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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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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登记注册

与法律没有关系,是个次于总编、主编的职位,是专门负责一个或几个版面的编辑。

按照《图书质量保障体系》的规定,“图书的责任编辑由出版社指定,一般由初审者担任”,“初审,应由具有编辑职称或具备一定条件的助理编辑人员担任(一般为责任编辑)”。可见责任编辑是担任初审的编辑或助理编辑。通常的理解也是这样的。但是现在也有编辑室主任、正副总编辑(含高级职称人员)担任责任编辑,或与其他编辑人员一起担任责任编辑的。

需要登录出版资格证书注册官网。出版资格证书注册流程:新用户进入“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注册管理系统”-点击“立即注册”-按照要求填写相应信息,完成注册。在出版单位担任责任编辑的人员必须在到岗前取得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并办理注册手续,领取责任编辑证书。该证自2003年8月开始,由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委托各地新闻出版管理局,对所辖各新闻单位的新闻采编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培训,通过考试者发给培训合格证书。然后,新闻单位凭此证为记者申领记者证。

责任编辑证书注册登记

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局长邓纯东说,注册登记制度是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准入”制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和编辑职业的“进入”“退出”机制,通过考试完善编辑岗位职责,形成全国统一的职业标准,有利于提高编辑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社会责任意识,也是我国出版行业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突破。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凡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在到岗2年内取得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广西是全国首批开展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试点工作的8个省份之一,目前共有1006人获得责任编辑证书。

责任编辑登记注册系统

按规定是不能的,尤其是书籍责编。

需要登录出版资格证书注册官网。出版资格证书注册流程:新用户进入“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注册管理系统”-点击“立即注册”-按照要求填写相应信息,完成注册。在出版单位担任责任编辑的人员必须在到岗前取得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并办理注册手续,领取责任编辑证书。该证自2003年8月开始,由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委托各地新闻出版管理局,对所辖各新闻单位的新闻采编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培训,通过考试者发给培训合格证书。然后,新闻单位凭此证为记者申领记者证。

回答 责任编辑和主编区别:责任编辑对负责编辑的文字负责 执行主编是实际操作的; 主编在编委会或总编辑领导下,按编辑方针实施某个方面的具体业务。其工作内容为研究、制订某一方面的工作计划,组织并领导日常编辑事务,如审稿、审样、撰写重要言论等。 总编副总编出现在出版社。 主编副主编出现在杂志社。 责任编辑责任最大。一个小编辑也可以是某本书的责任编辑。 责任编辑需要考完中级登记注册的。 针对不同的项目,这些名词所代表的的意思会有所区别,比如书籍,杂志,报纸,出版社,杂志社,报社,这些职位的工作内容和责任分划都会不一样。 以杂志社举例: 责任编辑就是负责具体细节工作的,策划选题,跟作者约稿,收稿、审稿、改稿。 主编的工作职责:在编委会或总编辑领导下,按编辑方针实施某个方面的具体业务。其工作内容为研究、制订某一方面的工作计划,组织并领导日常编辑事务,如审稿、审样、撰写重要言论等。 责任编辑的工作职责:至少有三大责任,其一是业务责任,亦即技术层面上的观点把握;其二是政治责任,亦即思想,层面上的观点把握;其三是经济责任,亦即利润层面上的创收指标。 更多1条 

