在APEC中对贸易与环保问题的影响力是最弱的。因此,尽管美国在APEC也存在创设贸易与环保规则的要求,但却未能实现:同样,虽然美国在NAFTA体系中有很强的解决贸易与环保问题的实力,北欧国家在欧盟中有很强的解决贸易与环保问题的实力,但美国和北欧国家的实力凝聚在WTO中却不甚有效,还是因为WTO中发展中国家的整体实力较强。这也说明了为何WTO中的环保规则较少。


  在过去20年中,贸易自由化在区域层面上比在多边层面上进展得更快。随着区域层面上经济一体化的程度更加深入,其环境友好型规则的发展也更为充分。WTO多哈回合有关贸易自由化的谈判陷入僵局,也妨碍了贸易与环境规则的进一步发展。事实上,在多边层面上发达国家促进贸易与环境规则制定的实力一直非常欠缺。由此我们可以预见,“环境友好型”贸易制度的构建,将更多地在区域一体化的层面上推进。


  作者:候幼平

  第2篇:从国际贸易法谈我国应当如何应对碳关税


  世界银行此前发布的研究报告指出,如果碳关税全面实施,在国际市场上,“中国制造”可能将面对平均26%的关税,出口量因此可能下滑21%。我国是全世界第一出口大国,而且出口的产品以传统工业产品为主,即高耗能、高排碳产品。而美国等发达国家很大程度上已经把这种高耗能、高徘碳产业转移至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自己却以出口技术、服务、高科技产品等为主,规避了碳关税。这样一来,即使我国对相关国家征收同样的碳关税,也是无济于事的,大量的国家财富会以碳关税的形式源源不断的流向国外。因此,2009年7月4日,中国政府明确表示反对碳关税。


  一、在有关国际贸易国际谈判和国内立法过程中应继续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是1992年联合国政府间谈判委员会就气候变化问题达成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提出并确立的,截至目前全世界已经有192个国家批准了这份公约,它是国际社会在对付全球气候变化问题上进行国际合作的一个基本框架。而该公约的核心正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内涵由“共同责任”原则和“区别责任”原则两部分构成。“共同责任”的意思是全世界每个主权国家都有责任承担应对全球变暖的义务。共同责任就是要求全世界所有国家和人民在应对气候问题上齐心协力、不容许有丝毫的逃避和推诿,共同拯救我们的地球家园。相对于共同责任原则来说,“区别责任”原则对于公约的意义更加重大,因为共同责任原则是所有国家都普遍认可的,关键是如何具体承担这些共同责任。前文已经提到,发达国家在过去的几百年间,已经以大量排放二氧化碳的方法和损害地球环境的代价发展了本国工业,发展至今对排碳的依赖程度已经不高,且拥有了相对完善的减排技术,而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大部分工业才刚刚起步,他们之前并没有发展工业,也没有大量的排放温室气体,他们现阶段的主要任务是依靠快速发展工业以增加社会财富、消除国内贫困,让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承担同样的减排义务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对于全球变暖应当承担“共同但有区别”责任。


  二、根据国际贸易法原则,针对对我国产品征收碳关税的国家进行对等措施


  由于美国和一些欧洲国家已经以立法的方式确立了碳关税征收政策,由此看来碳关税的实施已成定局,既然如此,在明确表示强烈反对和同相关国家紧密磋商的同时,我国也应当制定相应的对策予以积极应对。前文提到,碳关税实质上是具有浓烈贸易保护主义色彩、披着“减少污染、改善环境”绿色外衣的关税壁垒。应对贸易保护主义和关税壁垒的对策主要是通过立法设置相应的关税壁垒,即所谓的“以牙还牙”,具体而言就是也立法开始征收相关国家的碳关税。


