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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姑娘Za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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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月的尾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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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案件审判:“透明”助推“精细” 2007年09月07日 09:36 来源:人民日报 9月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大的法庭——第一法庭,一起无效专利再审案件正在审理。旁听席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100余名审查员神情专注。 在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公众旁听已成为常态,旁听席上时常还能看见外国人的身影。 知识产权审判的“窗口”,还有一扇开在互联网。2006年3月10日,“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正式开通,截至今年9月5日,共有26633份已生效的民事知识产权裁判文书上网,并以月均近1600份的速度增加。业内人士评价说,文书说理性明显增强。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说,中国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正在经历一个从“粗”到“精”的飞跃。日益提高的“透明度”,则是催化剂,让这个“飞跃”提速。 以庭审“精细化”适应“透明”要求 “法官很会抓重点!法庭调查前,他们归纳出‘四个焦点’,这样双方当事人就不跑题了。”旁听完案件,专利复审委的审查员杜微科这样点评。他已不是第一次旁听专利案件庭审,还曾出庭应诉过。在他眼中,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力度在加大,水平也在提高,审判对社会的影响越来越大。 参加旁听的审查员余心蕾也很有感触。她说,“阳光”下的审判,有利于公众对司法的监督,增强了司法在公众中的公信力。 今天开庭的这起专利再审案,蒋志培担任审判长。庭上,发问、倾听,他游刃有余。今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案件开庭几乎每场都有不少人旁听,法官们已经习惯了在一双双专注的眼睛下审案。 增强透明度,是中国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一直坚持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多次强调,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保障包括外国人在内的社会公众能够旁听。他还要求,选择有影响的案例,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代表性人士旁听庭审。 要适应“透明”的要求,蒋志培认为,知识产权案件庭审要做到“精细化”,一要抓事实。原告的权利及范围,被告是否侵权、程度如何,涉案的技术问题,法官都要查清楚;二要抓程序。让当事人双方充分辩论,让证据说话,程序保障审判的客观公正;三要抓损害赔偿额计算。尽量查清侵权带来的损害,使侵权人付出应付的代价。 今天这起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今年受理的65起知识产权再审案中的一起。这个数字,已相当于去年全年受理的知识产权再审案件数的88%。蒋志培说,上级法院加大对下级法院的监督进一步保障司法公正,也是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精细化”的一个重要表现。 案件“粗审”现象必须改变 近年来,知识产权案件大幅持续上升。2002年到2006年的5年间,全国地方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年均增长06%;2007年上半年,全国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8405件,同比上升02%。 新类型案件也不断涌现,涉及诉前临时措施、网络著作权和网络域名、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反垄断等内容。 “这不仅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快速发展,也给法官审案带来挑战。”蒋志培说。 多年从事知识产权审判,蒋志培认为知识产权诉讼存在“三粗”:一些当事人及代理人诉讼能力不高,对专业技术及相关法律缺乏相应的素养;一些法院审理过程较粗,有的事实审查不够准确,有的质证不够严密,还有的专业技术知识掌握不够深入;一些判决文书质量不高,比如,裁判理由说理不够充分,论证不够严密;事实归纳不够,证据简单罗列;引用法律条文不准确等。 蒋志培认为,无论是加入WTO后来自国际上的外力,还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内压,“粗审”现象都必须尽快改变,必须尽快实现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精细化”。好在知识产权的审判队伍基础比较好。全国法院单设知识产权庭172个,专设知识产权合议庭140个,共有知识产权法官1667人,审判专业化水平进一步提升。 “当然,精细还有一大好处,那就是不容易作弊。”他补充说。 裁判文书公开让法官更慎重 一份裁判文书,是司法最终的产品。 蒋志培说,实现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精细化”,除了庭审外,判决书是另一大突破口。文书要精,要叙事清楚、说理透彻,全面展示论证过程,真正保障当事人对裁判理由的完整知情权,并同时上网公开。一句话,要切实体现“辨法析理、胜败皆明”。 最高人民法院开通“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提供全国统一的文书公开平台。按照要求,全部生效的民事知识产权裁判文书要及时上网公开,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裁判文书也将逐步实现全面上网公开。 案例,是活的法律。参加旁听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杜微科认为,它可以直接告诉公众法律保护什么,告诉法律界司法的方向是什么,更好地体现法律的预见性。 裁判文书公开,对法官是一种看得见、摸得着的压力。“只要有这个要求,法官就会更慎重!便于全社会监督。”蒋志培说。 用“精细审判”带动“精细诉讼” 法官、被告、原告,是诉讼的“三角”。蒋志培认为,首先要推动“精细审判”——审理过程精细,文书制作精细,审判结果公正。通过这种“精细”审判,同步带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高诉讼水平。“如果双方在法庭上被法官一问,都没词,这样的审判也精细不了。” 同样的互动,还体现在法院和社会公众的关系上。比如知识产权司法文件的起草,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所有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都要广泛听取各地法院、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将草案上网公布向社会广征意见,通过后,也会及时通过媒体或者网络予以公开。 蒋志培说,这种基于“透明度”的良性互动,让知识产权从“精细审判”走向“精细诉讼”。由此,整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意识和保护水平都会得到提高。(吴兢) 【编辑:邱观史】 图片报道 更多>> 图:“政坛帅哥”阿披实当选泰国总理 毛泽东演员网选出结果 河南一法官夺冠 图集:2008年度十大疯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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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电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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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中之苇

