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veless0122
我把我所掌握的知识用通俗的方法来叙述出来,当然只能便于理解,我想如果是论文的话或许上面对你有用咯,呵呵。一,监护是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设置的制度,由于他们在年龄和精神上的不成熟必须有人来代替他们处理日常事务。虽然他们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但他们仍具有权利能力,监护人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所以法律规定监护人绝对不可以为不利于被监护人的行为。当然,被监护人造成别人的伤害被监护人是要承担责任的,如果被监护人有自己的财产可以从其扣除。因为监护跟监护人的利益关系,所以往往选择他的近亲属来充当。二,宣告失踪是针对部分下落不明人设置的,有些人失踪之后造成债务债券的悬疑,无法进行正常的偿付和收取,这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由法院做出判决,并指定一个财产保管人,替其保管财产,收取到期的债权,偿还到期的债务,并保护属于失踪人的财产。三,宣告死亡是对宣告失踪的更进一步的制度,这些人长时间下落不明或者意外事故中生还的可能性很小,不仅仅是财产状况的搁置,还有家庭关系的障碍。如妻子无法再婚,孩子无人收养,这时可以由法院宣告其死亡,行同于真实死亡,财产得以继承,婚姻关系不再存续等等。当然,也可能出现并没有真正死亡的情况,这种制度只是在宣告的范围内有效,也就是说宣告死亡人在其他地方所从事的活动仍然有效。发现错误时应立即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
人艰不拆XP
这个很多啊! 民法论文题目1、论合伙的法律地位 2、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3、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4、论我国宣告失踪制度的完善5、论一般人格权 6、论财团法人制度的完善7、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8、论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9、论诚实信用原则 10、论法人制度对于我国企业改革的理论与制度意义11、论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 12、论法人内部治理制度13、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 14、论有限合伙15、论隐名合伙 16、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17、论意思表示 18、论表见代理19、论代理中的连带责任 20、论代理权的取得与行使21、论无权代理 22、论民事权利体系23、论人身权体系 24、论商法与民法的关系25、论侵害法人人格权的民事责任 26、论损害赔偿范围与因果关系27、论商法的独立性 28. 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29、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30、论取得时效31、论占有 32、论善意取得33、论质权 34、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35、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36、论我国农业土地物权制度的完善37、论地役权 38、论我国典权制度39、论抵押权的设定与效力 40、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比较41、论共有 42、论占有制度的意义43、论物权的效力 44、论物权的支配效力45、论物权的追及效力 46、论物上请求权47、论物权法定原则 48、论一物一权原则49、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50、论债的相对性51、论债权的相对性 52、论债权的效力53、论债权的履行原则 54、论债的转移制度55、论债权人的代位权 56、论债权人的撤销权57、论不安抗辩权 #/ 论同时履行抗辩权#/ 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58、论合同自由原则59、论缔约过失责任 60、论违约责任制度的特征与功能61、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62、论继续履行63、论情势变更原则 64、论合同中的第三人65、论合同的解释 66、论预期违约67、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 论违约损害赔偿范围68、从责任保险看侵权法之嬗变内 #/ 论合同履行中的诚信义务69、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 70、医疗事故赔偿问题研究71、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保护 72、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73、论连带侵权责任与内部求偿关系 74、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75、公平原则与自愿原则 76、论特殊侵权责任77、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78、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婚姻家庭与继承法1、 论婚姻损害赔偿制度 2、论我国婚姻法律中的经济补偿制度3、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构想 4、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5、代位继承比较研究(转继承比较研究) 6、夫妻财产制与立法思考7、论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的关系 8、论当代夫妻财产制发展的趋势及原因9、论违反婚姻家庭法的法律责任 10.论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11、论对重婚的认定和处理 12、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评析13、人工生殖法律问题研究 14、论遗嘱自由的限制15、配偶权探析 16、大陆法系亲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监护制度之比较17、建立我国亲权制度的必要性 18、关于遗产税的法律思考19、论遗赠扶养协议 20、论夫妻财产制21、人工生育方式的法律思考 22、论亲权与监护23、论公民的生育权 24、论夫妻约定财产制25、论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制 26、论无效婚姻制度27、论探视权 28、论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知识产权法部分1、论反不正当竞争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 2、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3、商标淡化问题研究 4、论新技术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挑战5、 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6、 论TRIPs协议的缺陷与修正7.、论作品的构成要件 8、 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9、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制度10、论商标的显著性 11、 论申请在先原则12、论商标权的内容 13、 论商标的许可使用14、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15、 论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关系16、论不受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17、浅析我国专利法中的职务发明18、论专利权的内容 19、 论专利法中的先用权20、论专利权强制许可制度 21、 论域名的法律保护22、论地理标记的法律保护 23、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24、论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 25、 WTO与中国知识产权法的新发展26、论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27、 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反向工程'问题28、“域名抢注”与商标权问题 29、浅谈我国的商标代理制度30、论知识产权保护与国家创新机制31、论知识产权法上的权利穷竭原则 32、论未注册
devilyu2266
第八章 监护制度一 监护的概念和目的二 监护人的设立(一)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立(二)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立三 监护人的职责四 监护的终止五 监护人的责任一 监护的概念与设立监护的目的1、监护的概念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2、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不能很好的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监护制度有利于弥补该被监护人能力的不足,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认为其意思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欠缺,因为容易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从而影响社会秩序。监护制度要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管束和监督,防止其违法行为的实施。一旦被监护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这样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3、监护和亲权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将亲权定义为:“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人子女的教养保护为目的之权利义务之集合[1]”;其要点为:其一亲权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其二亲权权利两端对象分别为父母和子女;其三亲权是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其四亲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父母不得抛弃其权利,也不许滥用[2]”。其要点为:第一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置的制度,目的在于弥补其行为能力之不足;第二监护亦可分为身体上之监护与财产上之监护。这样看来,针对未成年子女亲权和监护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作用颇为相似,然细分析之则不尽然,两者有诸多差别。两者的区别,一是亲权是基于亲权是基于亲子血缘关系产生,法律对其限制较少,而监护则在亲权之外,因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亲疏远近受国家的严格控制。