  然而,我国不能学习美国和欧盟那样对进口产品无一例外的征收碳关税,我国的碳关税仅仅是针对对我国产品征收碳关税的相关国家,对其他国家不予适用。而且,基于公平原则,我国征收的碳关税税率应当比相关发达国家所征税率要高。这样一来,一方面坚持了我国反对碳关税的立场(我国并没有承认碳关税的合理性,因此并没有将其普遍适用于国际贸易领域,我国对相关国家征收碳关税仅仅是一种基于公平的关税对等措施),另一方面还维护了我国的经济利益,削弱了对方产品的竞争力,还增加了财政税收,而这部分增加的税收应当用于对被征收碳关税的国内企业的专项补贴,以使其保持国际竞争力。


  三、利用国际贸易组织等多边谈判机制解决贸易与气候的综合问题、促进环保与贸易协调处理机制的确定


  在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前提下抓紧和相关国家的磋商的同时,我国应当积极倡导利用多边谈判机制解决气候问题、促进环保与贸易协调处理机制的确定。气候与环境问题不同于其他政治、经济等问题,地球气候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所有国家在气候问题面前完全是拴在一起,“一荣俱荣、一辱俱辱”。全世界各国应当不论国家大小、经济强弱,都平等的坐到一起进行多边谈判,并且加紧建立环保与贸易协调处理机制,以更有效率的处理全球范围内与贸易相关的环保问题。


  我国应坚决反对个别国家违背国际自由贸易大原则,并且私自跳过《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会议,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径行制定单边的法律规章,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全世界的国际贸易秩序和全世界人们齐心协力应对气候问题的良好氛围,打乱了改善全球气候的进程,这就更需要多边谈判机制和环保与贸易协调处理机制的早日确定。中国经济50人论坛研究小组提出建立《国际减排公约》的倡议,以“人均历史累计消费排放量”为标准,计算各国应担负的减排责任,在目前仅存的多国基金和碳交易之外,开辟“第三国国际减排机制”,在政府层面,促进发达国家按其应负的责任,进行必要的资金与技术的转移,协助发展中国家实现更多的减排。我国应当在国际贸易谈判和国内立法的制定中有所侧重。


  作者:宋晓燕

  第3篇:低碳经济冲击下的国际贸易法三题


  随着哥本哈根会议的黯然收场,全球都意识到,气候变化不仅仅是环境问题,它已经上升到国际政治和法律层面,进而渗透到各国和全球的经济层面。气候变化催生了低碳经济概念。低碳经济,最早正式出现于2003年英国的能源白皮书,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其涵义:在可持续发展理念下,通过相关技术革新手段,减少煤炭石油等高碳能的消耗,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达到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相协调的一种经济发展模式,并辐射到所有产业领域。有学者认为,低碳经济有望成为继信息技术革命后的又一场新的工业革命。目前,相当一部分国家已着力于未来低碳经济的发展。例如,美国参议院在2007年提出了《低碳经济法案》,将低碳经济作为其未来经济发展的战略。从全球经济角度看,低碳经济就像多米诺骨牌,一触即发。它将推倒传统经济的各领域,导致全球经济重新洗牌,并向现有的法律、政策等制度层面提出挑战。


  一、各国国内措施对国际贸易法的影响和挑战


  低碳经济时代的到来对法律体系下的多个部门法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在环境法领域,低碳经济会导致环境法原则的转型和制度的发展。例如,出现协调发展原则、环境优先原则;发展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创造低碳补贴制度,等等。在行政法领域,行政权将更多介入民事领域,行政许可和排污权也将盛行。在国际法领域,低碳经济的影响则更加深远,因为气候变化的应对是跨国界并需要全球合作的。因此,传统的至高无上的主权原则领域受到了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制约。相应的,国际组织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贸易法、国际争端解决法都将受到挑战和影响,尤其是国际贸易法。目前,各国正在和将要施行的单边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国内措施在多边的贸易环境下,必然产生摩擦和冲突,并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多边贸易。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探讨低碳经济背景下,各国采取的相应的国内措施对国际贸易法带来的影响和挑战。