我从上海公司律师网找了个案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490号。法定代表人朱兴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丁成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斯伟江,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鹏彬,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1425号。 法定代表人杜哲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斯伟江,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鹏彬,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刀剪总店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刀剪总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刘一舟,被上诉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张小泉集团)和被上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斯伟江、吴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56年 1月6日,开业之初名称是上海张小泉刀剪商店,1982年、1988年、1993年先后变更为张小泉刀剪商店、张小泉刀剪总店、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 2006年3月24日,原告因企业改制更名为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有限公司。1987年1月30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泉字牌”图形商标。1993年10 月,国内贸易部授予原告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前身为杭州张小泉剪刀厂。1964年8月1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经注册取得张小泉文字与剪刀图形组合的“张小泉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日用剪刀,注册号为46474。 1981年5月1日,“张小泉牌”商标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剪刀,注册号为129501。1993和2003年连续获得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1991年2月28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经注册获得“张小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剪刀和日用刀具等),注册号为544568。2001年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2月27日。1997年5月7日,上述两商标均转为国际分类,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刀剪等),有效期自1997年5月7日至2007年5月6日止。1997年4月9日,“张小泉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0年12月27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因企业改制更名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5月14日、8月14日,“张小泉牌”及“张小泉”注册商标先后经核准转让给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 2005年4月21日,原告刀剪总店公司在被告麦德龙公司处购得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生产的KSX-195G不锈钢民用厨刀、ZG-175不锈钢斩骨刀、HBSJ-174精制不锈钢家用剪、 HSSJ-185精制不锈钢强力剪、MY2000-1不锈钢民用剪(2000型)、NS-7不锈钢合金指甲剪、SSJ-125精制不锈钢剪各一把。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同月26日出具了(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4539号公证书。 原告刀剪总店公司购买的不锈钢民用厨刀包装盒正面的上方自左向右标有“张小泉牌”商标及“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左下方自左向右标有“创立于1663”字样、“张小泉”商标及产品名称,其中“张小泉 ”商标的背景图案由醒目的红色菱形与黑色正方形叠加形成,“创立于1663”字样紧邻在“张小泉”商标的左侧;包装盒的左侧标有“三百年历史 三百年盛誉”字样,右侧标有生产单位名称及货号。不锈钢斩骨刀包装盒正面的上方自左向右标有“张小泉牌”商标及“追求卓越品质”字样,下方依次标有“张小泉”商标、“since 1663”字样及产品名称。原告刀剪总店公司购买的五种剪刀产品外包装的左上方自上而下均标有“创立于1663”、“张小泉”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张小泉”商标的背景图案由醒目的红色菱形与黑色正方形叠加形成,“创立于1663”字样紧接在“张小泉”商标的上方;外包装的右侧标有货号及产品名称,下方标有“张小泉牌”商标及生产单位名称。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知初字第13号生效判决书认定:“根据杭州市档案馆及浙江文史资料选辑记载,‘张小泉’具有三百多年的历史,起初由张思泉带着儿子小泉开设‘张大隆’剪刀店,1628年张小泉又率子近高来到杭州,在杭州大井巷继续营业,招牌仍用‘张大隆’,后因冒名者多,于1663年改名为‘张小泉’刀剪店。小泉去世后,儿子近高继承父业,并在张小泉后面加上近记,以便识别。1910年,张祖盈承业。1949年,张祖盈因亏损宣告停产,并将张小泉近记全部店基生财与牌号盘给许子耕。杭州解放后,张小泉近记剪刀复生。