编辑职业资格登记和责任编辑注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经2014年8月20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25日(注:具体时间为公布之日起30日后)起施行。省长 陆昊2014年9月2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决定,再取消和调整37项行政审批事项,公布《黑龙江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和《黑龙江省省级初审和国家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各地、各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对于取消二次以上审批的:省级审批改为审一次的市县不再初审,暂停实施国务院部门规章以上依据设定的省级以下初审,取消省政府规章及文件依据设定的省级以下初审;省级初审改为审一次的,如国家需要省级盖章,省级部门仍要盖章,但只是对材料齐全的证明,不做实质性审查。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依法需要委托实施的,要及时办理委托手续。  本次公开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不是固化现有行政审批事项,而是实施规范和动态管理。省直各有关部门要以此次公布的目录为准,及时更新和公开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外事项一律不得实施审批,目录内事项要进一步规范审批流程。各地、各部门要继续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使简政放权成为持续的改革行动。要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督,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本决定自2014年9月25日(注:具体时间为公布之日起30日后)起施行。  附件:1省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2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  3黑龙江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4黑龙江省省级初审和国家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9月26日  附件1   省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共计28项) 序号项目名称实施依据实施主体处理决定备注1秘密技术定密和出口审查《科学技术保密规定》(1995年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令第20号)省科技厅取消 2落实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补助资金项目《财政部关于印发<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253号)省民委取消不再作为行政审批项目,转为日常工作3确定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方案一、《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6〕18号) 二、《黑龙江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黑族联发〔2006〕69号)省民委取消不再作为行政审批项目,转为日常工作4权限内股权出质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通过)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省工商局取消不再作为行政审批项目,转为日常工作5加工贸易项下进出口光盘审批 《国务院第三批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省新闻出版局暂停实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6可录光盘生产设备引进审核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省新闻出版局暂停实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7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行业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备案和竣工备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省安监局取消取消事前审批,转为事后备案8权限内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备案(非煤矿,不含医疗机构放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省安监局取消取消事前审批,转为事后备案9公民出国(境)旅游和俄罗斯边境旅游审批《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实施细则》(旅办发〔1998〕105号)省旅游局取消转为日常工作10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审批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 二、《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9年省政府令第2号)省残联取消不再作为行政审批项目,转为日常工作11国有破产、改制、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审核及富余人员比例核准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 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省人社厅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 12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费补贴审批一、《失业保险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8号) 二、《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2006年6月9日修正)省人社厅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 13销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备案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96年7月5日修正)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三、《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档发字〔1998〕6号)省档案局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 14限额以下国家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一、《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 二、《国家发改委关于办理内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规划〔2003〕900号) 三、《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发改办规划〔2005〕682号)省发改委该事项属于行政确认事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项目 15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 一、《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6〕316号)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确认书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06〕408号)省发改委该事项属于行政确认事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项目 16限额以下国家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有关工业部分)一、《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 二、《国家发改委关于办理内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规划〔2003〕900号) 三、《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发改办规划〔2005〕682号)省工信委该事项属于行政确认事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项目 17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6月24日修正)省技术市场办公室该事项属于行政确认事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项目 18退役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除依法认定视同工伤外的见义勇为人员评定残疾等级认定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2011年7月29日修订) 二、《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民政部令第34号)省民政厅该事项属于行政确认事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项目 19现役军人以外人员申报烈士审批《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01号)省政府(省民政厅承办)该事项属于行政确认事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项目 20涉外、港澳台、华侨婚姻登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二、《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7号)省民政厅该事项属于行政确认事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项目 21中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省人社厅该事项属于行政确认事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项目 22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委托确认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修订) 二、《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145号)省环保厅该事项属于行政确认事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项目 23一、二级客运站站级确认 一、《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1年12月8日修正) 二、《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等38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交科教发〔2004〕190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该事项属于行政确认事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项目 24对外劳务合作(包括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项目审查一、《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规定》(外经贸合发〔2002〕137号) 二、《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商合发〔2005〕726号)省商务厅该事项属于行政确认事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项目 25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二、《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6号)省体育局该事项属于行政确认事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项目 26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和责任编辑注册一、《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3号, 2014年7月29日修正) 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7号)省新闻出版局该事项属于行政确认事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子项“责任编辑注册”,将其调整为行政确认,归入“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项目27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一、《国务院批转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报告的通知》  (国发〔1989〕75号) 二、《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8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0号)省质监局该事项属于行政确认事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项目 28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省煤炭局该事项属于行政确认事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项目   