  1以碳关税征收为代表的边境调整措施


  各国为将温室气体排放成本内部化,为排放设置了相应的国内价格机制,包括温室气体排放税和排放交易制度。这些政策会改变产品的相对价格,并可能影响国际贸易的公平与条件。因此,国外价格机制的实施与否和程度,将导致碳价格差别各异。理论上就出现了一种解决方案,即设置以碳关税为代表的边境调整措施来平衡和降低一国为达到低碳目的而增加的成本。例如,欧盟、美国以及其他经合组织国家提出“边境碳调整”,对来自无实质性温室气体排放义务国家的产品加征进口关税或碳税,被称之为“边境税调整”。在哥本哈根会议后,发达国家加快了对没有承担碳减排义务国家(主要是经济正在快速发展的发展中国家,例如中国、印度等)拟征碳关税的进程。世界贸易组织(WTO)与联合国环境署联合发布的《贸易与气候变化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则指出了实施边境措施的困难:第一,难以提供实施边境措施的明确理由,也就是说难以准确评估碳泄露和竞争力损失;第二,难以确定一个公平的价格施加在进口产品上。《报告》同时认为,关贸总协定和反补贴协定在一定情形下,允许边境税调整措施的使用,但其必须遵守WTO协议的核心贸易原则。


  2政府财政支持的经济激励手段


  除了价格机制外,以政府财政支持来促进开发利用新的气候友好型技术(例如,碳捕捉与封存技术)和可再生能源,是另外一种普遍运用的经济刺激手段,包括财政手段、价格支持措施和投资支持政策,等等。然而,从WTO的多边贸易体制看,这些政府的财政支持措施极有可能因为降低物品的生产成本和产品价格而构成补贴。从原则上讲,在WTO多边贸易体制下,这些措施都应该遵守WTO关于补贴的规则。


  3新技术标准手段


  除经济激励手段外,另一种常用的环境和气候战略手段是建立技术标准。例如,对于产品和产品的生产方法,制定强制性技术规范或自愿性标准,以达成减排和提高能源使用效率的目的。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国不断加大对强制性规范和自愿性标准措施的利用,通过推广使用能效高的设备和电子器材,达到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的目的。据估计,在过去的30年中,通过能效利用的提高,至少节约了50%的能源消耗量。据悉,能源利用率的提高还有着很大的潜力,例如在建筑、运输、农业等产业领域。但是,这些政策也应受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约束,以保证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二、碳关税设置的法律探讨


  前文已述,碳关税是边境调整措施之一,是对来自无实质性温室气体排放义务国家的产品加征进口关税,平衡国内因减排造成的成本增加,从而达到国际贸易的公平。碳关税问题是目前国际上争议很大的问题,也是发达国家正在极力鼓吹的缓解气候变化的有利手段。以欧盟、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基于其技术、经济领先的现状和利益需要,在该问题上的研究比较一致,并已经或正在被转化为政策和立法。根据世界银行的报告预测:如果欧盟全面实行碳关税,中国将面临平均26%的碳关税,因为中国的出口产品多为碳排放量较高的低端产品,从而导致出口量下滑21%。另一方面,欧盟则将在气候变化谈判、国际贸易谈判中占据主动权。因此,碳关税设置的法律探讨对于指导我国未来参与国际气候变化谈判、WTO等国际组织的谈判、制定与完善国内相关立法政策等具有重要意义。


  1碳关税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明确指出:历史上和目前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最大部分源自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的人均排放仍相对较低,因此应对气候变化遵循“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根据该原则,发达国家应率先采取措施限制温室气体的排放,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有关技术;而发展中国家在得到发达国家技术和资金支持下,采取措施减缓或适应气候变化。同时,第三条第五款明确规定:“为对付气候变化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单方面措施,不应当成为国际贸易上的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手段或者隐蔽的限制”。由此可见,基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发展中国家不具有强制性的减排义务,其区别于发达国家的减排义务合理合法,并非所谓的“造成了国际贸易的不公平”。因此,发达国家设计的单方面碳关税设置,意在抵消发展中国家所享有的历史补偿和过渡期保护,是公然违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