1953年,人民政府将当时所有的剪刀作坊并成五个张小泉制剪合作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刀剪总店公司系经营刀剪等商品的企业,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的身份,且原告刀剪总店公司与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在经营刀剪等商品上存在竞争关系,故原告刀剪总店公司有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关于原告刀剪总店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刀剪总店公司主张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创立于1663”和“since 1663”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与“张小泉”的创始人没有嫡传关系,但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的前身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先后于1964年8月1日、1991年2月28日经注册取得“张小泉牌”商标和“张小泉”商标,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是上述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在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张小泉”商标的同时,标注“创立于1663”或“since 1663”,主观上是为了表明“张小泉”品牌创立于1663年的历史事实,故对于原告刀剪总店公司主张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的上述标注方式构成虚假宣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刀剪总店公司主张,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的“张小泉牌”商标虽于1997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未按照《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在驰名商标认定时间超过三年时重新提出认定申请,故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亦构成虚假宣传。原审法院认为,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明确,对于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不需要重新提出认定申请。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该规定于同年6月1日起施行,原《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现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没有关于经国家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需在一定期限后重新提出认定申请的相关规定。鉴于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的“张小泉牌”商标曾在1997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不构成虚假宣传。原告刀剪总店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创立于1663”、“since 1663”和“中国驰名商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于原告刀剪总店公司要求被告麦德龙公司停止销售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生产的上述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刀剪总店公司和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均系经营刀剪等同类商品的企业,且均与“张小泉”的创始人没有嫡传关系。双方因“张小泉”品牌的知识产权问题已经发生了多次诉讼,因此,双方在经营活动中均应依法规范使用各自与“张小泉”品牌有关的知识产权。本案中,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刀剪产品的外包装上将其“张小泉”商标与“创立于 1663”或“since 1663”字样结合使用和宣传的行为,显属不妥。为了正确区分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的“张小泉”商标与“张小泉”品牌的历史,避免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今后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张小泉”商标和“张小泉”品牌。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刀剪总店公司要求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要求被告麦德龙公司停止销售系争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刀剪总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3,930元,由原告刀剪总店公司负担。判决后,原告刀剪总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判令杭州张小泉集团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刀剪产品外包装上不当标注“创立于1663”、“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麦德龙公司停止销售杭州张小泉集团生产的上述不当标注产品;判令杭州张小泉集团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10万元;判令杭州张小泉集团赔偿上诉人合理费用人民币21,000元,其中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关于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创立于 1663”文字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杭州张小泉集团与“张小泉”品牌的创始人均没有嫡传关系。杭州张小泉集团无论是企业、注册商标或是生产历史,均没有300多年历史。二、原判关于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文字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系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在2003年6月1日《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施行前,驰名商标的管理应以《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为法律依据。在2000年“ 张小泉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三年后,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杭州张小泉集团应重新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由于杭州张小泉集团未提出申请,故该商标已不属于驰名商标,不能再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三、原判要求杭州张小泉集团在经营活动中依法规范使用“张小泉 ”商标和品牌的判决内容含义不明确,难以实行。被上诉人杭州张小泉集团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其主要答辩理由为:一、杭州张小泉集团有关“创立于1663”的标注不构成虚假宣传。