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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砖淡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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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概念内涵外延罪名论文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立法、司法实践的变化,我国受贿罪概念的内涵及外延一直处于变动不居的过程中。我国1997年刑法典明示了受贿罪的罪名及其内涵、外延,但由此带来了有关受贿罪概念的诸多矛盾。从国际比较的视野审视并分析这些矛盾,有助于勾勒出我国受贿罪立法进一步完善的前景。与其他罪名相比,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所经历的演变,不论从次数上还是从概念的内涵、外延上看,都是首屈一指的。有关司法解释根据立法的变化不断作出调整,刑法理论界也往往根据这些变化和调整对受贿罪的概念作出新的阐释,从而使得我国受贿罪概念的内涵、外延及名称(罪名)始终处于发展变化的过程中。我国1997年刑法典明示了受贿罪的罪名及其内涵、外延,但由此带来了有关受贿罪概念的诸多矛盾。近年来新的受贿形式的出现,也使得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最新需要。鉴于此,揭示受贿罪概念当中存在的深层次矛盾,并从国际比较的视野提出完善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建议,是一个既有理论价值,又有实践意义的新课题。一、受贿罪概念之内在矛盾(一)概念之名与概念之实的矛盾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观事物的存在包括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作为对客观事物的反映,概念也包括内容与形式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内涵和外延构成的概念的基本逻辑,即概念之实;另一方面是表达概念的语词,即概念之名。如果概念之名能够准确地表达概念之实,就称其为名副其实;如果概念之名不能反映概念之实,就称其为名不副实。受贿罪作为一个概念,也存在着概念之名与概念之实的关系问题。受贿罪概念之名即受贿罪罪名。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所谓罪名是指犯罪的名称,是对犯罪行为的最本质特征的简明概括。①这是从形式逻辑的角度对罪名及其功能的界定。从法律功能的角度来讲,罪名不仅仅起一种表征或符号作用,而是具有重要的功能:它对于在立法上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在司法中正确地定罪和量刑,以及促进刑法理论研究,都具有重大的意义。所谓受贿罪概念之实,就是受贿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内涵是指反映在概念中的客观事物的质的属性的总和,对于受贿罪这一概念而言,其内涵就是受贿罪不同于其他罪名的特有属性,即受贿罪特有的犯罪构成。现行《刑法》第385条第一款是我国刑事法律中采取定义明示的方法揭示罪名及其内涵的少有的几个特例之一。出于立法语言简洁性的需要,该款在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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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贿罪既遂与未遂标准的学理判断 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一般都认为,受贿罪存在未遂的犯罪形态,但由于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较为复杂,对于该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划分标准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有若干不同的理解,总体来说存在下列观点。 (一)承诺说 收受财物型行为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索取财物型行为人完成索取财物的行为,是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在收受贿赂的形式下,只要受贿人作出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贿赂的承诺时,即构成受贿既遂;在索取贿赂的形式下,完成索贿行为即为既遂。其主要理由是:行为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实施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均侵犯了受贿罪的客体,破坏国家的廉政制度。 (二)实际受贿说[1]695-696 行为人收受了他人财物或索取了他人财物是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以受贿人是否实际收受贿赂作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要受贿人收了行贿人的财物,无论其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均构成受贿罪既遂;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收受行贿人财物的,属于未遂。 (三)谋取利益说 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是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只要受贿人为他人谋取了私利,无论其是否已经索取到他人的财物或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均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构成受贿罪的未遂。 上述观点主要是基于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不同理解而形成的不同看法,这几种观点均有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承诺说以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作为理论根据,单纯地以承诺受贿行为的法律属性为出发点,去探求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这种做法显然无视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基本要求。受贿罪存在收受贿赂和索取贿赂两种形态,其客观方面表现为收受、索取贿赂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行为人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如果行为人先承诺,承诺以后未来得及收受贿赂就案发,这种情况完全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把承诺行为作为受贿罪的既遂处理,显然有些严格。其次,收受行为标准说或称贿赂取得标准说的结论没有什么问题,但其论证过程中所阐述的理由值得商榷。中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主要有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犯罪构成说三种观点,其中犯罪构成说为通说。以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实现为根据来论证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显然失当。再次,谋取利益说以受贿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作为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之所以不妥,是因为“谋取利益”并不属于该罪完备的标志。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但尚未收到财物,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受贿人基于受贿的犯罪故意,已收到了贿赂,认定为犯罪既遂,但尚未开始实际实施为行贿人谋利益的行为,如果对这些案件以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为标准来区分既遂与未遂,就会违背犯罪既遂与未遂划分的原则和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2]。 三、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综合标准 根据刑法第383、385、386条的规定,受贿罪有基本犯和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加重犯之分。前述观点均忽视了我国刑法关于加重构成无未遂的基本理论[2]。所谓基本犯,是指仅具备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而适用该罪一般刑罚幅度的犯罪。关于无加重情节的受贿罪基本犯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笔者认为应当采取我国刑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所赞成的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主张以是否收到贿赂作为区分受贿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从刑法理论来看,这种观点坚持了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否齐备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理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受贿罪是否得逞。而受贿罪是否得逞的认定,应以受贿行为是否已经齐备了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为准。根据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具体规定,受贿罪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故意的内容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客观方面,无论是索贿还是受贿,行为的目的就是使贿赂到达行为人手中。因此,只有行为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了贿赂,才能认为已经齐备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行为人并未从中收受财物,那么这种情形就不能认为已经齐备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也不能以受贿罪的既遂论处。至于是否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从受贿罪的发展过程上看。受贿犯罪可分承诺谋利益、收受贿赂、行为人谋取了利益三个阶段。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贿赂行为是一种连体的复合行为,二者缺少其一就失去刑法关于受贿的行为上的意义。如缺少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即便是收受贿赂也不构成受贿罪。同样道理,即便是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但缺少收受贿赂行为也不构成受贿罪。因此,是否完成“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是罪与非罪的问题,而不是既遂与未遂的问题。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的交换条件,唯有接受到贿赂,才是受贿人追求的直接结果。因此,收受了贿赂,即意味着实现了犯罪的目的,从而构成犯罪既遂。 四、受贿罪加重犯的既遂形态 我国刑法分则中存在着大量的关于情节加重犯的条款,受贿罪就是其中之一[4]。所谓特别情节或情节加重犯,是指具备某一犯罪的基本要件,由于同时具有某种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情节,按照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使其罪责加重的情形。简言之,即因具备特别严重或严重情节而依照加重于基本犯的刑罚予以处罚的情形,受贿犯罪的严重或特别严重情节是受贿犯罪行为危害严重或特别严重,以及与受贿犯罪相关的各种主客观因素的综合评价。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加重构成无未遂的基本理论,严重或特别严重情节加重犯,只有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是否构成之分,而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别。因此,只要受贿犯罪行为具有严重或特别严重情节,就不应再区分既遂与未遂等犯罪形态,也不能因其受贿基本犯罪未遂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是依照较重的法定刑进行惩处。 参考文献: [1]高铭暄.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 [2]伍柳村.贿赂罪个案研究[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1.69. [3]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419. [4]张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精释[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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