  2碳关税与WTO规则


  既然碳关税的征收是处于多边的国际贸易体系之下,那么该税的征收在WTO体系下是否于法有据?根据WTO的征税规则,“产品的关税不能因为生产方法不同而区别对待”,碳关税的设置是有违WTO的基本规则的。但另一方面,《国际关贸总协定》(GATT)第二十条的一般例外条款又似乎为碳关税的征收留下了生存空间。例外条款制度是WTO的一大特色,据统计,相关例外条款的文字内容是WTO原则规定的两倍左右。这些例外条款作为调和世界各国贸易体制纷繁差异的润滑剂,起到了吸引更多国家加入的积极作用,功效类似于在国际公约中频繁出现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一些学者认为,第二十条一般例外条款中的(b)和(g)两项能够为碳关税征收提供法律依据,即“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和“为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笔者认为,他们直接作为法律依据还需经过论证,至少,气候是否能够作为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就还值得探讨。


  3碳关税征收的争端解决


  美国限制进口泰国等国的海虾海龟案以及巴西限制进口欧盟的废旧轮胎案都是成功援用WTO一般例外条款的经典案例,但还没有碳关税的案例发生和提交,因此,专家小组的最终裁判会走向何处还不得而知。GATT1947及到目前为止WTO体制内解决有关援引第二十条例外之争端的实践表明,第二十条的适用分为两步:首先,援引第二十条例外采取的措施应能在该有关分款下证明其合理性;其次,审查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第二十条总款的各项要求,从而防止滥用第二十条例外的行为发生。为防止对第二十条例外的滥用,有关解决争端专家小组在实践中进一步形成了援引第二十条例外而采取违反总协定义务的措施所应遵守的三条规则:①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旨在追求第二十条分款中所列目标;②所采取的措施只能在“最低限度内背离”总协定其他条款追求的目标;③因采取此等措施而造成的对总协定义务的背离程度应与采取此等措施追求的目标成比例。如果将来我国真的与发达国家产生了碳关税征收的纠纷,我们应该抓住两点:其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与WTO规则体系是两个不同的国际法体系,碳关税的征收违背其中之一,即违背了应遵循的国际义务;其二,WTO一般例外条款作为碳关税征收的合法依据过于牵强。


  三、碳排放交易机制


  作为一种环境经济手段,排放交易是在全球气候变化这一大背景下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机制自《京都议定书》第十七条确立以来,已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在该机制下,首先确立排放削减目标,经分配或拍卖由削减目标所决定的排放量限额或排放权,并允许各排放源对排放限额进行相互交易,即总量管制和排放交易模式。碳排放交易机制作为减排的有效手段,正逐渐成为国际贸易领域的新起之秀,在未来具有巨大的潜力和市场。


  欧盟为了帮助其成员国履行《京都议定书》的减排承诺,于2005年1月1日正式启动了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ETS)。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多国和多部门温室气体排放交易体系,EUETS在其实施的第一阶段(2005~2007年)虽然仅涉及二氧化碳,但已包括了27个成员国的10500项设施,几乎占欧盟碳排放量的45%。在实施的第二阶段(2008~2012年)及以后,它所调整的温室气体种类和产业部门类别将不断扩大。在EUETS下,各成员国以国家分配方案(NAP)确定本国的碳排放总量和分配给各个设施的排放权(EUA),如果企业的实际排放量小于分配到的排放许可额,可以销售余额以获利;反之,它必须到市场上购买排放许可额。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成立于2003年。它是全球第一个、也是北美地区唯一一个自愿参与温室气体减排量交易,并对减排量承担法律约束力的先驱组织和市场交易平台。EUETS和CCX在排放总量和灵活度、长期管制的确定性、透明度和执行保障等市场评价方面各有千秋。


