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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中公共文化财产的权利变动规则研究

发布时间:2016-03-30 17:30

  因为文化传统和学科的差异,学界在文化财产概念界定上存在许多争议。在联合国《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中,将具有民族精神与身份承继性质的财产定义为文化遗产,而文化遗产又包括了狭义的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和复合遗产。其中,狭义的文化遗产就是法学概念中的文化财产,指体现人类精神文明的物品,主要指考古学、人类学和历史学方面的文物、艺术品以及建筑物等[1]。自然遗产是指某一区域形成的具有代表性的环境财富。复合遗产是指在特殊情形下,文化财产和环境财富交织,形成的整体财产。文化财产和自然遗产在性质上有重大差异,自然遗产是物质世界的原有部分,而文化财产是人类的制造品。

 

  文化财产具有文化性、商品性和群体性特征。文化性是指文化财产表述特定区域群体所具有的文化内涵,文化财产与_般物不同的是,其寄寓着独特的文化历史因素而具有重大价值。商品性是文化财产的物品属性,物质性的文化财产本身可以脱离其文化寓意而单独存在,并且进入市场成为商品范畴。群体性是指文化财产以特定族群为权利主体,因而又可称之为公共文化财产。文化财产的文化性和商品性,使其一方面和特定群体的精神利益相关,具有专属性,另一方面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具有可转让性,因而会发生权利变动以及权利规制设置问题,具备了法学上的研究意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公共文化财产的保护多数仅限于行政法上对文化财产的管理规定,在物权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关于公共文化财产权利变动的具体规定®。本文以英美法中关于文化财产权利变动的相关规则为研究对象,为构建我国公共文化财产相关法律保护体系提供借鉴。

 

  群体能否作为公共文化财产的主体是值得讨论的,问题的关键在于群体性权利是否具有独立性。否定说认为,群体性权利仅仅是个体权利或者社会权利的衍生物,其依附于个体权利或社会权利,不存在具有独立发展需求的群体主体。肯定说认为,群体性权利具有独立性,其不同于个体权利或者社会权利,可以受到独立的法律保护。英美法上对群体性权利的独立性问题_直存有争议,早期对群体性权利客观性和独立性的批判理论,将群体性权利归结为要么来自于个体权利的组合,要么来自于是社会权利的表现。之后随着对群体性权利研究的进展,美国联邦法院的案例逐步开始支持了群体性权利内在性和独立性。

 

  在1972年著名的案中,阿米什教派的成员由于拒绝送其孩子到学校接受八年级以后的教育,而被指控违反了威斯康辛州的强制入学教育。该案的一个重要的争议是,阿米什群体孩子自由的群体权利和社会要求孩子受教育权利的权衡问题,而该问题更深层次的表述是阿米什群体所主张的权利是否为_项独立权利。法官在论证时认为,阿米什群体需要依靠宗教和精神上的共同纽带、信仰来维持生活,这些都来自于群体每_代传递并推崇的共同传统和理想。因而,应当将阿米什群体所主张小孩自由运动的权利作为_项群体性权利来看待。法院主张不能以衍生的权利理论作为正义的基础,因为群体性权利是存在的,独立于个体权利和社会权利,并且它们之间也会发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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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而,群体可以作为享有某种权利的独立主体,群体就具备作为公共文化财产的主体资格,群体性财产权不是个体权利或社会权利。和个体权利或社会权利不同的是,要成为群体性财产权的主体并不是通过继承、购买或者受赠等方式获得的,而是应当成为所在群体的社会成员。如果一个成员死了,那么他的财产权就不再延续了。如果他从群体中移走了,那么权利也就消失了。如果他希望放弃该权利,他也无法把权利转让给他人。权利主体的消失,也不发生权利继承的问题。成员的孩子出生后也可以享受这些权利,但是取得的方式不是作为该成员。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则中,对于公共文化财产和人格财产的法律保护,仅限于_些零散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特别是相关财产法律规范中并没有针对文化财产和人格财产的权利变动规则。而作为一个文化大国,我国的文化遗产资源十分丰富,人工化、商业化、城市化等对传统文化财产的破坏时有发生,如何在财产法上通过合理的权利规则设计以保护文化财产资源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学界对于文化财产和人格财产的研究正在逐步展开,对人格财产已经有了一定的研究和成果,但是对于公共文化财产的权利规则的研究成果则相对欠缺。英美法中的经验对于依靠逻辑建构的我国物权制度具有借鉴意义,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启示:

 

  是公共文化财产权利规则应当不同于一般商品。公共文化财产和特殊群体的利益密切相关,在对其进行权利设置时,应当不同于_般商品。在物权法范畴贯彻交易效率、交易安全是现代物权法的基本精神,具体表现在物权公示公信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而这一系列制度在具体适用时,又严格遵循平等原则,即一切物在法律下都受到平等保护和_视同仁的对待。然而,对于公共文化财产的保护却又不同于一般商品,公共文化财产与群体之间的精神联系会影响物的可转让性、损害赔偿责任、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等,这些特殊性问题值得进一步理论研究

 

  二是不同公共文化财产之间亦有不同的权利规则。公共文化财产在权利设置中的特殊性在于其与群体之间的精神纽带,但是这种关系也是有区别的。文化象征意义强烈的财产和象征意义一般的财产之间应当有权利变动上的差别。这种差别可以将文化财产划分为普通的文化财产、普通公共文化财产、特殊民族性文化财产。对于特定主体而言,不同的文化财产涉及文化财产精神象征及与主体的联系不同,普通文化财产一般数量较多,购买人有较多选择,基于双方自愿让渡,完全可以和_般商品一样在市场正常流通。公共文化财产一般与特定群体有精神利益,可以自由转让,但此外的其他权利变动情形中,应当赋予所有权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特殊民族性文化财产,则是指和特定的民族、群体精神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贯彻严格的不可转让性规则。

 

  三是将人格财产和文化财产作为梳理人格与财产关系的新视角。传统民法对客体的关注是建立在区分基础之上的,这种区分的根源就在于客体之上折射出的不同利益,财产利益对人们来说有使用或交换价值,而人格利益彰显着我们视若珍宝的尊严、自由、独立等价值。在这样的一种利益区分基础上,人格与财产二元权利体系得以在民法领域中全面建构,并在逻辑上形成了人格财产区分的权利变动和损害赔偿模式。然而对于人格财产和公共文化财产而言,其身上表征了双重客体,既有人格利益,也有财产利益。对于这些财产,应当突破传统民法人格财产二元权利体系,对介于人格财产之间的利益形态进行逐_剖析,比较人格财产和公共文化财产在人格联系与财产利益方面的特殊属性,建立群体(个体)与财产间正确的人格联系和财产利益评价,这些关于民事权利体系的基础性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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