二是从权利义务内容上看,亲权人享受比监护人更为广泛的权利,如亲权人对子女的财产有无偿用益权和处分权,而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使用其财产等等。可见,父母作为亲权人与作为监护人存在很大不同,其权利义务内容相差甚远,人为地消灭亲权制度,将父母由自由的亲权人降为受限制的监护人地位,是将基于亲子关系生而享有的亲权的立法剥夺。[3],“在现代各国亲权立法中,亲权已由原来父母对子女的控制\统治关系转成为父母照顾监护子女为主的法律关系,亲权一词具有了浓厚的义务色彩.”[4]4、监护的性质监护制度之设立,目的在于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构成对监护人的权利,因此监护是一种责任。有人认为监护是监护权,并入了身份权一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认为监护的本质是职责而非民事权利。二监护人的设立有代表性的监护人的设立方式有三种:一是法定监护,法律直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二是指定监护,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时,由法院或有权指定监护人的机关指定监护人;遗嘱监护,是父母通过遗嘱的方式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我国没有规定遗嘱监护制度。(一) 为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1、 父母为未成年人的当然的法定监护人。子女一出生,这种监护关系就成立,父母分居和离异对监护人资格不受影响。下列情况下,可以取消父母的监护权。民通意见21条:“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但是就目前的法律而言,对于父母没有离异的,是否可以剥夺父母的监护权尚未有法律规定,学理上应该是没有问题的。2、 除父母之外的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若父母不在人世或丧失监护能力的,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成年的兄、姐。他们担任监护人有先后顺序,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3、 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法定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可由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他们担任监护人不是法定义务。担任监护人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具备监护能力;二是他们必须是自愿的,三是必须经过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的居委会或村委会的同意。4、 协议确定监护人民通意见15条:“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对于不同一顺序的监护人,是否可以协议?5、 指定监护人当对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近亲属就监护发生争议(一)争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二)都不愿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的单位指定监护人,如果其不适合指定的,可以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指定。当事人不服上述单位指定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组织和人民法院在指定未成年的监护人时,考虑监护顺序,监护能力及是否对被监护人有利等三个因素。首先根据民法通则16条考虑监护人的顺序,其次,根据民通意见14条规定,如果“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还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如果擅自变更的,则由原指定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6、委托监护人民通意见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7、组织监护人没有上述监护人时,可以由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居住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单位监护人。不分先后,按方便原则确定。组织监护,特别是父母所在的单位监护,及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监护是比较有问题的,在实行上比较困难。不利于最终将监护职责落实到人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利益。个人认为,应当进行有偿监护,由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公民承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国家给付适当的报酬。民政部门的监护,一般为福利院的监护,对于父母都健在的,似乎并不适用。(二) 为精神病人设定监护人这里说的精神病人是成年的精神病人,未成年的精神并人由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解决。其监护人的顺序依次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这些人单位精神病人的监护,属于法律义务,不可推委。其他亲属朋友愿意单位监护人的,经过精神病人所在的单位或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担任监护人。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单位指定,不服向民法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规则与为未成年指定一样。组织担任监护人,由精神病人所在的单位或精神病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单位监护人。三、监护人的职责民通意见10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一)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二)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三)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民通18条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四)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五)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六)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四、监护的终止监护的终止有如下原因(一) 被监护人获得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 监护人或被监护人死亡(三) 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四) 监护人辞去监护(五) 监护人被撤消监护资格五、监护人的责任(一)监护人的一般责任1、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民通18条第三款)2、监护人的补充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如下:1、如果本人有财产的,从财产中支付。2、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3、单位监护人没有过错时,不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二)父母离异后责任的分担父母离异以后,双方仍然是监护人。但是承担责任不是平行的,而有先后顺序之分。1、 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独立承担;2、 唯前者不能承担时,另一方承担补充责任。(三)委托监护时的责任承担,委托监护情形下发生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有关当事人应如何处理?1、原则上仍有监护人(委托人)承担2、双方有约定的,仍应由监护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而后监护人可依约向委托人追偿。3、委托人在履行监护职责的时候确实有过错的,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意见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四)监护人不明时的责任承担顺序在先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通意见11.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二) 兄、姐;(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 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 配偶;(二) 父母;(三) 成年子女;(四) 其他近亲属;(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 ,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 ,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民通意见(二)关于监护问题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11.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13.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16.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19.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人承担。20.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23.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158.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159.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16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根据本条规定,非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宣告失踪。《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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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哈,有没有写着适用于微波炉啊看这成色和包浆,应该超不过北京奥运会前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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