  尽管EUETS和CCX有着不同的目标和政治背景,但一系列数据说明它们已经在创建有效的市场框架方面取得了重大的成功,成为了企业在新的碳市场条件下经营的实验基地。然而,我们还必须清醒地看到,它们在有效减排、实现环境功能方面并无显著突破。碳市场繁荣的背后,《京都议定书》的减排任务是否能够实现还是一个未知数。就一个在环境领域发挥有效作用的排放交易市场而言,它应该激励企业改变生产模式,以清洁能源取代传统能源。由于上述的种种缺陷,EUETS和CCX在这一点上收效甚微。为了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各国政府应当设置充分的长期的排放限额,既能保证市场流通,又能刺激企业更多的技术创新。事实上,已有学者对《京都议定书》下的排放交易体制提出了反思。排放交易试图将市场自由主义和可持续发展论嫁接在一块,却忽略了两者之间暗含的紧张关系:市场自由以短期效益最大化为目标,而可持续发展以催生技术革新、为下代人谋利为目标。市场主体在作出技术决策的过程中往往不愿意考虑惠及竞争者和下一代,创造积极的溢出效应。因此,国际排放交易机制无助于可持续能源发展。如何协调政府和市场的作用来完善现有的排放交易体制,值得进一步讨论。


  四、思考与展望


  气候变化催生了低碳经济时代的到来,同时,在国际金融危机的压力下,应对低碳经济发展的各种国内措施容易导致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如果能从国际主义的角度出发,在多边贸易体系下的标准、补贴、税收和知识产权等WTO规则是能够有利于应对气候变化的,但多数国家的贸易部长表示,对使用贸易限制措施的提议应该谨慎,尤其是应该避免以应对气候变化的名义仓促限制贸易。贸易在促进气候友好的经济增长和发展方面可以发挥一些作用,但不应该被看作是缓解气候变化所有问题的答案,更不能看成是争夺经济利益和话语权的手段。一些国际组织对于相关国内措施的看法相对于发达国家则比较全面、中立和客观。例如,世界贸易组织对单边的国内措施持谨慎和担忧态度,并要求这些措施不应该违背WTO的基本规则。但是,他们也并未能对气候与国际贸易法律问题提出实质性建议和方案。例如,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联合国环境署于2009年6月26日联合发布的《贸易与气候变化报告》中,虽然首次阐释了贸易和气候变化的关系,但报告本身也指出,这只是对相关问题作了一个大概的和初步的描述。接下来需要我们深入探讨的问题还有很多。例如一个基础性难题:在国际贸易法领域,WTO法是以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为基本原则,而气候变化的国际法成果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是奉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两者该如何协调是目前的主要难题。当然,尽管贸易机制和旨在应对气候变化的新的全球环境机制之间可能存在矛盾,但如果能够系统研究,将两者衔接,两者可以相互促进,在国际贸易顺利进行的同时,实现广泛的全球环境目标。


  对我国而言,在把握低碳经济与气候变化对国际贸易法领域带来的影响和挑战的基础上,应该从对内和对外两个层面来思考。第一,分析、预测、归纳发达国家的相关措施,积极谋求应对。发达国家发起的、以国际贸易手段来制约环境问题的一场世界大战即将打响。发达国家单方面的发起碳关税征收、强迫发展中国家承担碳减排义务的威胁迫在眉睫。我们应该站在发展中国家的立场,当然也是公正的立场,坚持共同的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并深入寻求国际法的支撑,为将来的碳关税征收纠纷提前做好准备。同时,加强研究WTO的争端解决的上诉机制,设计研究一审败诉的下一步救济途径,随时做好打赢碳关税征收第一案的准备,承担代表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大国责任。抵制一切不公半的贸易制裁和减排义务承担的措施,支持促进全球低碳经济共同发展的好的建议。例如,Dipanker博士等提出来的在WTO体系下建立促使清洁和绿色技术贸易自由化的单独协议。第二,完善我国相关国内法律制度,为发展低碳经济创造法律支撑。发展中国家迟早得面对承担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减排责任,加强内部实力是关键。低碳经济是新生事物,一个新生事物的孕育发展有赖于政策和法律的扶持,这就是一国法律在低碳经济时代的重要使命之一。当然,应对只是为我国和发展中国家争取时间,最终落脚点还是要倚仗我国国内低碳技术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和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主要内容包括:加强对不可再生清洁能源的规制、确立强制配额制度;以经济刺激手段,加强清洁能源的科研开发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技术开发,加大建立低碳减排的补贴制度;适当的时候,逐步从特定产业、特定地域开始征收“碳税”;进一步建立和加强相关问题的行政许可、处罚机制以及纠纷解决的行政诉讼制度;加强国际合作和对国际法的研究,促使我国相关技术的跟进和创新;保证我国相关法律政策的制定与WTO法律体系等国际法相衔接。