杭州张小泉集团的“张小泉牌 ”刀剪品牌与创立于1663年的张小泉刀剪之间存在密切的传承及渊源关系,因此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刀剪产品包装上作系争标注,用以表明其刀剪品牌的渊源,不存在虚假捏造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所有企业的历史都从登记起算,不可能成立于1663年,因此消费者对杭州张小泉集团在产品包装上的标注,只会理解为该品牌的源头和历史,不会形成“杭州张小泉集团成立于1663年”的误解。二、标注“中国驰名商标”不构成虚假宣传。《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被《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取代,后者中没有关于驰名商标超过三年必须重新进行认定的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也只是针对当事人要求工商局保护时,工商局可以要求重新认定。实践中,国家工商局没有重新认定过一件驰名商标。杭州张小泉集团的商标广为人知,在2004年上海法院的判决中均认定“张小泉牌”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宣传驰名商标并不虚假。三、原判指出杭州张小泉集团行为不妥,是提醒其日后要更严谨、规范地使用权利。被上诉人麦德龙公司答辩认为,其同意被上诉人杭州张小泉集团的意见;同时,其作为销售商,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无需承担责任。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经营者违反诚信原则,实施误导消费者并损害同业竞争者合法权益的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创立于1663”、“since 1663”和“中国驰名商标”的行为,系为表明“张小泉”品牌的客观历史及“张小泉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之身份,并非违反诚信原则、误导相关公众的虚假宣传行为,亦未损害刀剪总店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未实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认为,原判关于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创立于1663”文字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杭州张小泉集团与“张小泉”品牌的创始人均没有嫡传关系。杭州张小泉集团无论是企业、注册商标或是生产历史,均没有300多年历史。本院认为,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创立于1663”文字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关键在于是否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解。首先,鉴于我国目前的企业和商标制度均系在建国之后设立,客观上我国企业和商标均不可能创立于 1663年。其次,“张小泉”品牌及历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因此,即使杭州张小泉集团与“张小泉”品牌的创始人没有嫡传关系,其在产品包装上标注“创立于1663”文字,也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企业成立于1663年或其商标权取得自1663年,故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创立于1663”文字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解,不构成虚假宣传。上诉人认为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创立于1663”文字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判关于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文字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系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在2003年6月1日《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施行前,驰名商标的管理应以《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为法律依据。在2000年“张小泉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三年后,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杭州张小泉集团应重新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杭州张小泉集团未提出申请,故该商标已不属于驰名商标,不能再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本院认为,首先,《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经国家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3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该条款仅规定已被认定的驰名商标3年内无需重新认定,至于超过3 年的情况是否必须重新提出认定申请,该条款并无明确的表述。同时,该条款亦因在后生效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而被废止。其次,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国家商标局曾要求其他驰名商标权利人重新提出认定申请或者曾有其他驰名商标权利人向国家商标局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因此,上诉人提出的驰名商标被认定三年后应重新提出认定申请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商标是否驰名,是一种客观事实状态。基于国家商标局曾认定杭州张小泉集团的“张小泉牌”商标为驰名商标,而本院(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7号生效判决书亦确认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否定上述认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法律并未禁止驰名商标权利人标注“中国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依法确认杭州张小泉集团将其“张小泉牌”商标标注为“中国驰名商标”不构成虚假宣传,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判关于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文字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系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判要求杭州张小泉集团在经营活动中依法规范使用“张小泉”商标和品牌的判决内容含义不明确,难以实行。本院认为,虽然原判认定杭州张小泉集团的相关包装文字未构成虚假宣传,但为了使杭州张小泉集团的相关行为更加规范,原审法院特别提醒杭州张小泉集团今后要注意规范使用自己的知识产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0元,由上诉人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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