附件2   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   (共计9项) 序号项目名称实施依据实施主体处理决定备注1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定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省人社厅取消 2乙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机构资质认定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24号)省水利厅取消属于“乙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机构资质认定”项目子项3中央企业及其分公司和省属企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核发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2号) 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省安监局取消 4领队人员资格证核发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通过) 二、《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三、《旅行社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0号)省旅游局暂停实施 序号项目名称实施依据实施主体处理决定备注5煤矿矿长资格证一、《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国务院令第446号,2013年7月18日修正) 二、《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2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2号)省煤炭局暂停实施属于“煤矿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核发”项目子项6填堵、占用、拆毁江河故道、旧堤、原有水利工程设施批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二、《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0日修正) 三、《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设区的市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2014年省政府令第1号已将该项目下放7三、四级矿山(非煤)救护队资质认定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三、《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省安监局取消2014年省政府令第1号已将该项目暂停实施8全省华侨回国定居事宜的审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通过) 二、《国务院侨办 公安部 外交部关于印发<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13〕18号) 三、《黑龙江省侨办 公安厅 外办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华侨回国定居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侨发〔2013〕6号)省侨办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侨务部门市级侨务部门审批后,向省级侨务部门告知性备案序号项目名称具体类别实施依据实施主体处理决定备注9食品生产许可28类食品: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含巧克力及制品);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茶叶及相关制品;20、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豆制品;蜂产品;乳制品;肉制品;酒类;食糖;特殊膳食食品;其它食品,如冰淇淋预拌粉、微波玉米、酵母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通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3年省政府令第3号)省食药监局下放至设区的市级食品生产监管部门2014年省政府令第1号公布“食品生产许可逐步下放至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此次下放后,目前仅剩“婴幼儿配方乳粉”未下放  附件4 黑龙江省省级初审和国家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共计67项)序号项目名称实施依据实施主体项目类别备注审批次数及审批层级1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初审)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2005年国家发改委令第29号)省发改委省级初审 审2次  省发改委初审  国家发改委审批2设立宗教院校审批(初审)《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省宗教局省级初审 审2次  省宗教局初审  国家民委审批3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审批(初审)《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省宗教局省级初审 审2次  省宗教局初审  国家民委审批4民用枪支制造、配售的年度限额审核(初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通过)省公安厅省级初审 审2次  省公安厅初审  公安部审批5权限内出入境通行证签发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通过)省公安厅国家委托 审1次  省公安厅审批6外国人口岸签证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通过)公安部委托的口岸签证机关国家委托 审1次  公安部委托的口岸签证机关审批7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派驻代表执业审批(初审)《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38号)省司法厅省级初审 审2次  省司法厅初审  司法部审批8法律职业资格认定(初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01年6月30日修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01年6月30日修订)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司法部令第74号) 四、《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司发〔2008〕11号)省司法厅省级初审 审3次  地(市)司法局初审  省司法厅审核  司法部审批9建筑业企业总承包特、一级,部分专业承包一级(含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认定(初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 二、《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9号) 四、《建设部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报和审批工作规程》  (建城〔2006〕182号)省住建厅省级初审 审2次  省住建厅初审  住建部审批10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甲级资质认定(初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 二、《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省住建厅省级初审 审2次  省住建厅初审  住建部审批11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认定(初审)一、《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48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 三、《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黑建房〔2008〕10号) 省住建厅省级初审 审2次  省住建厅初审  住建部审批12物业服务企业一级资质认定(初审)一、《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正) 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修正)省住建厅省级初审 审2次  省住建厅初审  住建部审批13建设工程勘察单位甲级资质、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甲级资质、工程设计单位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认定(初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 四、《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五、《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2008年6月13日修订) 六、《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 七、《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住建部令第12号) 八、《关于印发<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等四个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建办市〔2006〕68号)省住建厅省级初审 审2次  省住建厅初审  住建部审批1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甲级资格认定(初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 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4号)省住建厅省级初审 审2次  省住建厅初审  住建部审批15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认定(初审)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省住建厅省级初审 审2次  省住建厅初审  住建部审批16一级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含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审批(初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 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7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省住建厅省级初审 审2次  省住建厅初审  住建部审批17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审批(初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 二、《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省住建厅省级初审 审2次  省住建厅初审  住建部审批18造价工程师注册审批(初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 二、《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省住建厅省级初审 审2次  省住建厅初审  住建部审批19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注册审批(初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 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三、《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建规〔2003〕47号)省住建厅省级初审 审2次  省住建厅初审  住建部审批20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审批(初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30日修正) 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省住建厅省级初审 审2次  省住建厅初审  住建部审批21物业管理师注册职业资格注册审批(初审)一、《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正) 二、《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95号)省住建厅省级初审 审2次  省住建厅初审  住建部审批22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审批(初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 二、《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省住建厅省级初审 审2次  省住建厅初审  住建部审批23进出口生产用种子审批(初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二、《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30号)省农委省级初审 审2次  省农委初审  农业部审批24国家保护重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出口审核(初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令第1号,2013年12月4日修正)

