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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头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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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王小圈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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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专利行政执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以及查处假冒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执法人员开展专利行政执法。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案件承办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第五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假冒专利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查处。  对于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案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处理或者查处。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遇到疑难问题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第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实际,委托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查处假冒专利和调解专利纠纷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承担法律责任。第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派的案件承办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第二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第八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第九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一)主体资格证明,即个人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单位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即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请求人应当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及有关证据。第十条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请求处理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一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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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电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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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ieerdingdon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行政执法工作,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履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等专利行政执法的职责。  专利管理部门对管辖事项涉及省外的专利纠纷和侵犯专利权的违法行为,可以协助或者会同省外有关专利管理部门立案处理。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与工商、版权、海关、公安、质监等部门协同配合,做好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第三条 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超过2年提出请求且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四条 与专利纠纷处理或者调解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请求参加该专利纠纷的处理或者调解,也可以由专利管理部门通知其参加处理或者调解。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第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由3名以上的单数执法人员组成合议组。合议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对技术简单、事实清楚或者已作出处理后又重复侵权的专利侵权纠纷,可以由1名执法人员独任处理。  专利管理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可以由1名执法人员主持调解。第六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书面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专利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在专利管理部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案件处理工作,但案件需要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执法人员是否回避,由专利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第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受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间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的,根据被请求人的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中止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新颖性、创造性的;  (二)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请求人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专利管理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其他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第八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作出之前,请求人可以申请撤回处理请求,是否准许,由专利管理部门决定。第九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第十条 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立案条件:  (一)有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事实;  (二)有明确的涉嫌违法行为人;  (三)属于专利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接受举报或者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专利管理部门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将案件的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  (二)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告知调查或者检查的依据、内容和要求。第十三条 负责立案查处的专利管理部门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受委托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作出书面回复;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告知原因。第十四条 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以及实施其他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责令其改正并予公告外,由专利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冒他人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者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1次处罚后在2年内又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假冒他人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假冒他人专利在5年内受过2次以上处罚后又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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