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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专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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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专利局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认真履行专利管理机关的职责,有效地调解处理专利方面的纠纷,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专利管理处(以下称市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调解处理哈尔滨地区的专利纠纷。第三条 调解处理专利纠纷,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先调解、后处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专利纠纷或争议的范围:  (一)专利侵权的纠纷。  (二)专利权授予后,对专利权授予前或专利申请被公开、公告期间,使用发明创造所引起的费用纠纷。  (三)发明人或设计人与所在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四)发明人或设计人与所在单位对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争议。  (五)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六)专利许可证合同的纠纷。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三)、(四)、(五)款外的专利纠纷,从下列之日起,受理的时效为二年:  (一)请求调解处理本规定第四条(一)款专利纠纷的,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  (二)请求调解处理本规定第四条(二)款专利纠纷的,自专利权批准之日起。  (三)请求调解处理本规定第四条(六)款专利纠纷的,自专利许可证合同纠纷发生之日起。第六条 请求调解处理专利纠纷,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本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符合调解处理的范围、管辖和时效规定。  (三)纠纷双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专利纠纷未经其它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处理。第七条 向市专利管理机关请求调解处理专利纠纷的,必须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在请求书上,要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处理的理由、事实和要求,并列出证据以及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四)请求人所有专利权的证明。第八条 市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规定受理条件的,要在七日内立案,在十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交被请求人;不符合条件的,要在七日内通知请求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要在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调解处理。第九条 市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专利纠纷后,要指定具体承办人员,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家协助。承办人员,应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要调查研究,收集证据。取证工作,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章有关规定进行。在调查取证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纠纷有关的档案、资料、帐本和原始凭证等。第十条 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一)是本纠纷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公正处理。第十一条 市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时,要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处理地点。经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市专利管理机关许可中途退出的,属于请求人按主动撤回请求处理;属于被请求人,按被请求人缺席进行处理。第十二条 市专利管理机关在调解处理纠纷时,要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进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达成协议的内容,不准违背国家和省、市政府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不准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第十三条 市专利管理机关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要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当事人、承办人签名,市专利管理机关加盖公章。在调解书上,要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内容。第十四条 市专利管理机关在调解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第十五条 市专利管理机关在调解处理本规定第四条(二)款纠纷时,有权决定引起纠纷的单位或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专利权人支付适当的费用。第十六条 市专利管理机关对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的,要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由承办人员签名、专利管理机关加盖公章。在决定书上,要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  (五)处理费用的负担。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专利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市专利管理部门管理本辖区内专利工作。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发展资金,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利发展资金。  专利发展资金专项用于开展专利战略研究、专利宣传培训、专利信息网络建设、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的专利申请的资助,以及对重大发明专利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等事项。   专利发展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专利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第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加快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施。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等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将研究开发全过程记录在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应当及时申请专利。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尊重员工的非职务发明,不得压制员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第九条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应当在离职前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归还单位。  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专利申请当事人应当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做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当事人应当提供专利法律状态证明:  (一)申请科技、经济计划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出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六)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七)举办各类专利信息发布会、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八)其他应当证明专利法律状态的。   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查验专利法律状态证明。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第十三条 发布涉及专利广告,广告主应当提供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专利管理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对不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计、制作、发布专利广告。  发布专利广告应当标明或说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第十四条 设立从事专利代理、专利信息检索、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专利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歇业、停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应当及时报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专利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从事专利服务,不得为他人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报告、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他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不得误导、欺、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专利管理部门对举报人及有关内容负有保密责任。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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