  作者:彭奕

  第4篇:经济全球化环境下国际贸易法对国家安全的保证初探


  当前社会,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贸易的主体系统已经形成,并且具有了一定的规模。这种经济一体化的形式使得各国间的贸易联系越来越紧密,为各国的贸易带来机遇和挑战,各个国家为了保护自己的市场和产品,对别国的出口产品都会进行一定的贸易保护,因此国家的贸易安全必须得到重视,各个国家要合理利用国际贸易法和世贸组织的相关规则来对本国的贸易安全提供有效的保障。一、国际贸易法的含义及由来


  狭义的国际贸易法是指规范国际间货物买卖的法律法规,以及与货物买卖相关的国际货物运输、支付、保险和仲裁的法律关系的总和,主要包括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贸易条约。国际贸易法广义概念就是调整各国之间的关于商品、技术、服务交换关系和与这种交换关系有关的一切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总和,这其中包括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公约、还有各国关于对外贸易的法律制度。但是随着各国间的贸易从单纯的货物向服务贸易、知识产权领域的贸易扩张,国际贸易法的范围也在日益扩大,所以国际贸易法总的来讲是调整各国之间货物贸易、知识产权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这些贸易相关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的总和,是联系国际贸易领域的国内法、国际法、私法和公法的法律部门,它的存在形式是相对独立的。


  国际贸易法是一个古老而又迅速发展的法律学科。国际贸易法的产生可以追溯到古代西欧为了调整罗马公民与非罗马公民之间的买卖关系而设立的万民法和中世纪时期产生的商人法。对国际贸易法进行统一的编撰则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世界贸易中出现的现象。中世纪商人法是一种古老的商业习惯法,产生于10—12世纪的法国、意大利等国的贸易城市,是在从事贸易的东方和欧洲商人之间产生的一种商业习惯,它的主要特点是:它具有行业性和国际性,对于产生贸易纠纷时有专门的商业法庭进行审理。在随后的时间内,由于民权运动的兴起,各国的民族工业也有了很大的发展,各国以不同的形式将商法收入各国的国内法体系之中,这样以前的具有统一性和世界性的商法体系就不复存在了。在随后较长的一个时期内,世界性自给自足的经济模式给贸易发展带来很大的阻碍,贸易法也就没有可以生长的土壤,一直到16世纪,由于地理大发现和欧洲工业革命的兴起促进了世界经济的发展,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也越来越频繁,在1673年,法国颁布了商事法典,紧接着德国也颁布了《商法典》和《民法典》,在1756—1788年之间,英国将商人习惯法纳入了普通法。二、经济全球化与国际贸易法的统一(一)经济全球化


  经济全球化的含义是社会生产要素在世界范围内的合理配置和自由流通,消除各国之间的贸易壁垒,世界范围内的贸易活动能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相互依存,并且使这种相互之间的联系不断加深,把整个世界范围内的经济活动联系起来,从经济上将整个世界变成一个整体,形成经济的全球化。乌拉圭回合谈判是启动经济全球化进程的重要里程碑,它建立了世界贸易组织,完善了多变贸易体系,在现阶段,经济全球化对世界各国来说都是一把双刃剑,在世界经济对外开放的同时既获得了发展的机遇,也由于市场的扩大,面对的挑战也进一步加强。(二)经济全球化与国际贸易法的统一