需要登录出版资格证书注册官网。出版资格证书注册流程:新用户进入“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注册管理系统”-点击“立即注册”-按照要求填写相应信息,完成注册。在出版单位担任责任编辑的人员必须在到岗前取得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并办理注册手续,领取责任编辑证书。该证自2003年8月开始,由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委托各地新闻出版管理局,对所辖各新闻单位的新闻采编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培训,通过考试者发给培训合格证书。然后,新闻单位凭此证为记者申领记者证。

责任编辑续展登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版专业职业资格管理,提高出版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加强出版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家对职业资格管理的有关制度,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对在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网络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对职业资格实行登记注册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在图书、非新闻性期刊、音像、电子、网络出版单位内承担内容加工整理、装帧和版式设计等工作的编辑人员和校对人员,以及在报纸、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从事校对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三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初级、中级职业资格通过全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取得,高级职业资格通过考试、按规定评审取得。第四条 凡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在到岗2年内取得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并按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得继续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  在出版单位担任责任编辑的人员必须在到岗前取得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并办理注册手续,领取责任编辑证书。  本规定所称责任编辑是指在出版单位为保证出版物的质量符合出版要求,专门负责对拟出版的作品内容进行全面审核和加工整理并在出版物上署名的编辑人员。第五条 在出版单位担任社长、总编辑、主编、编辑室主任(均含副职)职务的人员,除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外,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第六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单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监督管理工作和中央在京出版单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注册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注册及管理工作。第七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应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继续教育的具体内容,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规定。第二章 职业资格登记第八条 已取得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取得证书后3个月内申请职业资格登记;未能及时登记的,在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下,可以保留其5年内申请职业资格登记的资格。第九条 职业资格首次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 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原件;  (二) 身份证复印件;  (三) 职业资格登记申请表。第十条 职业资格登记材料由申请人所在出版单位统一报送。中央在京出版单位申报材料由新闻出版总署受理,其他出版单位申报材料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受理。登记部门应在受理后20日内办理职业资格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职业资格登记有效期3年,每3年续展登记一次。续展登记时,由申请人所在出版单位于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续展登记手续;如有特殊情况,登记有效期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逾期仍不办理续展登记手续的,原登记自动失效。  职业资格登记失效后,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可以保留其5年内申请职业资格续展登记的资格。  已按规定办理责任编辑注册手续并取得责任编辑证书的人员,无需办理续展登记。第十二条 职业资格续展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 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原件;  (二) 职业资格续展登记申请表;  (三) 近3年继续教育证明。第十三条 已登记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变更出版单位或取得高一级职业资格的,应在3个月内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申请变更登记。第三章 责任编辑注册第三章 责任编辑注册第十四条 在出版单位拟担任责任编辑的人员,应首先进行职业资格登记,然后申请责任编辑注册,取得责任编辑证书后,方可从事责任编辑工作。  责任编辑注册申请可与职业资格登记申请同时提出。第十五条 申请责任编辑注册的人员应具备与责任编辑岗位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出版单位应对拟申请责任编辑注册人员的上述情况进行审核。第十六条 责任编辑首次注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原件;  (二) 身份证复印件;  (三) 责任编辑注册申请表;  (四) 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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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责任编辑登记注册
  • 责任编辑证书注册登记
  • 责任编辑登记注册系统
  • 编辑职业资格登记和责任编辑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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