  经济全球化给各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利的条件,使生产要素在世界范围内流通,达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在经济全球化的环境中如何趋利避害成为所有国家都面临的一个问题,这就需要在世界的大环境中有一套完善的国际贸易制约体制来约束各国的贸易行为,保障整个贸易系统的安全性,使得经济全球化下的市场经济能稳步发展。在制定的约束国际贸易的制度当中国际贸易法作为其中最主要的发挥作用的法律,它产生的时间悠久,随着贸易的进一步加强,国际贸易法的内容也不断地进行调整,在经济全球化的环境中,国际贸易频繁发生,给国际贸易法注入新的生命活力,经济全球化虽然给各国经济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市场环境,但是由于市场主体价值观的不同,在进行国际贸易的时候往往会产生一些弊端,对于整个开放的世界经济环境产生不利的影响,给各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带来风险,造成各个国家利益的损失。例如,像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全球性金融危机,给整个世界经济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其中的原因就是在全球范围内缺少有效的金融监管体系,在经济全球化的金融贸易太过自由化,没有进行有效的控制。在此后很长时间内,国际社会都将制定有效的金融监管制度作为重要的考虑项目。以法律的形式来保障贸易的价值、功能等方面,使国际贸易在一个有序的环境中进行,在经济全球化的环境中规范各个国家的贸易行为,共同促进各个国家的发展。三、贸易安全问题


  贸易安全是现阶段各个国家贸易中重要的考虑方向,对于贸易安全的界定,一般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贸易安全是一种状态,是在经济全球化中的贸易自由化条件下,国家贸易要面临各种各样的问题和国内外环境时,国家对外贸易保持稳定和持续发展的状态。认为贸易安全是国家的贸易利益不受到侵犯,在市场中所占的优势能够得到保障,对于一些外部的贸易侵犯进行有效的抵制,使自己国家在市场中所占的份额不断加大,自己国家的对外贸易能够维持正常的状态。另一种观点认为,贸易安全是一种保护本国贸易的能力,在本国的对外贸易受到冲击或者是面临威胁的时候,国家会有一种自我保护,抵御风险的能力,以求自己国家的贸易能安全进行,稳定自己的国内外市场。这种能力可以通过国际竞争和加强国际合作来完成,有效的占据或者是控制国际市场的一定市场份额,促进本国的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从而以经济求发展,在整个国际社会中提高本国的经济地位和政治地位。总的来说国际贸易安全有以下几点基本要求:(1)国家在参与国际竞争中,国家贸易能保障自己国家的利益,占有一定的优势,从而提高自己国家的生活水平,促进经济的发展。(2)避免由于贸易的影响使得国家的利益遭受损失,使本国的经济受到严重的打击。(3)国家的贸易利益和贸易发展不受来自世界的威胁和侵害。(4)国家要为自己的贸易发展创造一定的国际和国内环境,为贸易的有序发展提供一定的保障。四、国际贸易法对国家贸易安全的保证一般来讲,各种法律的内容将人们的安全需要形成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通过法制的强制力有效地实现了安全的需要,这就是法律保障安全的价值。而安全是对人类自我保护需要的满足,包括对社会、个人乃至整个国家的安全,是一种没有任何危险和损害的客观状态。法的目的性价值与手段性价值是法的价值的两大类型,国际贸易法作为法的一种,它不仅拥有自由、正义、秩序三种基本的价值,而且还有维护国际贸易安全的安全价值,它的安全价值也分为手段性价值和目的性价值。国际贸易法的安全规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直接规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性法律规范。(2)在没有实体性法律规范的时候,可以使用冲突规范。(3)专门处理国际贸易争端时使用的调节和仲裁程序规范。国际贸易法优于是坚固私法与公法的结合体,在处理贸易安全问题时,也分国际和国内。从国内方面来说,国际贸易法对国家制定自己的对外贸易法有一定的指引作用,国家在制定对外贸易法时可以参考国际贸易法的相关条约,这样能起到完善国家的对外贸易法,起到维护国家贸易安全的重要作用,保障国家经济的健康、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激发国家参与国家贸易活动的意识。在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国际贸易法将影响和威胁国家贸易安全的隐患消灭在萌芽阶段,对不利于国家贸易安全的因素进行控制,保障了国家贸易安全的环境。对于在国际贸易安全中受到损害的国家经济进行补救,使国家经济受影响的损害降到最低,尽可能的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为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建立一个有效的机制。从国际方面来说,国际贸易法成为了各个国家之间商品交易关系及附属于这种交易关系的其他关系的调节剂,在整个国际环境中,通过制定的相关条约,是各国之间的交易成本减少,使国际间的贸易自由化有序进行,对维护国际贸易安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五、中国在经济全球化环境下如何利用国际贸易法保障贸易安全


  (一)我国在经济全球化形势下面临的贸易安全问题


  1.从国内方面来说,我国的对外贸易正在以一个迅猛的势头发展,但是我国的外贸依存度也就是进口贸易总额占GDP的比重也在逐年上升,这虽然表明了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我国在世界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高,但是当外贸依存度超过一定的界限时,我国的经济与世界经济之间的联系也逐步加强,受到外部经济环境冲击的可能性也就不断增加。我国外贸依存度高会导致贸易条件的恶化,对于新技术的高进口依存度会影响我国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影响我国对外竞争优势的实现,降低我国对外贸易的自主发展性。


  2.我国的贸易结构不合理,我国对于一些产品的进口主要集中在一些特定的贸易伙伴之中,这样长期下去就会造成我国在对外开放过程中遭遇障碍,固定的贸易伙伴为了自己国家经济的发展,很可能针对我国制定一些约束的制度,形成对我国的贸易保护环境。很多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到国外会被认为是倾销,因为我国的成本较低,在整个国际市场中陷入“比较利益陷进”,造成贸易不平衡的状态,产生很多的贸易纠纷,使我国在贸易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3.我国对外资的依赖性过高,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积极做好了吸引外资的准备,外资的成功引进为我国经济的发展产生巨大的推动力,但是很多外资进入中国往往看重的是我国低廉的劳动力,而一些核心的技术掌握在外方手中,对于我国的自己创新能力没有一点好处,而且当整个国际环境发生转变的时候,外方会迅速撤资,给我国带来的将会是灾难性的后果。(二)我国如何利用国际贸易法维护贸易安全


  在新形势下我国的经济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是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在国际贸易中还存在一定的缺陷,所以我国要加强对外贸易的安全意识,采取一切手段保障我国的对外贸易安全,从国内外两方面来进行调整。最主要的是认真了解和掌握国际贸易法,合理运用国际贸易法中的条例来保障我国的贸易安全。


  1.要深入了解和学习国际贸易法,对国际贸易法的各项规则都应该有深入的了解,再结合我国的国情,制定我国自己的对外贸易法,完善对外贸易的相关条例,对于不适合现代经济需要的法律进行调整,使我国的对外贸易有序进行,增强我国的经济实力。对于国际贸易法的发展动向时刻关注,及时了解,这样才能在产生贸易安全威胁时运用法律的武器来报护自己的国家的贸易安全。


  2.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就要在一定的时刻发挥自己的作用,要积极参加世界贸易组织的各种会议,提出自己的观点,体现各国在贸易中的平等原则,与其他成员国共同讨论各项决策,维护自己的贸易利益,为全球经济的平衡发展做出贡献。


  3.对于在国际贸易中产生的纠纷,需要用国际贸易法来进行解决。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在国际贸易中占有的比例加重,我国产品在对外贸易过程中越来越多的陷入倾销案中,这时候就需要借助贸易法,用法律的手段对所争议的问题进行解决。但是目前来看,我国运用法律来解决的比例还远远小于西方国家,所以在以后的对外贸易中,要充分认识到贸易法的作用,对于针对我国的不正当的贸易保护行为要运用国际贸易法来应对,与其他国家加强合作,对贸易保护主义进行抵制,维护国际多边贸易体制。六、结论


  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贸易安全问题显得越来越重要,各国要在经济全球化的市场中,重视贸易法的作用,在产生贸易安全纠纷时候合理利用贸易法进行解决,保障国际贸易有序进行,维护自己国际的贸易安全。


  作者:刘春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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